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金德 R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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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9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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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梁金德Ray先生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罪行詳情如下: 梁金德Ray於2015年6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107至123號利興大廈1樓F室C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45.99克可卡因的480.33克固體,及內含77.6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1.70克晶狀固體。 本案案情指,於2015年6月11日晚上約8時09分,警方人員於旺角花園街107至123號利興大廈1樓F室(“該單位”)外埋伏。當時有一名女子進入該單位,警方人員隨即進入,並於該單位內的C房內發現被告人及一名女士。警方人員隨即表露身分,及出示九龍城法院發出的搜令。警方人員向被告人作出快速搜身,在其身上搜出三條鎖匙,一條可開啓C房的鐵閘,另一條可開啓C房的木門,第三條可開啓C房內一個灰色的三格櫃桶。 經審查後,警方人員於該三格櫃桶發現以下證物: 第一格:
第二格:
於該三格櫃桶旁邊的黑色檯上,警方人員搜獲4包共387個未用過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在該檯的下格亦發現以下物品:
警方人員隨即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上搜獲之毒品是他擁有的,與在場兩位女士無關。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
C房鐵閘內側發現被告人的指紋,另外在控方證物21半透明膠盒的外側發現被告人的DNA。 陳小芳女士證實被告人是她朋友,她替被告人租用C房,她本人沒有C房的鎖匙。 本案搜獲的毒品可卡因市值約為港幣502,906元,而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則約值港幣31,863元。 被告人藏有以上毒品用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現年48歲,佢喺1968年11月喺香港出生。被告人曾受小學六年級程度教育,喺拘捕嘅時間佢係無業。被告人有二十二項刑事犯罪紀錄,其中六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兩項更為販運危險藥物,該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係喺2011年9月份定罪。 代表被告人嘅潘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求情,佢提到被告人曾經喺30歲嗰陣時發生意外,引致佢嘅右腳下半截係要截肢,當時因為被告人受唔到痛楚,所以由嗰陣時起,被告人染上毒癮。 但係本席要考慮到,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之嚴重嘅罪行,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嘅刑罰,喺呢一類型案件係必須嘅。所以被告人本身嘅個人情況並不能構成有力嘅求情理由。 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法庭喺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可採用兩種量刑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個別方式」,第二種方式則是「綜合方式」。就本案嘅危險藥物而言,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處理係適當嘅。 販運200至400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見於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即12至15年監禁。就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而言,上訴法庭所定嘅判刑指引則見於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根據此指引,販運70克至300克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應為11至15年監禁。 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即可卡因及「冰」毒)的重量相加後是423.59克,而由於絕大部分的涉案毒品為可卡因,本席會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作為量刑基礎,繼而作出調整。以這方法計算及考慮過有關的案情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6年監禁,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Judgment dated 8 April 2014)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以Chan Yuk Leong一案所述的absurdity test(荒謬測試)作出計算,並假定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皆為「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17年監禁。若以conversion test(轉換測試)作出計算,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15年6個月監禁。最後,若依照ratio test(比例測試)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約為15年10個月。 當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及經考慮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涉案危險藥物採納16年監禁是適當的。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其他可令本席進一步減刑的因素。16年扣減三分一為10年8個月監禁。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他所被裁定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監禁10年8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