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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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第一及第八項控罪)及二十五項欺詐罪(第二至第七項及第九至二十七項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1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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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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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9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律師梁浩德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8] 盜竊罪(Theft)
[2] 至 [7] 及 [9] 至 [27]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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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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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第一及第八項控罪)及二十五項欺詐罪(第二至第七項及第九至二十七項控罪)。

2.簡單而言,被告人使用兩張受害人遺失的信用卡向商戶虛假地表示自己獲授權使用該兩張信用卡以作購物之用。

案情

控罪一至七

3.甘小姐於2014年7月11日下午曾在香港銅鑼灣崇光6樓使用其滙豐Visa信用卡購物,那是她最後一次使用該卡。三天後她發現其Visa信用卡不見了。她向銀行取得交易紀錄,並發現有人未獲她授權而使用其Visa信用卡作出六項交易。該些交易的商戶為一些便利店、超級市場、鐘錶店及崇光百貨。該六項交易每一項交易的款額由數百元至千多元不等。

4.甘小姐其後報警,便利店及崇光百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分別於兩天使用甘小姐的Visa信用卡購物,此為第二項至第七項之案情。

5.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她在案發時在崇光6樓的一間店鋪工作,她指稱她在午膳期間在崇光撿獲甘小姐的Visa信用卡,並使用該卡。她亦曾用甘小姐的信用卡購買香煙及現金券。而在一些交易中,她亦在收據上偽冒甘小姐的簽名。

6.於2014年7月14日,她試圖以甘小姐的信用卡簽賬但不果,她便把甘小姐的Visa信用卡扔掉。

控罪八至二十七

7.李小姐在2014年8月30日使用其中銀白金Visa信用卡在崇光購物。到2014年9月24日,她接獲銀行的電話短訊,通知她有一項並非她本人作出的交易。她隨後發現其白金Visa信用卡不見了,她於是報警。其後證實有人在2014年8月30日至10月17日期間未經李小姐授權以她的白金Visa信用卡進行了一共十九項的交易。這些交易涉及的商戶包括超級市場、快餐店、餅店、崇光百貨及珠寶公司等等。交易款項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一間珠寶公司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14年9月11日到該珠寶公司,並使用李小姐的白金的Visa信用卡購物。被告人於2014年10月31日被拘捕,當時在她攜帶的環保袋中撿取了一些現金券。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她於在2014年8月在崇光2、3樓梯間撿獲李小姐的信用卡,因她貪心,所以開始使用該卡購物。她亦透過李小姐的信用卡來購買了一些東西,而一些使用該卡購物的東西她已轉售。於2014年10月,因她試圖以李小姐的信用卡付款但不果,所以她把李小姐的信用卡扔掉。她亦有在交易的收據上偽冒李小姐的簽名。

8.就第二項控罪至第七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4,213.20元,而控罪九至二十七則為32,327.90元,即本案所涉及的信用卡簽賬款項共為港幣36,541.10元。兩名受害人的損失由銀行承擔。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9.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案發時她在崇光任職售貨員,之後她轉職銷售員及侍應。

10.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但和本案不相同,她於2011年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罰款。

11.代表被告人的梁律師指,被告人是因一時貪念,所以干犯本案,她現在已感到非常後悔。梁律師亦指被告人在被警方拘捕後充分合作,坦誠交代其罪行。梁律師亦呈上兩封分別由一位牧師及被告人的家人所為她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有機會看過這兩封求情信的內容,簡單而言,其家人認為被告人因為需要承擔其前男友的債務,經濟拮据。他們相信被告人因為理財不善,一時貪念下鑄成大錯。而牧師亦指他感到被告人就此罪行有真誠的悔意,他們均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

12.梁律師亦呈上一張證書,以證明被告人在案發後在一間店鋪工作時拾獲銀包,並將銀包交還而得到嘉許。

13.梁律師亦向法庭呈交了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CACC 115/1996及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 CACC 38/2016兩宗案例給本席作量刑參考。

判刑

14.上訴庭於多宗案例均指出,無論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其他人的信用卡而獲得利益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持卡人及銀行除了蒙受實際的損失外,潛在的損失亦不能忽視。為確保信用卡系統能夠正常及成功地運作,法庭在此類型案件的判刑需要有阻嚇性,見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

15.Chan一案,上訴庭就此類型罪行指出,法庭在判刑時需考慮以下因素,包括:

(一) 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是

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

(二) 行騙的計劃究竟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

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三) 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四) 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主事人,實際參與製造和安排使用偽卡抑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言;及

(五) 被告人是否認罪。

16.上訴庭指出,就上述因素關於是否涉及大量金錢時,港幣50,000以下是屬於比較少的數目。就Chan 一案的判刑參考,上訴庭已指出該考慮因素也適用於盜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CACC 339/2012。而被告人盜用他人信用卡行騙亦不會減輕其刑責,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華, CACC 323/2011。

17.Atienza一案,該案的被告人一共面對十二項控罪,案情指他使用他人遺失的信用卡購物,一共涉及十一項,十項為成功及一項不成功的交易。涉案的款項總額為大約二萬八千多元,被告人在該案中表示願意為該些損失作出賠償,原審法官認為認罪後,一個兩年監禁的刑期已可反映所有控罪的嚴重性。被告人就其刑期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庭的判刑並不過重,所以不接納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18.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使用甘小姐的信用卡不果後,其實已經應當對她作了一個警剔,她的犯罪行為可能曝光,而她亦應知道持卡人已經告訴銀行把該卡停用。但她在不夠一個月左右便再使用另外一張他人遺失的信用卡購物,無論是交易次數、款項及時間均比之前她所使用的信用卡為長。因此本席認為可以顯示第二組別的控罪,即她使用李小姐的控罪,較她使用甘小姐的信用卡的控罪嚴重。本席同意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案件不涉及國際層面,亦不是有預謀及精心策劃的。

19.經考慮後,就第一項及第八項控罪,本席採納這是一個拾遺不報的情況。就此兩項控罪,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一及第八項控罪而言,本席判處被告人6個月監禁。

20.就第二項控罪,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00元,相對較少,本席會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21.就第三至第七項控罪,每項控罪本席會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三至第七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為14個月監禁。

22.就第十六、十八、二十二及二十六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分別為2,254港元、3,825港元、5,580港元及5,268港元。此四項控罪本席會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十六、第十八、第二十二及第二十六項的刑期為兩年監禁。

23.就第九至十五項、第十七項、第十九至二十一項及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項的控罪,每項控罪本席會以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所以就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三、第二十四及第二十五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為14個月監禁。

24.就第二十七項控罪所涉的金額為120.9元,本席會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她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10個月監禁。

25.就量刑的整體性而言,本案涉及被告人在三個月內使用兩張他人遺失的信用卡作了二十五次交易,涉及的總金額為36,571.10元。本席認為認罪後兩年六個月監禁,已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本席命令控罪二至七及控罪九至二十七,每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的三個月監禁,及控罪八的三個月監禁,和第二項至第七項,及第九至二十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監禁。

26.總結,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六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七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八項控罪6個月監禁;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每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十六項控罪兩年監禁;第十七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十八項控罪兩年監禁;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每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二十二項控罪兩年監禁;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每項控罪14個月監禁;第二十六項控罪兩年監禁;第二十七項控罪10個月監禁。

27.就第二至第七項控罪,及第九至第二十七項控罪的刑期,每項控罪的刑期均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及第八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和第二至七項,及第九至二十七項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