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林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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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鄺林喬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下稱“被告人”),他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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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4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鄺林喬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下稱“被告人”),他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
2.被告人原先不認罪,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唯他承認控方大部份的案情,只爭議控方聲稱他在現場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口供的可接受性。據控方的案情,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
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從無作出以上的口頭招認;而補錄警誡口供上被告人親手信寫的聲明和簽署,都不是出於他自願的。 3.關於上述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口供的可接受性,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就此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兩名警員作證,分別是警員11303和警員8445。被告人也有就特別事項作供。 4.在本席判決控方就特別事項舉證成功及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之後,被告人選擇重新答辯及改為認罪。本席基於被告人的認罪和控方已經呈堂的證據,宣判被告人控罪一和二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及案底 5.被告人現年44歲,曾受中學教育,報稱裝修工人,與母親同住一個公屋單位。他與前妻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後者現在與姨母同住,每星期會與被告人見面。 6.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求情時澄清說被告人在1995年以前已有吸服海洛英的習慣,在被捕時每天約需花費100至200元在毒品上。他自1993年6月起合共有12次出庭紀錄,涉及13項定罪,其中10項是涉及毒品的控罪,包括2002年6月14日定罪的販運罪。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5年9月16日,罪名是經營賭博場所,被判入獄兩星期,緩刑12個月。本案的兩項控罪發生於2015年10月14日,是被告人因前罪緩刑期間。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務實地提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量刑 控罪一 8.根據上訴法院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 9.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海洛英、冰毒和美沙酮等,但由於美沙酮的份量甚少(0.16克),對判刑影響微乎其微,本席認為在量刑時可以忽略。本席參考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所提及的3種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計算控罪一的判刑,結果如下:-
10.本席明白判刑指引的目的在於避免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及使案情相近的案件在判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然而,量刑不應純粹以數算方式計算,而上述各種測試只是作為法庭量刑時的參考而已。法庭在釐定合適於本案的刑期起點的時候,除了基於各種毒品的份量之外,還須顧及被告人因為販運多種毒品以至比較單販運一種毒品的情況有更闊的客源這個加刑因素。基於以上,本席以5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11.減刑理由方面,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有多年吸服海洛英的習慣,也有眾多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以及他的口頭招認。因此,本席接受涉案的海洛英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的判例,本席因這個減刑因素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扣減,將控罪一的刑期減至50個月。 12.被告人是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才改為認罪,但考慮到被告人承認大部份控罪的證據,特別事項只是用了約半天的時間,加上被告人的認罪減省了一些審訊時間,因此本席酎情給予他略多於四分之一的扣減,將控罪一的刑期進一步減至36個月監禁: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明(CACC 53/2013)。 13.至於被告人是以販運「幫補」他吸毒的花費,這並非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Lee Man Wai(CACC 386/2005)。 控罪二 14.根據控方的證據,涉案的毒窟是一個一廳一房、一廚一廁的單位,面積較少。當是時,單位內連同被告人合共有7男1女。本席看過現場的相片(P57)和草圖(P51),那裏除了涉案的毒品之外,還有電子磅,為數不少的可再封膠袋、包裝工具,未用過的針筒、吸服「冰毒」器皿和吸管等,也有看來是用後殘留的「冰毒」、針筒和少量現金等。單位內的牆上有中英對照的告示,而在場被捕人士當中有兩名相信是南亞裔人士。由以上種種跡象看來,毒窟的規模雖不算很大,但顧客層面包括外藉人士。 15.本席參考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CACC 173/2005),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17個半月。 16.顧及整體原則,本席下令將控罪二的刑期中的12個月與控罪一的分期執行。 判刑 17.基於以上,被告人的刑期如下:-
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18.此外,本案是在被告人因前案(KT/4383/15)緩刑期間發生,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執行或不全數執行該案的緩刑。因此,被告人亦須就前案服刑兩星期,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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