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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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她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並不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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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9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她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並不接納。 2.控方指稱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從石排頭路西行第二線左轉入河旺街,期間加速,私家車衝上行人路,撞到兩名途人,隨後車輛翻側,並壓倒其中一名男途人,該名男途人其後證實不治。石排頭路西行第二線只可以直行,而不能左轉入河旺街。 3.辯方的說法為被告人當時駕駛其私家車在石排頭路西行第一線行駛,她左轉入河旺街時,因有一名途人在違反行人過路燈情況下,突然從河旺街行人過路處衝出來,所以被告人立即把車輛扭右,繼而車輛便衝上行人路,辯方指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是遠遜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 沒有爭議的證供 4.石排頭路為一四線雙程路,石排頭路西行線為兩線行車,中間有白色虛線作分界,車輛由第一線(即左一線)可左轉入河旺街或向前駛,而第二線(左二線)則只能向前駛。石排頭路西行線和河旺街的交界處前設有交通燈及行人過路處,而該行人過路處設有安全島。河旺街為一雙線單程路,中間有白色虛線作分界。 5.2015年9月27日上午8時28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乘載他的丈夫沿石排頭路西行線行駛,在轉入河旺街時,私家車駛上石排頭路西行線的行人路,撞到正在石排頭路西行線行人路上步行向交界方向的楊漢平先生及他的妻子溫燕珊女士。私家車在碰撞後翻側,並壓倒楊先生。 6.案發時天氣良好,有陽光、視野清晰及路面乾爽、完整。 7.楊先生及妻子事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溫女士於接受治療後即日出院,而楊先生則在留院兩天後宣告不治。 8.楊先生的屍體剖驗報告顯示他的直接死因為頭部受傷,出現腦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腦部創傷及顱骨骨折[1]。 9.驗車主任在2015年10月6日拆下了私家車的左前輪來檢驗其剎車系統,證實私家車狀況及剎車系統所有運作正常。 10.警方在2015年10月19日,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11.兩名警員分別在案發當天及較後的日子,在現場拍攝了一些相片[2]。相片顯示,涉案路段在案發後並沒有剎車痕。 12.按警員就現場路段所繪畫的比例圖[3]顯示,石排頭路西行第二線的行人過路處和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的距離約16米。 控方案情 1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三名證人,他們為一名當時正在石排頭路西行線安全島上聲稱目擊事發經過的途人黎啓昇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溫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在事發後在現場向被告人作出調查的高級警員51550(控方第三證人)。 14.黎先生案發當天正在石排頭路近河旺街交界處的安全島上等候過路路。當時管制他的石排頭路西行線行人過路燈是紅色的,他留意到在他四至五十米外有一輛私家車掛著「P」牌,以一個較慢的時速(即約每小時20公里)在石排頭路第二線上行駛。私家車駛過石排頭路行人過路處時,他留意到在河旺街第二線旁邊的行人過路處有一名年青人行出了過路處約兩至三步,並站著不動。黎先生稱當私家車駛過他面前兩至三米後開始轉彎,他聽到高轉數引擎聲由該輛私家車發出,之後那輛私家車便直衝往河旺街第二線旁邊「利嘉閣」的方向,並鏟上行人路,車輛撞到欄杆後便翻側,並四腳輪天。黎先生亦稱,私家車在衝上行人路前,他看到有四至五名途人在「利嘉閣」對開的行人路等候過馬路,而當私家車翻側後,有一些途人把車身推側,令車身的左邊向天。 15.