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肇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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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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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6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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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肇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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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8月24日上午10時34分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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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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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不爭事實

2.開審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P1) 。同意的事項包括如下:

(1)2014年9月11日上午約9時25分,被告駕駛的NJ5325輕型貨車在柴灣永泰道公園外的順泰道近燈柱25299號,撞向停泊在順泰道東行左一線的KJ1357中型貨車的尾部;

(2)意外中的死者為被告的同事黃金星。事發時,死者坐在被告車輛的左邊車頭乘客位。他的頭部、身軀及四肢多處受傷。同日上午9時51分,死者在東區醫院被證實死亡,死因是多發性損傷(multiple injuries);

(3)案發地點為一條三線雙向行車的道路,兩線向東行,一線向西行,東行左一及左二線有斷續白線分隔,東行左二線及西行線有連續雙白線分隔。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案發時的路面乾爽及完整,天氣及視野良好,交通暢順;

(5)從被告的輕型貨車和KJ1357在意外現場所留下的車呔痕,專家計算出在發生碰撞之前,被告的輕型貨車在行將煞車時的車速為每小時51+5公里。

3.控辯雙方同意的證物包括一幅由警員58612於2014年10月15日所繪畫的比例草圖,顯示案發後肇事車輛的位置及所留下的呔痕(P2)及一本共三十三張顯示案發現場的路面情況及有關車輛的損毀狀況的相片(P3)。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

4.控方共傳召七名證人作供,當中包括一名專家證人。控方亦倚賴被告曾在意外發生後向調查警員作出的一些陳述。代表辯方的李大律師不爭議其自願性,但認為法庭應運用酌情權將有關陳述剔除。理由是第一,有關陳述並不在警誡下作出,違反保安司發出之《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第二是被告也沒有機會確認該陳述內容的準確性。控辯雙方同意進行交替程序處理有關陳述的可接納性。

PW1梁長輝

5.PW1為KJ1357中型貨車的司機。事發當日早上大約8時40分,PW1把其中型貨車停泊在順泰道東行左一線近永泰道公園的出入口處,然後前往公園內的洗手間。如廁完畢後,PW1返回中型貨車的司機位,打算早上9時30分開車往西環送貨。早上大約9時25分,PW1打開了司機位的車窗喝咖啡。此時,他突然從右邊倒後鏡看到一架密斗貨車(後知為HJ5889輕型貨車)沿順泰道東行左二線從後高速駛上來。當時HJ5889在他的後方約50呎,估計車速超過60公里。當HJ5889將近駛至PW1中型貨車的車尾時,PW1看見另一部密斗貨車(後知為被告的NJ5325輕型貨車)在HJ5889的後方「好近」的距離突然抽頭向左切入左一線(即PW1身處的行車線)。當時被告的車頭離開PW1的車尾約8米,在不足兩秒後,PW1聽到「呯」一聲,被告的貨車左邊車頭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車尾,PW1的身體即時向前衝了一下,而其中型貨車亦被撞至推前少許,以致留下一條長2.1米的呔痕(見P3(1)至(6)相片及P5草圖)。

6.PW1指他第一眼看見HJ5889時,對方已經駛過了P3(24)、(25)相片所示的微彎位,並進入了順泰道的直路。他在P4相片上畫出的「X」,代表他第一眼看見HJ5889的位置,「△」代表他第一眼看見被告貨車車頭的大約位置,即被告車頭偏左駛越左一線及左二線之間的斷續白線。

7.盤問下,PW1同意他停車時並沒有打死火燈或亮起左燈,但指出他停泊的路段並沒有禁區牌和黃線。他每星期約有三至四天慣常地在差不多同一時段,將他的中型貨車停泊在該處,使用公園內的洗手間後,再回司機位等候至9時30分才開車往目的地。案發當日的早上,該路段的交通異常地疏落。

PW2鄭志華

8.PW2在案發時乘坐HJ5889輕型貨車的前座乘客位。該貨車屬於金怡運輸貿易有限公司(“金怡”),而他為金怡的跟車工人。

9.案發早上,PW2乘坐HJ5889由柴灣盛泰道出發往將軍澳送貨。HJ5889到了順泰道東行線時,原本沿左一線行駛,後來當HJ5889在過微彎時,HJ5889就切入左二線,避開停在左一線的PW1。PW2指他大約在P3(24)相片左下角的位置第一眼看見PW1的車輛。他已記不起HJ5889確實在甚麼階段在左二線上行駛。當HJ5889駛過PW1車輛後不久,PW2聽到從後方傳出「呯」一聲,之後他知道同屬金怡的另一輛密斗貨車(即被告貨車)撞向PW1的車輛。

