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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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已在去年和控方達成認罪協議及已被判刑。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控罪13至18。本判詞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裁決。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41/2022[2024] HKDC 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1/2022

[2024] HKDC 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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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玉玲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1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14] 至 [18]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a person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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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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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已在去年和控方達成認罪協議及已被判刑。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控罪13至18。本判詞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裁決。

2.第二被告人被控以下控罪:

i. 與第一被告人陳麗娟共同被控一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虐兒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控罪13);及

ii. 個人被控5項虐兒罪(控罪14至18)。

控方案情

3.控方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已詳列在「經修訂控方開案陳詞」,現把背景簡述如下:

4.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轉介的初生至3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這些兒童包括男童B、男童D、男童U及第15、第16及第18項控罪所述的身分不詳兒童(在審訊時分別被稱為X、Y、Z)。本案發生在2021年11月及12月,當時上述幼童的年齡為2至3歲。他們均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其父母抛棄及沒有合適的照顧者,因此社會福利署把他們轉介至童樂居留宿。

5.第二被告人自2021年9月在童樂居任職幼兒工作員。2021年9月4日,第二被告人獲解釋並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爲、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須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6.2021年12月,涉嫌虐兒事件曝光,有人報警。

7.經調查,警方檢獲所有可擷取的閉路電視片段,即涵蓋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看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經辨認,發現第二被告人涉及襲擊、忽略及/或虐待控罪所指的兒童。

8.在案發期間,即2021年11月20日至12月18日期間,第二被告人於不同時間及日期,在童樂居內對涉案兒童作出各種行為,導致這些兒童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及苦楚。這些行為包括:

控罪 日期 涉及幼童 行為簡述
13 18-12-2021 B D1向B施以暴力的時候,D2沒有介入或制止,構成故意忽略或共同犯罪
14 20-11-2021 U D2用手將U的頭往後推,用其前臂撞U臉部右側,令U頭部晃動,D2用其手肘推U頭部,用手敲打U頭兩次
15 20-11-2021 X D2用手推X頭,令X頭部往後傾
16 20-11-2021 Y D2用看似咭片或紙張物件拍打Y頭約9次
17 3-12-2021 D D2扯D頭髮及捉他手臂,抱起D並把D摔在地墊上,D後腦著地,D摸著後腦大哭
18 4-12-2021 Z D2抱起Z,把Z摔在角落,頭部撞牆,Z哭起來

9.2022年1月7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審訊議題

10.除了有關忽略或襲擊的指控,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涵蓋上述大部分控方案情,在此不贅。

11.控辯雙方也同意以下審訊議題、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

12.本案的相關議題如下:

犯罪行為

i. 第二被告人有否襲擊、虐待或忽略涉案兒童?

ii. 若有,第二被告人襲擊、虐待或忽略的方式是否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犯罪意圖

iii. 若是,第二被告人是否「故意」(wilfully)作出上述襲擊、虐待或忽略,即:

•  第二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intentionally)作出上述襲擊、虐待或忽略?:R v Sheppard [1981] AC 394

•  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罔顧其襲擊、虐待或忽略的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2023] 5 HKLRD 19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HCMA 14/2016。

13.針對控罪13,第二被告人的故意忽略(如成功舉證)是否構成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襲擊或虐待幼童B?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行的元素概要

14.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該條例」)。該條例訂明: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15.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i. 關鍵時間被告人和某兒童之間存在負有管養及照顧責任的人;

ii. 被告人故意襲擊、虐待或忽略兒童;及

iii. 被告人知道或罔顧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16.第27條清楚指出控罪禁止的襲擊、虐待或忽略等行為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因此涉案兒童案發後有否受傷並非關鍵:HKSAR v Nervo Adele Veronica HCMA 96/2016。但「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並不包括「輕微驚嚇」(a slight fright)或「些少心理焦慮」(some small mental anxiety)的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17.幼兒服務規例第243A章,第15條訂明「任何人不得對中心內兒童施行體罰」,該規例適用於童樂居。

18.雖然辯方表明不會依靠普通法的辯解,即管教時「合理責罰」(reasonable chastisement),下文提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尤其是認為自己的行為涉及管教方式,本席有責任涵蓋有關法律原則。簡單而言,體罰時使用的武力不能過分或不合理,或明顯有潛在風險,否則照顧者要面對刑事責任。而合理責罰一般不適用於嬰兒或幼童,因為其心智並未成長至可使用責罰來教導:Archbold Hong Kong 2023第20-73段。

19.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梅HCMA 657/2012,7歲的女童被母親打傷,被社工發現及報警。女童的母親被控一項和本案相同的罪名。母親的辯解為因為女童說謊,所以打她,目的為糾正女兒錯誤。裁判官把被告人定罪。上訴時,法官表明被告人毆打女童,無論她用意是想糾正女童說謊又或其他行為,仍然是故意襲擊,並非意外或疏忽,女童也受到實際傷害(臀部有瘀傷及裂傷)。法官表明這樣教導女兒並不是法律上的辯解,亦是原有罪行條文的立法原意,防止父母或照顧者出於管教兒女,而使其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及健康傷害,所以駁回上訴。