黎先生在庭上的一張比例草圖上[4]標示了當時他第一眼望到私家車,該私家車加速,及該名年青人在行人過路處上的位置。黎先生亦在草圖上標示了私家車轉彎入河旺街時的行駛路線。按比例圖顯示,當私家車加速時,被告人的車輛和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約有11米的距離。 16.意外發生後,黎先生橫過石排頭路行人過路處,他步行到「利嘉閣」對面的行人路上觀看情況。黎先生同意石排頭路西行線第一線有一些車輛停泊(即死車),但他否認被告人的私家車曾在他觀看期間,在石排頭路第一線行線,及該私家車需要越線避開那些停泊在第一線的死車。黎先生否認他沒有全程留意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他同意私家車轉入河旺街時,管制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燈號是紅色的。他稱他記憶中,並沒有車輛停泊在河旺街第一線,但他不能排除有這個情況。 17.黎先生亦指,當私家車加速時,他感覺到私家車的司機是踩盡油門的,他以「地板油」來形容這個情況。他指當私家車加速至撞到河旺街的欄杆的時間大約是三秒,而撞入「利嘉閣」的時間則大約是五秒左右。黎先生否認當時私家車是因為閃避那個在行人過路處上的年青人才衝上行人路的。他推斷該私家車加速到時速每小時40公里左右,而當私家車衝上行人路時,他留意到私家車並沒有亮起剎車燈,但他卻沒有留意私家車有否亮起指揮燈。 18.黎先生亦否認私家車加速時,該名年青人才突然從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由右至左衝出來,而他亦否認被告人因須急扭右軚,所以才衝上行人路,他亦否認被告人的私家車是慢慢翻側,及沒有四輪朝天的說法。 19.溫女士事發時和丈夫正在石排頭路行人路步往河旺街方向。她的丈夫較她行快約兩至三步左右。當到達交界處行人過路處時,私家車撞向她,並把她彈開。她站起來後發現該私家車四輪朝天,其丈夫被車頂壓著。及後有一些途人協助把車輛推側,其丈夫在她呼喚下並沒有反應。 20.高級警員51550於上午8時40分到現場,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稱較早時沿石排頭路左一線轉入河旺街,打算駛回其在大興花園的居所,石排頭路的交通燈當時是綠燈的。而當她左轉入河旺街時,被告人將車收慢,並把腳放在剎車掣並左轉進入河旺街。當左轉駛入河旺街行人過路處前,突然有行人從右至左衝出馬路,被告人便扭右,之後車輛翻側。被告人亦稱她全程有踏著剎車掣,但她沒有印象有否踩過油門,她在下車後才知道撞到人。 2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她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2.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 23.被告人於2015年6月來到香港定居,她在中國有十七年駕駛經驗。她稱她對涉案的路段非常熟悉,因她經常需要駕車從那處駛回其居住的大興花園。她在車輛的前後方擋風玻璃上均放置了一個「P」牌的標誌,她指這樣做是為了提醒自己,及讓途人有所警覺,因她只有不足一年的時間在香港道路上駕駛車輛。 24.當天,被告人沿石排頭路西行線第一線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行駛,因當時第一線有一些車輛停泊,她便把車輛駛進第二線,期間她有開著左邊指揮燈及腳踏剎車掣,把車速減至每小時20公里,準備左轉入河旺道。她指她在越過那些死車後,便把車輛駛回第一線,而她當時亦有把腳放在剎車掣上。她指她要轉回第一線的原因是她需要左轉入河旺道,而第二線是不可以左轉的。被告人亦指,私家車駛到石排頭路西行行人過路處之前,她已看到在河旺街左一線停泊一些車輛,由於她打算左轉入河旺街,所以她需要駛到河旺街的第二線。她指她在駛到河旺街和石排頭路交界處時,她留意到在河旺街第二線旁邊利嘉閣對出的行人路上,有一些正在等候過馬路的途人。她亦有留意停泊在河旺街一線的死車有沒有突然開出的情況。 25.當車輛轉彎時,她有感車速較慢,而她的車輛車齡較舊,及該段河旺街一段路面是需要上斜的,因此她需要踏少許油門,而令車輛稍為加速至每小時30公里。而此時,私家車距離行人過路處約兩米多左右,突然有一名男途人低著頭從河旺街的行人過路處由右至左衝出來,被告人意識到和該名途人距離太近,為避免撞到那名途人,於是她立即扭右,車輛便衝上河旺街的行人路上,撞到欄杆,並衝入利嘉閣,後來車輛慢慢向右翻側。及後,被告人和其丈夫從私家車爬出來,她才看到有一名男途人被其車輛壓著。 26.警員之後到場,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同意她沒有向警員提及她轉彎時曾經加速,被告人指當時因她受了傷,亦非常驚慌,而她在撞車之前大部分時間也是腳放在剎車掣上,而加速那段時間非常短暫,所以她忘記告訴警員她在轉彎時曾經加速。 證據分析及評估 2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28.