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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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潘兆斌席前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 [1] ,控罪詳情指稱她於2022年1月10日,於油麻地上海街250號近燈柱編號E0017行人路上,無依據條例規定而處理7,380支香煙。她被判處4個月監禁,刑期與另一宗相同控罪的4星期監禁(WKCC 73/2022)中的2星期分期執行,兩案的總刑期為4個月2星期監禁。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17/2022[2022] HKCFI 25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7/2022

[2022] HKCFI 2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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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刁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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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2年6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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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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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潘兆斌席前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 [1] ,控罪詳情指稱她於2022年1月10日,於油麻地上海街250號近燈柱編號E0017行人路上,無依據條例規定而處理7,380支香煙。她被判處4個月監禁,刑期與另一宗相同控罪的4星期監禁(WKCC 73/2022)中的2星期分期執行,兩案的總刑期為4個月2星期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原本判處。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承認案情

3.本席採納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在其書面陳詞簡述的控方案情如下 [2]

「2. 於2022年1月10日約1855時,上訴人於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250被海關關員截停,並在她當時携帶的一個白色膠袋和黑色環保袋内共搜出了涉及5種不同品牌,合共7,380支香煙,市值$18,411。涉及未完税款爲$14,066.28。全部香煙均爲應課税貨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些未完税香煙香煙擬作銷售用途。」

輕判請求及判刑理由

4.上訴人70歲,有17項涉及共22項定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0項定罪與本案控罪類同,過往曾多次就此被判處監禁式刑罰,最近期的一次是2021年8月26日,上訴人因兩宗與本案控罪相同的案件被判處合共6個月監禁 [3] 。辯方律師求情時向法庭指出,上訴人於2012年持單程證來港定居,與丈夫在公屋單位居住,每月依靠約港幣3,000元的綜援金維持生計。律師指上訴人希望透過轉售私煙套取金錢作還債之用,並承諾不會再犯 [4]

5.裁判官量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義香 [5] 案中所列舉有關處理未完稅香煙判刑的案例,及上級法院在HKSAR v Tran Van Ha [6]HKSAR v Le Van Tho [7] 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考慮的加刑因素。裁判官指出本案涉及多個品牌共7,380支未完稅香煙以作轉售圖利之用,上訴人為一名積犯,在獲釋後不久便連接干犯兩宗同類型案件(本案及WKCC 73/2022)。裁判官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刑期至4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本案與WKCC 73/2022為兩宗獨立事件,經考慮了整體刑責和刑期後,裁判官認為本案的4個月監禁應與該案的2星期監禁(即一半刑期)分期執行 [8]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概括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上訴人在書面陳詞重複她的個人背景、過往犯案的情節和原因,要求減刑並表示以後不會再犯。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表示希望政府替她償還債務。

考慮

7.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慶 [9] 一案,指出法庭在判處這類案件時,一般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貨品的種類;

(2) 貨品的數目和價值;

(3) 犯案的手法, 是否有組織、有籌劃;

(4) 被控人的角色;

(5) 管有該等貨物的用途;

(6) 顧及涉案貨品的種類, 罪行是否猖獗;和

(7) 有沒有加刑因素, 例如跨境犯案、多次犯案、或在保釋期間犯案等。

8.正如裁判官在判處時指出,上訴人顯然是一名屢錯屢犯、冥頑不靈的積犯,過往多次入獄均未能對她構成教訓 [10] 。本案涉及7,380支共5個品牌的未完稅香煙作轉售圖利之用,市值港幣18,411元,涉及港幣14,066.28元未完稅款。上訴人為一名積犯,不但獲釋不久便接連干犯兩宗同類型案件,而本案更是在WKCC 73/2022一案法庭保釋期間所干犯。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基於本案案情,及上訴人身為積犯和在法庭保釋期間犯案這兩項加刑因素,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適合本案的整體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承認控罪,刑期獲扣減至4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本案的刑期與WKCC 73/2022 4星期監禁中的2星期分期執行,已顧及量刑的整體性。本席認為4個月2星期監禁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原則性犯錯。

結論

9.上訴駁回,維持判處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倂閲讀的第46(3)條

[2]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2段

[3]   上訴宗卷第24-27頁

[4]   上訴宗卷第19頁,判刑理由書第6段

[5]   HCMA 152/2017

[6]   HCMA 1000/2002

[7]   HCMA 947/2002

[8]   上訴宗卷第20-21頁,判刑理由書第9-15段

[9]   HCMA 296/2017,判詞第10段

[10]   上訴宗卷第21頁,判刑理由書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