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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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岑俊威於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判官考慮了戒毒所報告及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七個月零兩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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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9/2018 [2018] HKCFI 1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7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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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岑俊威於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裁判官考慮了戒毒所報告及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七個月零兩個星期。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聆訊時,由當席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出庭代表。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案情 4.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0日在九龍落山道58號A的一時裝店外行為可疑,被警員截查。警員發現其黑色背包內的膠盒裡有一個膠袋,盛載一些白色晶狀物體,其後確定為0.12克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即俗稱冰毒。警員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警誡下說「依包冰毒,我買嚟自己食嘅,畀次機會。」 背景及輕判請求 5.上訴人過往共有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四項涉及危險藥物。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過往曾多次被判往戒毒所接受療程,於本案判刑時,上訴人已再無毒癖,因此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6.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時要求裁判官考慮涉案冰毒的份量不多,上訴人是一位殘疾人士,此外,上訴人80歲的母親患了末期病症,上訴人希望見母親最後一面,要求裁判官輕判。 7.裁判官考慮了相關資料後,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原先否認控罪,在2018年2月2日審訊當天因病缺席聆訊,其後在2018年2月5日才承認控罪。裁判官認為,假若上訴人不是因病不能出席2月2日的聆訊,充其量他也只可以在2月2日當天承認控罪,充其量也只可得到五分之一刑期扣減。裁判官考慮到辯方提出的所有減刑陳述,最後酌情給予上訴人四分之一刑期扣減,判處他七個月零兩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其2018年2月27日存檔的不服判處向法庭提出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判刑過重。上訴人於今天聆訊時提出,上訴人不明白他案件涉及只有0.12克冰毒,過往他有四次同類定罪紀錄,但有另一宗案件被告人管有0.63克冰毒,且有十二次案底,但最終法庭對他判處監禁七個月零六日,上訴人不明為何他的冰毒數量少於另一案件的被告人,案底亦少於對方,但最終判處的刑罰卻較對方為重。 答辯人陳詞 9.答辯人於書面陳詞大綱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祖迪(譯音) ([2001] 1 HKC 261, CACC 165/2000) 一案,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刑期的考慮是12至18個月,而主要決定判刑起點的取向是毒品的份量。如果犯案者屬積犯,有關的刑期起點亦會提高。 10.答辯人指出,本案涉及0.12克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上訴人過往已有四次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戒毒所報告指出,他多次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於本案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裁判官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沒有因上訴人重犯而將量刑起點提高,是極為寬大的處理。 11.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Ngo Van Nam)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Abdou Maikido Abdoulkarim ([2016] 5 HKLRD 1, CACC 418/2014)。上訴庭於該案指出,對於裁判法院的案件,如被告人在被要求就控罪作出答辯時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三分之一的全額刑期扣減,案件被排期審訊後,被告便失去獲得全額扣減的機會。如果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得量刑基準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即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 的刑期扣減。裁判官會考慮被告人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所有相關的情況以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12.答辯人指出,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雅歷(HCMA 450/2017) 一案的情況相似。該案涉及0.63克晶狀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該案上訴人不認罪,審訊當天缺席,其後被拘捕並承認控罪。該案上訴人有十二項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戒毒所並不適合該上訴人,裁判官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根據上述Ngo Van Nam案的扣減刑期指引,給予該上訴人百分之二十 (即五分一) 的扣減,判監七個月零六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嘉信法官認為,案件判刑並無原則上的錯誤或明顯過重,駁回上訴。 13.答辯人同意,本案涉及的晶狀固體比馬雅歷少,但裁判官採取10個月監禁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裁判官根據上述Ngo Van Nam案的扣減刑期指引給予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是比馬雅歷案更為寬大的處理。答辯人認為本案的判刑並無原則上錯誤,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上訴理據缺乏,因此法庭應駁回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14.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及答辯方的回應,本席相信上訴人所指的另一宗案件的被告人便是答辯方引述的馬雅歷案。該案涉及0.63克冰毒,同樣地,該案的上訴人初時不認罪,其後在審訊當天缺席,他是在再被拘捕下才承認控罪。該案的上訴人有十二項涉及危險藥物的定罪,同樣地,戒毒所報告不建議他到戒毒所接受治療。 15.於本案,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了戒毒所報告,但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再無毒癖,故不建議他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以本案的案情,加上上訴人的背景、戒毒所報告的建議,裁判官以監禁處罰上訴人是完全正確的決定。毒所報告既不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他亦已並非初犯,案中除監禁刑罰以外,實無別的適合處置上訴人的判刑選擇。 16.至於量刑起點,便如答辯方援引的莫祖迪一案,上訴庭於該案指出,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量刑起點應是12至18個月。於本案,裁判官只採納1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他採納的量刑起點已比莫祖迪一案的量刑起點最低為12個月為輕;再加上裁判官於本案,雖然上訴人是於審訊時才承認控罪,但裁判官仍給予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刑罰扣減,這實在是十分寬大的處理,認罪刑罰扣減的幅度亦較馬雅歷案的更為寬大。 17.上訴人指,他涉案的毒品較馬雅歷案少,他的定罪紀錄亦較馬雅歷案少,但被判的刑罰卻比馬雅歷案的七個月零六日高,他認為判刑過重。 18.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的10個月量刑起點是沒有偏離上訴庭於莫祖迪一案所指出的12至18個月。事實上,10個月的量刑起點是較莫祖迪案最低的量刑起點12個月更為輕,裁判官更寬大地給予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刑罰扣減,最後對上訴人判以七個月零兩星期監禁。七個月零兩星期的監禁,以本案的案情而言,絕非明顯過重,而裁判官以監禁刑期處罰上訴人及對上訴人給予的認罪刑罰扣減亦並無原則性犯錯,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19.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刑罰,亦認為七個月零兩星期的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因此駁回上述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