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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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李 永健 被控兩項控罪: (一) 管有他人身份證及(二) 管有危險藥物 [1] 。2015年12月18日他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上述控罪。裁判官 黃 偉權 就第一控罪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12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判處即時入獄4個月。其中第二項控罪判刑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4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永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3月 4日

1.上訴人永健被控兩項控罪: (一) 管有他人身份證及(二) 管有危險藥物[1]。2015年12月18日他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上述控罪。裁判官偉權就第一控罪判處上訴人即時入獄12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判處即時入獄4個月。其中第二項控罪判刑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上訴人不服,認為刑期過重,現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摘要

2.2015年9月21日中午時份,兩名警員在大埔太和邨新和樓進行反罪惡巡邏。他們在23樓梯間見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查問。其後一名警員在上訴人內褲及手電與電話套之間分別搜到兩包思疑毒品亦在其銀包內發現一張姓名羅冲霆的身分證。警員於是將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毒品是他從不知名人士購買作自己吸食用途至於他人的身分證則是他於2015年6月在其居所附近拾獲的。警員期後在上訴人居所找到他的身分證,調查亦證實他當時正被懲教署通知要被重召返回戒毒所服刑。

3.經政府化驗所的化驗後確定上述兩包思疑毒品是危險藥物,即一個膠袋內有0.07克透明固體含有鉀基苯丙胺氫氯化物及一個膠袋內有0.27克透明固體含有鉀基苯丙胺氫氯化物。

判刑理由

4.在判刑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2],當中3次均「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人現年26歲,報稱是一名工人亦自稱是一名吸毒者。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陳詞指上訴人犯案源於毐癮,希望獲判入戒毒所戒毒。

5.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參考了控方呈上的兩宗上訴案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傑(未經彙報)HCMA 463/2012,原訟法庭法官在判詞第11段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一案内所訂下的原則同樣適用於合法及非法留港人士,法庭不應因某人長期留港(如香港永久居民),中期留港(如申請難民資格人士)或短期留港(如旅客)而作出分別,法庭也不會猜測犯案者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目的。

6.裁判官另外也引述了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李長利一案中的說法: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僞造或他人身份證最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若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僞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管有他人身份證已4個多月。雖然如此,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曾經使用過該身分證作掩飾其身份及違法的用途。因此,根據李長利一案的指引,裁定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罪可扣減三分之一,判處第一項控罪監禁期12個月。

8.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超逾9個月,因此裁判官並沒有亦不需要爲上訴人在第二項控罪在判刑前再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3]。由於上訴人過往已有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曾分別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及3次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因此在考慮過危險藥物的份量以及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之後,裁判官認為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同樣上訴人因認罪可得1/3 減刑,因此最後判處4個月的監禁。

9.在總刑期方面,裁判官指出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原則上可分期執行。但在考慮判刑總體性的原則之後,他最後將第二項控罪其中的2個月的刑期與第一控罪的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就此兩項控罪,最终上訴人被判處合共14個月的監禁刑期。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本席前没有代表律師。他亦沒有撰寫任何上訴理據。根據上訴通知書(表格102)上訴人是次上訴的概括理由只是判處過重。在聆訊中,上訴人口頭陳詞的重點是批評裁判官在第一項控罪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過高。他從其他囚友得知另外一宗粉嶺裁判法院的案件FLCC 5652/2014。上訴人指以他所知在該案的被告人與他面對相同的「管有他人身份證」控罪但認罪後卻獲判10個月刑期。因此他認為裁判官的判處對他不公平。

答辯人回應

11.代表答辯人的高级檢控官鄭凱聰就「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列舉了多宗案例,其中包括裁判官在判刑前参考了的上述两宗案例。雖然這些案例中出現原訟庭過往在處理有關此控罪時,曾因上訴人是本港居民[4]或在管有僞造身分證同時沒有干犯其他罪行[5]而採纳了較低的15個月而非18個月為量刑起點,但答辯人同時列舉其他案例指上訴庭在李長利一案之後在其他案件已重申確認楊振權法官上述的判詞。在 HKSAR v Fan King Lam (樊憬霖), CACC220/2010一案,上訴庭指出上訴人作為香港永久居民而管有(非使用)他人身分證(而非偽造身分證)一罪,即使案情没有直接顯示不軌圖謀的證據,合適的量刑基準仍應為18個月的監禁。另外在較近期的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趙國平,CACC 250/2011(1/12/2012), 上訴庭亦同意檢控官援引樊憬霖案以18個月做量刑基準,裁定上訴人認罪後判刑應為12個月。

12.答辯人陳詞認爲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把自己的身分證留於家中,但卻携帶屬於他人的身分證外出,可見他必有目的。他已被通知要被召回戒毒所,答辯人指明顯地上訴人是想掩飾身份。上訴人被拘捕時同時亦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案情與上述趙國平案相若。答辯人指裁判官就此控罪採纳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礎並無犯錯。

13.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答辯人認為涉案毒品份量確是很少,但上訴人已有3次相同罪行前科,亦曾在戒毒所服刑。6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較高,但非明顯過重。以總刑期來説,裁判官實際只下令两項控罪中其中兩個月的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14個月恰當。

裁決

14.本席認爲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申請減刑。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已正確引用了相關案例,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不論犯案者的身份及留港時間的長短,若沒有證據顯示犯案者曾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情况,他沒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來掩飾身份,在此項控罪所以採納了較低的18個月作量刑起點,再因上訴人認罪扣减1/3刑期而判處12個月無疑是正確引用案例的決定。至於上訴人提出的較輕判個案只是裁判法院的個別例子,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況且最重要的考慮是裁判官就此項的判刑是否恰當。

15.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並非初犯。他透過當值律師曾要求被判入戒毒所唯他過往在2011至2014年間已先後3次被判進入戒毒所,判刑前才因違反監管被重召回戒毒所服刑了2½月並已服刑完畢。因此裁判官今次改判即時監禁刑期實無可厚非。再者,就第一項控罪由於判刑已是12個月即時監禁,因此就第二項控罪另外判處上訴人再進入戒毒所的意義不大。就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方面,雖然已有案例指出在「管有危險薬物」罪中一般的量刑起點是12-18個月[6],但裁判官也不是鐵板一塊,他已考慮到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多而将量刑起點大幅下調至6個月。雖然,涉案的毒品只得两小包,份量相加也只是0.34克的微量,但毒品的性質嚴重,是冰毒而上訴人今次已是第3次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因此裁判官以6個月作此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一點也不為過,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也因認罪所以在此項控罪再獲扣減1/3刑期至4個月。

16.本席同意两項控罪性質不同,刑期本應分期執行。但最终,在考慮了判刑的總體性原則後, 裁判官已下令第二項控罪的一半刑期(即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令總刑期由16個月再減為14個月。裁判官的考慮全面,對上訴人已是十分公平。本席認爲無論在每項控罪的個别刑期又或两項控罪的總刑期的判處均是正確,没有犯原則上的錯誤亦無可非議。

命令

1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上訴人刑事記錄其中第2項實為違反有關第1項定罪而所頒下的感化令(見上訴宗卷第17頁)

[3] 香港法例第134章《戒毒中心條例》第54A條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錦玲 HCMA 223/2010

[5] HKSAR v Zhen Yun-fang (甄銀芳) HCMA 580/2011

[6] HKSAR v Wan Sheung Shum [2000] 1 HKLRD 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