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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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判後被暫委裁判官曾宗堯裁定一項故意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忽略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附帶條件之感化令12 個月。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其位於紅磡忠孝街的住所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7歲男童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故意忽略他,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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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70/2020[2022] HKCFI 7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0/2020

[2022] HKCFI 7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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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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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15日 
判案書:   2022年3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判後被暫委裁判官曾宗堯裁定一項故意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忽略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附帶條件之感化令12 個月。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其位於紅磡忠孝街的住所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7歲男童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故意忽略他,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是有關男童的父親,案發時男童的年齡為7歲,案發當日上訴人留下男童而獨自前往灣仔家事法庭出席聆訊。當日中午12 時05分警員24351以疏忽照顧兒童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自願說:「我今日十點到十二點左右同前妻去咗家事法庭,所以先逼於無奈擺個仔一個人喺屋企,我試過搵人幫手睇住過仔,但無人得閒。我今日係第一次咋,之前無試過擺個仔一個人喺屋企。」[2]

4.辯方在審訊時的立場是,即使上訴人獨留男童在家亦不構成控罪中的犯罪行為,而上訴人經考慮了種種情況後,主觀認為將男童留在家中亦屬安全穩妥,因此他沒有相關的犯罪意念 [3]

5.控方傳召3名證人,分別為案中男童(控方第一證人)、其母親(控方第二證人,即上訴人前妻) 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24351(控方第三證人)。

6.男童的主問證供透過錄影會面方式呈堂。男童表示在相關時段隔週週末便會到上訴人住所留宿。案發當日早上他獨自到公園遊玩,遊玩期間上訴人致電告知男童他要上法庭,其後母親(即控方第二證人)致電詢問有誰在旁,男童謊稱上訴人在旁,母親識破並著他立即回家;接著上訴人致電男童,著他若收到母親電話就不要接聽或說大伯在旁。男童回到家但無法用鎖匙打開家門鐵閘,便致電通知母親,母親報警後有警員與他聯絡,其後警員及父母親先後抵達家門前 [4]。盤問時男童同意上訴人當日曾致電表示正在回程中,很快便到;他不同意上訴人當日有找大伯照顧他,也不同意當日起牀後上訴有煮早餐,男童指當日早上自己是直接落公園。由上訴人家到相關公園不用過馬路,他對公園相當熟識,在那兒有認識朋友;就著到公園是否危險,男童表示家長在樓上家中,有人欺負亦可致電回家,家長便可到公園;他的朋友比他年長但不會欺負他,他在公園沒有特別受傷紀錄,但曾跟其他小朋友打架;除了這個公園,他會到附近另一個公園及籃球場。男童指平時若上訴人去超市或櫃員機,他寧可自己留在家中等候,並不會觸及爐具或爬到窗邊,亦不會玩火或刀具,肚餓時會自己找食物 [5]

7.控方第二證人為男童的母親。案發當日她與上訴人均要出席家事法庭,開庭前見上訴人沒有帶同男童前來,便詢問上訴人是誰在照料男童,上訴人回應指他會安排大伯照顧男童,她便致電男童查詢,男童答說跟上訴人在公園,證人隨即指出男童說謊。聆訊在約半小時內完結,其後男童致電告訴她自己無法開門回家,證人便啟程到上訴人住所並報警求助,到達時見上訴人及警員均在場。她指男童以往有上訴人家門鎖匙,但最近卻因換了鎖而無法開門。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確認聆訊完結後,上訴人馬上衝出法庭講電話;證人亦指男童有過度活躍及專注力不足的問題 [6]

8.警員24351(控方第三證人)當日早上10時59分收到指示處理本案,與男童聯絡後於11時15分到達現場,當時只有男童在住所門外,上訴人其後才出現。盤問下,警員確認男童當時沒有受傷,亦顯得平靜 [7]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依賴他在警誡下的陳述,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兄長為辯方證人 [8]

10.上訴人指案發當日他需於早上10時30分到法庭出席聆訊,聆訊時間少於30分鐘,他預期只會離家1小時多。當日早上起牀後他為男童安排早餐,出門時告知男童要到法庭,著男童乖乖地留在家中。當日他曾找兄長幫忙照顧男童,但對方無法前來,他不好意思找朋友幫忙。上訴人回到家時,男童沒有受傷亦顯得平靜。他曾經更換鐵閘鎖,而男童依然有木門鎖匙。上訴人相信男童熟識住所一帶的生活圈,不會走出熟識的範圍,亦不會獨自過馬路。他接受男童自行到公園玩耍而不認為有任何問題,而且他亦有安排手提電話予男童,即使不在身邊亦能以電話與男童聯絡。上訴人的電話通話紀錄(辯方證物D2)[9] 顯示當日上訴人於上午9時50分至11時17分期間曾6次致電男童。盤問下上訴人指即使他離家約兩小時,電話監管已經足夠,男童留家發生意外的機會並不高。考慮到男童的年紀及公園的環境,他認為男童單獨到公園或在公園跟朋友玩耍沒有問題。當日他沒有想過找社工幫忙。覆問下上訴人表示衡量機會後,不認為留男童在家會有意外,亦沒有證據顯示會有意外出現 [10]

