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洽珠

Case No.DCCC 730/2025[2026] HKDC 16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30/2025

[2026] HKDC 1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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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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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及 [3]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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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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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原先共有三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及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及控罪三),而控罪三另涉及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及第3條。

2.在答辯時,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並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在此基礎下,控方向法庭申請把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處理,未經法庭批准下不得予以檢控。

承認案情

3.2023 年 4 月 20 日上午約 0921 時,受害人李先生把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遺留在羅湖管制站離境大堂免稅店(離港店)的收銀處付款機上。

4.同日約 0943 時,被告人在該免稅店購買兩瓶酒,並以該被盜信用卡付款。她在信用卡收據上簽署,並取走該信用卡。該筆交易金額為港幣 5,540 元。

5.同日約 1058 時,被盜信用卡在中國內地的麥當勞被用作另一筆人民幣 78.5 元的交易。

6.李先生於當日約 1800 時返回香港後,向銀行報失,並發現該信用卡有兩筆未經授權的交易,其後向警方報案。

7.警方於 2024 年 10 月 20 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她在免稅店付款時見到付款機上有一張信用卡,於是假裝以自己的信用卡付款;職員把收據交予她簽署後,再把該信用卡交給她,她便取走該卡。其後她前往羅湖的麥當勞並以該卡進行交易,之後把信用卡棄置。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 33 歲,與 60 歲已退休的母親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其父親於 2024 年去世。被告人有一名已婚並已搬出的弟弟。被告人未婚,與一名交往約六年、感情穩定的男朋友維持關係。

9.被告人持有高級文憑。畢業後,她曾任職侍應、保險經紀及機場找換店職員。案發前數天,她原本任職餐廳侍應,因父親長居內地且癌症病情危急,她曾向公司申請一個月假期回鄉照顧父親,但申請不獲批准,最終辭去工作。其父親於 2024 年離世。

10.被告人現時任職侍應,月入約港幣 9,000 元。

11.辯方呈上其多年義工服務證書,由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總共4張「義務工作嘉許金狀」顯示她在求學期間已積極參與義務工作,除2005年服務社會50小時外,其餘3年均完成服務社會達200小時,並曾獲社會福利署頒發金獎及銅獎。辯方另呈上四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母親 、被告人的弟弟及被告人的男朋友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本席已詳細閱讀過,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信中指案發時因失業及其父親病情加重,帶來經濟壓力,一時迷失犯下本案。自被警方拘捕之後,一直受到良心責備悔不當初。她願意全額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承諾今後必會奉公守法,不再重蹈覆轍。被告人母親在信中指她過去疏忽了對被告人心理狀態的關心,並保證在未來的日子裡,全家人會給予她足夠的支持,盼法庭給予她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被告人弟弟亦在信中形容被告人樂於助人,孝順父母、愛護家庭且具責任感的人。被告人弟弟盼法庭酌情從輕發落。被告人男朋友白先生則指被告人對長輩很有禮貌和照顧,今次事件令被告人明白做人應知法守法。作為男朋友,白先生會一直支持被告人,等待她回來,盼法庭予以輕判。

12.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3.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向法庭呈上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簡而言之,王大律師指,本案的犯案源於一時貪念,屬機會主義行為,並非經過預先計劃或部署。當日上午,她準備購買祭祀用的酒時,看見上一名顧客遺下信用卡,因一時貪念而使用該卡付款。她原本無意保留該卡,但職員在交易後把信用卡交回,她為免引起懷疑而接過並放入銀包。其後在麥當勞購買食物時,再因一時貪念使用該卡。兩筆交易均在短時間內完成,其後她已棄置該卡,並沒有再作使用。

14.王大律師指,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明白本案對其前途造成重大影響。她在等待聆訊的兩年間已充分反思,悔意真誠。由於擔保期間不能離港,她甚至未能參與父親在內地的祭祀。其後,她一直努力自我更生,但因預期需面對刑罰而不敢作長遠計劃,亦因此婉拒前僱主安排的工作機會。她相信定罪後將難以在機場範圍內工作,其保險牌照亦可能被吊銷。

