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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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處監禁16個月。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41/2018[2018] HKCFI 20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1/2018

[2018] HKCFI 2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46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藝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5日

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處監禁16個月。

2.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認罪及求情時,上訴人由邱治瑋大律師代表。上訴時, 潘展平大律師代表她。

控方案情

4.本案的「盜竊」罪行屬「扒竊」類別。

5.上訴人的犯案過程簡單,並有保安錄影片段為證。上訴聆訊時,上訴、答辯雙方邀請本席在庭上觀看相關片段,每格畫面勝萬言。

6.2017年12月2日 (星期六) 清晨約5時,上訴人與一名男子在中環蘭桂坊某酒吧內出現。約4分鐘後,她與 (相信是) 同一名男子走進一群客人中。當時,那群客人圍着一張約及大腿高度的圓枱站着,並有節奏地搖動上身。上訴人拿着一瓶酒,遞給各人輪流喝一口。接着,她拿出一包香煙,分給他們,有興趣的均獲發一支。此時,上訴人趁機把放在枱上的手袋交予站在她身後的男子。該男子接過手袋後,便若無其事地離開那群客人。然後,上訴人亦尾隨該男子離開。

7.上訴人取去的手袋價值40,000元,內有1部手提電話 (價值7,000元) 、1張Visa信用咭、現金600元。

8.同日早上約6時,涉案酒吧的保安員發現上訴人再次出現,於是報警。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取去手袋。稍後, 警方在她家中撿獲該手袋,手袋內的財物則未能尋回。

判刑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1] :

「 5. 被告的犯案方法屬於扒竊 (pickpocketing) 。在求情中,辯方力指被告與退休的父母居住,身兼數職, 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她有3次涉及版權和危險藥物的前科。她首次干犯此類案件。干犯時,她曾飲酒,只是一時貪心。辯方稱這不涉及一個長時間的計劃或預謀。

6. 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上訴庭指出,此類案件涉及對受害人造成不便,直接侵犯他的個人身體或私隱及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因此是嚴重的,值得重判,以儆效尤。對於初犯者,在審訊後定罪的情況下,一般的基準是12至15個月的即時監禁,沒有緩刑:見第9段。

7. 至於在12至15個月的範圍之間如何決定基準,法庭有權考慮被盜的價值和它們是否被起回。在本案, 被告的目標是一個價值40,000元的手袋,在商店或互聯網上有二手市場。此外,受害人失去電話和信用咭。 不可置疑,電話內儲有她的個人資料。即使被告曾賠償受害人電話的價值,然而事發後這帶給該女子很大的不方便和焦慮,包括重新調校新的電話和終止信用咭的使用,都不是賠償能夠補救:見HKSAR v Liu Lin Feng (2012) HKCU 462。

8. 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採用14個月的監禁為基準。 在Liu Lin Feng案,每項盜竊控罪都涉及一部I-phone, 價值數千元。上訴庭認為每一控罪的基準為15個月監禁是妥當的。本案更涉及其他財物,總值47,600元,顯然遠較嚴重。

9. 本席考慮在本案有沒有加刑的因素,包括在犯案地方公眾是否易於受害和聯同他人行事:見Ngo Van Huy案,第 9(4) 段。

10. 根據常識,Volar酒吧是本地人和外國遊客聚集的着名娛樂場所,人流繁多。在玩樂時,顧客易於疏忽防備。被告在此處犯罪,更容易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 本席加刑3個月。

11. 被告聯同一名男子犯案,不算單獨行事。被告等該女子離座跳舞,伺機行事,然後馬上交財物給另一男子,並馬上離去。其手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ortes Ramon Miguel (2012) HKCU 548相似。在Cortes案中, 張慧玲大法官指出在該案中上訴人乘事主一時不備之際, 伺機偷走他們的財物,可說是有預謀的專業做法。本席認為這觀點適用於本案,再加刑3個月。

12. 因此,本案的量刑起點是:

14+3+3 = 20個月的監禁。

被告在第二次答辯下認罪,扣減20%,刑期即16個月。 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力的求情因素。」

上訴理由

10.潘大律師提出3項上訴理由:(一) 沒有證據證明案發地點Volar酒吧是「人流繁多」的地方;(二) 沒有證據顯示Volar酒吧是「外國遊客聚集的著名娛樂場所」,而「被告在此處犯罪,更容易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及 (三) 證據並不一定顯示本案「是有預謀的專業做法」。

本席的分析

11.判刑時,上訴人30歲,有3次定罪紀錄,全與「盜竊」 無關。求情時,代表她的大律師強調,自數年前完成感化令後,上訴人便沒有再接觸毒品。

1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案表示:

「 24. ……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 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攜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枱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

25. 本庭察覺到原訟法庭不同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的取態有所不同。有些法官認為被告人盜取受害人掛在食肆椅背衣物內的財物和『扒竊』罪行不同,判刑亦應有別,但亦有法官持相反意見。本庭認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13.上訴人從酒吧客枱取去別人手袋的行為,裁判官視作「扒竊」,是正確的做法。

14.考慮了涉案手袋的價值 (但事後起回) ,以及事主失去手機和信用咭帶來的不便 [2] ,裁判官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 [3] ,以1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這做法恰當。

15.裁判官指,涉案酒吧是本地人和外國遊客聚集的著名娛樂場所,人流繁多。上訴人在該處犯案,容易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因此加刑3個月。錄影片段顯示,事發時酒吧內仍人頭湧湧,符合Ngo Van Huy第 9(4)(b) 段「在人多擠逼地方犯案」的「加重罪責」因素。蘭桂坊是香港著名的夜遊地區,外國遊客慕名而來,是人所共知的事。如「文雀」在區內酒吧活躍,定必影響香港聲譽。裁判官的判斷合情合理。不過,本席認為,加刑2個月已足夠。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聯同另一男子犯案,並非單獨行事。她趁事主離座跳舞,伺機行事,然後馬上交財物給同黨, 並馬上離去,是有預謀的專業做法。本席細心觀看了上訴人犯案時的片段,她與另一男子夥同犯罪,是不爭的事實,符合Ngo Van Huy第 9(4)(c) 段的「加重罪責」因素。另一方面,是「有預謀的專業做法」還是「一時貪念」,這一點值得商榷。單憑片段,不能證明上訴人早已設定該手袋或該群客人的財物為目標;又或她進入涉案酒吧是為了偷竊。片段顯示,上訴人沒有先在酒吧內找尋目標。下手前,她才首次走近那張圓枱和走進那群客人。裁判官的看法並非不合理,但法庭始終不能排除上訴人見獵心喜、一時貪念的可能。本席認為, 「夥同另一人犯案」這一點,加刑2個月已足夠。

17.整體而言,裁判官把量刑基準由14個月調高至20個月,加幅近 43%,與本案的嚴重性不合比例。本席認為,基於「在人多擠逼地方犯案」及「夥同另一人犯案」2項「加重罪責」因素,合共加刑4個月便足夠。因此,本案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上訴人未有適時認罪,裁判官給予20% 的刑期扣減 [4] ,無可批評。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改判上訴人14個月12天監禁。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18至20頁。

[2] 裁判官已下令上訴人賠償事主7,600元 (手機和現金) (見上訴卷宗第25頁N至T行) 。

[3] 見第7頁,第 9(1) 及 (2) 段。

[4]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 (第233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