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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7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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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13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7月1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7月17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控罪(一) : 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1];及
控罪(二) : 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2]。
2.她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一),被裁定該控罪罪名成立;她不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這控罪也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她就控罪(一)監禁六天,控罪(二)監禁3個月,並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控罪(二)的定罪和兩項定罪的判處,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定罪和判處上訴,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4.在原審時,有以下的承認事實[3]:
(1) 關員在街上截停上訴人,在她拿著的環保袋中搜出控罪(一)所列的未完稅香煙,共1,200支。
(2) 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她說:
(i) 證物P1內有香煙;
(ii) 那些香煙是自用的;
(iii) 她向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購買該些香煙,她沒有方法聯絡該名女子;
(iv) 她以每條港幣90元的價錢購買那些香煙;和
(v) 她沒有任何收據證明那些香煙已繳稅。
(3) 之後,關員押送上訴人到達她報稱的地址,在那公屋單位內不同的地方,搜出控罪(二)所列的香煙,共14,400支。
(4) 這些香煙,有6個不同的牌子。
(5) 警誡下,上訴人說:
(i) 在該單位內搜到的香煙是自用的;
(ii) 她向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購買那些香煙,她沒有方法聯絡該名女子;
(iii) 她以每條港幣90元的價錢購買那些香煙;及
(iv) 她沒有任何收據證明該些香煙已繳稅。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李立本律師代表,對控方案情沒有爭議,爭議重點是上訴人當時是否只是管有單位內的香煙,抑或如被指控般處理那些香煙。
6.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也傳召了她的男朋友作證。
7.上訴人的證詞如下[4]:
「5. … 她在案發時為侍應,每月賺取2至3千元收入,亦收取每月4,750元的綜援金。她住在涉案的地址。在該處所搜獲的72條香煙,是供給她與男朋友吸食。她每天會吸食3至4包香煙,而她的男朋友則會吸食4至5包香煙,故兩人每天合共吸約1條香煙。該單位內所發現的香煙數量可供給他們兩人吸食約兩個月。
6. 她表示該些香煙中的薄荷煙是在她在咳嗽時吸食,而在其他時間她喜歡吸食羊城牌兩種香煙中較濃味的那款,但她對於其他各種牌子或類型的香煙均會吸食。被告人亦作供指涉案的香煙是在2017年的西曆新年時從1名在街市兜售香煙的女子分6至7次購買。當中的第一次她從該女子購買了10條香煙,而在之後她每次購買約6條香煙。她購買如此多香煙是由於當時是新年,該些香煙的供應會比較短缺。她表示並沒有任何意圖售賣該些香煙。
7. 在拘捕的那天,亦即2017年2月21日,第一項控罪當中的香煙是她在當日在街市看見該女子,對方告訴她該些香煙是當天所有的貨,並提議被告人全部買下。被告人同意並向該女子購買。」
8.她的男朋友的證詞如下[5]:
「8. 他倚賴綜援每月4,750元維生。他每天吸食3至4包香煙,有時候甚至吸食5包。他與被告人兩人合共每天吸食1條香煙。他知道被告人在新年的時候購買該單位內被發現的香煙,以提供他與被告人吸食而並非放售。他曾給予被告人一些金錢以購買該些香煙。他表示在該段時間收到綜援的雙糧。他在盤問下說最喜歡吸食羊城牌香煙,但若沒有羊城牌香煙,他亦會吸食其他牌子的香煙。在被告人的家中,他會隨意地看見有任何牌子的香煙便拿來吸食,並不會特意去拆開羊城牌香煙來吸食。」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指出,控方傳召了兩名關員,他們的證詞主要關於香煙的包裝品牌和種類,而那些事項辯方並無爭議。她信納二人的證詞。
10.另一方面,她認為上訴人和她的男朋友都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不信納他們可為上訴人開脫的證詞。
11.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後,她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處理那些未完稅的香煙,並非只是管有。
12.據此,她裁定上訴人控罪(二)也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就定罪上訴她沒有提出具體的理據,著力於要求法庭給予一次機會。判處方面,她要求法庭從輕,指出她有一名未足15歲的兒子,一向由她的母親照顧,但母親已年逾80,開始乏力照顧,如她要服刑,兒子便缺乏照顧。
討論和考慮
14.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6]:
「10. 法庭留意到在案件當中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處理該些香煙。故此若法庭要作出任何被告人處理香煙的推論,必定要為無可抗拒的唯一推論。」
這是正確的。
15.她也顧及了,上訴人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的,給予了自己恰當的法律指引。
16.上訴人的說法是,她只是管有那些香煙,並非處理。如果她這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便不應裁定她罪名成立。
17.裁判官如此交待了她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和她的證詞是否可信的考慮[7]:
「(1) 當被告人被盤問為何她要購買如此多的香煙。被告人說在新年時候非常困難才可買到香煙。當檢控官質疑被告人既然可以在新年時購買6至7次的香煙,當時根本沒有缺貨的問題,被告人數次逃避問題。當被告人最後回答該問題時,她把之前的證供改變,表示她是在新年後才買那些香煙。法庭認為她是在被盤問下為了解釋自己證供的不合理之處而修改自己的證供;