11.上訴人的兄長(辯方第二證人)確認案發當日上訴人曾致電詢問他能否協助照顧男童,但他因為工作而未能提供協助 [11]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決

12.就法律原則及控罪元素裁判官 [12]

(i)     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及其準則;

(ii)    就犯罪意念方面,接受R v Sheppard [1981] AC 394一案所指,「故意」(wilful) 應包括「意圖」(intention)及「魯莽/莽顧」(reckless);

(iii)   明言「獨留子女在家」並非控罪元素,與控罪沒有必然等號;

(iv)   指出控罪不需要涉案兒童實質上受到任何傷害;及

(v)    同意照顧者的責任並非要去到一個絕對不可能有任何機會發生危險的程度。

13.就證據證供的考慮,裁判官 [13]

(i)     裁定上訴人當日是「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7歲兒童(即控方第一證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

(ii)    就上訴人離家時男童尚在家中抑或早已出門到公園一事,採納對辯方有利的做法,接納當時男童尚在家中;

(iii)   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及

(iv)   接納當日上訴人曾致電尋求辯方第二證人協助但不果。

14.據此裁判官裁定以下事實 [14]

(i)     上訴人8時多起床後曾為男童準備早餐;

(ii)    上訴人獨自前往法庭,留下尚在家中的男童;

(iii)   上訴人曾尋求其兄長協助但不果;

(vi)   上訴人離開後曾數次致電男童;

(v)    &男童自行離家到公園玩耍,惟因鐵閘已換鎖而無法回家,因而向控方第二證人求救;及

(vi)   控方第三證人到達住所門外時只有男童一人,當時他沒有受傷。

15.裁判官根據下列分析,裁定案發時上訴人沒有給予男童應份的看管及照顧,而他亦不在乎/罔顧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的可能性 [15]。本席採納檢控官歐陽巽熙 [16] 在其陳詞大綱就裁判官的分析簡述如下:

「9.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名年僅7歲的小學生,必然需要成年人看管或照顧,而案發時上訴人至少有一至兩小時獨留兒子在家而前往家事法庭,他根本不能即時處理或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如有任何需要),故裁判官認為本案證據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犯罪行為」。

10. 就「犯罪意圖」,裁判官認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本身成熟,其自理及處理危機的能力始終不及成年人,其行為亦可能會出乎意料(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沒有聽從上訴人的吩咐而溜到公園玩耍),而裁判官認為不管是留在家中或溜到公園,因幼童的不確定和不可測性而發生事故的可能性絕對存在,且不只是渺茫的可能性。由於上訴人並不在控方第一證人身邊,他無法即時處理兒子遭遇的問題,而控方第一證人因沒有新鐵閘鎖匙而無法回家正正反映本案問題的嚴重性。裁判官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尋找兄長協助不果後沒有嘗試其他替代方案,是「非不行也,實不為也」。

11. 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所有控罪的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代表上訴人的許雨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案中男童被忽略。

(二)  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可能導致案中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的結論。

(三)  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知悉或罔顧他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案中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的結論。

(四)  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7]。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明顯地錯誤 [18]。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9]。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0]

18.若原審裁判官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21]

控罪的罪行元素

19.《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 條「故意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忽略」罪的罪行元素包括: (i) 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齡的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ii) 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忽略;(iii) 忽略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及 (iv) 忽略是故意的。

20.就控罪中「故意」(wilfully) 忽略的犯罪意圖,在R v Sheppard [22] 案中,英國上議院考慮《兒童和少年條例》 [23] 中一項與第27(1) 條條文相同的控罪,上議院以多數裁定,任何人 (i)明知有關兒童除非得到醫療護理否則健康便可能受損的情況下,卻蓄意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或 (ii) 因不理會該兒童是否可能需要醫療護理而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則屬「故意」(wilfully) 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換言之,「故意」包括知道或罔顧其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21.就控罪中「相當可能」(likely) 的詮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佩琪[24]案中,認同Lord Diplock在Sheppard案所指,「likely」的意思應涵蓋一個大範圍的可能性但應摒除極度不可能的情況;李法官採用SheppardR v Wills [25] 兩案的詮釋,把「likely」 解釋為「會發生的但摒除極度不可能的」(“could well happen and exclude only what would fairly be described as highly unlikely”)。條文中的「苦楚或健康損害」(suffering or injury to health)必須超過「輕微驚嚇」(a slight fright) 或「些少心理焦慮」(some small mental anxiety) 的情況 [26]