15.被告人在最早可行情況下承認控罪,願意承擔責任。被告人從未觸犯刑事法例,一向品格良好,求學期間積極參與義工服務。本案與她一貫的人生軌跡並不相符,重犯風險極低。

16.本案涉款相對少,兩筆交易合共約港幣 5,631 元;案件不涉偽造信用卡,只涉及一張信用卡及一名事主;犯案規模小,只有被告人一人;其欺詐行為在同一天短時間內完成,其後沒有再使用信用卡;被告人願意全數償還涉案款項,並已去信通知控方,請其安排還款方式,反映其真誠悔意。被告人的家人和男朋友今天到庭支持被告人,盼法庭從輕發落。

17.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從寬處理,並把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8.被告人承認的欺詐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有關判刑需要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被告人的背景等各方面作出相關考慮。

19.本案是一宗盜用他人信用卡行騙的案件。由於這一類案件涉及破壞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法庭一向會視這一類罪行為嚴重罪行,故此法庭在判刑時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不尋常的減刑因素,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20.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華 CACC 323/2011兩宗案例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行騙,並不較使用偽造信用卡行騙的罪責為輕,這一類的案件的嚴重性在於對信用卡的系統帶來衝擊及其可引致的(或者包括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

21.上訴庭在林思聰案明言,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的3年起點,亦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的信用卡欺詐案。當然這些只是涉及簡單信用卡的欺詐案的起點,法庭會因應犯案的次數、手法和其他案情而把刑期調整。

22.王大律師就量刑援引兩宗案例給法庭考慮。

23.首先,在 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一案中,上訴庭指出,處理涉及信用卡的欺詐案件時,法庭一般須考慮犯案規模、有否預謀、有否國際因素,以及被告人的角色等因素。王大律師承認本案其中一筆交易發生在香港境外,但強調被告人並非蓄意利用跨境安排犯案;她原已準備過境,第二筆交易只是恰於離境後發生,與刻意利用跨境環境犯案者不同。此外,上訴庭在Chan Sui To一案中亦指到,涉及款項 50,000 元或以下可視為少額。因此,本案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合共約港幣 5,631 元,屬相對少額。

24.其次,辯方引用 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一案,案情與本案相類似。該案被告人有一項涉及不誠實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面對四項控罪,包括盜竊信用卡及三項使用或企圖使用該卡的欺詐罪。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上訴庭考慮到該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一名被告人、犯案屬機會主義、涉及款項不足 8,000 元,且規模及計劃均屬小型,裁定三年起點明顯過重,改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三次交易在短時間內發生而命令同期執行。辯方指出,本案的涉款金額及使用次數均較 Li Chi Yat 案為低,而被告人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整體情況較該案更為輕微。

25.本席已考慮辯方所引用的案例及本案的整體案情。雖然本案其中一筆交易發生在香港境外,但本席接受辯方的陳詞,該跨境因素屬偶發情況,並非預謀利用跨境安排犯案。涉案金額相對少,犯案手法簡單,屬機會主義性質。本席亦接納被告人一向品格良好,今次犯案與其性格不符,屬一時愚蠢下的行為。

26.在考慮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並顧及信用卡欺詐案件一向屬嚴重罪行,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24個月及1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分別下調至16個月及8個月。

27.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包括品格良好、過往曾參與義工服務、初犯、與及在較早階段已表明願意全數償還涉案款項。本席認為上述因素均屬實質減刑因素,因此在認罪扣減後再作酌情調整。

28.基於前述因素,本席將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分別再下調兩個月及一個月至14個月及7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均在同一天、短時間內發生,涉及同一張信用卡。兩罪屬同一犯案過程,本席認為兩項刑期可予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

29.本席另下令被告人須向恆生銀行有限公司賠償港幣 5,631 元,有關款項須於今日下午一時或之前繳付。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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