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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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13項控罪,其中11項為「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下稱「虐兒罪 [1] 」)(控罪1至10和12),餘下兩項為「普通襲擊」罪 [2] (控罪11及13 ,為控罪10及12的交替控罪)。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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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8/2023 [2024] HKDC 1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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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被控共13項控罪,其中11項為「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下稱「虐兒罪[1]」)(控罪1至10和12),餘下兩項為「普通襲擊」罪[2](控罪11及13 ,為控罪10及12的交替控罪)。 2.被告承認控罪2、4、7、8及9,否認控罪1、3、5、6、10至13(共8項控罪)。 3.所有控罪均發生於2021年9月至12月期間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387號香港保護兒童會(下稱「童樂居」) 審訊 控方立場 4.控方指被告對童樂居的幼童是負有管養、看管、照顧責任的(下稱「該責任」)。關鍵時段,被告作出正面的行為,即故意襲擊、虐待涉案幼童,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幼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3]。 辯方立場 5.辯方爭議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對相關兒童構成襲擊、虐待或忽略。 6.辯方指出,在本案中若被告出於保護相關兒童的目的而對相關兒童作出身體接觸或甚至使用武力,則這些身體接觸或武力很難被視為懷有「敵意」(hostility) 構成「襲擊」。倘若法庭裁定被告的行為對相關兒童構成襲擊或虐待,被告否認她知道或罔顧涉案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相關兒童遭受不必要的苦楚[4]。 控方案情 7.審訊時,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安裝在童樂居的閉路電視所拍攝的錄影片段、控方證人的證言,以及與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所達成的承認事實。 8.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9.沒有爭議該守則的內容包括:
控方證人 崔院長的證言[5] 10.崔院長是控方唯一的證人。她供述現年48歲,接受至大學程度教育。於2011年,她加入童樂居,職位是副院長;2012年她晉升為院長;2022年她辭任院長一職。 11.盤問下,崔院長表示童樂居會鼓勵同事以義務形式帶不同的兒童外出,增加生活經驗,她們可申請少量金額津貼。這項活動屬自願參與性質。 12.關於如有幼童在睡床上騷擾其他正在睡覺的兒童,崔院長指如發生肢體碰撞,同事需了解原因,但院方不會「一刀切一有郁動」便要求幼兒工作員介入,除非兒童騷擾的行為影響到房間運作。她又說如果有兒童拍打其他兒童的頭部,會擔心他們受傷,故此職員要介入。 13.另外,她同意相關片段拍攝到的太陽傘於2021年9月時添置,曾經有同事指使用上不太順暢,故此貼上「待維修」的字條。但是她指相關片段顯示的太陽傘當時操作正常。 中段 1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辭。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每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15.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她的證言在下文交代。 法律指引 16.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法律原則 17.《侵害人身罪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7(1)條訂明:
18.於本案中,不受爭議的是案發時被告23歲,她負有該責任,而涉案的兒童則不足16歲。 19.控方針對被告作出正面作為,即襲擊、虐待涉案的兒童[7]。控方需要證明指稱被告的襲擊、虐待犯罪行為以及犯罪做意。涉案的犯罪行為是「故意」的,其定義可參考R v Sheppard [1981] AC 394,及Hong Kong Archbold第20-407段。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輝 HCMA 37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5 HKLRD 19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HCMA 14/2016也引用上述R v Sheppard 原則。 20.除此之外,控方也要證明被告故意襲擊的行為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該兒童有否受到實質傷害並非關鍵:HKSAR v Nervo Adele Veronica HCMA 96/2016,但「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並不包括「輕微驚嚇」(a slight fright) 或「些少心理焦慮」的情況,而「相當可能」的意思「應涵蓋一個大範圍的可能性,但應拼除極度不可能的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HCMA 14/2016。 個別控罪的案情 控罪1(涉及男童A) 21.控方指稱(見:開案陳詞第7段)2021年12月4日1350時左右,當男童A在睡床上嘗試觸碰另一名兒童的右肩時,被告制止,並用左手推男童A,令他躺在床上。然後捉住男童A右腳拉往身邊。男童A哭着掙扎。被告繼續捉住男童A右腳並多次向下壓,歷時約15秒,期間男童A大哭,試圖反抗。當被告放開男童A,男童A立刻縮起其右腳並繼續哭泣。其後,男童A以雙手遮住其太陽穴,被告見狀用力拉開男童A右手。男童A繼續哭泣,並繼續以雙手遮住其太陽穴。 辯方案情 22.被告形容她與男童A「關係算係密切」、「算係陪住佢」。案發時日1350時,被告和一些兒童留在睡房內等候其他老師然後才去活動室。被告坐在男童A床上,而男童A附近的兒童較多動作,睡醒後會騷擾其他小朋友,故此她提示兒童「唔應該咁大動作」。 23.當時被告在收拾被鋪,她回頭看見男童A整個頭伸出床跨到另一張床「搞女童I隻腳」,於是提示男童A躺回自己的床上。她第二次回頭看時,男童A由床頭爬到床尾,並嘗試整個人跨到另一張床想打男童F的頭部,被告欲阻止。由於男童A在床尾位置被告較難看見他,於是被告把男童A的腳拉近自己身邊,期間男童A曾踢被告。之後,被告捉住男童A的腳並用手「𢯎」他的腳底,目的是要令他放鬆。然後,男童A用另一隻腳踏被告的手兩至三下,於是被告用另一隻手捉住男童A踏她的手的那隻腳。當被告回頭看男童A時,發現他好像不太喜歡,於是立即放手。 24.被告說她不肯定當時男童A有否大叫或哭泣。被告向男童A重申睡覺及在床上的規矩,但男童A用雙手抱頭及別過臉到一旁,於是被告撥開男童A的手並說「老師講緊嘢你應該望住我個喎」。 辯方立場 25.本席留意控方指被告似乎依賴「合理教導或糾正」為抗辯理由,但據辯方於其結案陳詞第24、28至41段所指,抗辯理由為被告的行為根本不構成襲擊,她的動作絕非用力向下壓男童A而是用右手「𢯎」男童A的腳底,目的令其放鬆。無論如何被告的作為不能視為一種襲擊或虐待行為。至於被告用力拉開或撥開男童右手,目的是令男童A望着正跟他說話的被告,被告的行為沒有「敵意」,不應構成襲擊。 26.辯方又指控方倚賴的片段止於135107 時,但135113至135115時,拍攝到被告搔男童A的右腋兩三下。被告先「𢯎」男童A腳底,後搔他的右腋是連貫行為,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因此被告指「𢯎」男童A腳底的證言是可信,真實反映了當時的實際情況。 分析- 控罪1 (涉及男童A) 27.