22.上述原則適用於本案第27(1) 條的控罪。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23.上訴理由一指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男童被忽略。許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男童有某些需要,即使有此證據,上訴人忽略他亦不是唯一的推論。許大律師援引Sheppard的案例,指控方需要證明案中兒童需要接受醫療護理。許大律師亦援引蘇格蘭上訴法庭在H v Lees; D v Orr [27] 案中,其中一名上訴人H和她9個月大的嬰兒在家中,H喝醉了不能照顧嬰兒,警員到場後發現嬰兒正在睡覺,狀況良好;上訴法庭撤銷H忽略兒童的定罪,裁定沒有證據指出嬰兒在母親喝醉期間有需要看顧的情況。

24.許大律師指本案男童沒有任何情況需要上訴人處理,裁判官只是假設男童有某些需要,但未能道出到底是甚麼需要。且上訴人離家的兩小時期間曾6次致電男童,男童亦有能力處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如有需要可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可以代為求助或縮短行程立即回家,因此,在上訴人短暫離家的情況下,上訴人忽略男童並不是唯一的推論。許大律師指,若然每時每刻都要求家長不可以離開其16歲以下的子女,對於家長來說會是十分嚴苛的要求,無異於將獨留兒童在家和控罪畫上等號。

25.答辯人回應時稱,上訴人離家期間男童獨自到公園玩耍,出現事故的可能性絕對存在,其後男童並因沒有鎖匙而未能返回家中,最終須聯絡其母親報警處理。這些事實正正反映案發時男童有實際處理不到的情況,需要負責照顧他的人作出處理。答辯人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出席家事法庭期間不能接聽電話或確認其兒子的狀況,更遑論他可隨意縮短聆訊的時間。答辯人認為本案已有足夠證據證明男童受到忽略。

26.H v Lees; D v Orr一案,蘇格籣上訴法庭指「忽略」適用的標準是合理的家長會在所有相關情況下認為為了向兒童提供恰當照顧和關注而必須的 [28]。該案涉及兩名上訴人H及D,H被發現在家中醉酒致不能照顧其9個月的嬰兒,期間嬰兒熟睡,並無異狀; 上訴法庭指若醉酒至沒有能力照顧兒童的程度有可能構成忽略,但因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嬰兒在母親醉酒期間需要關注而推翻H忽略兒童的定罪。另一名上訴人D被指獨留其就讀中三的13歲半女兒在家,並告知女兒若需協助可找居於附近的一位鄰居,法庭認為一次性將已屆此年齡的孩童獨留在家6小時不足以構成忽略,案中亦無證據證明任何相當可能導致女孩受到不必要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故推翻D忽略兒童的定罪。上訴法庭亦指出,若將兒童尤其是幼童,長期置於無人照料的情況,為一般合理的家長所不為,足以構成忽略 [29]。由此案例可見,案中證據是否足以構成忽略需視乎有關兒童/少年人的年齡及案中其他情況而定。

27.本席不認同本案是單純獨留兒童在家的情況。上訴人不但將男童獨留家中,案發時他遠離住所但沒有將新鐵閘的鎖匙交給男童,還在得悉男童溜到公園玩耍後,囑咐他不要接聽母親的電話或向她謊稱有大伯在旁,若男童依其所言母親便不能得知男童的狀況,或誤以為已有其他人看顧男童而掉以輕心,令母親在男童有需要時不能適時提供協助。案中男童年僅7歲,有過度活躍問題,他會到公園及遊樂場玩耍,曾在公園跟其他小朋友打架;男童指若在公園受欺負,因為家長在樓上家中,可致電求助叫家長到場,可見他在公園出現事故的可能性並非渺茫,並且在公園玩耍時合理期望家長在身旁或附近(如樓上家中),求助時家長可隨即到場。況且男童只是一個小學生,正如裁判官所指 [30],即使他是乖巧、成熟或有一定自理能力,他照顧自己及處理危機的能力遠不及成年人,故仍需有成年人的看管或照顧。案中男童不依上訴人囑咐留家而溜到公園玩耍便出乎上訴人意料之外,不然上訴人會將新鐵閘鎖匙交給他或提醒他不要關上鐵閘。因幼童的不穩定和不可預測性而發生事故的可能性絕對存在。雖然上訴人有以電話跟男童聯絡,但始終遠在「對面海」,無法在最短時間內處理男童的需要或提供協助。

