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俊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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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承認控罪一至三,控罪一是盜竊罪,控罪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6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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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俊文 (第一被告人)
  符明龍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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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9月23日上午10時12分
出席人士: Mr Roland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ven Liu,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Yeung Shak Nung,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3]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4]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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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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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D1)承認控罪一至三,控罪一是盜竊罪,控罪二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是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第二被告人(D2)承認控罪四「處理贓物罪」。第二被告人的另一項控罪(即控罪三)經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案情

3.四項控罪都發生在2014年11月18日,一名姓朱的男子乘港鐵到東涌,他當天不知何時遺失了一張信用卡,當晚6時21分左右,他收到銀行來電查詢他的信用卡交易情況,才知道遺失了該張信用卡,原來該信用卡由D1拾得。D1後來對警方說,他當天在東涌地鐵站內拾到該張信用卡(控罪一)。

4.當日傍晚18:06時,D1到達深水埗一電腦店,買了十三件電腦部件,共值20,128港元,D1以拾來屬於姓朱那張信用卡去付款(控罪二)。D2當時陪著D1,不過本席接納D2當時未知D1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因此D2當時不為意地將自己的電話號碼留下給該店的店員。

5.二十多分鐘後,兩名被告再到另一電腦店,D1企圖在該處再買四千多元的電腦貨品,並以同一張信用卡付款,但該卡的額度不足,交易因此告吹(控罪三)。

6.警方根據D2在第一間電腦店留下的電話去追查,終於找到D2,然後再找到D1。

7.D1向警方承認,他當天於東涌地鐵站大堂拾到該張信用卡,貪心起來,便拿去購物。

8.警方在D1家中找到他在控罪二所購買的電腦貨品,十三件貨品之中尋回十二件(即本案的證物P4至P15)。

9.另一被告(即D2)對警方說,當天是D1叫他一起去買電腦貨物,因為D2較熟悉該等貨物的功能和價錢,D2在第一間電腦店時,不知道D1使用的是別人的信用卡。那十三件選購貨品中,有一件是一個硬碟,D2打算為自己購買。離開該店後,他打算把該硬碟的價錢付回給D1,D1才告訴他,自己拾到信用卡並用來付款,D1因此不用D2支付那個硬碟的費用。D2貪心起來,便繼續管有那部硬碟,回家後,裝在自己的電腦內(控罪四)。

案底

10.兩名被告現在剛滿23歲,他們在大約十個月前犯案,只有22歲多,兩人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D1

11.律師說D1父母早已離異,D1現在和母親及妹妹同住,母親有肩周炎,不能工作,妹妹仍在求學,所以D1是一家的經濟支柱。D1有中五教育程度,但案發時,他因工作受傷,正在放病假。律師說,D1當天拾得該張信用卡,一時貪心起來,用來購物,不知道後果如此嚴重,他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並一直受到這件事的困擾,當他知道控方要把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D1惶恐起來,引致精神紊亂,他在2015年3月30日被送進葵涌精神康復中心,逗留了兩個星期至2015年4月13日才出院,現在仍要隔兩個月覆診一次及每天吃藥,律師說,D1以前並無任何精神病狀況。

12.律師呈上一份由葵涌醫院陳醫生所撰寫的報告,D1對醫生說這件事困擾著他,令他情緒低落及暴躁,陳醫生指D1其實沒有精神病,不過就有精緒問題,叫impulsive 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醫生給D1藥物去控制他的情緒,並要他覆診。

13.律師說D1現在深感後悔,他和警方一直合作,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責,並在本年6月下旬主動向警方提供口供,打算指證D2,主控官同意D1給的口供有指控價值。

14.律師說雖然其他法庭曾判犯同類罪行的被告人入獄,但那些案例多涉及虛假的信用卡,今次D1拾到的是一張真的信用卡,他只是一時貪心在同日半小時內購物,購買兩萬多元的貨物及稍後再企圖購買四千多元的貨物,都是電腦部件。

15.律師說D1所犯的與其性格不符,叫法庭盡量輕判這位年青人,他要求法庭考慮判處D1作社會服務。

D2

16.代表D2的律師說,D2有正當工作,每月有過萬元收入,事發當天,D2只是陪同D1去購物,他後來才知道D1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律師指出D2收下的貨物只是一部硬碟,僅值三千多元,律師說D2會賠償給事主,也叫法庭考慮輕判這名年青人。

17.控方呈上的背景資料顯示D2和母親及妹妹同住,這兩位家人都為D2寫求情信,說D2一向盡責顧家,母親說自己不能工作,所以D2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兩人希望法庭對D2從寬。

