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利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870/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pril 2020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beneficial interest – constructive trust – resulting trust – property dispute – burden of proof – claim dismissed – Petitioner claimed First Respondent had beneficial interest in property registered under Second and Third Respondents (Mother and Brother) – Property purchased in 1994 for HK$2,050,000 – Deposit and purchase costs paid by Second and Third Respondents – Petitioner alleged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where First Respondent would pay mortgage in exchange for beneficial interest – Court found property purchased to improve parents' living environment – First Respondent paid monthly allowance to Second Respondent but no evidence he paid mortgage directly – Second Respondent used own funds including rental income and savings to pay mortgage – Court held Petitioner failed to discharge burden of proof 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 Petitioner's claim dismissed – Property not included as matrimonial asset – Petitioner to pay Respondents' costs.

Legal issues: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 Resulting Trust · Burden of Proof

Outcome: Petitioner's claim dismissed. Property not included as matrimonial asset.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3870/2017[2020] HKFC 9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Apr 2020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870 / 2017

[2020] HKFC 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3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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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  呈請人 
  及   
  利  第一答辯人 
  鄺  第二答辯人 
  利  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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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審訊日期: 2019年12月3-5及12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月13日
第一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月6日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月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20年4月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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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初步爭議:實益權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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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是次審訊,是要就着第一答辯人是否擁有一個位於天水圍的住宅物業的實益權益的議題作出裁決。為方便起見,本席把本案的訴訟各方簡稱如下:呈請人為「女方」,第一答辯人為「男方」,第二答辯人為「母親」,第三答辯人為「兄長」。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分別是男方的母親和兄長。

2.相關的物業(「該物業」)由1994年4月18日購入至今,一直登記在母親及兄長名下,由二人以分權共有形式(Tenancy in common) 持有,母親持有 ¾ 的業權,而兄長則佔其餘的 ¼ 。訴訟各方同意該物業的現值為港幣620萬元,現在並沒有任何按揭或產權負擔。

3.女方主張該物業是由母親及兄長以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或歸復信託形式為男方持有,並應納入為本婚姻訴訟的家庭資產。

背景事實

4.現在先交代本案的背景事實,女方在1969年出生,現年50歲,任職秘書。男方和他的家人的基本資料如下:

(a)     父親現年87歲,約在1992年左右退休 (「父親」),他曾是一間位於彩虹邨的公共房屋(「該公屋單位」)的登記租戶戶主,直至該單位大約在2001年退回房屋署。

(b)     母親現年75歲。

(c)     兄長於1960年出生,現年59歲,現職食物環境衛生署職員。

(d)     二姊現年57歲,現職秘書(「二姊」)。

(e)     三兄現年55歲,現職銀行主管(「三兄」)。

(f)     男方在1968年出生,現年51歲,在1989年於工業學院畢業,在1992年任職電訊公司,與女方成為同事,約在1999年成為註冊會計師,於2016年改為任職網約車司機。

5.男女雙方於1993年同時受聘於一家電訊公司時認識,其後相戀。男方當時任職會計,女方是一位秘書。當時,父親、母親、二姊和男方同住在該公屋單位,兄長和三兄則因為各自擁有物業,早已搬離該公屋單位。

6.在1994年由母親及兄長以分權共有形式購置該物業後,父親丶母親及二姊三人搬往該物業居住至今,男方則繼續在該公屋單位居住,直至2001年8月與女方搬入下述前婚姻居所居住。

7.男女雙方在1999年10月4日於美國結婚後,女方獲安排加入該公屋單位戶籍,准許她在該處居住,男方再在12月透過父親退還該公屋單位,向房屋委員會申請「自置居所貸款」,獲得港幣80萬元免息貸款(「該免息貸款」)後,雙方於2000年3月簽署正式買賣合約,以港幣2,011,000元購入將軍澳一個住宅單位作為婚姻居所(「該婚姻居所」)。翌年6月,雙方簽署買賣契約,該購置是透過該免息貸款,連同渣X銀行提供港幣80萬元按揭(「該婚姻居所按揭」)完成。其後,雙方遷入該婚姻居所居住,每月由男方負責該免息貸款還款,而女方則負責該婚姻居所按揭的還款直至2010 年8月改由男方全數支付。雙方沒有子女。

8.2017年3月27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為基礎呈請離婚,法庭於2018年9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並於11月26日頒下絕對離婚令。其後,女方提出要求,啟動了是次初步議題的審訊程序。

該物業的出資情況

9.該物業是於1994年4月18日以港幣2,050,000元購入,支付方式如下:

(a)     樓價                $2,050,000

(b)     訂金及首期    $620,000 ($205,000 + $415,000)

(c)     購置雜費         $93,665

(律師費、釐印費、地產代理佣金)

(d)     按揭金額         $1,430,000

10.銀行按揭供款由1994年購置至2010年供款完畢的情況如下:-

貸款銀行 美X銀行
1994年4月-
1997年2月
(「首階段」)
荷X銀行
1997年2月- 2000年7月
(「第二階段」)
渣X銀行
2000年8月-
2010年9月21日
(「第三階段」)
貸款金額 $1,430,000 $1,390,000 $1,197,000
借款人 三位答辯人、二姊 三位答辯人 母親及兄長
供款戶口 母親單名戶口 三位答辯人戶口 母親及兄長戶口
每月供款 $12,184-$14,338 $13,474-$14,342 $11,448-$12,425
文件 1994年3月至1997年2月按揭供款戶口存摺簿 1997年2月至1997年9月的按揭供款戶口月結單 2007年至2010年的一些按揭供款戶口月結單及供款表

11.關於出資的情況,不爭議的事實是購買該物業的按金、首期丶購置雜費全數皆由母親支付,而多年來的差餉、地租、管理費、水、電、煤氣等費用一直由母親支付。

12.各方的爭議在於是誰支付按揭供款,本案中沒有文件證據能直接顯示誰是確實按揭供款人,不爭議的只在於兩次轉按也是由男方代母親、兄長處理。

女方的案情

13.女方的案情是母親及兄長以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為男方持有該物業。在購入該物業時,三位答辯人已達成共同意願及協議:母親同意出資港幣50萬元支付該物業的首期,而所有按揭供款由男方獨自承擔,業權的實益權益歸男方完全擁有,母親和兄長並不佔有任何業權(「該聲稱信託協議」)。她同時提出了即使法庭認為三位答辯人並沒有達成任何共同協議,也因為該物業的所有按揭供款全部都是由男方支付,母親及兄長並沒有支付分文,所以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他也便擁有該物業的所有或一部分實益權益。