28.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男童被忽略。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9.上訴理由二指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可能導致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的結論。許大律師援引上文提及的H v Lees; D v Orr案,指案中需要有證據支持兒童很有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推論;許大律師亦援引另一宗蘇格蘭上訴法庭的案例McF v Normand [31],該案的上訴人留下他18月大的兒子在繁忙街道一架鎖上的汽車內45分鐘,期間沒有意外發生,兒子也沒有異狀。原審法官認為兒子有突然患病、被盜或被綁架、車輛有被人進入或發生交通意外的風險,裁定該案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提及的事項純屬臆測,與涉案時段及上訴人把兒子獨留車上一事無關,因而撤銷其定罪。許大律師指本案男童被警方發現時顯得平靜,沒有受傷,沒有證據顯示他受到苦楚及健康損害。許大律師說裁判官所指男童出現事故的可能性,純屬推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有關風險和上訴人離家的時段有關,不足以支持可能導致男童受到不必要苦楚或健康損害的結論。

30.答辯人回應時指上訴人援引的案例情況與本案明顯不同,對本案的幫助不大。答辯人指,本案男童因沒有鎖匙而未能返回家中,須聯絡其母親處理,由此可以證明上訴人的疏忽可能導致男童受到不必要苦楚或健康損害。

31.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男童因沒有鐵閘鎖匙不能返家而須向母親求助,足證他當時的情況已超過「些少心理焦慮」,此事是由上訴人遠離住所及不讓男童持有新鐵閘鎖匙所導致。至於警員到場時見男童顯得平靜,不可忽略的是當時他已跟母親聯絡上,且警員已跟他聯絡及到場協助,上訴人亦已告知男童他在回程中,其心態不可與致電母親求助時相提並論。再者,男童在無人知曉的情況下獨自離家,去公園玩耍,加上他曾在公園與小朋友打架,正如裁判官所說,發生事故的機會並非極不可能 [32]。有關風險本席已在上文詳述,在此不贅。

32.據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33.上訴理由三指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知悉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案中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的結論。許大律師指案發當日,上訴人已經為男童準備好早餐,預計在中午之前就可以回家,離家期間亦多次致電男童,由此可以推論,上訴人雖不在男童身邊但仍可掌握其情況,因此上訴人認為男童不會受到不必要的傷害或健康風險是合理的。

34.答辯人回應時指出,從上訴人曾尋找其兄長協助的舉動,足以反映他某程度上知道獨留兒子在家並不妥當,但是他仍選擇不再尋求其他人協助,他明顯是不在乎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35.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案發時上訴人罔顧男童受到不必要苦楚或健康損害的可能性。雖然上訴人指稱男童具一定程度的自理能力,現實是他離家前曾嘗試找其兄長協助看顧男童,離家後亦曾致電吩咐男童不再接聽母親電話或向母親謊稱大伯在旁,其行為顯示他亦認為離家期間男童須由成年人陪同方為妥當。正如裁判官指出 [33],上訴人絕對有其他替代方式包括帶男童一同前往、嘗試找朋友或社工協助等,但他全然沒有(或嘗試)做到,只靠電話遙距與男童保持聯絡,明顯是罔顧相關的可能性。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36.上訴理由四指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此為綜合其他上訴理由而提出的結論,依據上文所述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合理有據,其結論具充分證據支持,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葉美好律師行延聘許雨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44段及上訴宗卷第52頁

[3] 裁斷陳述書第35-37段

[4] 裁斷陳述書第5段及上訴宗卷第44頁

[5] 裁斷陳述書第6段

[6] 裁斷陳述書第7-17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8-19段及上訴宗卷第64I-K頁

[8] 裁斷陳述書第2段

[9] 上訴宗卷第56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20-32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3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38-43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44-47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49-59段

[16] 上訴聆訊由另一位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出席

[17]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8] HKSAR v Egan (2010)13HKCFAR314

[19]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21]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22] [1981] AC 394

[23]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

[24] HCMA 14/2016

[25] [1990] Crim LR 714

[26] R v Whibley (1938) 26 Cr App R 184

[27] 1993 S.C.C.R. 900

[28] 判詞第909B頁;原文為:”the appropriate standard is what a reasonable paren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ould regard as necessary to provide proper care and attention to the child.”

[29] 判詞第911C頁

[30] 裁斷陳述書第50-55段

[31] 1995 S.C.C.R. 380

[32] 裁斷陳述書第54段

[33] 裁斷陳述書第5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