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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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指,該信用卡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下稱 楊女士 )。楊女士跟被告於2018年初認識,但很少見面。 2018年8月底晚上,被告邀請楊女士到他住所陪伴,楊女士應邀到達並選擇留宿,翌日離開。留宿期間,楊女士的個人財物,包括該信用卡,放在被告房間。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6/2022[2022] HKDC 13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2022

[2022] HKDC 1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2年11月23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 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3]及[5] 欺詐罪(Fraud)
  [4] 及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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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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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6項控罪,簡言之:

(1)  控罪一:欺詐罪 - 指被告於2018年8月31日在香港一所便利店(下稱便利店1)虛假表示他是一銀行信用卡(下稱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而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港幣226元的款項。

(2)  控罪二:欺詐罪 - 指被告於2018年8月31日在香港一所便利店(下稱便利店2)虛假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而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港幣30元的款項。

(3)  控罪三:欺詐罪 - 指被告於2018年9月2日在便利店1虛假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而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港幣245元的款項。

(4)  控罪四: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 - 指被告於2018年9月2日在香港某“Apple Store”,以欺騙手段,即向該店鋪職員虛假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而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一隻Apple Watch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職員取得該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上述財產。

(5)  控罪五:欺詐罪 - 指被告於2018年9月3日在便利店1,虛假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而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港幣107元的款項。

(6)  控罪六: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 - 指被告於2018年9月3日在香港某豐澤店鋪,以欺騙手段,即向該店鋪職員虛假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而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一部iPhone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取得該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上述財產。

2.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指,該信用卡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下稱楊女士)。楊女士跟被告於2018年初認識,但很少見面。 2018年8月底晚上,被告邀請楊女士到他住所陪伴,楊女士應邀到達並選擇留宿,翌日離開。留宿期間,楊女士的個人財物,包括該信用卡,放在被告房間。

3.楊女士並沒有遺失該信用卡,亦沒有允許他人使用該信用卡。

4.在2018年9月3日,楊女士接獲銀行通知,有人於2018年8月31日在流動電話支付服務Apple Pay上登記該信用卡,並在這四天內透過Apple Pay支付一共港幣9,701元(涉及17項交易,包括本案6項控罪的14項交易)。 在2018年9月3日,有人曾使用該信用卡嘗試進行一筆港幣8,488元的購物交易,但交易失敗(此嘗試不涉及任何控罪)。

5.楊小姐沒有進行上述任何交易,於是終止該信用卡。

6.根據獲承認的事實,包括店鋪的銷售紀錄及閉路電視拍攝得到的片段,發現以下情況:

便利店1(控罪一、三及五)

(1)  一名髮型,容貌,眼鏡及兩邊上臂紋身與被告相似的男子(下稱該男子)於2018年8月31日(控罪一的交易1、2及5)、9月2日(控罪三的交易7至9)及9月3日(控罪五的交易12至15)到訪便利店1。

(2)  該男子在便利店1於指稱的交易時使用流動電話付款購物。

便利店2(控罪二)

(3)  該男子於2018年8月31日到訪便利店2,並於指稱的交易時(交易3和4)使用流動電話付款購物。

Apple Store(控罪四)

(4)  該男子於2018年9月2日到訪該Apple Store,購買一隻Apple Watch。

(5)  該男子於交易(交易11)時使用的信用卡最後4個代碼與該信用卡相同。

豐澤店鋪(控罪六)

(6)  該男子於2018年9月3日到訪涉案的豐澤店鋪,並於交易時使用流動電話付款購物。

(7)  該店鋪的銷售記錄顯示,當日有一宗iPhone 8 Plus的交易(交易17),所使用付款的信用卡號碼最後4個代碼與該信用卡相同。

7.在2018年11月15日,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拘捕被告。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偷去楊女士的信用卡購買iPhone。

8.被告在會面記錄中於警誡下表示:

(1)  2018年7月至8月左右,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女子,成為朋友(辯方承認該女子就是楊女士);

(2)  2018年8月底某日,楊女士到被告的住所聊天和過夜;

(3)  楊女士睡覺前,把信用卡放在被告睡房的桌上;

(4)  被告在自己的流動電話上使用Apple Pay登記楊女士的信用卡作付款,然後把信用卡放回桌上;

(5)  翌日,楊女士帶著信用卡離開被告住所;

(6)  最初,被告在住所附近便利店及超級市場,透過Apple Pay使用楊女士的信用卡購買食物及飲品。被告忘記花費的金額,而所有的食物及飲品則已吃光;

(7)  其後,被告透過Apple Pay使用楊女士的信用卡買食物,又在沙田一所Apple Store購買港幣約2,000元的電子產品;

(8)  之後,被告在豐澤透過Apple Pay使用楊女士的信用卡購買逾港幣6,000元的iPhone 8 Plus;

(9)  被告以逾港幣6,000元出售上述電子產品及iPhone;及

(10)  被告因害怕被發現,丟棄自己的流動電話。

9.案發時,被告向上述各便利店和店鋪的職員表示他是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購物款項,並透過Apple Pay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上述各項交易,支付總額港幣9,684元的購物款項。

求情

10.被告現時29歲,還押前和未婚妻及兩名分別3歲和1歲的兒子同住。父母親分別54歲和51歲,其母親行動不便。就著本案,被告首次於2018年11月15日被拘捕,及後暫時獲釋。後來被告再次被拘捕。被告在2021年12月15日因另一個案件而被收押,該案的判刑完滿後被告選擇放棄擔保,故此一直被還押至今。

