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金德 R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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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19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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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金德R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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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陳嘉信
日期: 201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4分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英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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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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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金德Ray先生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罪行詳情如下:

梁金德Ray於2015年6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107至123號利興大廈1樓F室C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45.99克可卡因的480.33克固體,及內含77.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1.70克晶狀固體。

本案案情指,於2015年6月11日晚上約8時09分,警方人員於旺角花園街107至123號利興大廈1樓F室(“該單位”)外埋伏。當時有一名女子進入該單位,警方人員隨即進入,並於該單位內的C房內發現被告人及一名女士。警方人員隨即表露身分,及出示九龍城法院發出的搜令。警方人員向被告人作出快速搜身,在其身上搜出三條鎖匙,一條可開啓C房的鐵閘,另一條可開啓C房的木門,第三條可開啓C房內一個灰色的三格櫃桶。

經審查後,警方人員於該三格櫃桶發現以下證物:

第一格:

(a) 867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藏合共含345.99克可卡因的480.33克固體。

(b) 4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藏共含77.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1.70克晶狀固體。

第二格:

(c) 一份C房的租約,由陳小芳女士於2015年4月28日與業主簽訂,租用期由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租港幣5,800元。

(d) 一張2015年5月份C房的租單。

(e) 港幣70,000元。

於該三格櫃桶旁邊的黑色檯上,警方人員搜獲4包共387個未用過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在該檯的下格亦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藍色蓋的半透明膠盒。

(b) 一個內含有可卡因固體痕跡的半透明膠盒。

(c) 一個內含有可卡因固體痕跡的半透明膠盒,內藏一個金屬鉗及一隻金屬匙羹。

警方人員隨即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上搜獲之毒品是他擁有的,與在場兩位女士無關。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

(a) 他是做運輸散工。

(b) 租客陳小芳是他朋友,代他租用C房,陳沒有C房鎖匙。

(c) 他在上址居住了約一個月。

(d) 租金由他支付。

(e) 電子磅、金屬鉗及匙羹是用作分配毒品重量。

(f) 該三個半透明膠盒及未用過的透明膠袋是用來包裝及運送毒品之用。

(g) 港幣70,000元是他的積蓄。

(h) 在場兩位女士是他朋友,來探訪他,他們對毒品全不知情。

C房鐵閘內側發現被告人的指紋,另外在控方證物21半透明膠盒的外側發現被告人的DNA。

陳小芳女士證實被告人是她朋友,她替被告人租用C房,她本人沒有C房的鎖匙。

本案搜獲的毒品可卡因市值約為港幣502,906元,而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則約值港幣31,863元。

被告人藏有以上毒品用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現年48歲,佢喺1968年11月喺香港出生。被告人曾受小學六年級程度教育,喺拘捕嘅時間佢係無業。被告人有二十二項刑事犯罪紀錄,其中六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兩項更為販運危險藥物,該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係喺2011年9月份定罪。

代表被告人嘅潘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求情,佢提到被告人曾經喺30歲嗰陣時發生意外,引致佢嘅右腳下半截係要截肢,當時因為被告人受唔到痛楚,所以由嗰陣時起,被告人染上毒癮。

但係本席要考慮到,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之嚴重嘅罪行,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嘅刑罰,喺呢一類型案件係必須嘅。所以被告人本身嘅個人情況並不能構成有力嘅求情理由。

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法庭喺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量刑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個別方式」,第二種方式則是「綜合方式」。就本案嘅危險藥物而言,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處理係適當嘅。

販運200至400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見於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即12至15年監禁。就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而言,上訴法庭所定嘅判刑指引則見於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根據此指引,販運70克至300克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應為11至15年監禁。

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即可卡因及「冰」毒)的重量相加後是423.59克,而由於絕大部分的涉案毒品為可卡因,本席會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作為量刑基礎,繼而作出調整。以這方法計算及考慮過有關的案情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6年監禁,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Judgment dated 8 April 2014)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以Chan Yuk Leong一案所述的absurdity test(荒謬測試)作出計算,並假定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皆為「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17年監禁。若以conversion test(轉換測試)作出計算,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15年6個月監禁。最後,若依照ratio test(比例測試)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約為15年10個月。

當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及經考慮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涉案危險藥物採納16年監禁是適當的。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其他可令本席進一步減刑的因素。16年扣減三分一為10年8個月監禁。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所被裁定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監禁10年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