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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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1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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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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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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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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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6月15日,在香港九龍塘港鐵站月台,企圖從另一人處偷竊。

案情

3.2016年6月15日下午約3時15分,警長在港鐵九龍塘站2號月台進行便衣巡邏。當時他看到一男子(“被告人”),帶著藍色口罩,左手手持一件深色外套,在月台徘徊,不斷轉換排隊位置。

4.被告人之後行到月台,站在一女子後面(“受害人”),受害人當時的左肩掛著一個黑色手袋,高度於其右腰間。被告人看著手袋,和受害人相距約半呎。受害人正等候列車到達。警長則站在被告人左後方,與被告人相距大約半呎繼續觀察。

5.之後列車到達,車門打開,受害人和被告人及警長開始上車。此時,警長見被告人將左手手持的深色外套蓋在右手手背上,並將右手伸向手袋。被告人彎著身一邊跟著受害人進入車廂,一邊用右姆指及食指扭開手袋外格的金色鈕扣及以手指背向上掀起手袋外蓋,並將數隻手指放進手袋儲存格。

6.受害人進入車廂後左轉,手袋移至受害人前方,被告人縮回右手並企直身體。此時車門關上,列車開始往石硤尾方向行走。

7.隨即警長在車廂截停被告人並出示委任証,表露身分及表明來意,亦叫受害人檢查有否財物損失,受害人檢查手袋後表示沒有損失。受害人確認手袋鈕扣原本是垂直關上,她檢查後發現是打橫沒有關上的。

8.列車到了石硤尾站月台,警長帶被告人下車及要求受害人協助調查。最後,被告人被拘捕,並控以「企圖盜竊」罪。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9.被告人現年47歲,已婚,育有2名女兒,分別為3歲及7歲。被告人報稱是一名地盤散工,月入11,000至15,000元。

10.過往被告人曾經有7次共8次定罪紀錄,時間由1999年至2016年,全部均與不誠實行為有關,其中有一次盜竊罪紀錄,一次入屋犯法紀錄,其餘6次紀錄均為扒竊紀錄。最後一次於2016年9月21日在東區法院就兩項扒竊罪行被判處監禁18個月,定罪日期均為2016年9月21日(“東區案件”)。換言之,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只得四次扒竊紀錄。

11.被告人親自撰寫告情信。他表示現已非常後悔,十分惦念兩名年幼的女兒。為了將來可踏實地生活,在獄中,他考取了油漆中工牌。

判刑考慮

12.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指出,被告人的家人因被告人身陷囹圄而將面對的困難。法庭認為不論個別或合併考慮,均不能構成對被告人輕判的理由。

13.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就“扒竊”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法庭裁定針對初犯者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而如案件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則量刑基準會相應較提高。上訴法庭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一) 使用工具以便犯案,更甚者,傷害受害人;

(二) 犯案地點行人眾多,令公眾人士更容易受害,例如地鐵、馬埸、繁忙商埸等;

(三) 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特別是處理“有組織及職業扒手黨”時,須大幅度調高刑期。如有國際扒手經常在香港犯案,則量刑基準最少為監禁2年6 個月;

(四) 被告人並非初犯者。如被告人持續犯案,刑責則更甚。

14.上述第二和第四點加重罪責因素,在本案適用。

15.就本案而言,正如辯方在求情時正確地指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唯一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本案被告人當然並不是初犯者,被告實是扒竊控罪的慣犯,因被告人過往有4項扒竊的刑事紀錄,本席加刑6個月至21個月。另外,被告人在人多擠逼的港鐵站月台犯案,在此情況下,因此需要額外上調3個月,至24個月監禁。

16.因本案經答辯日排期審訊,而被告人在審訊前11天才表示認罪,因此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至25%的刑期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CACC 418/2014。本席於考慮被告人表達認罪意向的時可獲四分之一判刑扣減。最後,被告人在本案的判刑是18個月。

17.控方公平地指出,警方在本案中索取法律意見時有延誤,警方於2017年2月28日才得到律政司的指示,本案件需在區域法院進行聆訊。

18.辯方回應指倘若本案跟東區法院的案件一併處理的話,在總刑期的原則下,被告人的刑期定會有部份同期執行,現被告人於東區案件的兩項扒竊共判監禁18個月,他在2016年6月22日就東區案件服刑完畢,他只因本案而仍需扣押。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總體刑期原則。

19.本案在2016年6月15日發生,東區案件則在2016年6月24日發生,顯然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後,在保釋期間重蹈覆轍,在短短九日間干犯三宗扒竊案件,被告人視法紀如無物。明顯地,過往的刑罰未能遏止被告人重犯,在判刑上,法庭有責任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刑罰,以保障公眾利益,遏止被告人於將來的時間再干犯類似的罪行及保護公眾,免成為被告人的獵物。

20.本案與東區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發生,受害的人亦是不同,所以理論上應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若本案跟東區案件一併考慮的話,法庭會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東區案件的兩項扒竊罪的總刑期為18個月,於重新審視將三宗扒竊罪,平衡了總體刑責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由18個月調整至8個月是合適的。被告人被判監禁8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