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包括辯方的D1)發現被告的證言有違片段所見,被告強詞奪理,故此本席拒絕接納她聲稱為男童A「𢯎腳底」的行為。 28.從片段所見,當被告用左手用力把男童A的腳拉到自己身邊時,其雙手有所按壓動作(135040、135043、135047時),而男童A亦立即哭泣。男童A並沒有用左腳踩被告的手,他只是在掙扎。而如果被告所言屬實,即當時她在「𢯎」男童A的腳底,目的使他放鬆,本席不認為男童A會張開口,雙眼合上,表現出痛苦和哭泣的表情。被告放手時,男童A的即時反應是縮起其右腳並繼續哭泣,更以雙手遮掩其太陽穴,把頭轉向一面,不敢望向被告。之後,被告望向男童A,她必然看見男童A痛苦的表情。此時,她更用力拉開男童A右手。上述每一動作都不能達致被告聲稱令男童A放鬆的目的。本席肯定她的作為不是「𢯎腳底」,而是如控方於上文第21段所描述的。 29.另外,本席認為即使被告有搔男童A的右腋,這也不代表之前她必定是「𢯎」男童A的腳底。片段所見,被告拉開男童A右手之後十多秒才「唧」男童A右腋。被告聲稱「唧」的動作也是帶有力度,而男童A同樣也是露出痛苦表情。如前述,被告「𢯎」腳底的證言已被拒絕。 30.本席肯定被告是有意 (i) 拉男童A到自己身旁; (ii) 捉着男童A的腳向下壓; (iii) 用力拉開男童A的手。她是故意襲擊男童A。承認事實指被告在幼兒教育方面具備一定學識和經驗,亦知道童樂居嚴禁她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她必然知道自己用力捉住男童A以及用力多次把男童A的腳向下壓,歷時約15秒,會使他有機會受傷或最少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被告仍向男童A作出以上描述的動作。她是知道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A受不必要的苦楚。男童A的腳被按壓時露出痛苦表情,他所受的苦楚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31.控罪一罪成。 控罪3 (涉及男童D) 事件226 32.控方指(見:開案陳詞第8段)2021年12月11日0754時左右,在活動室的電視區,坐在男童D左邊的兒童扔掉一隻襪子,男童D嘗試拾起該襪子。被告見狀立即搶去該襪子,並用右手打男童D的頭部,男童D立即後退。被告接著用右手拍打男童D的頭部,男童D繼而向右傾,撞倒其右方的兒童。之後,被告再度用右手拍打男童D的頭部,然後把該襪子扔向男童D,撃中男童D的下巴。 事件40 33.控方指(見:開案陳詞第9段)2021年12月17日0943時左右,被告走向遊樂場的一邊,男童D跟隨並向被告伸出雙手,但被告未有理會,期間男童D曾跌倒在地上。男童D站起來再走向被告身邊,被告推開男童D(本席稱之為動作一)。之後,被告蹲下,男童D再次接近被告。被告以更大的力度推開男童D(本席稱之為動作二)。男童D再走近被告,被告先捉住男童D的右臂,將其手臂提高再推男童D的胸口一下(本席稱之為動作三),男童D最終失去平衡跌倒。然後男童D爬向被告,被告拍打男童D的頭部(本席稱之為動作四)令他向左跌倒。男童D嘗試站起來時,被告兩度拍打男童D的頭(本席稱之為動作五)令他再向左跌倒。男童D再站起來時,被告先後推男童D腹部及胸部(本席稱之為動作六)令他再跌在地上。男童D嘗試站起來時,被告推開男童D左手(本席稱之為動作七)令他第五度跌在地上。 辯方案情 事件226 34.被告供述她十分愛錫男童D,曾經在日本旅遊時買了一雙鞋子給他。另外,她閑時義務帶男童D外出活動,連自己的儲物櫃內也貼上包括男童D的照片。 35.案發時,被告見到有一隻藍色襪子被掉出來,以為是男童D不喜歡襪子的款式,因而發脾氣把它掉出來。於是被告拿起該隻襪掃男童D的頭,同時問男童D「可唔可以咁樣掟嘢」。最後她模仿男童D動作將襪掉給男童D,然後問「鍾唔鍾意人哋咁樣對待你」。男童D立即指着男童A並指出是對方把襪掉出來。被告得悉後向男童D道歉。 事件40 36.被告作供稱,案發時男童D及女童I在花園爭金色飛碟,於是被告收起該些飛碟以免他們發生衝突。然而兩名兒童仍然有肢體衝突,被告向他們表示「夠喇」。當他們跑向被告時,被告曾分開他們並叫他們「要冷靜啲」。之後被告發現男童D與其他小朋友有推撞,情緒比較激動。被告上前了解,並把男童D抱到「踩車場」轉換一下環境。 37.其後男童D返回花園範圍,表現較為激動,並撲向被告。被告以為男童D在扭計,故此不理會他。被告說,當時她正替坐在遙遙馬的兒童穿回鞋子,以免該名兒童夾到腳趾。與此同時,男童D不斷撲向她,於是她用拇指外的四隻手指推開男童D,以免他撞到搖搖馬突出的地方,並叫他「冷靜吓先」。其後被告指向圍欄外的地方,叫男童D如不再冷靜便需要到冷靜區。