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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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上訴人於2017年1月19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表示不認罪。案件押後至2017年2月7日審訊。審訊當日,上訴人缺席。裁判法院其後發出拘捕令。拘捕令於2017年6月24日執行。於2017年6月27日的聆訊中,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7個月6日。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45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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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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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7年9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0月6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上訴人於2017年1月19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表示不認罪。案件押後至2017年2月7日審訊。審訊當日,上訴人缺席。裁判法院其後發出拘捕令。拘捕令於2017年6月24日執行。於2017年6月27日的聆訊中,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7個月6日。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同意案情

3.於2016年11月4日下午5時48分,警員10083(「控方證人」)及其同事在九龍油麻地沿著吳松街執行反罪惡巡邏。控方證人見上訴人在九龍油麻地吳松街 131 至 137 號嘉和大廈入口處,形跡可疑。其後,上訴人立即轉身折返上述地點。控方證人追著上訴人走下地庫,並且在大廈地庫全家歡樂遊戲機中心內截停上訴人。控方證人在上述地點搜查上訴人。經搜查後,控方證人在上訴人的黑色長褲左後褲袋內搜到兩個膠袋(「控方證物一」)。於下午5時53分,控方證人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上訴人。在其後警方錄取的警誡供詞中,上訴人承認上述毒品(即控方證物一)是給他自己服用的。

4.經政府化驗師分析後,控方證物一證實載有0.63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判刑

5.上訴人被定罪,裁判官先為上訴人索取戒毒所報告。上訴人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內容。戒毒所報告指戒毒所並不適合上訴人。

6.上訴人現年40歲,已婚,太太在內地已申請單程證來港,正懷孕5個月。上訴人指如他要即時入獄會延誤太太的申請。上訴人暫時失業,依靠 $4,000綜援維生。上訴人呈上一封求情信,內容指上訴人深感悔意及決心以後不再接觸毒品,改過自新。

7.求情時,辯方指上訴人是一時控制不了自己心癮而干犯本案。辯方確認上訴人過往有27項定罪紀錄。當中有12項與本案類同,即與毒品有關。過往紀錄由1994年開始 ,對上一次為2011 年,被判入戒毒所。辯方希望上訴人可被判處一個短的刑期或甚至緩刑。

8.裁判官考慮了本案所涉及毒品即「冰」的份量為0.63克。裁判官亦考慮了相關案例。根據HKSAR v Wan Sheung-sum,CACC 438/1999(Date of Judgment: 23/12/99),一般用家管有「冰」毒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健,HCMA 17/2016(判案書日期:2016年3月4日)一案中,被告人承認管有0.34克「冰」毒,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在該案例中指(第15段):

「…雖然已有案例指出在「管有危險藥物」罪中一般的量刑起點是12-18個月,但裁判官也不是鐵板一塊,他已考慮到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多而將量刑起點大幅下調至6個月。雖然,涉案的毒品只得兩小包,份量相加也只是0.34 克的微量,但毒品的性質嚴重,是冰毒而上訴人今次已是第3次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因此裁判官以6個月作此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一點也不為過,亦非明顯過重。…」

10.在本案,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控罪性質及案情。本案涉及載於2個塑膠袋的0.63克「冰」毒,比上述李永健一案為多。上訴人過往有27項定罪紀錄,而當中12項與本案性質類同。上訴人曾被判處罰款、感化及多次被判入戒毒所,而上訴人對上一次紀錄為2011年。透過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裁判官知道上訴人的背景及經歷。而戒毒所報告不建議上訴人判入戒毒所。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所作的求情說話。

11.經考慮後,裁判官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2.上訴人於案件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考慮了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的量刑指引(即如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 至25% 之刑期扣減。而在審訊第一天認罪,刑期扣減通常為量刑基準的20%),裁判官採納20% 量刑扣減。因此,上訴人被判處7個月6日監禁。

上訴理由

13.根據日期為2017年7月17日之表格102,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刑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本席同意,從判刑理由可見,裁判官已就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小心考慮。在訂立判刑起點時,裁判官已考慮了相關的量刑指引及其他案情相若的案例。而上訴人的案件原定於本年2月7日審訊。上訴人缺席審訊。於本年6月27日的聆訊中才表示認罪。裁判官亦根據上述Ngo Van Nam一案的扣減刑期指引給予上訴人20% 的判刑扣減。本席同意,上訴人在本案的判刑,即7個月6日的監禁,並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亦沒有明顯過重。

總結

15.因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亦非明顯過重。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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