(2) 被告人在盤問下亦表示她在咳嗽時會吸食薄荷煙。而由於最近她有咳嗽的問題,故吸食的是薄荷煙。但當主控官跟進向被告人查問她作供當天所吸食的香煙是甚麼品牌,她表示是羊城牌香煙而非薄荷煙,並應控方要求從她的手袋拿出裡面的羊城牌香煙。可見被告人對涉案薄荷煙的用途不盡不實;
(3) 法庭亦認為當被告人已經有72條香煙在家,可以維持她與男朋友吸食約兩個月,為何她會再購買控罪一當中的1,200支香煙?若理由純粹是因為賣家提議被告人購買當日全部的存貨,法庭認為這個說法非常不合理;
(4) 被告人與她的男朋友是倚賴綜援以及被告人非常微薄的收入。她們兩人的收入以及綜援加起來一個月亦只是約12,000元。即使考慮被告人的男朋友聲稱他在該時段從社署收取了綜援的雙糧,多出了4千多元,法庭亦不相信被告人已存有非法購買價格總值6,400元的香煙在家仍然會再購買更多的香煙。即使假設該些非法得來的香煙,可能比起合法地從商舖購買的香煙較難獲得(但從被告人的證供當中,即使在新年時間比較困難才可買到私煙,基本上亦沒有任何的困難,被告人可以在該段時間內購買了6至7次共72條的香煙),但本席仍認為該些香煙與她們兩人的收入總和之比例足以令法庭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
(5) 另外被告人亦說她喜歡吸食羊城牌比較濃味的那款香煙,而在咳嗽時她會吸食薄荷香煙。但事實上她購買的除了其他品牌的香煙以及薄荷香煙外,還有羊城牌較濃味以及較淡味的兩種香煙。被告人在控方盤問下要求她解釋為何不簡單地購買及吸食羊城牌較濃味的香煙以及薄荷煙時,她並不能提供任何解釋,只是迴避。」
18.至於上訴人的男朋友的證詞,裁判官有以下的交待[8]:
「13. 法庭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如下:
(1) 法庭留意到他在作供時表示他最喜歡吸食羊城牌香煙,但若被告人家中沒有羊城牌香煙的存貨,他亦會吸食其他品牌。但是在進一步盤問時,他表示並不會特意在被告人家中找尋羊城牌香煙;反之他看見面前有甚麼牌子的香煙便會立即拿取吸食。法庭認為這個說法極之不合理。法庭不相信辯方證人既然是一個對某一個品牌有特別喜好的吸煙人士,會想也不想便立即在面前看見任何品牌便吸食。」
1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9]
20.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21.至於可否作出定罪所須的推論,裁判官的考慮如下[10]:
「15. 法庭進一步考慮控方是否能夠提供足夠證據讓法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當時是處理該些香煙。法庭認為基於當時搜取的香煙有6種品牌,8個種類,當時涉及的香煙數量非常大,為14,400支;所有的香煙仍然在原本的條裝,並未拆開;而該些香煙的價值,即使用被告人聲稱以90元一條購買,對一般人而言仍是非常高的總值。因貪圖未完税香煙價格較低亦不至於會購買如此大量及高總值的香煙。法庭在較早前已拒絕接納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故此在本案當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有可能該些香煙是提供超過1個人的吸食所用。法庭認為任何提議該些香煙是供被告人自用是天方夜譚。被告人不可能有任何合法的理由存放此數量的香煙在家。被告人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之推論是無可拒抗的。」
22.裁判官的分析和考慮,本席認同。
23.定罪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24.裁判官在判處時作出了以下的考慮[11]:
「17. 被告人在就第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控罪在初次答辯時認罪;而經審訊後就第二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涉及1,200支香煙,而第二項控罪則為14,400支香煙。兩項控罪的香煙總值35,640.00,應課稅額為29,733.60元。
18. 本席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在本案之前沒有案底,以及所有的求情因素後,認為在本案當中,相當大數量的香煙以及高價值和應課稅金額令本案加重嚴重性。如此大量的香煙即使是放置在被告人的居所,但除卻家居用途,功能上與倉庫無異,是有計劃和規模不算小的行為,引致法庭認為考慮所有因素後,即使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沒有案底,為收阻嚇之用,即時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
25.在顧及整體量刑下,她命令了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26.這類罪行的判處,沒有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的[12]
(1) 涉案貨品的種類;
(2) 貨品的數目和價值;
(3) 犯案的手法,是否有組織、有籌劃;
(4) 被控人的角色;
(5) 管有該等貨物的用途;
(6) 顧及涉案貨品的種類,罪行是否猖獗; 和
(7) 有沒有加刑因素,例如跨境犯案、多次犯案、或在保釋期間犯案等。
27.為協助法庭考慮,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李庭偉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義香案[13],在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細察分析了十多宗這類罪行的判處,極具參考作用。
28.上訴人是初犯的,她處理的香煙數量不算少,手法或許不涉精心策劃,但她擔當的不是小角色。一個三個月的量刑基準,對初犯者而言,並非輕判,不過是在合理範圍內的,要干預的理據不足。
29.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有罪的,考慮了整體情況,裁判官沒有給予任何刑期扣減,難稱有誤。
30.她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充份顧及了整體量刑原則。
31.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本的判處。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3] 見控方證物P23。
[4] 見裁斷陳述書第5-7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6] 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8] 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9]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7-18段。
[1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慶HCMA 296/2017,第10段。
[13] HCMA 152/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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