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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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李平照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以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及36A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44/2020[2021] HKDC 3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4/2020

[2021] HKDC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平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先生及朱千雪女士,由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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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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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被告李平照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以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及36A條。

2.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及地點同為2019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深圳灣公路大橋(港方口岸)CD0694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U9827的的士),引致控罪一的死者李健江死亡,及引致控罪二的傷者鍾增坤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雙方的立場與爭議

4.控方姚大律師指被告危險駕駛的基礎是他在意外發生時,超速導致車輛失控,突然向右駛,撞向花床,的士右前部分繼而撞向右邊路牌及燈柱,導致兩名乘客一死一重傷,而的士前部分也嚴重損毀。

5.辯方李大律師指被告因爲需要閃避黑影,在超速少許的情況下及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反應下發生意外,這並非危險駕駛,而是不小心駕駛。

6.交替地,如果法庭不接納辯方此說法,控方的案情只能夠證明的士在意外前的一秒或一秒多在超速少許的情況下向右離開馬路。被告一秒的注意力不集中而令的士離開馬路,並不達到危險駕駛的高門檻,而是不小心駕駛。

7.本案的爭議是被告當時駕駛的士是否危險駕駛。辯方對於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分別導致死亡及受傷沒有爭議(證物P3A、4A 、6A分別為死者的醫事報告和解剖報告;5A為傷者的醫事報告)。

控方案情

8.控方案情簡單直接。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證物P13):包括2019年8月6日,被告是的士車牌UU9827(的士)的駕駛者。當日下午2時51分,被告接載了鍾增坤及李健江(死者),由屯門龍門居駛往深圳灣口岸離境,的士沿深圳灣口岸區北行方向行駛。鍾先生坐在右後方乘客位,死者坐在左後方乘客位。 當的士到達燈柱CD0964時,的士突然右駛,撞向路上的花床,繼而撞向路牌及燈柱。

9.案發現場設有閉路電視。從拍攝到交通意外的片段(證物P8 )可見,辯方不爭議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意外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之後,的士被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根據汽車檢驗主任車輛意外報告(證物P7),的士轉向系統、行車制動、停車制動、燈號、喇叭、水撥、轉向指示燈操作正常,也沒有機械缺點。

控方證人的證言

控方第一證人

10.鍾先生是控罪二的受害人。他供述家住廣州,是一名汽車銷售員,在內地有10年的駕駛經驗。他首次來香港,並在案發日乘的士返回內地,卻不肯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受傷。

11.案發日,他和死者乘坐被告的士,扣上安全帶。他指公路上出現塞車情況。之後,的士行在第3線上(即最快的行車線),前方沒有車輛。他感覺的士車速「快小小」。意外前,他在看手機,一抬頭便看見的士已駛向右方。他沒有感覺司機有突然煞停(brake)的動作。他同意在他抬頭之前,不知道有沒有任何物件經過使被告將的士向右閃避。

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11669 徐文輝 )

12.警員11669在意外發生之後到達現場調查。當時被告向他說:—

「我行緊最右線,有一個黑影左向右飛出來,我扭右避,就撞咗。」

13.在盤問下,他同意不能排除有沒有動物在馬路跑過,但他確認在案發現場沒有任何路牌標示會有動物出現。他在現場沒有量度該段馬路有沒有「暗斜」。

控方第三證人(譚卓寧博士)

14.譚卓寜博士受聘於政府化驗所法政事務部為化驗師。他是交通意外案件重組的專家,他的專家證人身份不受爭議。他為本案撰寫了意外重組報告。該報告(證物P12A )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他從警方收到一些文件包括意外路段的草圖、一套現場照片及一隻錄影光碟內有涉案意外發生的影像片段。他檢驗上述物品的目的是要釐定的士在意外發生前的車速。

15.他解釋所用作計算的士車速的方法:他比對了片段的畫面格(frame)192及畫面格198,而這兩個畫面格的片段僅覆蓋意外發生前的1秒。經量度、分析和計算之後,譚博士指由畫面格192駛到畫面格198的距離是20.36米,而意外車速為每小時73正負7公里(計算的速度會有正負10%的偏差)。換言之,當時的士時速是65.7公里至80.3公里。他在現場沒有量度碰撞之前100米路段有沒有「暗斜」。

16.譚博士同意(i)片段之前,他不知道有沒有動物經過涉案路段;(ii)他不能排除在片段的畫面格192時(即的士進入閉路電視所覆蓋的範圍時),的士已經擺向右方;(iii)他不知道的士是在什麽時候開始擺向右方而非向前直駛,也不能判斷的士爲何會擺向右方。