11.被告在內地出生,在2007年來到香港,擁有中二程度教育,沒有黑社會背景。被告自2008年開始確診糖尿病,至今仍要定時注射藥物和複診。在2012年,被告開始任職廚師,至被還押前,月薪為港幣24,000元。

12.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對今次犯罪深感後悔,坦誠認罪,希望盡快重投社會工作。辯方指雖然被告有干犯一次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行為罪,不過該案中的女子正正就是現年19歲,與他育有兩名兒子的未婚妻。被告最年幼的兒子剛出生不久被告就遭還押,未能盡父親的責任。因社工及法庭考慮到被告一家未有穩定收入,未婚妻現於女童院,兩名兒子現在正交託保良局照顧。

13.辯方陳詞亦指出,本案沒有牽涉違反誠信的情節,被告不是以職員身份盜取資料,只是利用了受害人對他的信任。被告單獨犯案、沒有共犯、沒有周詳計劃、沒有牽涉任何犯罪組織及三合會社團及沒有使用除手機外其他犯罪工具。被告犯案手法簡單,涉及的控罪都在數天內發生。辯方陳詞指據知楊女士已原諒了被告。

14.本席亦有細心閱讀被告人親手撰寫的求情信。 簡言之,被告表示願意負上責任,事後深感愧疚,願意對受害者作出賠償。被告是個孝順的人,每個月都會給予父母港幣3,000元。感情上,被告未婚妻不斷鼓勵和支持被告,經常抽空探訪並處理家中事務;工作上,一眾同事對此案件十分擔憂,並希望被告能夠早日回歸工作崗位。最後,被告知錯,表示還押期間已經改過自新,也有致電楊女士道歉,並得到其原諒。

15.被告在香港自2011年到2021年間有9次刑事紀錄,涉及10項控罪,當中沒有涉及不誠實元素的定罪紀錄。

量刑的考慮

16.涉案的金額總共港幣9,684元,屬「信用卡詐騙」。

17.在「信用卡詐騙」罪行中,香港上訴法院在HKSAR v. Lam Sz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2013] 5 HKLRD 242一案中指出(第38至40段)當罪行不牽涉複雜及具規模的運作,涉及少量信用卡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或以下。 而即使罪犯所使用真的信用卡,其刑責亦與使用假的信用卡相同。

18.上訴法庭在R v. Chan Sui To and anor. [1996] 2 HKCLR 128 訂出量刑原則。 法庭在處理這種罪行的判刑時,會考慮下列因素:

(1)  罪行運作的規模;

(2)  涉及的金額;

(3)  同謀的人數;

(4)  信用卡的數目;

(5)  計劃的周密程度;及

(6)  國際元素。

19.而在HKSAR v. Li Chi Yat (李智溢)(CACC 189/2018)一案中,上訴人偷取了一張信用卡並以其購買了一部價值7,917元的手提電話。此外,上訴人亦曾以該信用卡進行兩宗分別為10,464元及7,288元的交易,但不成功。上訴庭重申小規模信用卡罪行的量刑起點不應受嚴格指引規限,最後判上訴人刑期上訴得直,其使用他人信用卡之相關控罪判刑起點由3年監禁減至2年監禁。

20.辯方援引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CACC 136/2001)一案,並希望法庭採取3年或以下作為量刑基準。該案涉及盜取信用卡,總共金額大概港幣9,000元。上訴庭駁回就原審法官訂納3年監禁的量刑基準的上訴。

21.在本案中,本席接納這是個人犯罪,涉及的受害者及金額也不多。本席亦接納被告沒有預謀,犯案手法簡單,只是一時貪心,可以算是「simple credit card fraud」。本案沒有國際元素,沒有犯罪集團,而被告也積極與警方合作,在第一時間認罪節省警方及法庭的時間和公帑。

22.然而,本案亦有其嚴重情況。被告在4天之内多次使用該信用卡,最終面對6項控罪。他利用楊女士的信任,當楊女士在被告家中留宿期間盜取她的信用卡資料來購物,手法差劣。

23.辯方雖然陳述楊女士已原諒他,但經澄清,辯方指如果被告能賠償,才會獲原諒。控方亦指出楊女士希望被告賠償損失。辯方接納此情況。再者,被告除了表示願意讓楊女士獲得早前在警署投放的港幣1,000元保釋金,沒有任何其他賠償的計劃。因此,本席拒絕接納楊女士已原諒被告。

24.本案涉及的信用卡詐騙在本質上不可被輕視。信用卡系統在金融體制中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大衆在日常生活廣範使用信用卡,其應用為大衆帶來方便。故此,法庭需要判處一個具阻嚇性判刑,以發出清晰的信號給大眾,表示此等罪行是不可容許的。

25.就控罪一、二、三和五,按照犯案手法和涉及金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各定為1年監禁。

26.就控罪四和六,按照犯案手法和涉及金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年6個月監禁。

27.本席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包括呈遞的求情信。本席認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坦白承認控罪,因此被告人應獲得充分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 故此,被告面對的控罪一、二、三和五,刑期各自為8個月監禁;控罪四和六,刑期各自為20個月監禁。

28.上訴庭在以上引述的林思聰 一案在第51段亦有考慮整體性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並道:

“The purpose of the totality principle is to achieve a just and balanced sentence that will not punish the defendant twice for the same conduct and will not be crushing to him.”

29.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案情、整體性原則,下令控罪四和六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即20個月監禁);控罪一、二、三及五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即8個月監禁)。 本席進一步下令控罪一、二、三及五的共同刑期當中的2個月與控罪四和六的共同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説,6項控罪的最終刑期為22個月監禁。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