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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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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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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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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景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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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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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漢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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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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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羅景賢先生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8月10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6.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0.10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邨秀逸樓9樓903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3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68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8月10日約下午12時59分,海關人員在羅湖管制站海關大堂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所攜帶的斜孭袋內找到一個印有「觀音王」的錫紙袋,內有兩個透明膠袋,裝有共重140.10克晶狀固體,內含136.2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被告人向海關人員承認這些是「冰」。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這些「冰」是一個深圳朋友給他,帶到秀茂坪秀華樓某單位,及同意與海關人員進行監控毒品運送。於同日約下午7時15分,海關人員與被告人到達這單位,內有一女三男,被告人指出這名名為「玫瑰」的女子就是指示他到大陸拿「冰」回來給他的人。玫瑰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明白,及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否認被告人對他的指控。
於同日約下午10時30分,海關人員搜查被告人於秀茂坪邨秀逸樓903室的住所。及於兩個抽屜內搜出五個透明膠袋,裝有共重13.68克晶狀固體,內含13.35克「冰」毒。海關人員也在一床頭櫃內找到一疊空的透明膠袋。海關人員再次警誡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作出反應。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身上的「冰」是玫瑰指示他到大陸拿取帶到玫瑰的家,報酬為玫瑰讓他免費吸食「冰」毒。被告人指在他家裡的「冰」毒是有人給他作自用,但忘了這人是誰。
案中的「冰」毒在2013年8月時估計市值為95,588.01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五次刑事紀錄,其中九次為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於2007年11月1日因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被判進入戒毒所戒毒。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4歲,與女朋友和84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有老人病,而女朋友有抑鬱症,及於案發後已經搬離被告人的住所。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被告人於2007年已戒毒成功,但於2013年受人引誘,認識了玫瑰及有機會免費吸食「冰」毒而重新上癮。被告人愚蠢地被玫瑰利用從國內帶毒品來香港。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拘捕後與海關人員通力合作,進行毒品監控運送。在玫瑰的家裡,玫瑰與該三名男子在吸食「冰」毒,及被拘捕和已經在裁判法院處理。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訂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經過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一案糾正這指引中的一個打字錯誤後,如涉及「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及如果是70至300克的話,則為10至14年監禁。雖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CACC 524/2011)一案中,上訴法庭把販運「冰」的量刑基準調高,但基於新的指引,是於2014年3月27日,即在本案發生之後才頒布,因此本席認為新的指引不適用於本案。
第一項控罪涉及136.24克「冰」毒,因此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約11年2個月監禁。但這控罪涉及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販毒。有不少案例,包括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ong Chang Chi(CACC 18/2001)都指出這是加刑的因素。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採納11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與海關人員合作進行毒品監控運送給玫瑰,令玫瑰被拘捕,但控辯雙方都指出玫瑰只是在裁判法院處理,而辯方大律師更指出,是因為玫瑰在她的處所內吸食「冰」毒。明顯地,玫瑰並沒有被控告有關被告人帶進香港的「冰」毒。辯方大律師亦指出,在本案中並不存在被告人作為證人指證玫瑰的情況,本席會因為被告人與海關合作及提供了一些協助而給予他一些刑期寬減。在考慮了這個因素之後,本席將量刑基準調低為11年3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7年6個月。
第二項控罪涉及13.35克「冰」,一般量刑基準為7年2個月監禁,在考慮了案中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因此採納這個刑期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4年9個月。
在本案中,兩項控罪涉及的「冰」毒的總份量為149.59克,這個份量會帶來一個約為11年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基於被告人是跨境販毒,量刑基準應調高為12年監禁。在給予被告人協助海關人員的刑期寬減後,量刑基準應調整為11年6個月監禁。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這刑期會扣減為7年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被告人的最後判刑不應高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冰」毒的刑期。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案件的所有情況之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7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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