17.由於案發片段只得1秒,所以他未能就以下事情提供意見:的士由直行至向右移動的車速;的士由直行、右移、碰撞時,的士有否加速或減速。

中段

18.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證據,並緊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9.被告行使他的權力,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

20.被告作供稱,現年65歲,曾是一名建築地盤的管理人員,現已退休。他在案發前三個月才開始當的士司機。他已經有30年的駕駛經驗。

21.事發當天,他早上5時起床,6時開始工作,下午約4時便收工。由早上6時至案發時,被告大概工作了8小時,期間休息大概4至5次,總共大約2小時。被告在兩名受害人上車時並不感疲勞。

22.被告當日在涉案路段左三線行駛。事發30秒前,他並沒有任何事讓他分心例如收音機或手提電話。兩名受害人上車之後約15分鐘車程便發生意外。

23.對於意外怎樣發生,他有以下描述。當他駛到案發現場附近,看見有一個黑影出現在高於車頭位置,由擋風玻璃計算,距離他2至3米。他不知該黑影是什麼。該黑影由左方約10點至11點位置飄向右方。由黑影出現至他扭右,過程「唔夠半秒」。他下意識地把軚盤微微向右扭「扭小小右」。之後,他眼前一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他清醒時,他驚覺已經撞車。被告對事發路段熟悉,已行駛了20-30次,上述黑影飄過的事情在意外發生前和後,從沒出現過。

24.在盤問時,他同意駕駛時要保持車速和足夠距離把的士隨時煞停。在碰撞之前幾秒,他有留意車速。他說距離案發路段100米時,車速限制由每小時100公里減至50公里。他還未看見時速50公里的路牌之前,已經一直把的士「盡量收慢,迎合車速」,減速至每小時50公里左右。他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約150米才見到黑影。

25.他描述當他見到黑影便大力腳踏煞車掣,之後眼前一黑。他解釋不到為何眼前一黑,但否認因慌亂所致「撞咗就慌張,當時一啲知覺都冇,直至撞咗。」事後因沒有受傷,所以他沒有去看醫生。

26.在庭上,他重溫交通意外片段,確認鏡頭拍攝不到他所謂的「黑影」,也解釋不到姚大律師所指他「白日見鬼」的情況。

27.他同意:—

(a)  當時天朗氣清、視線無阻、交通暢順、道路平坦、沒有暗斜;

(b)  他有駕駛經驗30年,第一次在光天化日下見黑影;

(c)  他行駛涉案路段多次,從沒有看見有動物如鼠、牛或兔走過;

(d)  駕駛時,不是沒有車便可使用快線;應盡量不使用快線;當日因他慣常行駛右線,所以選擇在快線上行駛;

(e)  如果的士行駛60至70米,而他大力踩煞車掣,的士尾部會「捹尾」,但當時的士沒有「捹尾」;

(f)  他肯定超速駕駛,但無法講到超速多少;

(g)  他不知道當時車速,但「唔敢質疑」譚博士的說法;在覆問時他補充,的士在片段出現之前2秒直至出現在鏡頭裏,車速如譚博士所指時速最少有65公里;

(h)  片段拍攝不到煞車燈亮着;

(i)  沒有向警員提及當時「眼前一黑」或「暈咗」,只是描述有黑影;

(j)  姚大律師所形容是「白日見鬼」。

證供分析

2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控辯雙方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29.本席清楚知道,雖然被告選擇出庭作證,但被告本身毋須證明自己清白。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並無任何舉證責任。由於被告已經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就爭議事項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可能是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決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30.同意事實顯示被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31.另外,雖然本案兩項控罪是由同一事引起,但本席會獨立考慮和處理每項控罪。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2.經小心考慮,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

33.片段拍攝不到黑影的出現。當然,被告的證言是片段拍攝之前已經看到黑影。但如果真有此事,在被告的士前方行駛於同一條行車線的紅色的士,或在中線行駛的車輛理應也會因黑影的出現,有所反應,而不會如片段所見,它們行駛時成一直線,並十分暢順地往前,並無異樣。從片段可見,沒有大樹伸延至涉案路段的上方,故此,不會是因的士駛經大樹下,而令被告錯誤以為大樹的陰影是他稱所見的黑影。