案例

18.主控官同意本案不涉及虛假的信用卡,也接納D1是在地上拾到有關的信用卡,不過主控官指出,有上訴庭案例說,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與使用虛假的信用卡作欺詐,判刑分別不應很大,因為該等罪行都損害了信用卡制度的運作。

19.主控官提及李達海案(CACC 164/2014),該名上訴人盜用了女友的信用卡,在二十七日內作了十一項購物,買了七萬多元的貨物,他在認罪前兩星期才全數賠償給事主。該上訴人承認了十一項欺騙罪之後,被原審法官總共判入獄28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正確,並不過重,不過該名上訴人不是初犯,他以前有一項欺詐罪前科,並已作過160小時的社會服務。

20.上訴庭在李達海案引述另一宗上訴案,即CACC 339/2012 Lam See Chung Stephen案,在該宗案件,上訴人盜用了別人的信用卡,在兩天內購物三次,涉及一萬五千多元的貨物,不過該名上訴人過往案底纍纍,共有十六次不誠實的犯罪紀錄,並是剛剛出獄及在擔保期間犯事,原審法官便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共判該名上訴人入獄32個月。上訴庭雖對該名上訴人作出減刑,但最後也判他每罪入獄28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在該案首先談及使用虛假信用卡的判案原則,然後在第40段說。  “Thes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 are equally applicable to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in which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and we can see no good reason why the three year starting point for simple cases of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fraud should not also apply to simple cases of credit card fraud where stolen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to commit the offence.” 

2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說,雖然上訴庭如此說,但本案屬於犯案性質較輕微的情況,律師指出上訴庭在CACC 464/2006杜壹朗案第9段這樣說。  “Small scale credit card offences cannot be subjected to strict guidelines.  This is because the facts of such offences can vary significantly in a numbers of ways, the number of cards possessed or used being perhaps the most obvious factor.” 

22.律師又提及CACC 317/2007梁佩珊案與及CACC 475與476/2012楊冠權案,本席會在下文提及這兩宗判例。

2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則呈上一宗關於處理贓物的判刑案例,即CACC 225/2003 Xiao Wei一案。不過該宗案件雖然涉及處理贓物,但案情和本案完全不同。律師指出上訴庭在該宗案件提及一些對處理贓物的判刑考慮,包括涉及的贓物價值、被告所獲的得益、他是否向人提供貨物、他的行事手法是否精密。

報告

24.D1拾到別人一張信用卡,在同日一次過購物超過兩萬元,並企圖作另一次購物,涉及四千多元的貨物;D2則接受了其中一件贓物,那是一部值三千多元的硬碟。本席認為兩名年青被告所犯的罪行不算嚴重,他們只是一時愚昧,未想清後果原來如此才惹上官非。D1在知道本案要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後,甚感困擾,以致精神紊亂,需要住院及看醫生,現在他還要覆診及繼續食藥。本席認為對兩名被告的處理,判監不是唯一的考慮方法,因此決定為兩名被告索取報告,去探討可否以其他方法去判處兩名被告,以代替監禁。

25.感化官在報告中說出兩名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兩人都來自草根家庭,父母都已離異,兩人都有工作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26.感化官說D1知母親辛苦,所以一向孝順聽話,也照顧妹妹,他把近半的收入給母親作家用,D1承認自己一時貪心而愚昧犯事,現已後悔,他答應以後不會再行差踏錯。感化官認為D1不須接受輔導,不過今次做錯,應做180至240小時社會服務,D1明白及同意這項建議。

27.感化官指出,D2過往也是循規蹈矩,不過後來因為學業及感情問題而自暴自棄了一段時間,但得到父親協助,終於找到工作,再度融入社會,他將大部分收入給母親作家用,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感化官說,D2亦為此事深感後悔,答應以後奉公守法。

判刑

28.判刑的基本原則是看該案的案情而作決定,上訴庭訂下法則或判刑指引,下級法庭當然要參考,但這些法則及指引不是緊身衣,也要法庭適當地運用去配合案情。

29.上訴庭在CACC 317/2007梁佩珊案第14段如此說。  “But sentencing is an act which must carefully be moulded not only to the category of offence but to the offender.  There is a danger of sentencing becoming over-mechanical with too little regard f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that might arise in relation to the commission of particular offences and too little regard to circumstances peculiar to the offender… never forgetting the fact that the courts are on each sentencing occasion dealing with an individual whose peculiar circumstances, if they exist, always deserve careful attention. Consistency in sentencing is important but consistency does not dictate blindness to individual circumstances of a case and to those of an offender. An overly rigid pre-occupation with uniformity can be inimical to individual justice.” 