14.女方指稱男方的父母一直希望幼子能擁有自己的物業,而

1994年購置該物業時,因為男方已預計將會與她結婚並利用該公屋單位購買另一所物業作為婚姻居所,所以他不希望以他的名字持有該物業,好讓他保留公屋戶籍,在將來申請房屋優惠。於是,母親支付了該物業的首期,但是由於父母都已退休,未能符合申請按揭的條件,因此兄長借出其名字代持有該物業,以便向銀行借貸,但所有按揭供款則全是由男方支付。由於男女雙方自相戀起已經關係密切,她也便獲得男方及他的家人告知該聲稱信託協議內容,及後亦得到他們多番確認。

15.她表示正因為男方須獨力支付該物業的所有按揭供款,及該婚姻居所的該免息貸款供款,所以夫妻二人訂下婚前協議,男方要求她單獨承擔該婚姻居所按揭及所有家庭開支,直至男方把該物業的所有按揭貸款清還後,便會接替她為該婚姻居所按揭繼續供款(「該聲稱婚前協議」),致使她十多年來捉襟見肘,長期生活在經濟壓力中,卻在該物業快將完成按揭供款後,男方突然要求她把該婚姻居所加按,以求套現再多購置另一物業收租,在她拒絕該要求後,雙方關係便轉趨惡劣。

辯方的案情

16.三位答辯人一致否認他們曾就該物業達成任何聲稱的共識或協議,強調該物業的註冊業權,準確地反映了它的實益權益,由始至終都是由母親和兄長以分權共有形式持有,那是因為該物業的首期由母親及兄長出資,分別約為港幣470,000元及 150,000元,合共港幣620,000元,只因父母有見於兄長的一片孝心,主動為父母出資四分一首期,也便讓他享有該物業的四分一業權,而所有購置雜費、按揭供款,以及該物業以後的所有開支雜費全數皆由母親支付。

17.他們否認男方曾支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聲稱男方只是跟其他兄姊一樣,每月給予母親家用供養父母,他毎月給予的港幣7,000元家用,任由母親自己自由使用,母子之間從來沒有意向或協議該家用必然用作按揭貸款還款,或因此而讓男方獲得該物業的業權,因此男方根本不佔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

18.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全由母親一人支付,是她利用自己的兼職工作的收入、持有的另一物業的租金收入及售後所得、四名子女給予的家用支付、積蓄、股票投資所得和父親八十多萬元的退休金支付供款。

19.男方也否認該聲稱婚前協議的存在,也不承認自己獨力為該物業供款,他表示自己只是和兄姊一樣,每月支付港幣7,000元家用供養父母,直至2010年8月因為女方無理地拒絕為該婚姻居所按揭供款,才在迫不得已下代替女方支付,也因此獲得母親體諒,自此不再收取他的家用。

法律原則

20.關於共同意願的法律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已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2009 年12月18日 HCA 2293/2004 一案中闡述 ︰

「18. 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1 KB 223。」

21.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重申確立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所要的元素︰

“45. The plaintiff seeks to achieve that by pleading both a resulting trust and a constructive trust. However, given that both parties allege there was express discussion and actual intention as to whe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should lie, there is little scope for the operation of resulting trust: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111.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ial, indeed, counsel agreed that constructive trust is the real issue, and that resulting trust is not relevant except perhaps if I should decide to reject both parties’ evidence on intention.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i)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ii)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iii)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794 at para.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Lloyds Bank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

22.根據上訴庭在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 的裁決,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可以在以下情況中產生: -

“2.3 The first situation where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may arise is where at any time prior to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some later date, there is an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on how the property is to be held beneficially.

2.4 The second situation is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court must rely entirely on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oth as the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as the conduct relied on to give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this situation,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the party who is not the legal owner, whether initially or by payment of mortgage instalments,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necessary to the creation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See the judgment of Lord Bridge of Harwich in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

23.對於申索人是否按共同意願,作出對其不利的行為或大程度地改變了自己的處境,須小心審視承諾與申索人的行為之間,必須有足夠的因果連繫。在傳統的中國人家庭中,父母在兒女經濟獨立後,要求兒女給予家用,而部分的家用用於繳交父母的樓宇按揭,這並不能使兒女因此而得到父母樓宇的業權。在Fung Oi Ha v Fung Pui On, 一案中HCA 17/2012 2016年6月6日 特委法官黃幗英(當時官階)作出下述闡釋:

“102. The relationship with which I am concerned is that between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what appears to be a conventional Chinese family practising traditional family values. In such a setting, the parents raise and provide for the children until adulthood. It is then commonplace for the children, after they attain financial independence or some measure thereof, to share with the parents a portion of their income. This may be done for a variety of reasons. Sometimes, the children are acting out of natural love and affection for the parents. Sometimes, they are required to do so by the parents. Sometimes, they volunteer to perform their filial duties to the parents. Sometimes, they are motivated by a moral obligation to help with the care of younger siblings who are still at school. Sometimes, the burden of the family expenses may require sharing. The children’s contributions may or may not happen to be used to discharge mortgage loan payments and outgoings and expenses of the family home. I daresay, in a lot of these cases, the parents (and probably the children too) would be taken aback if they be told that, even in the absence of an express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the children's contributions could be used to support the inference of an intention to sha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of the parents’ property (which may be the parents’ only shelter in old age) if such contributions should happen to be applied toward the mortgage payments of the property.