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被告人的犯罪傾向較低,及其證供可信性較高。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時,均會謹記這兩項事情。 29.辯方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有誇張失實之嫌。辯方強調,黎先生在四至五十米外已經能看到被告人的私家車前方掛有「P」牌的標誌的說法是不可信,因從圖片顯示,被告人掛在私家車上的「P」牌的面積並不算十分大。本席留意到從相片顯示,「P」牌標誌是用了白色作為底色,而英文字母「P」字則是紅色。沒有爭議當時案發當天,天氣是良好的,有陽光。黎先生稱他能從四至五十米外留意到被告人車輛上掛有的「P」牌並不是完全不可能。再者,石排頭路當天的交通車輛的流量亦不算多,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黎先生的視線受任何東西阻擋,因此,本席不認為黎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有誇大的情況。 30.至於黎先生稱被告人在轉彎入河旺街時,應該看到那名踏出河旺街的行人過路處的年青人。本席認為這一點只是黎先生以假如他當時是司機的角度說出來,事實上,當時他站在安全島上,他和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的距離較剛剛駛過他面前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為遠,而他們的視線大致上亦是一致的。因此黎先生稱被告人應該看到那名年青人的說法並不出奇,亦是合理。而當辯方向他指出他並不是私家車的司機,黎先生的即時回應是在轉彎時,私家車司機理論上應該看到該名年青人。由此可見,黎先生並沒有偏頗或刻意誇大其證供。 31.辯方亦指,黎先生稱他一直留意被告人的車輛,而沒有望著管制他的行人過路處的燈號並非合理。辯方強調黎先生當時正在等候過馬路,理應會留意行人過路燈,但他卻一直望著被告人的私家車直至駛過他的前方,辯方認為黎先生的證供誇張。黎先生解釋他一開始留意被告人的車輛,除了他的車輛前方掛有「P」牌標誌外,還有她車速比較慢,只有每小時20公里,所以他特別留意。正如本席在上述指出,當時石排頭路西行線車輛流量並不算多,但被告人的車輛卻以比較慢的速度行駛,因此吸引到黎先生的注意是並不出奇。同時,一名正在等候過馬路的行人專注道路上的交通情況亦不是甚麼奇怪的地方,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32.關於黎先生指私家車在那處加速及有關扭右的議題,辯方指如黎先生所說屬實,如何解釋他所指私家車從該名年青人車後衝上馬路,必然是被告人曾經嘗試扭右避開那名年青人,所以才衝上行人路。黎先生曾在庭上以紅色虛線在比例圖(草圖)上,標示了私家車從石排頭路第二線加速起左轉入河旺街時的行車路線,按黎先生所述,私家車在左轉不久後便直線行駛,並從該名年青人身後衝上行人路。以此形式駕駛並不是完全不可能,可能當其時被告人在加速後不久,便留意到有人在行人過路處上,所以她需要轉向,但來不及;亦有可能被告人加速時錯誤判斷而轉向不足。簡而言之,本席不認為黎先生的證供有任何內在不可能的情況或自相矛盾的地方。 33.本席認為黎先生為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作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就關鍵的地方,他的證供完全沒有被動搖。 34.至於溫女士及警員的證供,他們的證供沒有被辯方質疑。而溫女士就著車輛在碰撞後四輪朝天的說法亦和黎先生吻合。本席亦認為溫女士及警員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35.就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稱她有在該路段駕駛的經驗,她知道河旺街是上斜的,而她的車齡較舊,性能不太好,因當時她的車速較慢,所以需要踩少許油,讓車輛可以有足夠動力上斜。被告人亦指,她一向非常小心、謹慎駕駛,她的腳經常踏在剎車掣上,因她在香港駕駛經驗較少。但她又指,她不是每一次左轉入河旺街都需要踏油門,要視乎當時車輛的行車速度、道路狀況等等。 36.案發當天,因在石排頭路一線有一些死車,她需要把車輛駛往第二線,而當她把車輛駛回第一線時,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而她當時和石排頭路行人過路處還有數個車位的距離。假如她知道自己車子性能不好,而她亦熟悉該路段,知道河旺街需要上斜,為何她不在轉彎前預先加速,卻保持每小時20公里的車速轉入河旺街,在離河旺街行人過路處兩米多前才加速?她不是不知道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的位置,車輛在轉彎時加速有一定的風險,可能會較易失控,而在行人過路處兩米多前才踩油門,亦會影響駕駛者如有人突然從過路處衝出來時可以作出的應變,這些是常理。