10.盤問下,PW2同意HJ5889前往將軍澳需要沿順泰道左一線行駛,才可往東區走廊過海。PW2指發生碰撞前,他並沒有留意到被告車輛在行車線上。

PW3黃娉詩

11.PW3為金怡的文員,主要安排貨車運送貨物,包括被告的NJ5325及另一部HJ5889。案發當日駕駛HJ5889的司機如今已過身。

12.案發當日,金怡安排了被告駕駛的NJ5235送貨到新蒲崗,而另一部HJ5889則送貨到將軍澳。送貨車輛每日早上均在柴灣的盛泰道出發。

PW4高級警員33793

特別事項的證人

13.PW4為首個到達案發現場調查的警員。被告在現場曾向他作出了一些陳述。PW4同意他在向被告調查之前沒有施行警誡,也沒有在調查完畢後向被告確認內容,亦沒有要求被告在內容上簽名作實。

PW5警員54225

14.PW5負責繪畫案發現場的比例草圖(P6)。PW5指,從燈柱編號26200(即在進入順泰道直路之前的微彎大約位置)至近案發地點的燈柱編號25298(即大約在PW1車頭的位置)之距離為100米,而從燈柱編號30731(即過了微彎,剛進入順泰道直路的大約位置[見P3(25)相片最左方的燈柱])至燈柱25298之間的距離為74米。

PW6黃冠雄博士

15.PW6被傳召給辯方盤問。辯方對他的專家身分及其證供沒有爭議。

16.PW6主要解釋何謂停車距離。停車距離等於思考反應距離加煞車距離。如果一輛汽車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該車每一秒則行駛大約13.9米。停車距離計算是車輛在一秒行駛之距離乘以0.9秒,加上煞車痕,再加上車呔被完全鎖死的行駛距離。PW6指,現場留下的煞車痕跡是車呔被完全鎖死之下所造成。他認為司機在車呔被完全煞死之前已經減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PW7高級警員34501

17.他主要交代在2014年9月11日早上大約11時15分曾到東區醫院探望被告。當時被告有頭痛、頸痛和手部擦傷。同日下午3時08分,PW7原本打算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但被告表示他思緒有點混亂,不願回答任何問題。因此PW7最終沒有就被告在現場向PW4所講述的事情作進一步調查。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8.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特別事項的裁決

19.本席已小心考慮相關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PW4指他到場後首先向被撞的司機,即PW1了解事件,繼而再向被告作出調查。PW4同意辯方所說,他向PW1了解事件後,認為交通意外是因被告的駕駛方式出現問題而導致。當PW4向被告作出調查時,他已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干犯罪行,可能是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

20.PW4同意他向被告調查之前並沒有向被告作出警誡,原因是當時只屬於初步調查性質,之後他還需要通知電台找交通部同事跟進。毋可置疑,特別事項要考慮的問題就是被告能否在清楚知道自己享有緘默權的情況下,仍然選擇向PW4陳述案情。當然,本席明白到PW4當時純粹就交通意外向被告作出初步調查,因此未有向被告施以警誡屬無可厚非,但若然PW4同意他向PW1完成調查後,他已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干犯罪行時,根據有關規則,PW4應向被告施以警誡,主要目的是要被告知道他在法律上有權不回答PW4向他查詢的問題。

21.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在現場向PW4所作出的陳述,如果有說的話,也是自願說出來的。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被告未必清楚知道自己有緘默權的情況下,而令他可自由自主地向PW4陳述案情。即使本席接納被告是自願的情況下向PW4作出陳述,本席應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將有關陳述剔除於證供以外,以確保公平審訊。

22.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一般事項

23.被告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24.被告指他於2013年加入金怡為貨車司機。案發當日,本案死者為他的跟車同事,坐在被告左邊的前座乘客位。各金怡貨車的司機每日早上大約8時45分在盛泰道集合,然後在早上9時30分一起出發前往相關目的地。案發當日,被告較平日早了時間出發。當他駛到順泰道交通燈位時[即P3(22)相片及P6草圖)看見另一部金怡貨車(即HJ5889)因應紅燈而將車輛停在順泰道東行左一線。被告亦相應燈號而收慢車速並將車輛停定在左二線。當燈號轉了綠燈時,HJ5889在左一線較被告先起步。被告跟隨HJ5889的後方約3米距離行駛。他估計HJ5889的車速為50多公里,而被告的車速為50公里。當HJ5889駛過了順泰道的微彎後[即P3(24)相片所示的大約位置],對方突然從左一線切入被告的左二線。當時HJ5889的右邊車尾與被告的左邊車頭只有2米距離。為免與HJ5889發生碰撞,被告立即將車輛扭向左一線。當被告進入左一線後,他隨即看見PW1的中型貨車停在左一線,被告即時煞車及扭右呔閃避。被告指他差少許就能成功「救車」,但事與願違,最後被告的左邊車頭撞向PW1的右邊車尾。發生碰撞後,被告看見坐在其左邊的死者已經昏迷。