……

105. Even if I have erred in rejecting Oi Ha’s evidence on her contributions to the repayment of the Loans, it cannot be stressed enough that the presumption arises upon proof of contribution to the purchase price only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of the parties’ actual intention. The fact being presumed is that of the intention of the provider of the purchase-money. That being the case, there is no place for such a resulting trust if there is evidence of an actual intention on the part of the provider of the purchase-money to benefit the holder of the legal title. See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at 106E-107E. I believe what I have said in paragraphs 102 and 103 above appears to me to be equally relevant to divining Oi Ha’s intention for the purpose of a resulting trust analysis.」

24.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一名人士提供資金購買物業,而該物業被安排由另一人名下持有,如沒有與此相反的證據,法律假定該另一人以歸復信託的方式為出資人持有該物業。即使雙方沒有共同意圖,以歸復信託的方式持有該物業,法律會推斷此意圖,但這假定是可以被雙方實際的共同意圖推翻的,申索人的一方曾作出供款不一定便可藉此得到物業的實益業權,法庭須審視供款背後雙方的共同意圖而不是申索人或被告人的個別意圖來判決供款人是否實益業權擁有人。參閲王錚訴謝麗琼CAMP23/2017 2017年11月13日 一案第19至22段。

分析

25.本席基於上述適用法律原則,現就着雙方的案情加以分析。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物業的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應該是一致的,持相反立場者須負上舉證責任,各方不爭議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於女方,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

購置該物業的目的

26.在進一步分析各方的案情前,須先了解在1994 年緊接購買該物業前相關人士的狀況。當時父親62歲、母親50歲、兄長34歲、二姊32歲、三兄30歲、男方26歲,除了兄長和三兄外,男方的一家共四人依舊居住在60年代已一起居住的300平方多呎的該公屋單位,答辯人一方表示父母希望改善居住環境,所以購入該810平方呎的該物業,事實是父母和二姊三人自購入該物業後一直在該處居住至今不曾改變,明顯地,購買該物業以改善父親及母親的居住環境的目的明確,而這目的也得到女方確認。

27.證據顯示母親一直有投資物業的習慣,也有多項收入來源 。她於1991年以港幣838,000元購入北角一物業(「該北角物業」)作收租用途,至2002年4月才把它以港幣728,000元出售 。 她也於1992年以港幣520,000元購入一個大角咀物業(「該大角咀物業」)作收租用途,於1994年1月以港幣555,000元賣出 。

28.女方確認該物業的首期的港幣50萬元是由母親出售該大角咀物業所得來支付。然而,女方在她原本的案情中並沒有交代首期餘數及購置雜費合共港幣213,665元[首期餘款120,000元 (620,000 - $500,000) + 購置雜費93,665元]由誰人支付。直至母親披露相關文件顯示首期為港幣620,000元,而並非女方所說的港幣500,000元 ,以及釐印費丶首期餘數均是由母親開出的銀行本票支付,而所有購置雜費都是由母親及/或兄長支付,女方也就不爭議該些款項皆是來自母親或兄長的說法。

29.在這背景情況下,購置該物業既是要改善父母的居住環境,該物業是他們在香港的唯一居所,當時已打算在該處長住久居,父親更是已經退休,母親會把自己的另一物業賣掉,不但斷絶了租金收入,還把物業出售所得數十萬元,再另加金額,支付該物業的首期和購置雜費,卻無條件地把該物業送贈予當時只有26歲,還是獨身的男方,也不在這打算與老伴長久居住的唯一居所佔有絲毫業權,這説法確實令人難以信服。

30.再者,女方聲稱購置該物業的另一目的是為了為幼子置業,這說法流於牽強。依據女方的說法,父母當時是因為幼子沒有自己的物業,所以作出了購置該物業的安排,讓他擁有自己的物業。可是,她未能交代何以父母會不但饋贈了港幣$713,665為男方購置該物業,卻又同時應允男方可讓他利用該公屋單位申請政府提供的免息貸款,再添置另一物業,使他可同時擁有兩個物業。

31.反之,兩位退休人士自己卻一無所得,既送贈了七十多萬元,又失去了公屋單位的居住權,也喪失了政府提供的免息貸款的權利,為的只是協助26歲還未成家立室,又從來沒有支付家用供養父母的幼子擁有兩個物業,這做法並不尋常。針對這極不尋常的做法,在代表母親及兄長的王大律師的多番盤問下,女方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法定業權人的安排

32.對於該物業是以母親及兄長作為法定業權人,並以分權共有人形式擁有¾及¼的業權,而男方不是法定業權人的做法,女方提出的理據同樣不堪一擊。首先,女方的説法是縱使在1994年時,男女雙方只是剛剛交往約一年,可是男方已預期將來會與她結婚,並將會在到時利用該公屋單位透過自置居所貸款計劃,向房委會申請自置居所免息貸款以購買二人的婚姻居所,而因為該貸款計劃的申請人是不可以擁有其他物業的,所以購買該物業時,不得把男方列作法定業權人。

33.可是,根據當年房委會自置居所貸款申請資格的官方文件可見,男方作為公共房屋住戶,透過退回公共房屋的做法作出貸款申請,也即是所謂「公屋住戶綠表」申請人,根本並沒有不能擁有其他物業的限制,該限制只適用於其他申請人,男方根本不受此限,女方的論據並不成立。

34.另外,女方又指稱加入兄長為法定業權人是為了向銀行申請按揭,原因是母親並未能達到銀行要求的資產收入及按揭款額比例的要求,所以需要加入兄長作為法定業權人,以把他的收入計算在內,以符合條件。答辯一方反駁在這種情況下,只需要由兄長作為擔保人或共同借款人即可,根本無需要把他列作法定業主,正如在首次按揭安排上,便是因為母親和兄長的入息都不能符合銀行批核按揭貸款的供款與收入比例,而需要把二姊和男方加入成為共同借款人,他們卻毋須成為法定業主,對於這說法,女方沒有進一步反證,因此,女方所指加入兄長作為業主的解釋並不可信。

35.令人困惑的還在於女方始終沒有清楚交代為何要安排母親和兄長以分權共有形式代男方持有物業,以及要以¾及¼這個不對稱的比例持有。

36.相反,答辯的一方指出這安排是因為首期及購置雜費全由母親及兄長出資,基於兄長支付了大約25%的首期,父母也便因為他的孝心,讓他分享1/4業權,二十多年從未改變。母親強調那是她與父親的刻意安排,好讓該物業在將來賣出時,兄長也便順理成章地分享售後所得,使他的孝心得到回報。

37.對於女方質疑母親有別於過往做法,沒有與父親以聯權共有形式擁有該物業,母親解釋當時與丈夫既然決定了讓兄長分享業權,自己和丈夫又不會離婚,自己已代表了丈夫的權益,也便沒有以「長命契」(聯權共有)形式與父親共同持有該物業。

