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窦鹏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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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簡稱為“D1”及“D2”)就一項企圖盜竊罪認罪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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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9/2019 [2020] HKDC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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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簡稱為“D1”及“D2”)就一項企圖盜竊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2019年7月1日中午時分,警長53154(“PW1”)以便裝執勤在金鐘港鐵站(“該車站”)附近進行反罪惡行動。 3.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PW1在該車站一號月台向荃灣方向巡邏。期間發現D1及D2在月台行跡可疑,他們不時留意月台上的人的背包。 4.在思疑下,PW1便向D1及D2多加觀察。 5.同日下午5時33分左右,PW1跟蹤D1及D2進入港鐵車廂內。當到達尖沙咀站時,D1及D2離開車廂,並坐在月台的櫈子上傾談。 6.約2至3分鐘後,D1及D2便排行準備登上車廂,兩人期間交談後,D2用手指指向一名女子(後知温女士(“PW2”)),當時她背著一個背包。 7.D1及D2跟隨PW2進入前往荃灣的列車。在車廂內,D1用手巾覆蓋左手手背,並將PW2的背包拉鏈拉開,期後D1用右手伸進背包內,因D1的手用手巾覆蓋,PW1並看不到D1有否從背包內拿取東西。 8.當列車從尖沙咀站行使往佐敦站期間,PW1通知PW2剛發生的事情,並即時截查D1及D2。及後,警方拘捕D1及D2。 9.PW2檢查她的背包。發現並沒有損失。 D1及D2背景 10.D1於1977年10月於國內出生,沒有接受正式教育,於中國甘肅省某處居住,曾任種植小麥的農夫,但於2019年5月已沒有再從事種田工作,家中有父親、妻子及兒子。D1在2019年6月29日持旅遊簽證(雙程證)由國內來香港,可在香港停留7天。D1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11.D2於1986年5月於四川出生,中一程度,於2019年6月26日持旅遊簽證(雙程證)由國內來香港,可在香港停留7天。D2在來香港前曾在深圳任職保姆。D2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陳詞 12.代表D1的鄭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20年5月8日的「減刑陳詞綱要」[1],鄭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下列案件的判案書:
D1亦撰寫了一封日期為2019年12月28日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13.代表D2的羅大律師亦採用鄭大律師所呈交的案例,他請法庭給予D2在審訊第一天開審前應有的20%判刑折扣。 判刑 14.除了參考了Ngo Van Huy、Dang Van Tuan及Ganbold三宗上訴庭案例外,本席亦參考了下列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
15.本案在人流量多的港鐵列車車廂內干犯,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6.D1及D2是夥同犯案,本席因而把判刑上調3個月至18個月監禁。 17.另外,兩名被告持旅遊簽證(雙程證)自國內來香港,只可在香港停留7天,其間他們干犯本案,本席因而再把判刑上調3個月至21個月監禁。 18.D1在案件排期審訊前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D1被判14個月監禁。 19.D2的案件本安排了在今天進行審訊,在今天開審前,D2表示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本席給予20%判刑折扣給D2,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D2被判16個月又24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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