25.被告指HJ5889的切線行為太突然,煞車也於事無補,所以當對方切線時,被告並沒有煞車。同時,他認為左二線的右邊為逆線,所以他亦沒有將車輛扭向右方,最終被告決定唯有將車輛扭向左邊,希望切入左一線閃避。由於被告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HJ5889還有部分車身仍在左一線上,被告不清楚左一線前方的路面情況。由於被告的視線受到HJ5889阻擋,被告亦不知道PW1的車輛已停在左一線上。

一般法律原則

26.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與及相關案例。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要去到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駕駛。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獲告知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因此本席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被告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及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危險駕駛的定義

2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案中的第36及第37段曾說: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於危險的。」

「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女王 Kit Wing Wo一案([1985] 1 HKC 204)]。」

28.本席謹記,在考慮本案被告是否干犯危險駕駛時,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即使本案的意外後果導致有人死亡,被告的駕駛方式未必構成危險駕駛(見林志發案第32段)。

29.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見R. Conteh([2004] RTR 1 第16及第17段,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林灝然(CACC 11/2010)第20及21段]。

誠信評估及證供分析

30.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案發時,被告是否因HJ5889的切線行為,而導致被告撞向PW1中型貨車的尾部。

31.控方的證供主要來自PW1。小心考慮他的證供與及控辯雙方的最後陳詞後,本席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時直話直說,本席信納他已將他就案發時所見所聞公平地向法庭交代。

32.本席沒有忽略李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對PW1所作出的一些批評。李大律師指,根據PW6的專家分析,被告是在距離PW1車尾26.2米前已經發現PW1停在左一線上(還未將NJ5325完全鎖死車呔時需要行駛的距離計算在內),及在0.9秒後啟動NJ5325的煞車系統,因而留下P2草圖的煞車痕跡。辯方認為這可從而推斷為被告在切入左一線的一剎那發現PW1的時間及距離。但根據PW1的證供,他看見被告在其車距約8米切入左一線,李大律師認為PW1和PW6的證供就此範疇相差約19.2米,這是大於三倍的差別。李大律師力陳,三倍以上的分歧實為不能磨合及難以令人信服。李大律師亦批評,控方並沒有證供顯示被告在完全鎖死車輛前所須的行駛距離,因此法庭並沒有足夠證供分析被告是在距離PW1車尾有多遠才發現PW1的車輛,究竟是26.2米加上多少米才對。

33.本席接納PW1所說,整個意外發生的過程來得突然。當他第一眼看見HJ5889從左二線高速駛上來時,他心想「使唔使咁快」之際已隨即看見被告突然在HJ5889的後方抽頭扭左,並切入PW1的行車線上,不足兩秒後,被告的車輛隨即撞向PW1車輛的尾部。由此可見,意外發生得很快。還有不可忽略的一點,就是PW1當時是從側邊的倒後鏡觀察以上的過程,要準確地說出相關位置更是增加難度,因此本席認為PW1不能準確地說出相關距離是可以理解的。本席接納PW1所提供的時間及距離,純粹基於他個人的估計,因此本席認為PW1與就PW6得到各方面的數據後加以分析作出的結論不可能相提並論。本席亦不會因PW1與PW6的數據分析有出入而對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產生任何懷疑。

34.本席小心考慮了被告的證供。簡單來說,被告的案情指他原本沿順泰道左二線行駛,由於HJ5889突然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因此被告在逼於無奈的情況下,扭左閃避HJ5889。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有違常理,實在令人難以置信。舉例如下:-

1) 左一線的HJ5889和左二線的被告曾雙雙在順泰道微彎前的交通燈號停下來。當燈號轉為綠色後,HJ5889是較被告先起步,領先被告約半個車位(即大約3.2米)。其後,對方在被告前方約3米的距離以時速50多公里向前行駛,而被告的車速則為50公里。明顯地HJ5889的車速是較被告的車速為快,在雙方的車速沒有任何改變的情況下,當HJ5889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又怎樣令到雙方距離無故地縮短至兩米?

2) HJ5889在切線時與被告的車頭只有兩米距離。若然被告認為當時的情況是如此危急的話,為何被告竟然完全沒有煞車?被告解釋因雙方的距離太近,即使收慢車速也會發生碰撞,所以沒有煞車。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在此情況下,必然會煞車或將車速收慢,這是一個正常不過的本能反應,這樣做最低限度也可以將碰撞的力度減至最低,但被告竟然連嘗試煞車也沒有做,就斷定煞車沒用,此舉實在令本席匪夷所思。被告還解釋他沒有煞車的原因是怕對方收慢車速,本席認為若然被告擔心對方減速,被告理應更加要收慢車速,何況被告同意對方根本沒有任何減速的跡象;及