38.綜合答辯一方的說法一致,也與當時背景相符,相比起女方的說法可信。難明的還在於過往二十多年來,即使在該物業的貸款全數清還後,男方也不將該物業的法定業權轉回自己名下,女方只在她的証人陳述書中才新增解釋,說是為了2010年政府推出了特別印花稅之故,這說法同樣不成立。抗辯方呈交的稅務局的文件顯示,在買賣或轉讓住宅物業的交易中,特別印花稅只在當中的賣方或轉讓方是於2010年11日20日或之後才取得有關物業的情況下才適用。還有,近親 (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 間的買賣或轉讓本身更是豁免在特別印花稅之外,故此,特別印花稅並不適用於母親、兄長及男方之間的物業轉讓,女方的說法再次被推翻。

母親的支付能力

39.母親表示雖然在1994年已處於半退休狀態,但是她依然不時兼職文員、店員及教授粵曲,直至大約三年前完全退休,每月平均大約有數千元收入。她也出示了租約及稅務文件,證明由1991年6月至2002年4月大約11年期間,從北角物業收取租金收入,在1994年至2000 年期間每月租金收入大約為港幣12,000元,而在2002年把沒有按揭的北角物業出售更獲得港幣728,000元。

40.她強調所有子女在經濟獨立後都支付家用給她,多年來每月獲取兄長港幣6,000元後來減至港幣3,000元,二姊港幣$2500元,三子港幣6,000元後來增至港幣8,000元,男方每月港幣7,000元直至2010年8月方才停止。而兄長和二姊的家用更是每月直接轉賬到她的匯X銀行戶口。對於母親這說法,女方除了否認男方支付家用外,並沒有對於這些聲稱的收入提出實質爭議。在盤問下,她同意,如果男方沒有為該物業供款,他給家用是合理的,她也明言她不能否定兄姊一直提供家用,其實女方也自言她每月也提供港幣5,000元給她自己的父母作為家用。本席認為在香港社會而言,子女在成長自立後,供養退休父母,這做法普遍,再考慮男方的家庭背景,他每月把一半或部分收入供養父母的可能性是實際地存在的。

兄長的支付能力

41.女方也嘗試爭議兄長不可能在當時有15萬元的積蓄來支付部份首期,理由是他當時就職小販管理隊,收入也只有港幣14,000元,已婚,還需要就着他自己的物業的按揭貸款供款,可是,女方這爭議是建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兄長澄清他中五畢業後一直在懲教署工作,至1995年5月才轉職至小販管理隊。購買該物業時34歲,已工作多年,其時月薪只有港幣14,000至15,000元 ,但他補充在當時因為任職懲教署,駐守難民營,也因為難民營常有事故,所以經常因為超時工作而獲得補償津貼,也因為他的私人物業的按揭貸款早在1991年還清,當時未婚,沒有家累,所以得以累積港幣15萬元,也便在父母希望購買大單位,改善居住環境的情況下,為他們分擔部分首期。

42.女方也爭辯兄長當時需要支付離婚妻女的贍養費,不可能有15萬元積蓄,但是從兄長提供關於他的離婚訴訟的法庭命令可見,贍養費命令只是在2004年2月才頒佈,款額只是每月港幣6,500元,女方的說法又一次失實。

43.事實是,女方承認只知道母親出資港幣50萬元,對於首期

和購置雜費還須繳付餘額20多萬元一無所知,也沒有證據爭議不是兄長出資港幣15萬元, 重要的是沒有絲毫證據或主張是由男方出資。

男方的支付能力

44.縱使女方聲稱該物業的供款全數由男方獨力支付,可是除了零碎的第三階段供款外,女方沒有提出任何直接的文件證據證明該等供款來自男方,尤在首階段及第二階段男方獨力支付按揭供款的聲稱,女方既沒有提供詳情,也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

45.不爭議的案情是男方是在1989年才在工業學院畢業,女方也承認在購入該物業前後,男方月薪只有大約港幣14,000至15,000元,明顯地男方的月薪根本不足以支付該物業的供款及自己的生活開支。

46.雖然女方爭辯她在1994年介紹了男方兼職的士司機,而使他獲得每天港幣1000元收入,可是,她的聲稱不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她也沒有交代該收入是如何計算,男方兼職的士司機的收入遠超過他的正職會計月薪也實在令人質疑。

47.還有,這說法並沒有在女方早期的文件中提及,只在最後的一份日期為2019年10月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男方在1997年在週末及假期兼職的士司機以賺取額外收入,而沒有提及在此之前甚或在1994年已兼職的士司機的事情。

48.再者,不爭議的案情是男方是在1999年才考取了專業會計師資格,而之前有四年時間需要在夜校進修,男方需要在這段期間全職工作,兼職的士司機,還要晚間進修考取專業資格,以及和女方密切交往,他可以有充裕的時間從兼職工作中賺取豐厚的收入的可能性應該不太高。

49.因此,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指稱他是因為1997年的金融風暴,面對裁員潮,擔心被裁員才急謀對策,兼職的士司機,而收入也並非每天港幣1000元之多,而是需要扣除車租、汽油費的説法相對地可信。本席不相信男方在1994至2000年有足夠的資金,獨力支付該物業的銀行供款。

50.另外,女方出示了一封由男方去信房委會的信函,藉以證明男方早在1995年6月已申請自置物業貸款,打算購買另一個屯門私人單位,緃然其後他申請把該貸款申請延期,可是這事實進一步推翻女方的說法。依據她的說法,男方在1994年購買該物業後,已因為收入不足以應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所以需要立即兼職的士司機來補足供款,他經濟拮据,那麼,他不可能在1995年6月再申請自置物業貸款,安排自己再多添購一個私人物業。他這舉動並不支持女方的案情,反而顯示了男方當時沒有單獨負擔該物業的銀行貸款供款。

該聲稱婚前協議

51.女方指稱男方因為要獨力承擔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及該免息貸款,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家庭開支,而要求她獨力承擔該婚姻居所按揭、家庭開支及膳食費用的說法也與當時的文件證據不符。女方在男方提出了多份文件證據證明過往該婚姻居所的水費、電費、煤氣費、管理費、差餉、地租每月約港幣二千多元,以及一些傢俬電器都是由他支付後,才改稱她只負責日用和膳食等費用。在庭上,她對自己聲稱的家庭開支港幣7,000至8,000元的支出內容,含糊其詞,對於聘用鐘點傭工的費用,她也承認只在2006年後才聘用,也只是一年數次,而只在2015年自己患病後才多加聘用。該聲稱婚前協議同樣只在女方最後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才提及。

