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瑋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4/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17.

1. 於2015年8月28 日下午,當被告人徐瑋鍵(17歲)正在彌敦道某商場內一店鋪工作時,拾到一張屬於一位女性顧客大意之下遺下的信用卡,被告人不但沒有嘗試將卡歸還物主,反而在同一下午三次在同一店內利用該信用卡附有的Paypal功能在店內拍卡購物,總共消費了248元。翌日(即2015年8月29日),他使用該信用卡,分別在兩店內消費了1,106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54/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5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瑋鍵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Ms Vivian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律師Ms Idy Chiu,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3]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判刑理由書

---------------------

1.於2015年8月28 日下午,當被告人徐瑋鍵(17歲)正在彌敦道某商場內一店鋪工作時,拾到一張屬於一位女性顧客大意之下遺下的信用卡,被告人不但沒有嘗試將卡歸還物主,反而在同一下午三次在同一店內利用該信用卡附有的Paypal功能在店內拍卡購物,總共消費了248元。翌日(即2015年8月29日),他使用該信用卡,分別在兩店內消費了1,106元。

2.卡主在同一晚上發覺遺失了信用卡之後,即向發卡的銀行報失。

3.於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又分兩次使用同一信用卡,其中一次成功消費了6.50元,但當他嘗試用該卡在大埔某商店內企圖購買手機時卻不成功(第三項控罪)。也就是說,被告人偷取他人的信用卡(第一項控罪)分六次成功非法使用,盜竊得信用卡賬內的1,360.90元貸方結餘(第二項控罪)。

4.於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親往大埔警署自首,並向警員詳細說出事件經過及承認全部罪行。

5.於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被正式起訴。於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在本席之前承認三項控罪,並按其承認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討論

6.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被告人受僱主信任之下,得以在店內工作,卻乘機偷竊顧客留下的信用卡。此外,他在三天之內分別七次使用信用卡,雖然其中一次不成功。本案涉及盜得的總額並不高,只是1,360.90元,但很明顯這是並非一時衝動的行為。本席留意到,本案涉及的總額不大,而其消費的目的,大部分是購買零食及玩具等,可見得其貪念只是心智不成熟的表現,並非一些深思熟慮的犯罪行為。此外,被告亦是主動向警方自首,將整件事件經過說出,後者省下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7.有關偷竊信用卡控罪,辯方接納一般的刑期是9個月,而兩項盜竊罪皆涉及使用信用卡,詐騙商戶。辯方亦同意,是屬於使用信用卡詐騙的行為,現行的量刑是3年監禁[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及 HKSAR v Tu I Lang(unreported)(CACC 464/2006)]。

8.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 (CACC 38/2016),上訴庭在處理一項相類的上訴,該案的被告人在公園拾得卡主遺下的信用卡之後,成功分十一次使用該卡,其中兩次是網上交易消費,有十次成功,總共盜得28,572.20元的貨物,被告人最後就三項盜竊罪、八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最後總共被判入獄兩年。被告人盜竊信用卡一罪,主審法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此外,八項欺詐罪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在考慮有關案情之後,上訴庭認為兩年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的總刑責,但同意有關量刑的起點及總刑期。

求情理由

9.被告人犯案時只是17歲,並無任何刑事案底。本席亦留意到,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使用信用卡的目的是購買大量消費品之用。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次犯罪是一時貪心,基於小孩心性,利用偷來的信用卡購買玩具。辯方律師指出,是次被告人是在犯案之後,向其姊姊透露案情,並在父親的指令之下,一同前往警署自首,將案情詳細說出。被告人的行為很明顯表示,他在犯案不久之後已經感到深深後悔。

10.此外,此案在案發之後差不多兩年,控方才決定正式起訴。為此,本席亦特別要求控方提供理由。控方提供的理由是指警方一再向有關被騙的財務機構要求提供資料,但後者並不熱心立時處理,所以令案件一再延誤。本席明白,此等案件由於涉及銀行信用卡公司,所需的時間可能比較長。但由案發、被告人認罪和盤托出將案情交代直到起訴為時差不多兩年;無論用任何的角度來看都說不過去。尤其是被告人犯案之時只有17歲,但被裁定有罪之日已經足夠年齡進入成人監獄。雖然本席接納控方並非意圖將案件拖延,但這是其行為的結果,亦會給予社會大眾一個錯誤的印象;警方等有意把案件拖延,令被告人可以正式進入監獄。本席並非批評警方惡意將案件延誤,但仍得指出,警方工作當然需要時間,但亦得留意關心被控人士的權利與感受。

11.考慮過本案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一,本案是有別於普通使用偷來之信用卡犯法的案件;二,本案拖延兩年,不可原諒之餘,更令被告人在這一段時間受到不需要的煎熬。因此本席認為是次控罪,本席可以不依從上訴庭以往的判例。

12.本席特別取得有關報告。懲教署認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適宜接受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但本席念及被告人已經20歲,同時已經因本案被扣留兩個星期,已嘗過監獄之苦。另外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同時涉及的特別情況,不適宜再判予被告人立時監禁。

13.但無論如何,案件是嚴重的,因此本席就每項控罪,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下調至6個月,同期執行,緩刑兩年。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