之後她托住男童D的腋窩位置,但男童D整個重心向後,故男童D最終跌在地上。被告指她向男童D的作為是要令他離開搖搖馬,因為她希望先幫助該名兒童穿回鞋子。 辯方立場 事件226 38.被告的右手沒有與男童D的頭部直接接觸,不是控方所指稱用右手打男童D的頭,她只是用襪子掃男童D的頭,她的行為不會令男童D遭受不必要的苦楚,而當時男童D的情緒表現穩定。 事件40 39.男童D不斷撲向被告,被告推開他目的是為了保護男童D以及令他坐在地上,以免他的頭撞到搖搖馬而受傷。被告推開或推跌男童D的動作不應視為使用「非法的武力」。事實上,被告亦沒有意圖使用任何非法武力,也沒有任何意圖令男童D遭受不必要的苦楚。 分析- 控罪3(涉及男童D) 40.辯方就事件226製作了片段D2(1)。 41.被告否認打男童D的頭,但承認以老師身份,其行為(模仿兒童把襪掉出)是不夠得體。經翻看控辯雙方的片段後,本席看見被告用手隔著襪帶有點力度掃男童D的頭。正如辯方指出,男童D的情緒穩定。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行為雖然不恰當,但是最多只令男童D受到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不足以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換言之,控方未能證明控罪的所有原素。 42.就事件40,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本席已翻看片段P5F(3)多次,並同意控方的描述(上文第33段)為事實。若是被告如她聲稱推開男童D的目的是以免他撞向搖搖馬的角,按道理最安全和快速的做法便是抱起男童D,又或把他帶離開搖搖馬而不是用手有力度地推開他的胸膛、用更大力再推開他、捉住和提起他的右臂推他胸口、用力拍他的頭數次、再數次推他的胸口。這一連串的動作都不能達到其聲稱的目的。相反,被告這樣的「推胸」、「拍頭」的行為更易令男童D受傷,而男童D確實多次因被告的作為而跌倒在地上。 43.另外,被告在盤問下首次解釋她沒有選擇抱起男童D原因是她想替該兒童穿回鞋子以免該兒童的腳被搖搖馬夾到。如她真的關心該名兒童會否受傷,她不會在走近搖搖馬之後(094311時),把視線聚焦在男童D,而不看看該名兒童的情況。被告對男童D作出上文描述一連串的行為歷時20秒之後(094331時)才施施然地替該名兒童穿回鞋子。這可反映她當時根本不擔心該名兒童會否「夾腳」。她的證言前後矛盾。 44.被告同意動作二是有力度、有意識地進行,亦有機會令男童D跌倒。她又同意有意識地作出動作三和七。 45.本席肯定被告不是出於保護男童D而作出片段所見的行為,她只是砌詞狡辯。動作一至七明顯是有意識的動作,每個動作都是大力的,正因她使用的力度,男童D被推撞跌倒地上五次。本席裁定被告故意襲擊男童D。承認事實指被告在幼兒教育方面具備一定學識和經驗,亦知道童樂居嚴禁她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據片段所見,她當時必然知道歷時約20秒的動作一至七是有力度的「推胸」、「拍頭」行為會使只得三歲的男童D相當可能受傷或最少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辯方片段D2(2) 的特寫鏡頭清楚看見男童D當時的反應,而被告亦親眼目睹男童D多次被推跌在地上的情況。本席裁定她知道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D受到不必要的苦楚,這些苦楚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46.基於事件40,控罪三罪成。 控罪5 (涉及女童H) 47.控方指(見:開案陳詞第10段)2021年12月10日1437時左右,女童H在看電視,被告坐在女童H後面。女童H稍為移近電視機,被告見狀用右手把女童H拉後。女童H差點失去平衡,並用左手支撐身體。女童H坐直身子,被告先用右手抓著女童H的右肩,再用左手捉住女童H的左肩,然後雙手將女童H向後拖拉。女童H嘗試回頭時,被告連續以拳頭敲打女童H頭部約6下。女童H其後身體前傾,面部朝下。 辯方案情 48.被告供述她發現女童H整個人「褪晒向前」,恐怕其他小朋友佔據女童H的位置使女童H不開心,故此她輕輕「扚起」女童H衣領指示她坐回原本位置。但女童H沒有跟隨指令,於是被告用雙手輕輕抱起她坐回原位。其後女童H挨向被告,被告用手指背輕輕推她的頭。及後女童H發現有老師正在派零食,被告認為女童H未坐好,不可得到零食,於是用指頭輕輕推她的頭示意她坐好。 辯方立場 49.辯方指被告不是用拳頭敲打女童H的頭部,而是正如被告供述,她首五次是以「四隻手指屈曲,類似握拳頭,但未握實」推女童H的頭部,而最後一次則是用食指拍頭以及用拇指推開女童H。