52.比對雙方的説法,男方的說法相對地合理,就着該婚姻居所的安排,男女雙方各自承擔80萬元還款,男方得到父母協助,放棄公屋租住權而讓他獲得免息貸款優惠,減輕供樓負擔, 男方只須承擔該免息貸款,兼顧傢俬、公用設施、管理費、差餉及地租的費用;女方則承擔該婚姻居所按揭及家用膳食,而男女雙方各自支付自己的父母家用,分別是每月港幣7000及5000元,這安排責任相若,因為男方要承擔該物業按揭供款,而迫使雙方訂立該聲稱婚前協議的說法欠缺說服力。

按揭貸款

53.至於按揭供款的安排,不爭議的案情是分三個階段進行,在首階段及第二階段,因為母親及兄長的入息不能符合銀行批核按揭貸款的每月供款與收入比例,所以需要加入男方及二姊作為共同借款人。直至第三階段,由於兄長的月薪已增加,符合了銀行批核按揭的要求,故此已不再需要男方或其他共同借款人。

54.女方提供的供款證明文件只限於零碎的少量渣X銀行的按揭貸款供款表及男方的存摺載有相同數目的款額支出,以及由荷X銀行轉按到渣X銀行的律師費亦是由男方支付的文件。

55.從客觀證據考慮,抗辯一方的說法比女方的聲稱相對地合理可信。首先,首階段美X銀行的供款每月大約是港幣14,000元,從母親提交的存摺顯示每月存入的數額往往超過供款額:-

日期 存款 供款額
14.12.94 $16,000 $13,089.89 (19.12.94)
13.1.95 $16,000 $13,775.81 (18.1.95)
10.2.95 $16,000 $13,775.81 (18.2.94)
13.3.95 $16,000 $14,243.60 (18.3.95)
13.4.95 $16,000 $14,243.60 (19.4.95)
15.5.95 $6,000 $14,243.60 (18.5.95)
16.6.95 $20,000 $14,243.60 (21.6.95)
27.7.95 $16,000 $14,243.60 (18.8.95)
24.8.95 $16,000 $14,243.60 (18.9.95)
10.11.95 $22,000 $14,243.60 (18.11.95)
15.12.95 $16,000 $14,243.60 (18.12.95)
4.1.96 $16,000
18.1.96 $10,000 $14,243.60 (18.1.96)
13.2.96 $6,000 $14,011.03 (22.2.96)
11.3.96 $20,000 $14,011.03 (18.3.96)
18.5.96 $16,000 $13,784.27 (18.5.96)
10.6.96 $6,000 $13,784.27 (18.6.96)
5.7.96 $10,000
17.7.96 $16,000 $13,784.27 (18.7.96)
23.8.96 $16,000 $13,784.27 (18.9.96)
20.9.96 $16,000 $13,784.27 (18.10.96)
24.10.96 $16,000 $13,784.27 (18.11.96)
22.11.96 $26,000 $13,784.27 (18.12.96)
20.12.96 $5,000 $13,784.27 (18.1.97)

56.這實質存款額超過供款所需的做法明顯與女方的說法不符,根據女方的説法,男方因為收入不足以支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而要從1994年開始便要兼職的士司機,其後更需要兩次轉按以減低開支,也因為他經濟困窘,而需要與女方訂立該聲稱婚前協議,需要女方支付家庭開支及用膳費用,那麼,男方應該不會也不需要如此每月多付金額儲存在母親的戶口中。

57.女方始終未能提出實質證據反駁抗辯一方所指在首階段美X銀行的供款是由母親提供及親自存入供款戶口的說法。

58.至於第二階段荷X銀行的供款,第一期供款是由兩張恆X銀行支票提供的,母親出示了這兩張支票的銀行入票收據,也解釋了雖然她沒有保留該兩張支票的影印本,但支票存根顯示該兩張支票的銀行代碼及分行代碼,與她持有的銀行戶口屬同一銀行分行,以証明該兩張支票是由她的銀行戶口開出的,她強調她的家人之中只有她持有該銀行戶口。她也補充了為何當日開出兩張支票供款的原因,是因為首次供款,錯誤地沿用了舊銀行的按揭供款款額,發現錯誤後才補加一張餘額支票。女方則沒有爭議答辯一方所指男方的一家只有母親持有該銀行的戶口,而男方根本沒有該銀行的戶口的説法,因此,該款額不是由男方支付,而由母親出資的可信性較高。

59.誠然,之後好幾張月結單顯示款項是經自動轉帳存入供款戶口的,看似與母親指出第二間按揭銀行的供款,也是全部由她親自存款的說法有出入。母親在盤問下立場一直堅持,直至被引介參閱相關的月結單後,才大惑不解地表示時間太久了,不能記得太多。本席認為由於事隔多年,而母親年事已高,有一點事情忘記或弄錯了不足為奇,也不能抹煞如男方所言,在細閲相關貸款文件及銀行戶口的文件後,該供款戶口顯示是一個往來戶口,實質是貸款還款戶口,而母親所指的是荷X銀行的儲蓄戶口,而金額是從母親同一銀行的儲蓄戶口直接轉賬到該貸款還款戶口作供款之用而顯示「自動轉賬」,只因母親年邁,未能把相關戶口弄清楚,而交代當中資金流轉細節。本席認為無論如何,重要的是,這並不能證明自動轉帳的供款來源是來自男方的。

60.依據女方的說法,男方在1997年的收入大約為港幣16,000至17,000元 ,即使兼職的士司機,每更12小時,但當時要晚上進修四年,在1999年才考取會計師資格,他會在當時獨力支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又在結婚時再購買該婚姻居所,並獨自承擔該免息貸款供款每月五千多元,以及該婚姻居所的開支雜費每月二干多元和個人開支,而把自己陷入長期經濟困難中,這可能性不太高。男方堅稱他只是一直堅持每月支付母親港幣7,000元的家用的說法相對地合理。