3) 被告不單止在他所聲稱的緊急情況下沒有收慢車速,反而即時扭左閃避HJ5889,但當時HJ5889還未完全進入左二線,即是說HJ5889仍有部分車身處於左一線上。在雙方距離只有兩米的情況下,被告怎可能還會扭向仍在左一線上行駛的HJ5889的方向,這豈不是更加危險?即使順泰道左二線右方是逆線也好,本席認為最低限度當時被告觀察右方的視線是沒有受阻的,被告可以即時評估當時右邊路面狀況,在安全的情況下扭右閃避。

35.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合邏輯及荒謬,本席肯定被告根本沒有向法庭道出實情。因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聲稱因閃避HJ5889而被逼切入左一線之說。再者,即使當日HJ5889確實曾有切線的話,根據被告的證供,HJ5889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的位置大約在順泰道的微彎位置[即P3(24)相片]。從P6草圖可見,相關的微彎位置大約在燈柱編號26200,而PW1車輛在碰撞之前的車頭約在燈號25298的位置。根據PW5的證供,兩支燈柱相距100米,因此本席認為扣減了PW1車長9.4米,被告因閃避HJ5889切入左一線後,理應還有大約90米的距離可觀察到PW1車輛的存在。即使本席以燈柱30731與燈柱25298的距離來計算,被告仍有大約64米(即74米減去PW1車長的9.4四米)給被告觀察左一線前面的路面情況。本席認為以上兩段距離均可給予被告足夠時間和距離觀察到前方的路面情況。根據PW6的分析,被告卻要去到與PW1車尾的距離26.2米前才發現PW1停在左一線上。即使26.2米還未加入被告車輛需要完全鎖死車呔時需要行駛的距離,本席相信這亦明顯低於剛才所計算的90米和64米。

36.本席留意到坐在HJ5889前座乘客位的PW2曾交代HJ5889因避開PW1的車輛而作出了切線之舉。根據PW2的證供,HJ5889在過了微彎後由左一線轉到左二線行駛,但PW2交代不到HJ5889確切在甚麼時候在左二線上行駛。本席認為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原因是PW2並不是駕駛HJ5889的司機,他自然不會太在意當時HJ5889正在甚麼行車線上行駛。本席信納PW2已盡力向法庭交代事件。

37.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本席認為亦需要謹記控方仍有舉證責任,標準要去到毫無合理疑點。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若然HJ5889當日駛到順泰道東行曾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的話,本席肯定該切線之舉動也是在他未進入順泰道直路之前發生。本席肯定HJ5889和被告貨車駛過了順泰道的微彎後,兩車均在順泰道東行左二線上行駛。當被告進入順泰道東行左二線的直路時,被告絕對有足夠時間和距離觀察到前方的路面情況。本席認同代表控方的韋大律師所說,被告在不知道左一線的路面情況下切入該線為事實,但他對路面情況的無知,並非基於其視線受所謂HJ5889切線之舉所致,而是由於被告本身在切線時從沒有留意到左一線的路面情況。從PW6的計算,在發生碰撞之前,被告的貨車行將煞車之際,他的車速為每小時51+5公里。即使本席已對被告最有利的每小時46公里來計算,被告當時沒有超速,並不自動等同他的駕駛行為並非危險,一切視乎當時的環境而定。

3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的事實如下:

1) PW1第一眼看見HJ5889時,對方已駛越了微彎近燈柱26200的位置,其後HJ5889一直沿順泰道左二線直路行駛;

2) 當HJ5889沿左二線直路行駛時,被告貨車沿左二線跟隨著HJ5889的後方;

3) 當HJ5889差不多駛近PW1貨車的車尾時,被告在完全沒有顧及左一線前方的路面情況下,突然以時速大約50公里,從HJ5889車後近距離抽頭向左切入左一線;

4) 當被告切入左一線後,他才發現PW1中型貨車停泊在左一線上;及

5) 由於兩車當時的距離非常接近,即使被告即時扭右呔閃避,最後仍然收掣不及,被告左邊車頭猛烈撞向PW1右邊車尾,最後意外導致被告貨車左邊前座乘客位的黃先生不幸喪命。

39.從P3(1)、(4)、(5)相片顯示被告車輛的損毀程度可見,被告撞擊PW1車尾的力度非常強勁。本席認為被告在進入順泰道直路時,理應有足夠時間和距離小心觀察前方的路面情況,但被告顯然沒有這樣做。

40.再者,被告沿左二線在HJ5889的後方行駛時,本席亦裁定被告尾隨HJ5889的車尾太貼。HJ5889與被告所駕駛的是屬於同一款的密斗貨車。由於被告跟車太貼,此舉導致其觀察前方的視線收窄,其後被告在完全沒有觀察和顧及左一線及減速的情況下,盲目地將車輛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本席認為被告以上種種的駕駛方式實在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於危險的。

4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所干犯的控罪中所有元素,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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