因此,被告手指所發出的力度非常有限,不足以造成對女童H任何不必要的苦楚。 分析- 控罪5 (涉及女童H) 50.被告形容自己每個動作都是輕輕的。本席認為她刻意淡化當時所用的力度,因為從片段可見,她首先用力拉女童H令她失去平衡,足見她的力度不輕(不是輕輕「扚起」);之後被告用雙手大力拉女童H坐回原位(不是輕輕抱)。辯方片段D3可見,雖然被告沒有緊握拳頭推/打女童H的頭,但她每一個動作絕不是「輕輕的」。女童H被打頭的每一下,她的頭也是大幅度地向前搖晃。 51.是故,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所提出「手指所發出的力度非常有限」。本席裁定被告不是6次輕輕推女童H的頭,相反她是頗大力的用手指和/或手背打女童H的頭,片段一目了然,不用多加描述。很明顯,被告作出一連串有意識的行為。她是有意拍打女童H的頭。本席裁定被告當時故意襲擊女童H。 52.辯方提出若被告推女童H的頭的動作對女童H造成不必要的苦楚,女童H為何仍會鍥而不捨地把她的上身及頭部向後挨在被告的腳上。 53.本席細心觀看片段D3,被告用雙手拉女童H向後坐時,女童H上身已經貼著被告的小腿。之後女童H被六次連環打頭。除了被打時,頭和上身向前傾之外,她也是貼著被告右腳而坐。她六次被打頭後,她的上身貼著被告右腿約一至兩秒,然後她主動向前滾在地上,整個人與被告分開,保持一些距離,她躺在地墊上一段時間直至另一名幼兒工作人員扶她坐下。所以辯方指女童H鍥而不捨地把她的上身及頭部向後挨在被告的腳上絕對不是準確的描述。 54.承上文,本席裁定被告當時故意襲擊女童H。承認事實指被告在幼兒教育方面具備一定學識和經驗,亦知道童樂居嚴禁她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她必然知道用如此力度打女童H身體上最脆弱的的頭,還要連續6次這樣做,相當可能會使女童H受傷或最少令她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本席裁定被告是故意襲擊女童H的同時,她知道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女童H受不必要的苦楚。這些苦楚多於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如前述,被打後的女童H主動把自己與被告分開。 55.控罪五罪成。 控罪6、10至13 (涉及男童R, X, Y) 56.控方指(見:開案陳詞第11段)2021年9月22日1558時左右,男童R和數名兒童在遊樂場玩耍,他們嘗試爬上太陽傘的底座。被告曾數次用手推開男童R,又大力將他放在地上,更多次拍打男童R的頭部。 57.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兒童(X穿著橙色上衣,而Y則穿著紫色上衣及黑白橫間長褲)在太陽傘底座的另一邊搖動太陽傘的杆,被告見狀分別拍打X的左臂及Y的頭,X及Y均差點失去平衡而向後退(控罪十及十二、控罪十一及十三)。 辯方案情 58.被告供述案發當日陽光比較猛烈,所以她將開太陽傘,同時發現太陽傘可能壞了,故此她叫爬上太陽傘底座的兒童離開。過程中男童R不太願意離開,於是被告用手指「推一推佢個頭」。男童R再次爬上太陽傘底座,於是被告再次用手「撥開」他,過程中男童R撞到男童A並坐在地上哭起來。 59.其後有很多兒童圍繞着太陽傘的另一端,被告便叫兒童離開。男童R繼續爬上太陽傘的底座,於是被告抱起男童R離開,當被告縮手時發現男童R站不穩失去平衡,故此她用左手嘗試扶住男童R但不果,最終男童R臀部着地。 60.之後被告繼續用說話及觸體提示,即「輕輕用手推」男童R的頭請他離開,但男童R拒絕並嘗試捉被告的手,於是被告再「輕輕推」男童R的額頭,然而男童R再次捉住被告的手,被告用拇指「輕輕推」他的額頭,又再用手指數度「輕輕推開」男童R。過程中X及Y搖動太陽傘,被告見狀「輕輕推」X膊頭及「輕力撥」Y的臉,目的是請他們離開太陽傘。 辯方立場 61.被告當時察覺到太陽傘出現異常及有可能產生危險,因此指示各兒童離開太陽傘的範圍。被告出於保護男童R的原因,多番把他推開,所以當時她使用的「武力」不應視為「非法武力」,被告亦沒有使用非法武力的「犯罪意圖」。 62.被告出於真誠地保護X及Y因而推開及撥開他們,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襲擊,更遑論是虐待。被告亦完全沒有意圖令他們遭受不必要的苦楚。 分析-控罪6、10至13 (涉及男童R, X, Y) 63.本席從片段中看見以下事實。 64.男童R爬到太陽傘下的底座,被告見狀以右手大力推開男童R(動作一)使他向後跌在地上。男童R站起來再嘗試爬上底座,被告以右手推男童R面部(動作二)令他面部朝下,跌在地上哭泣。一會兒後,男童R站起來,爬上底座。被告見狀提起男童R,大力將他放在地上(動作三),男童R失平衡,因而雙腳及臀部先後着地。男童R繼續坐下,此時被告卻拍打男童R頭部(動作四)令他差點失去平衡向左跌倒。之後,被告再次拍打他的頭部,前後共拍打約8下(動作五)。本席看見每一下的拍打都是大力的。 65.被告在盤問下同意:
66.被告聲稱出於保護男童R,所以作出動作一至五。從片段中可見,被告於約155614時攪動太陽傘的杆,並於155651時成功打開太陽傘。在發生控罪6、10至13期間(155815至155848時),太陽傘沒有出現故障或對任何人構成危險。崔院長亦同意片段所見當時太陽傘操作「正常」、「冇問题」、「冇壞」。是故本席不接納被告對男童R、X和Y作出的行為是出於保護他們。若是出於保護他們,按理她會呼喚附近三名同事上前協助,她卻沒有這樣做。她是在155934時才關上太陽傘,即在指稱控罪10和11完成後約1分鐘。本席認為她在案發時只是不想幼童走近太陽傘,一心想嚇退幼童走近太陽傘,用武力解決問題。 67.即使她認為太陽傘可能潛在風險,她想幼童離開太陽傘,這只是她當時作出行為的動機。如她的作為構成犯罪行為,同時亦有犯罪做意,她也是干犯了涉案控罪 (見: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李艷梅HCMA657/2012第15段)。 68.片段所見,在動作三發生之後,男童R一直坐在地上,他已完全離開太陽傘底座,亦沒有任何舉動嘗試接近太陽傘,但被告仍向他施以暴力(動作四和五),大力拍打男童R身體脆弱的頭部。 69.本席不接納被告稱她當時「推一推」、「撥開」、「抱起」男童R、「輕輕推」等形容。她輕描淡寫她的動作與力度,實在與片段顯示的剛好相反。她是用力的作出動作一至五。如前述即使她的動機如何,她的行為已超越一般可接納的。 70.本席裁定被告有意識地作出動作一至五,這是一連串故意襲擊男童R的動作(動作一至五)。被告必然知道她的動作是有力度的,而動作三至動作五更歷時18秒。男童R只得一歲。承認事實指被告在幼兒教育方面具備一定學識和經驗,亦知道童樂居嚴禁她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正如她自己亦同意,她某些動作令男童R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動作二使男童R跌在地上,男童R也隨即哭泣;動作三令男童R失平衡,雙腳及臀部着地;動作四和五也是令他失去平衡,而每一下被打頭部時,男童R他的頭不斷大幅度向左傾。被告是知道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而這些苦楚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71.辯方指片段160316至160438時,被告與男童R在藍色平衡木玩耍。這似乎可以反映到被告對男童R的動作沒有對他實際造成任何不必要的苦楚。這個爭拗站不住腳。辯方所指的片段發生在案發後5分鐘,本席要關注的是控罪關鍵時間被告的動作有否對男童R造成不必要的苦楚。 72.控罪六罪成。 73.從片段本席看見X和Y(二人均三歲以下)走近太陽傘正觸摸太陽傘的杆。被告見狀分別拍打X的左臂及Y的頭,二人均差點失去平衡而向後退。 74.被告在盤問下同意有意識地接觸X及Y的頭部,又同意Y因而向後踏兩步差點失去平衡 。 75.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即使被告是故意襲擊X和Y,正如辯方指出,被告的作為沒有導致他們遭受不必要的苦楚,頂多只會造成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控罪十和十二罪名不成立。 76.如前述,控罪十一和十三發生時太陽傘沒有出現任何故障的情況。從片段所見,本席不認為被告對X和Y作出的行為是出於保護他們。本席肯定當時被告只是不想X和Y玩弄太陽傘的杆,希望他們遠離,而她使用最快的方法便是用武力驅散他們。片段顯示被告用力拍X的左臂和Y的頭,她是有意圖分別對X和Y使用非法武力,其行為具侵犯性。 77.本席裁定控罪11和13罪(為控罪10和12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總結 78.控方就控罪1、3、5、6、11和13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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