61.就第三階段渣X銀行的供款,抗辯一方確認大約在2001年及之後是由男方存入款額至渣X銀行的按揭供款戶口作為每月按揭貸款供款之用,他們的説法是首年的按揭供款,是由母親親自到元朗市中心的渣X銀行供款,但大約於2001年因爲母親左腳韌帶撕裂(而之後引發後遺症)及膝蓋退化,不良於行,因為天水圍沒有該銀行分行,也為了免卻往返元朗中心分行存款而舟車勞頓,有見及男方及女方二人每月都要為該婚姻居所的按揭到同一銀行供款,而男方的工作地點也有該銀行分行,所以母親委托男方為她每月存款到渣X銀行支付按揭供款,男方也因此保留了渣X銀行的供款紀錄。

62.女方質疑母親不可能不知道天水圍有一個商場中設有渣X銀行分行,母親解釋她住所下便設有一個輕鐵站,多年來往返屯門及元朗工作都不需要離開住所的所在地,而即使她過往曾在天水圍的某個社區中心教授粤曲,當時已是多年後,也只是短時間,也因為該社區中心與該商場是兩個獨立的建築物而未有留意。本席認為母親在轉按之先,未有留意天水圍有該銀行的分行,在委托兒子代辦後,便不再為供款安排籌謀、查訪留意分行所在地這情況不能完全抹殺。

63.抗辯一方指出由於母親與男方同於匯X銀行擁有戶口,她便大多會於天水圍匯X銀行分行透過轉賬或現金存入港幣5,000元到男方同一銀行戶口,由男方把該款額再結合他給予母親每月家用的港幣7,000元,代她存入渣X銀行供款。她不時會於男方探望她時以現金歸還實際供款的零碎餘額或個別月份的供款,也由於這安排,所以她把相關銀行供款的戶口存摺也交予男方代辦。銀行文件顯示在2003年10月至2005年3月期間,男方的匯X銀行每月經常有港幣5,000元存入,而存款日也往往是緊貼在按揭供款日(即每月第5日)前存入來支持抗辯一方的說法。

64.誠然,現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該些5,000元存款是由母親存入,但是正如王大律師的陳詞,該等存款差不多每個月都進行,而存款日也緊貼在供款日之前,難言巧合。證據顯示母親有足夠資金作供款安排,而在首階段及第二階段的按揭是由母親供款的可信性也相對地高,在女方沒有其他具體反駁的說法和證據的情況下,抗辯一方的說法較為可信。

65.雖然女方質疑男方曾以網上轉賬方式,把供款港幣11,608.37直接轉賬到渣X銀行,母親沒有理由不作同樣的安排,只是,基於當年其實尚未有網上跨銀行轉賬的安排,這爭議並不成立;相反,男方指稱那是他把該筆款項從存款戶口轉賬到他本人的往來戶口的說法更可信。

該聲稱婚前協議的履行

66.女方也依賴在2010年9月21日該物業按揭供款完畢後,男方便取代她繼續該婚姻居所按揭的供款,而再沒有給予母親他聲稱的港幣7,000元家用,甚至在2013年4月把該免息貸款也清還後,他仍然沒有恢復向母親支付家用的事實,來印證男方其實是一直為自己的物業供款而不曾給予母親家用的說法,以及該聲稱婚前協議的存在。

67.男方的回應是當時女方堅持既然母親已經把該物業的按揭貸款還清,也便毋須再給予這麼多家用,遂要求男方承擔該婚姻居所按揭供款,之後便斷然拒絕繼續供款,男方向母親講述情況後,獲母親體諒,也便表明不再需要他的家用。男方強調女方在當時並不是第一次拒絕為該婚姻居所供款的。

68.事實是早在2010年5月女方已因為自己失業多月而要求男

方代她為該婚姻居所按揭供款遭拒,而男方則要求女方把該婚姻居所加按被拒,女方自言當時雙方關係因此惡化,她就該婚姻居所按揭供款只供至7月份,便不再供款。然而,當時該物業供款尚未完結,而男方需要在8月份同時支付該物業的尾期供款、該免息貸款、該婚姻居所按揭三筆還款,這與該聲稱的婚前協議有出入,再考慮當時雙方關係惡劣,而按女方所言,她在8月沒有工作,只在9月份才找到工作,男方聲稱是女方決絶拒絕繼續供款的説法比較可信。

69.對於女方另一爭辯,借用男方在2010年5月想把該婚姻居

所加按港幣3,000,000元的事實,來證明男方因為該物業即將在8月份供畢按揭貸款,每月便有萬多元的餘錢,所以要求把該婚姻居所加按,再多添置一個物業。男方反駁當時因為心儀的物業價值大約港幣1,700,000元,租金足以抵銷按揭供款,而加按後扣除首期還有一百多萬元餘款可供應用,爭辯女方的說法並不成立。對於這個論點,女方沒有進一步反駁。還有,男方也依杖女方拒絕把該婚姻居所加按後,他並沒有把該物業加按以達至購置另一物業的目的,來支持該物業並非由他擁有的說法。再者,女方自己承認其實早在2008年男方已提出加按建議。凡此種種,都使女方的說法站不住腳。

70.從上述分析作考慮,該物業的供款源於母親是較為合理可信的結論。本席認為男方每月給予母親家用港幣7,000元的說法相比女方的案情可信。

該聲稱信託協議

71.至於女方從何得知該聲稱信託協議內容,以及當中的內容

詳情,女方在書面的交代含糊不清,庭上證供也是支吾以對。申索要點提及協議是由三名答辯人商討及協議的,在盤問剛開始時,女方也確認這說法;其後,她又說該協議也涉及父親、二姊、三兄,但是後三者的實際角色及參與程度卻始終說不清。被問及何以不在訴訟開端及書面上完整交代整個過程,她表示已告訴律師,但律師說只須提及三名答辯人便足夠,理由是避免浪費法庭資源,這解釋牽強。

72.就着該聲稱協議的具體內容同樣欠奉,在盤問下,只是不停重複母親會出資港幣50萬元,而男方則會獨力肩負按揭供款,業權則由男方全權擁有。不僅如此,再被進一步問及協議的具體內容時,她提出的證供,卻與她聲稱男方擁有業權的說法相抵。