被告人的做法和她所說她非常熟悉該路段,及她一向非常小心謹慎駕駛的說法並不相符。 37.被告人指她撞車後因手部流血及頭暈,所以忘記告知警員她轉彎時有「畀少少油」。首先,她不是完全沒有向警員提及踩油門的事情,她是說沒有印象有沒有踩油門。被告人在調查期間向警員提及的事情相當詳細,包括她的行車路線管制她及行人的交通燈號、她的腳一直放在剎車掣、轉彎時亦沒有減速等。如果她是因為上斜才需要「畀油」,沒有可能不向警員提及有此情況。再者,在調查時,被告人從沒有提及因河旺街一線有死車,所以她在轉彎時需要駛向河旺街第二線。她亦沒有提及在石排頭路西行線第一線行駛時,因石排頭路第一線有死車,所以她曾經需要轉線避過那些死車。前者是重要的,正因為有車停泊在河旺街第一線,所以被告人需要轉彎時駛向河旺街第二線,亦因此她加速時,突然有途人從河旺街第二線旁邊的行人過路處衝出來,所以她才需要扭右,從而車輛便衝上河旺街第二線旁邊的行人路。這些事情如有發生的話,被告人沒有可能不向警員詳細交代。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並不合理,明顯她在庭上加插一些章節,以作開脫。 38.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她稱她當時是在石排頭路第一線左轉入河旺街,及當時有一名途人突然從河旺街行人過路處從右至左衝出來的說法。 39.就算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仍須具舉證責任,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 40.本席同意縱使一名有經驗的駕駛者,要評估一輛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速度有一定的困難。在盤問時,黎先生亦同意被告人所駕駛的車速有可能低於每小時40公里,但本席接納黎先生所指,他聽到私家車引擎發出加速的聲響,這亦可以顯示當其時私家車在轉入河旺街前已開始加速。 41.辯方說,被告人沒有必要在第二線左轉入河旺街,因被告人是非常熟悉該路段,並不是因為對環境不熟悉,所以才選錯行車線。很多時因應道路的狀況,一名道路使用者需要改變其一向的駕駛習慣,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使用第二線轉入河旺街並不是完全沒有可能的事。 42.就被告人在調查時向警員提及案發當天的情況,本席明白該些說話是被告人在被警誡前提及的,但本席亦需要考慮對被告人有利的說法。基於本席對被告人證供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調查時向警員稱,她在石排頭路左一線左轉入河旺街,及當時有一名途人從河旺街第二線行人路從右至左衝出來的說法。 43.本席事實裁定案發當天,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以時速20公里在石排頭路西行第二線行駛,到石排頭路及河旺街交界處時,她違反第二線不可左轉入河旺街的交通標誌,把車輛左轉入河旺街,在轉彎前一刻她把車輛加速,而當時她加速的地方距離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約11米左右,車輛及後衝上河旺街第二線旁邊的行人路上,撞到欄杆及當時正在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的溫女士及其丈夫。車輛繼而衝入「利嘉閣」並翻側,四輪朝天,而楊先生(即溫女士的丈夫)被被告人的私家車的車頂壓著。 44.本席亦事實裁定被告人把私家車轉入河旺街時,一名年青人已經在河旺街的行人過路處踏出兩至三步並站立著。而當時亦有四至五名途人正站在河旺街二線旁邊的行人路處上等候過馬路。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45.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車輛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46.條例第36(6)及第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演繹:「(6)就第(4)及第(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毀的危險;(7)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4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案中的第36及第37段曾說,「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更承認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危險的。