34.在主問時,被告就看見黑影的一剎那,只是描述黑影由左方飄向右方,之後便「眼前一黑」,不知發生什麼事,當他清醒時,已經發生了碰撞。盤問下,姚大律師指當被告看見黑影時,沒有嘗試煞車。被告在思量一會後,才提及他當時嘗試停車。姚大律師繼而問他怎樣嘗試停車,被告此時說他有腳踏煞車掣。當再被問及輕力或大力踏腳掣時,被告說是「大力踩」。被告當時大力踏腳掣煞停的士(如有)毫無疑問是一個十分關鍵和重要的反應和動作。被告沒有可能在主問時遺忘而從不提起。被告要在姚大律師盤問下,才首次披露他看見黑影後第一個的反應便是大力踩煞車掣。本席認為他是順應姚大律師的提問才如此作答,當時並非如他所述有踏煞車掣。值得一提,鍾先生作供稱沒有感覺司機有突然煞停(brake)的動作。李大律師也沒有在這方面挑戰鍾先生的證言。

35.加上,被告說在片段144637(片段拍攝的士剛入鏡頭)前2至3秒看見黑影,他便大力踩煞車掣。如果他當時真有大力踩煞車掣,理應在的士剛入鏡頭的一刻可以看見煞車燈亮起。被告重溫片段後同意的士煞車燈沒有亮起。被告的證言前後矛盾。

36.被告雖然說片段畫面2至3秒前,他已看見黑影,並大力踩煞車掣。但在覆問下,被告說(i)在意外發生前20米,他的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ii)片段畫面之前2秒,車速如譚博士所言,平均是每小時65公里。這兩項證言代表他的車速一直約50公里,但在片段畫面出現前2秒加速至65公里。被告一方面說大力踩煞車掣,另一方面卻說由50公里加速至65公里,這是另一例子證明他前言不對後語。

37.還有,被告同意他在意外現場沒有向警方透露他「眼前一黑」,只説有黑影由左至右飄過。被告解釋,碰撞之後,他感到驚慌,所以只提及黑影出現,沒有提及「眼前一黑」。與前段分析同一道理,這是十分重要的案情。在關鍵時刻,除了黑影出現,便只得眼前一黑,正因如此才發生碰撞。這兩個情節「黑影出現」和「眼前一刻」是互相緊扣一起,有連貫性的,兼且是十分重要的情節。被告理應當刻向警員提及,又或因擔心自己「眼前一黑」是否健康出現問題而要求送院檢查。被告在現場沒有如此提及和提出,這是不合情理的。

38.以上種種都反映被告沒有把真相告訴法庭,他的證言不合邏輯,本席肯定當時沒有黑影出現。

39.縱然被告的證言不被接納,但控方仍需把控罪的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40.李大律師對於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沒有爭議。

41.至於譚博士的證言,辯方指僅憑意外發生前1秒的片段,並不足以反映被告在開始擺向右方時的駕駛行爲,因爲在那1秒,的士已經向右移動。此外,譚博士同意在事發的一刻,他並不能夠確定的士是否已經失控並因事發路段向下傾斜而增速。因此,譚博士所得出的結論(即的士的時速是65.7公里),並不能夠讓法庭裁定的士向右移動前的車速一直就是該車速。換句話說,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的士的車速。

相關法例和法律原則

42.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36條指出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第36 A條指出

(2)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 傷害,即屬犯罪(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 款及監禁7年⋯⋯

43.第36(4) 及36A(10)條下危險駕駛的譯義為:—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44.另外,第36(7) 及36A(13) 條訂明:—

「……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45.本席已一一細閲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裡援引涉及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的案例。正如姚大律師所言,每宗案例談及意外所發生的情況都不相同,這些案例僅能作參考之用。誠然,上訴法庭就這些案例所訂定的法律原則,本席必須跟從,例如以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1] 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指出:—

「21.英國上訴法庭R v Conteh [2004] R.T.R. 1 第16和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須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志發[2] 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指出:—

「31.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

32. 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 ……。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6.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什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37. 控方不能利用事情 “不言自明” (res ipsa loquitur) 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 (見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案) 。」

46.就車速方面而言,雖然鍾先生有駕駛經驗,並在盤問下同意他的證人供詞提及當時的士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但在覆問時,他補充說不能肯定當時的車速,只是憑感覺而言。事實上,他和死者在車廂裏傾談,在意外發生前,正低頭望著手提電話,換言之,他沒有專注在車速上。對於關鍵時刻車速多少,實在不能倚靠他的「感覺」。