73.被問及未把按揭解除前,男方可否中途處置該物業,出售或

加按,她的答案竟然是絕對不可,無論如何男方必須把按揭供完,中途不可轉變;再被問到如男方真的中途斷供,根據協議應如何處理,她完全說不出當中內容,她的答案時而說是當時沒有就這議題商討,時而説是不知道「他們」如何安排,待出現問題「他們」才處理;但她隨即表示根據協議,男方無論如何都需要把整個按揭供完;再被追問既是男方物業,他便應該有權處置、出售或加按該物業時,她的答案竟然是到時候他們有「他們」的選擇,總之一定是由男方供款; 又被問及按揭供款完成後,可知道男方可否處理該物業時,她再重複供款完滿後,「他們」有「他們」的安排,總之按揭貸款是由男方支付,加按又好,賣又好,他們協議是男方供款。這些說法明顯與她聲稱男方擁有全部業權的說法不符。對於這只有供款的責任,而沒有處置物業的權利,而最終決定權仍是「他們」的說法,無疑是與男方擁有全部業權的說法相抵觸,她卻提供不了任何合理解釋。

74.儘管女方確認她的表格E、申索要點、誓詞及證人陳述書的

內容凖確,而她已把所有相關事情吿知律師,包括該聲稱信託協議。但是,她卻未能解釋當中眾多重要事情的缺漏和矛盾出入,而一些重要的事項也是在盤問過程才第一次提出。

75.第一個重要的矛盾在於男方擁有該物業權益的份額,女方在表格E中多次表述男方所佔份額只是75%,也提及因為他佔75%份額,所以他在婚前告訴她,需要每月為該物業供款港幣13,000至16,000元,佔了他每月收入的70%供款。

76.可是,女方在這業權爭議的訴訟中,力求推翻自己這原先的說法,堅持男方擁有全部業權。對於這嚴重的前後矛盾,她提出了不同的解釋。她先說之前的律師只處理離婚主訟案,而非處理該物業的業權爭議,直至2017年她的律師才處理此爭議而為該物業進行查冊;其後又說她其實已經向律師說明男方擁有全部業權,只是律師寫上75%份額,並辯稱律師說要留待爭議附屬濟助時才修改,以免浪費法庭時間。

可是, 這些不可能是她沒有在宣誓下如實在表格E申報的合理解釋。

77.另外,她又表示在提出離婚呈請時,已把該聲稱信託協議吿知律師,只是律師沒有在表格E中提及。同樣地,被問及為何沒有在表格E提及母親送贈港幣500,000元首期,她也表示是因為律師說無此需要。再被問及為何在其第一份誓詞及申索要點中依然沒有提及母親送贈首期,她先說不清楚首期及送贈是什麼,之後又說沒寫不等如不是,其後又突然提出該送贈是有條件的,便是男方需要供樓。

78.對於這些嚴重的紕漏、矛盾是因為律師沒有依從女方的指示行事,甚至虛構男方只有75%業權,律師和女方又在這漫長的訴訟中不作任何更改修正,女方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79.在交代得知該聲稱信託協議的途徑時,女方提及是從她多年來與男方及他的家人的交談中獲告知並獲重覆確認。只是,她始終不能具體交代獲告知該聲稱信託協議的過程,在盤問下,證供顯示女方與男方家人的關係疏離,對他們不太認識,基本的個人資料,婚姻及工作狀況也弄不清楚,多年來連一張生活合照也沒有,正如男方爭辯,他們會主動把該聲稱信託協議向她交代的可能性不高。

80.另一方面,男女雙方當時熱戀,最後更締結婚盟,男方會在過往二十多年來不把該協議的內容細則全面交代,讓女方知道為何加入母親作¾業權人,將來如何從母親及兄長手中取回業權,而女方也不知曉佔據男方大部分收入的每月按揭供款的具體安排,包括資金的實質出處,資金流轉往按揭供款戶口的方式及方法,這可能性更低。

81.女方也始終不能交代,何以會採用一個這樣迂迴的方式購買物業,有鑒於購置一個二百多萬元的物業,對於當時只有萬多元月薪的男方來說,是一個長遠重大投資,亦牽涉多位家人在該計劃中,他們沒有就着這重要而長遠的安排加以周詳協議,又或是作為妻子的她,在過往十多年來,男方不提,女方不問,這不大可能。

女方的矛盾行為

82.不容忽視的還在於女方自己的行為,進一步推翻男方擁有該物業業權的說法。她指稱在2002年3月,因爲男方被裁員,自己也擔心被裁員,使她異常擔憂,遂相約母親在一家餐廳商討。在她早期的文件中提及此事時,她的描述含糊隱晦,只是說想母親想想辦法。在最後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中,她表示是要與母親商討解決方案。在庭上,被問及她其實具體是尋求怎樣的協助時,她的回覆是她不太知道,其後她補充母親表示將會出售北角物業,以減輕男方供款壓力及負擔;在盤問下,她又補充她當時的目的是要求母親找其他兄姊幫忙。法庭曾問女方,既然當時目的是向兄長借款,而兄長本來便是該聲稱協議的協議人之一,也一直與她聯繫跟進男方是否按時供款的情況,何不直接向兄長借款,而反而向母親求助,她回應竟然是「並非問兄長借錢,是他們供返層樓」,再被問及該物業既是由男方擁有,相約母親前來是希望兄姊供樓,那為何不是借款,她的回應卻是她不是要借款,只是要求幫忙。

83.法庭也曾問及按照她的說法,既然該物業由男方全然擁有,為何她多年來曾多次要求男方不要為該物業供款,她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釋,只重複申辯她自己經濟壓力大,希望男方替她為前婚姻居所她的供款部分供款。

84.無可置疑地,她這連串行為又再次與她聲稱男方擁有該物業業權的說法相違背,倘若該物業是由男方擁有,男方不可能沒有該物業的處置權,而該物業的最終處置權還是由「他們」決定,她也不可能多次要求男方不供款,任由該物業斷供致令男方損失,也不可能要求母親或兄長「供返層樓」,又強調不是向他們借款。她的連串行為及庭上作供,反而凸顯了她是知道男方並不擁有該物業的業權的。值得一提的是女方在庭上最終確認母親在2002年出售北角物業,是因為該物業不能再出租作商業用途,而售後所得並沒有交男方或女方作供樓之用。

