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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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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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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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罪名成立。 2.案情在2015年9月27日上午約八時許,被告人駕駛私家車以時速每小時20公里在石排頭路西行第二線(即左二線)左轉入河旺街,當時有一名途人正站在河旺街行人過路處離行人路兩、三步左右,被告人的私家車在距離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約11米時加速,之後剷上河旺街的行人路,並撞向河旺街旁邊的利嘉閣地產店舖,車輛亦撞到當時正在河旺街行人路上的一對夫婦,車輛隨後翻側,車頂壓到丈夫(即楊先生),楊先生送院兩天後,因頭部嚴重受傷,最後不治。石排頭路第二線(即左二線)只能直駛,不可左轉入河旺街。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3.被告人現年51歲,已婚,她為一名家庭主婦,她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的丈夫是香港居民,被告人約2015年6月來香港定居,被告人在中國內地擁有駕駛執照約十七年。 4.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對今次的致命交通意外深感歉意。被告人的女兒在1歲時因病離世,因此被告人絕對明白失去家人的痛苦,她在等候審訊期間承受巨大壓力,經常失眠,而及後需要尋求精神科醫生的協助。而審訊結束,對被告人及其丈夫來說是一種解脫,李大律師在庭上代表被告人向溫女士(即楊先生的妻子)作出道歉。 5.李大律師呈上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錦添(DCCC 643/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CACC 271/2009)。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本案的刑責較上述兩宗案例為低,當時被告人並沒有超速駕駛,亦沒有長時間不當的駕駛行為。 6.李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被告人的丈夫及其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有機會詳細閱讀該些求情信的內容。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深感內疚,事件亦對被告人造成精神困擾。他們均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例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員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兇器,而駕駛員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有無辜市民因而造成傷害。 8.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廖國鎮 CAAR 3/2009,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種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即是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某程度上的魯莽。而後者,後一類別是嚴重的。 9.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一案判詞的第15段亦提到一些加重這類罪行罪責因素,這些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車輛在意外後沒有停低、車上被改造等等,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刑責分為四大類:他們分別為高罪責,慣性而低於可接受標準,控罪的後果及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 10.在廖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亦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這些因素包括良好的駕駛紀錄、被告人沒有前科、被告人即時認罪、他有真誠的震驚或悔意、被告人的年紀及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也有受傷。 11.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上訴庭指該控罪可以和R v Cooksley一案中建議的刑期的罪責作相比較,考慮到Cooksley一案中,相同量刑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在沒有任何加重刑責因素下,上訴庭建議最低刑罰應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12.在李天生一案,案中的被告人否認控罪,他駕駛貨車轉彎失控,剷上行人路,引致路人一死三傷,雖然沒有證供顯示架車輛曾經超速,但上訴庭認為以當時速度入彎明顯是一時判斷錯誤,上訴庭將刑期由三年半調低至兩年。 13.而在梁錦添一案,該案的上訴人駕駛一輛旅遊巴停在交通燈之前,死者曾嘗試登上旅遊巴,但被司機拒絕。及後,死者沿旅遊巴的左前方近距離繞過旅遊巴,碰巧當時管制旅遊巴的交通燈號轉為綠色,該案的被告人開車,而車輛隨後撞倒死者,被告人要在車上乘客提示下才停車。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明顯沒有留意到死者在他身邊前左車頭附近,亦未能察覺該名死者的移動方向,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16個月監禁。 14.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在超速情況下轉彎,但從圖片顯示到欄杆,車輛及利嘉閣店舖的損毀程度,可想而知被告人車輛在碰撞時的車速並不低。本席沒有忽略管制河旺街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燈號是紅色的,但被告人左轉入河旺街時,必定能夠預期該名已在河旺街行人過路處上的途人有可能會不依從交通燈號過馬路。但被告人卻在距離該名途人只有11米的距離把車輛加速,最後車輛剷上行人路,無論被告人是因為需要閃避該名途人而改變其行車路線,以致車輛衝上行人路,或是她因為在轉彎時加速導致不能控制車輛,以致車輛剷上行人路,其駕駛方式顯示是危險的。更甚,當其時被告人應該察覺在河旺街的行人過路處正有一些人正在等待過馬路。 15.本席明白被告人因此事精神受到極大的困擾,但同樣地,被告人的行為亦令死者的家人蒙受悲痛及困擾。本席同意被告人並非是故意長時間以不當的危險方式駕駛,而本案亦沒有像R v Cooksley一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被告人在審訊前已表示她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的控罪。而在審訊期間,辯方亦同意了一些案情,令審訊時間大大減少。 16.考慮所有事項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在審訊之後定罪,因此並沒有任何扣減,亦沒有進一步的事項可以令本席再作出進一步的減刑。 17.本席亦命令,被告人須停牌3年,而在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她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就停牌令方面,被告人由今天起3年內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車輛,假若她在此期間在香港駕駛任何車輛為刑事罪行。 18.另被告人亦須在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假若她未能在該段期間完成課程,她有可能會被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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