辨認證據

20.第二被告人同意控方證物P5F(1A-4A)的截圖及相關錄影片段內,分別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及上述幼童出現在現場並在截圖被圈出。因此,本席聚焦在片段呈現的客觀情景,包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動作、表情等、幼童的反應,再衡量第二被告人的辯解是否可信和可靠。

其他法律指引

21.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22.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2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4.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第二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她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她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25.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26.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見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

控方證人

27.控方無需傳召證人,主要證據來自上述片段。

中段裁定

28.控方舉證完畢後,黃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2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控罪13至18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30.經法律代表諮詢後,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另外兩名辯方證人。本席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第二被告人(「D2」)的證供[1]

控罪13(涉及第一被告人(「D1」)及B;相關片段見P5F(1))

31.案發當天,D2得悉D1會帶6名兒童外出表演。D2因此對於案發當天的安排感到緊張,並「諗緊」當日的人手安排。

32.由於她當時「個腦load緊」如何安排人手令D2及另一名替假老師(即片段中身穿粉紅色衣服的成年人(「替假老師」))可以處理15名小朋友,所以D2一直沒有留意D1案發時在做甚麼動作。

33.雖然片段顯示她在D1前方坐下(距離不足1尺),由於D2正與替假老師商討方案,她有一段時間是望向她左邊的替假老師。期間,D2曾望向D1問D1方案是否「OK」,但D1沒有反應。D2便望向替假老師商討第2個方案。期間,D2一直「諗緊」當天更好的安排及方案。因此,她一直沒有留意到D1的動作,既看不見D1粗暴地對待B,也聽不見B在叫喊。

34.此外,辯方的說法顯示相關片段的51秒內有部分時間(07:33:36 - 07:33:39約4秒),第一被告人正和B玩「剁豬肉」的遊戲。

控罪14-16(涉及U、X及Y;相關片段見P5F(2))

控罪14(涉及U):

35.當時U左手邊的小童(「A」)大叫「佢咬我啊」。由於U平時有無緣故咬人的情況,所以當D2聽到A大叫,便在本能反應下把U的頭推開。D2之後一連串對U的動作均用來提示U不要再咬人。

36.由於涉案課室的小童時而戴口罩又時而不戴口罩,D2沒有留意U有否帶口罩便把U推開。她當時無心令U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控罪15(涉及X):

37.由於X拿了旁邊小童的紙,D2要求X把紙歸還D2。X站起來把紙交給D2後,D2便「點一點」X的頭,示意X坐下。

38.由於X是D2的「官女」[2],D2很熟悉X的性格,知道X遇到不滿時有機會離開座位跑。

39.由於案發現場的地板進行了打蠟,D2怕X亂跑會「跣親」釀成危險,所以情急下「點一點」X的頭示意她坐下,她無心為X帶來苦楚。

控罪16(涉及Y):

40.由於案發時一些兒童把紙「撈亂咗」,D2便從兒童收回紙張,之後派發給Y。D2不小心拍到Y的面,於是一邊向Y說「唔好意思,對唔住,對唔住,拍到你塊面」,一邊拍Y的後腦近頭殼頂9下。

控罪17(涉及D;相關片段見P5F(3))

41.片段開始前,D已在鏡頭以外發脾氣及「喊緊」,並踢他身邊的小童。D2嘗試扶D起來但不果,於是拉一拉D使他離開其身旁的小童,然後D2便轉身兼顧右手邊的小朋友。

42.隨後,D2轉身看到D踢其他小朋友。情急下,D2果斷地拉D的手臂,使D到自己身邊。當時,D2怕會弄傷D的頸部,但不是「專登」扯D的頭髮。

43.當D2把D拉近自己時,D2有想過一直抱著D。可是,由於D2的位置接近其餘的小童,D2決定將D擺在她身後有地墊的地方。D2亦曾想過帶其餘的小童離開D,但恐怕會產生秩序問題,便決定帶D離開其他小童。

44.D2當時的角度看不到D的後腦著地,她把D放低時有顧及力度,所以把D沿D2的大腿將D放下。D2沒有想過「掟」D落地,也無意傷害D或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控罪18(涉及Z;相關片段見P5F(4))

45.D2同意她當時大力將Z抱起,亦同意用了一些力度把Z移向房間角落。D2解釋,她作出上述行為的原因是Z當時發脾氣,同時Z的身體正向後傾,D2恐防Z向後跌,便「烏低身」接住Z。