30.梁佩珊案正是一宗和本案相類的案件,該上訴人與男友關係不好,在壓力下,偷了兩名同事兩張信用卡去買東西,扮作是新的男友送給她的禮物,想令現在的男友妒忌去和她修好關係,上訴人在大半個月內,用那兩張卡買了多次東西,她在庭上承認其中六項欺騙罪及一項企圖欺騙罪,涉及一萬六千多元的貨物。原審法官雖明白上訴人的犯案情況,但他認為不能判她作社會服務,他把她判進教導所,不過上訴庭不同意,所以說了上述的話。上訴庭鼓勵下級法庭就案情去判刑,不要過份死板無情。上訴庭考慮了上訴人的情況,包括她仍是年青、沒有犯罪紀錄、犯案時受到情緒困擾、她有工作、已全數賠償給事主、報告對她說得正面,包括她和家人關係良好,獲得家人支持、上訴人犯案行為與她一向的性格不符、她已有悔意及坦白認罪。上訴庭將上訴人改判接受18個月感化。

31.在CACC 475與476/2012楊冠權案,上訴人犯案時為21歲,他偷取了同事和顧客的信用卡,並利用這些信用卡去取得萬多元的貨物,他承認多項盜竊罪與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原審法官總共判監28個月,不過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有精神問題,並因婆婆的過世而受到打擊,所以最後改判他接受兩年感化,上訴庭在判詞的第7段有以下說話。  “We think it obvious that this was not a case that required imprisonment.  To the contrary, it required creative sentencing, whereby a young man who came from and lived with a very caring family, could be helped towards the prospect, at least, though not the guarantee, of rehabilitation.”

32.本席認為本案的D1情況和梁佩珊案中的上訴人情況大致一樣,除了梁在犯案時是情緒受困。不過,本案的D1則在被捕後變得情緒受困,他一度要因為情緒紊亂問題而住院兩星期,現在仍要覆診及服藥。D1顯然不是一個斗膽的騙徒,他只是一時愚昧貪心而犯案,和原本的性格不符。

33.本案當然可以說成是有損信用卡制度的詐騙案件,但實情是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22歲多的年青人(D1)在地上拾到一張別人的信用卡,一時抵受不住誘惑,貪心起來,用來購物,他買了超過二萬多元的電腦貨品,然後再企圖購買另外四千多元的電腦物品,但第二次交易並不成功,兩宗買賣都是在同日發生,相隔只二十多分鐘,可算同一事件。這不誠實的行為,並不值得鼓勵,D1需要接受懲罰,但總不如控方說罪責可比使用虛假信用卡的那些騙徒。兩種犯罪的情況,結果都是一樣,會使商戶或持卡者或有關的銀行受損,不過使用假卡涉及更複雜的犯罪行為,包括取得假卡,甚至訂製假卡。在本案中,D1只是拾到別人遺下的一張信用卡而去購物,若真要嚴懲判監起來,本席認為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總刑期,也應只為12個月監禁,D1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寬減,即認罪後的總刑期應只為大約8個月監禁。況且,D1曾向控方表示可作證人,並給予口供,控方同意他給的口供有指控價值,所以D1除了獲得認罪的三分一減刑外,還可進一步獲得寬減。在此情況下,控罪一至控罪三的認罪後判刑,應低過8個月監禁,這種刑期可用社會服務令代替。

34.社會服務令是不須分開頒佈的。本席判D1為控罪一至控罪三,須做200小時社會服務,並賠償港幣16,559元予滙豐銀行。(這款項獲D1同意,可從其擔保金中扣除,法庭會將此款項交予滙豐銀行,以賠償其損失。)

35.至於D2亦是一個年青人,以前並無案底,他在本案中只犯下控罪四,是一項處理贓物罪。在第一間電腦店購物時,D2為自己選購了該部硬碟,他當時是打算自己付款的,他不知D1用別人的信用卡先作付款,到他知道時,他則愚昧地收下該件贓物,不過該件贓物只值三千多元。D2的罪責比D1的輕得多。

36.除了情緒受困一項不適用於D2外,上訴庭在梁佩珊案中說及的求情因素,都適用於D2的情況,D2的罪責不致必須被判監禁,感化官建議他接受感化是合適的。

37.本席判D2接受12個月感化,感化的條件按感化官建議的一樣,D2並須賠償港幣3,569元予滙豐銀行。(這款項獲D2同意,可從其擔保金中扣除,由法庭轉交予滙豐銀行以賠償它的損失。)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