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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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處監禁16個月。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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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1/2018 [2018] HKCFI 2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46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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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處監禁16個月。 2.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認罪及求情時,上訴人由邱治瑋大律師代表。上訴時, 潘展平大律師代表她。 控方案情 4.本案的「盜竊」罪行屬「扒竊」類別。 5.上訴人的犯案過程簡單,並有保安錄影片段為證。上訴聆訊時,上訴、答辯雙方邀請本席在庭上觀看相關片段,每格畫面勝萬言。 6.2017年12月2日 (星期六) 清晨約5時,上訴人與一名男子在中環蘭桂坊某酒吧內出現。約4分鐘後,她與 (相信是) 同一名男子走進一群客人中。當時,那群客人圍着一張約及大腿高度的圓枱站着,並有節奏地搖動上身。上訴人拿着一瓶酒,遞給各人輪流喝一口。接着,她拿出一包香煙,分給他們,有興趣的均獲發一支。此時,上訴人趁機把放在枱上的手袋交予站在她身後的男子。該男子接過手袋後,便若無其事地離開那群客人。然後,上訴人亦尾隨該男子離開。 7.上訴人取去的手袋價值40,000元,內有1部手提電話 (價值7,000元) 、1張Visa信用咭、現金600元。 8.同日早上約6時,涉案酒吧的保安員發現上訴人再次出現,於是報警。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取去手袋。稍後, 警方在她家中撿獲該手袋,手袋內的財物則未能尋回。 判刑
上訴理由 10.潘大律師提出3項上訴理由:(一) 沒有證據證明案發地點Volar酒吧是「人流繁多」的地方;(二) 沒有證據顯示Volar酒吧是「外國遊客聚集的著名娛樂場所」,而「被告在此處犯罪,更容易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及 (三) 證據並不一定顯示本案「是有預謀的專業做法」。 本席的分析 11.判刑時,上訴人30歲,有3次定罪紀錄,全與「盜竊」 無關。求情時,代表她的大律師強調,自數年前完成感化令後,上訴人便沒有再接觸毒品。 1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案表示:
13.上訴人從酒吧客枱取去別人手袋的行為,裁判官視作「扒竊」,是正確的做法。 14.考慮了涉案手袋的價值 (但事後起回) ,以及事主失去手機和信用咭帶來的不便 [2] ,裁判官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 [3] ,以1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這做法恰當。 15.裁判官指,涉案酒吧是本地人和外國遊客聚集的著名娛樂場所,人流繁多。上訴人在該處犯案,容易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因此加刑3個月。錄影片段顯示,事發時酒吧內仍人頭湧湧,符合Ngo Van Huy第 9(4)(b) 段「在人多擠逼地方犯案」的「加重罪責」因素。蘭桂坊是香港著名的夜遊地區,外國遊客慕名而來,是人所共知的事。如「文雀」在區內酒吧活躍,定必影響香港聲譽。裁判官的判斷合情合理。不過,本席認為,加刑2個月已足夠。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聯同另一男子犯案,並非單獨行事。她趁事主離座跳舞,伺機行事,然後馬上交財物給同黨, 並馬上離去,是有預謀的專業做法。本席細心觀看了上訴人犯案時的片段,她與另一男子夥同犯罪,是不爭的事實,符合Ngo Van Huy第 9(4)(c) 段的「加重罪責」因素。另一方面,是「有預謀的專業做法」還是「一時貪念」,這一點值得商榷。單憑片段,不能證明上訴人早已設定該手袋或該群客人的財物為目標;又或她進入涉案酒吧是為了偷竊。片段顯示,上訴人沒有先在酒吧內找尋目標。下手前,她才首次走近那張圓枱和走進那群客人。裁判官的看法並非不合理,但法庭始終不能排除上訴人見獵心喜、一時貪念的可能。本席認為, 「夥同另一人犯案」這一點,加刑2個月已足夠。 17.整體而言,裁判官把量刑基準由14個月調高至20個月,加幅近 43%,與本案的嚴重性不合比例。本席認為,基於「在人多擠逼地方犯案」及「夥同另一人犯案」2項「加重罪責」因素,合共加刑4個月便足夠。因此,本案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上訴人未有適時認罪,裁判官給予20% 的刑期扣減 [4] ,無可批評。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改判上訴人14個月12天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