46.由於D2知道Z的性格,Z一旦發脾氣,上半身會向後「撻」,同時雙腳會上下踢動。D2稱她知道Z「嚟緊隻腳會上下踢動」。D2擔心Z踢到其他小朋友,便果斷把Z帶去D2的左邊,因為當時D2左邊沒有其他小朋友。

47.D2把Z放下時可能太快,而自己亦失重心,所以Z頭部撞牆。當刻D2知道「自己大力咗」,自己亦失了重心。隨後D2坐在Z旁,問Z為何發脾氣及向Z說「對唔住我大力咗」。

DW2 及DW3的證供

48.辯方第二證人陳美寶(「DW2」)主問時稱她甚少與D2在童樂居一同工作,「拍檔」次數不超過3次。DW2表示U有行為問題,據她所知U曾張口打算咬其他人,亦曾咬另一名小童的手臂。DW2發現時即時分開U和受害小童,即時檢查被咬小童的傷勢,通知護理組同事檢查傷勢及護理。至於P5F(4)  中的不知名幼童(Z),DW2表示該名幼童性格比較心急,發脾氣時會踏地,身體同時「跣」落去。盤問下,DW2表示她與U相處的總時間不多於20小時,而與P5F(4)  中的不知名幼童相處的總時間約48小時。雖然P5F(4)  的畫面不算清晰,但因為該名兒童「比較男仔」,故此DW2能辨別到他。

49.辯方第三證人韓龍光(「DW3」)表示D2是10年前DW3女兒讀幼稚園N班的老師,認為D2很有心,對每個人「笑笑口」,所以繼續交往。DW3盤問下確認從未在童樂居工作過。

結案陳詞

控方的立場

50.主控官重申片段所呈現的客觀環境證據,包括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故意忽略及故意襲擊上述幼童,即使在控罪13,第二被告人沒有親自作出襲擊行為,但她看到和明知第一被告人粗暴地對待幼童B,仍沒有介入或制止,也構成罪行條文中的故意忽略,自己也因此間接成為施虐者。另外,控罪14至18 ,片段拍得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明顯是襲擊,明顯是故意。第二被告人明顯知道自己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上述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辯方的立場

51.黃大律師的結案陳詞重點,在本案無充足環境證據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

52.辯方認為,就控罪13 而言,尤其是片段時間07:33:36至07:33:39 ,約4秒的時間,當第一被告人反覆大力拍打B的腹部及面部的時候,有可能第一被告人和B正在玩眾所周知的「剁豬肉」遊戲。即使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故意襲擊,第二被告人沒有看到或知道第一被告人襲擊B而不作為。再者,片段拍得第二被告人不是一直望著第一被告人,有些時候面向另一方和替假老師說話。就其他控罪而言,第二被告人亦有所解釋,她的解釋大有可能,辯方證人的部分證供也能間接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辯解。

證據分析及裁斷

53.控方大部分案情得到不同片段的確認,關鍵在於片段所呈現的影像可否支持控方案情。辯方定格某部分片段,既忽略了辯方承認了的大部分事實,也忽略了無可爭議片段呈現的影像。

54.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微觀分析。

55.第二被告人顯然不可信,證供前後矛盾,她對被指稱的行為的解釋牽強,削足適履,更有多處與錄像片段存在關鍵矛盾的地方,例如:

控罪13

56.就控罪13,閉路電視片段清楚拍攝到D2就在D1及B的正前方,更在片段07:33:39時拍攝到D2的頭部隨著D1的動作轉動,D2所謂只看到D1「兩秒」、「面向D1卻看不到D1」的說法匪夷所思,也難以與片段磨合。

57.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辯方主張第一被告人和B玩遊戲等,和片段呈現的客觀事實出現關𨫡的矛盾。相關片段共長51秒。首先,第一被告人粗暴地拖拉B手臂,強行將B橫放在第一被告人大腿上,使他面部朝天。當時B身體背部(近尾椎位置)被擱在嬰兒床邊,被強迫「拗腰」近21秒,B的頭部落在另一嬰兒床的床褥上。同時,第二被告人近距離由原本站在與第一被告人一張嬰兒床的距離(約5尺),之後移動至第一被告人正前方的嬰兒床上坐著的距離(約1尺距離),看著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其後第一被告人雙手反覆大力拍打B的腹部及面部約10次。當時第一被告人的表情嚴肅,B則看似在哭叫。然後,第一被告人開始兇惡地責罵身邊另一名兒童,並拍打該兒童一次,然後再用雙手捉著B的頭部晃動。B時而掩面,時而高舉雙手,看似抵擋第一被告人的動作。其後第一被告人大力拉扯B的雙手,將B上半身扯起並粗暴地將他拋回其嬰兒床,令B的頭部右側(近頸位置)撞到嬰兒床的木框邊, B看似大哭。