47.在盤問下,被告同意以下事項:當時不是行駛在車速限制之內;他肯定有超速;他不敢質疑譚博士就畫面出現時的士的車速,即車速至少為65.7公里。

48.李大律師依賴包括下述案例,並力陳超速只是一個法庭能考慮的因素,而並非決定性,超速不代表一定是危險駕駛:

「……並非所有超速情況都會構成危險駕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智詠(未經𢑥編,HCMA 797/2006)。

「當然超速本身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但法庭必須審視一名駕駛者在什麼情況下超速。一名駕駛者在視野廣闊的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超速本身當然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見: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未經𢑥編,CACC 354/2010)。

49.毫無疑問被告在關鍵時刻是超速駕駛,涉案路段限速是每小時50公里。根據譚博士的證供,他認為片段所見的畫面的車速為每小時73 正負7公里,並說計算的速度會有正負10%的偏差。對被告最有利的計算是片段所見,被告最少以時速65.7公里行駛,換言之,被告至少超速15.7公里。本席需指出本案沒有確實證據證明現場路段有暗斜情況:警員11669供述在現場沒有量度有沒有暗斜;譚博士憶述在現場目測,有「調轉頭望」,馬路有少於1度或1度的暗斜;而被告的證言是現塲路段表面上是平坦。

50.片段144637時可見,被告的士剛出現在畫面,已經有偏右行駛在快線上的情況。換言之,(辯方同意)較早時,的士已出現偏右行駛的情況。片段顯示當時車輛流量不是頻繁,如被告在盤問下解釋,他選擇使用快線,因為「通常冇乜車」。案發時,天朗氣清,被告視野無阻,換言之,被告必然能夠清楚看見前方交通的情況。

51.本席已經拒絕接納被告因黑影出現,突然扭右閃避。在意外發生前,本席肯定被告特意選擇行駛在相對沒有太多車輛的快線上,目的是可更高速駕駛。雖然控方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從那一路段開始超速,但不爭的事實是片段顯示的車速至少是65.7公里。本席肯定被告至少在片段畫面出現前一段短時間已超速。若是他一直駕駛於限速內,他不會無緣無故在片段畫面出現的一刻,加速至65.7公里。本席認為被告不單止明知自己超速,他還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

52.若然他當時有留意車速和的士在線上的位置,會發現的士偏右,故此作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他需立時作出相應的行動,例如減速或/和把的士置於線上中間位置。若是他有留意的士在快線上的位置,他絕對有充裕時間在的士已經出現偏右行駛之時,把的士駛回線上中間位置。而不是在片段畫面出現時,仍然偏右駕駛及沒有作出任何反應,如減速或微扭軚盤。被告駕駛的士越駛越右,直至的士碰撞燈柱後才能停車。所以被告不單止超速,還沒有專心駕駛和留意四周交通情況,導致意外的發生。

53.被告有駕駛經驗數十年,他理應知道超速駕駛會有一定危險,更加會知道在超速和不專注的情況下駕駛,更具危險。他是一名的士司機,他有責任確保乘客的安全。被告當時在公路上既超速行駛,又不專注,導致的士失控。他這樣的駕駛方式引致人命傷亡和財物損失是顯而意見的。

54.縱觀本案所有案情,本席裁定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55.辯方沒有爭議本案控罪一江先生身亡,和控罪二鍾先生身體有嚴重傷害是因是次交通意外所致,所以本席不打算詳細交代他們的傷勢。

56.簡略而言,救護員在現場為死者進行急救,並發現死者有包括以下的傷勢:前額及左耳有一道約10厘米長的傷口,左眼下方有一個約1厘米長裂傷,左手無名指頭約有1厘米裂傷。

57.死者在屯門醫院接受急救。醫生證實他的傷勢是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腦內出血及第一頸椎骨折。其後死者情況轉差,有高燒及高血壓。他留醫21天,最終在2019年8月27日下午1:30離世。經解剖後,病理學醫生證實直接死因是肺炎,前因是創傷性腦損傷。

58.至於鍾先生,救護員在場發現他前額有傷口,頸部、胸部及背部感到痛楚。他被送往屯門醫院醫治,醫生證實鍾先生傷勢是左額骨頭皮血腫及左邊第六條肋骨骨折 。

59.根據鍾先生的證言,雖然醫生要他留醫,但是他住院兩天之後便離開,因在港無人照顧。他返回內地之後,繼續接受為期約半年的治療,現基本上已復原。

6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的士,引致江先生不幸身亡,而鍾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11/2010

[2]  [2012] 1 HKLRD 96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4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