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a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見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 48.在林志發一案中,上訴庭也列舉某些例子,以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例如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紅燈;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車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或是駕駛者醉酒或受藥物影響等等。上訴庭亦表明,以上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49.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見R v Conteh [2004] R.T.R. 1第16及第17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CACC 11/2010第20及第21段。 50.辯方強調,當時在河旺街的行人過路處有一名年青人突然衝出來,而當時他的距離和被告人的私家車太近,被告人為避免撞到該名年青人,所以選擇扭軚而不剎車,但車輛卻衝上行人路。辯方力陳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並不是遠遜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被預期達到的水平。 51.首先違反交通標誌,由石排頭路第二線左轉入河旺街,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明顯是有危險的,因為其他道路使用者一般不會預期有車輛會違規從第二線左轉,這些道路使用者亦難以預料那些違規左轉的車輛會採取甚麼行車角度、路線及速度轉彎。再者,行人不依從交通燈號橫過馬路偶有發生,駕駛者並不能低估他們出現的風險,以本案的案情,從照片P3(26)、P4(1)及P4(2)可見,無論是在石排頭路第一線或第二線左轉入河旺街,駕駛者的視線必然能清楚看到河旺街第二線旁邊行人路,及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而被告人亦必定會看到該名年青人已經從河旺街行人過路線踏出兩、三步,及有一些途人正在河旺街二線外的行人路上。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預料到該名年青人有可能會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被告人理應減慢速度或保持一個慢的車速,以好讓她有需要時作出反應,但被告人卻選擇在轉彎時加速,她明顯漠視該名年青人有可能衝出馬路,而令她有可能收掣不及的風險,被告人在此情況下違反交通標誌指示,左轉入河旺街,並在轉彎時加速,更甚她加速時,和河旺街的行人過路處距離只有11米左右,而當時亦已有一名途人踏出了河旺街行人過路處,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明顯遠遜於一名合格及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均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52.至於被告人選擇不剎車而扭軚的做法是為了閃避該名衝出來的年青人,本席已事實裁定該名年青人在被告人轉彎入河旺街前,已在河旺街的行人過路處兩、三步外。就算被告人真的因為在轉彎時,該名年青人突然從右至左衝出行人路,被告人選擇不剎車,而把車輛扭右,而她在轉彎時,亦必然是會看到在河旺街第二線上旁邊的行人過路處處已有四至五名途人。其選擇扭右而不剎車,必然會預期車輛會衝上行人路,並有機會撞到那些途人,本席認為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必然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但本席要強調,本席的裁決為被告人在違反交通標誌左轉入河旺街並加速,以當時的情況,已足夠構成危險駕駛。而亦因被告人的駕駛,而導致有一名男途人死亡。 53.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1] 見控方證物P1 [2] 見相片冊控方證物P3及P4 [3] 見控方證物P2 [4] 見控方證物P6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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