58.第二被告人在整個關鍵時刻,大部分時間都是近距離望向第一被告人的方向,B大部分時間都看似哭叫,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看不見第一被告人的動作,聽不到B的哭叫。第二被告人只是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作為照顧者的一份子,眼見同事暴力對待幼童,竟然佯裝不見,佯裝不聞,明顯構成控罪條文中的故意忽略(坐視不理)。她知道或罔顧她的故意忽略是相當可能導致B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傷害,既構成個人故意忽略,也構成和第一被告人共同犯罪。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13 ,第二被告人被裁定該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14

59.就控罪14,D2就U「咬人」的說法不能與U案發時戴著口罩的事實磨合。D2就U「咬人」的反應(沒有檢查涉事兒童傷勢、大力推撞U的頭)也不合常理。片段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也是明顯不符,客觀影像呈現所有小朋友戴口罩,第二被告人也說當時小朋友外出逗留後要在「隔離課室」逗留一段時間,減低感染其他小朋友機會。當時U在第二被告人的身前坐定,U完全沒有任何動作或作勢咬旁邊的小朋友的跡象。如果身邊的小朋友真的投訴U咬他或作勢咬他(完全沒有跡象),第二被告人的自然反應也不會把U移向該名聲稱投訴小朋友。第二被告人明顯堆砌故事,尋找開脫的藉口。

60.即使如此,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力度相對輕微,U也沒有甚麼特別反應。因此,情況可能屬於「輕微驚嚇」或「有些少心理焦慮」,不至於「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控罪14罪名不成立。

控罪15

61.就控罪15,D2多次聲稱其行為是「唔覺意」的無心之失,但此說法與片段所顯示D2的動作之方向,力度均與不小心/意外的說法相違背。

62.同樣,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和相關片段呈現的客觀影像不符。片段顯示幼童X不但沒有任何動作顯示會突然離開座位或到處走,反而X是慢慢的起立,有禮貌地用雙手把一些東西遞向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失控或離開座位的跡象,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

63.即使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但反覆研究有關片段,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力度相對輕微,X也沒有太大反應,不至於「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該次的行為是超出合理水平,有可能正如控方所援引的案例,屬於「輕微驚嚇或有些少心理焦慮」,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控罪15罪名不成立。

控罪16

64.上述第15項控罪的分析和第16項控罪的情況雷同,片段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明顯不符。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聲稱她的動作是不由自主、是意外。即使如此,經反覆研究片段,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力度相對輕微,而Y也沒有太大反應,有可能屬於「輕微驚嚇或有些少心理焦慮」的情況,控罪16罪名不成立。

控罪17

65.相關片段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也出現關鍵性的矛盾,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大力扯D頭髮及捉他手臂,再抱起D,將D粗暴地以相當的力度移向在第二被告人身後的地墊上離地放手,令D著地並摸著後腦繼續大哭(地上雖有地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過火、不必要、不合理,明顯令到D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受到不必要的極度驚嚇。第二被告人是故意襲擊D,她知道或罔顧她的行為會導致上述的效果,控罪17罪名成立。

控罪18

66.就控罪18,D2在主問時聲稱她把Z放下時用了相當力度的原因是「可能太快」及「失重心」。相關片段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也再次出現關鍵矛盾。片段顯示Z的上半身向後傾,第二被告人大力地抱起Z,然後第二被告人用力把Z移向房間角落,Z頭部撞牆並大哭起來。片段呈現的影像,尤其是Z頭部撞牆之前,完全沒有呈現第二被告人失去重心的跡象。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第二被告人的行為也是明顯過火、不合理,明顯構成故意襲擊,明顯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令到Z受到不必要的痛楚或健康傷害。控罪18罪名成立。

67.至於DW2及DW3,他們根本不在案發現場目擊事件,他們證供的證據價值極低。此外,即使本席接納DW2就X及Z行為問題的證供,這與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本案沒有任何關係,亦不能構成任何合理辯解。

68.奇怪的是,辯方證人韓先生(DW3),即使辯方大律師認為主問完結,韓先生亦堅持要繼續為第二被告人歌功頌德,繼續為他的恩人(第二被告人)、他們的持續交往繼續作供,直至辯方大律師也認為足夠才肯停止。

結論

69.在本案所有控罪中均是指控第二被告人有意圖地(willfully、intentionally、deliberately)作出被指稱的行為或不作為。本席信納控方案情(尤其是控罪13、17及18),第二被告人故意忽略及故意襲擊上述幼童,她必然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自己的行為會令到上述幼童受到不必要的痛楚或健康傷害),即使辯方提出普通法中的「合理責罰」的辯解,也不成立。因此,有充足事實基礎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13、17及18。

70.綜合上述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13、17及18的所有控罪元素,故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13、17及18罪名成立,控罪14、15及16罪名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辯方對控方引述D2證供並無異議

[2]  照顧者指定看管的小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