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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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31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1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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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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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6年10月6日下午2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n Ching M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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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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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他於2014年5月16日凌晨時分,於深水埗南昌街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但當被告人發現警員向他走近時,被告人便將兩張紙巾掉在地上,該兩張紙巾後來被發現藏有內含9.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之9.71克晶狀固體。當警方拘捕被告人後,警員對被告人作出搜查,並發現其內褲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袋內藏有含3.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77克晶狀固體。這批共含12.8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48克晶狀固體便是本案公訴書上所指的毒品,有關毒品在案發時的零售價值約為港幣五千六百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人現年37歲,於2007年結婚,但於2015年離婚,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無業,過往曾任職運輸工人。被告人聲稱有八年吸食「冰」毒的習慣。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曾干犯不同控罪共有十八項,包括刑事毀壞、盜竊、猥褻侵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四項管有危險藥物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等。就該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而言,被告人是於2011年11月29日被判處共44個月監禁,而根據紀錄,被告人是於2014年3月25日刑滿出獄,然而,在不到兩個月的時間,即在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便因干犯本案被拘捕。

許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就涉案的毒品而言,當中3.58克藏於被告人內褲的「冰」實為被告人自用的,代表控方的袁大律師對此說法並無異議。另外,許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結識了不良之朋輩才干犯此案。

判刑考慮

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一案中指出,假如涉案的毒品有相當一部分為被告人自用的話,則法庭可考慮在刑期上作出扣減。在本案中,基於控方的立場及由於被告人聲稱有吸食「冰」毒的習慣,而過往亦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本席接納當中3.58克這一部分的「冰」是被告人自用的。然而,本席亦必須指出,以被告人的背景,過往曾干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本案的案情涉及自用的這部分「冰」約只為全部搜獲「冰」毒的四分之一,以及這部分「冰」毒當中所涉的潛在風險等等作為考慮,縱使被告人管有這3.58克「冰」作為自用,他亦不可因此獲得大量的刑期扣減。

就「冰」這種毒品而言,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ng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頒下判刑指引,10至70克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7至10年監禁。其後,上訴法庭於2014年6月9日在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一案將這基準調整為7至11年監禁。然而,由於本案發生於2014年5月16日,即在Tam Yi Chun一案之前,故Ching Kwong Hung案的判刑指引仍適用於本案。另外,本席亦參考了由許大律師提交予法庭的兩個案例,即HKSAR v Tam Ling Yuen([2016] 2 HKLRD 572)及HKSAR v Law Lum Chun([2014] 5 HKLRD 500)。有關案例指出,若涉案毒品全部或有部分是被告人自用時,法庭可考慮的刑期扣減一般會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幅度。

本案的判刑

經考慮本案的案情以及涉案毒品的重量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七年三個月(即87個月)監禁。由於當中的3.58克「冰」為被告人自用,本席會作出9個月的扣減。被告人承認控罪,亦可因此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可減刑的因素。87個月扣減9個月為78個月,再扣減三分一為52個月監禁。

因此,本席就被告人承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判處被告人52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