85.女方於盤問下不下一次提到男方保存供款文件的目的是要證明自己擁有業權,卻解釋不了為何男女雙方由2011年直至2017年離婚呈請時都不曾向母親要求取回樓契。 不爭議的事實是,母親於2010年8月親身辦理該物業的贖契事宜,並支付了所有相關費用,並親自保管樓契至今。在盤問下,被問到爲甚麽不取回樓契,她答非所問,先說相關費用是小數目,其後又說當時男女雙方因為該婚姻居所的加按問題而關係破裂,始終提不出任何合理解釋。相反地,母親的做法從購買該物業時,自己出資支付首期及購置雜費,也在完成按揭時出資贖回契約及保存樓契至今的做法貫徹。

86.正如王大律師所言,倘若母親真的想讓男方取得該物業的業權,何不直接及簡單地如對待兄長的做法,把男方加入成為法定業權人, 而需要進行一個複雜而持續16年的共同協議,而且這做法更能牽制男方必須持續及完成所有供款,否則他便同時需要承受斷供的法律責任,以及損失物業的後果。

87.女方證供的不盡不失還在下列事例中進一步展現。女方曾經嘗試用男女雙方有該物業的居住權來證明該物業是屬於男方的,可是,不爭議的事實是自購買該物業後,男方一直在該公屋單位居住至結婚,這已否定了男方購買該物業是打算入住的説法。另外,女方在表格E中,提出自從1999年10月結婚後,夫妻二人便在男方擁有的該物業中居住,只是,在男方提供了資料顯示,他們的第一個婚姻居所是該公屋單位直至遷入該婚姻居所,女方才在證人陳述書中改稱從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間,夫妻二人只是在週末及假期返回該物業居住。

88.可是,她竟然不曾擁有該物業的住戶證及門匙,對於這奇怪的現象,她不能提供合理解釋,相反,被問及長久居住在該處,如何出入時,她的答案更是前言不對後語,時而說是必然會和男方一起進出該居所所在的大廈,時而又說自己會先行下車,男方會自己駕車往停泊。被追問她沒有住戶證如何可進入大廈時,她回應管理員認識她會開門給她。再被追問那便不是和男方一起進入大廈時,她又突然改稱她會拒絕管理員的邀請而等待男方到達時才一起進入。正如男方所言住戶證和門匙所費無幾,倘若該物業是他的物業而女方作為他的妻子,也在該處居住多月,她不可能不曾擁有,女方的解釋不合情理。

89.再被問及為何會在週末假期前往該物業居住時,她的解釋竟然是當時該公屋單位的洗衣機壞了,需要把二人的衣服帶往該物業清洗,正如男方的質疑,她會長時間把二人的衣服,穿街過市地帶往該物業清洗,並要在短時間內晾乾,這說法同樣牽強,本席不信納她因為男方擁有該物業業權而長時間在該處居住的説法,根本沒有證據顯示男方購買該物業是要入住該物業。

90.縱觀她交代聲稱信託協議的存在的整個過程中,女方的説法迴避矛盾,缺漏粗疏。對於首期的出資安排,她只提及母親出資港幣50萬元,對於首期餘款港幣120,000元及購置雜費的支付安排一無所知;對於何以會安排母親兄長以分權共有形式作為法定業權人,她不能細説從來;對於十多年來每個月都在進行,説是佔丈夫大部分收入的供款資金流轉,同樣未能交代;何時及如何取回母親及兄長擁有的業權等等重要事宜也一無所知,她的説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其他爭議

91.代表女方的羅大律師努力嘗試依賴一些事情説服法庭作出該聲稱信託協議存在的推斷,現在逐一處理。首先,女方爭辯兄長擁有業權卻沒有住戶證,反而男方沒有業權卻獲發住戶證來證明是男方而不是兄長擁有業權。母親的回應是,有住戶證不等同於有業權,否則按照這個説法,她讓兩個跟她學習粵曲的學生擁有住戶證也便是讓她們擁有業權。她解釋因為男方經常探望她而兄長很少前往探望,所以只好把六張住戶證,安排由父親、母親、二姊、兩個學生和男方擁有,女方提不出任何反駁的說法。

92.女方再爭辯兩次該物業的轉按皆是由男方負責,足以證明他的業權。只是從三名答辯人的情況可見,男方一直從事會計工作,熟悉利息計算,在首次及第二次按揭貸款中,他本身便是共同借款人,知道該兩份按揭貸款詳情,而在罰息期過後,知悉有更優惠的貸款計劃,也便建議母親轉按並為她處理相關程序,合情合理。更何況母親只有小學程度,不黯英語;兄長英文水平不高,沒有轉按經驗,而男方與母親接觸多些,所以轉按事宜由他代辦,尤在轉按到渣X銀行時,也是因為男女雙方把該婚姻居所在同一間銀行按揭貸款,熟悉手續和程序,而安排女方協助母親轉按,也得到兄長同意,兒媳為年老學歷不高的父母的利益籌謀,代安排轉按事宜,這是平常不過的事。

93.就着轉按到渣X銀行的律師費是由男方支付的質疑,男方解釋母親後來以現金歸還給他。他表示這安排是因為母親當時常往返內地安排內地物業裝修而經常不在香港,所以用現金支付。雖然這說法並沒有文件證明,但是這費額並不高昂,這情節不足以推翻眾多有力的證據。

94.女方也倚賴男方保存了一些與該物業相關的文件單據,爭辯是為了日後用作證明他是貸款供款人以證明業權之用。該些文件是由男方儲存在該婚姻居所中,因而被女方取得,男方也指控女方在未得到他同意及知情下,擅自取用他儲存在該婚姻居所的文件。從該些文件可見,主要是男方把該物業轉按時所需的文件,這與男方解釋是因爲他要幫母親及兄長處理轉按事宜,所以向母親拿取相關的文件,而處理完畢後,也便把文件放在家中一旁,沒有理由丟棄,其他的多是在2001年後代母親安排清還渣X銀行按揭供款的文件,同樣沒有特別需要歸還母親的說法相符。

95.另一方面,按照女方的說法,男方是刻意把相關證明文件保存在該婚姻居所內,以證明自己多年來獨力支付按揭供款,用以證明他的業權,那麼男方理應保存多年來所有的供款文件,而不應只限於在這次訴訟中的極少部分文件,女方這說法是反過來推翻自己的案情。在盤問下,女方也同意並非所有相關文件都由男方保管,有些一直是由母親保管,這證供也同樣動搖她的論點。

96.女方另一聲稱,指稱男方為了證明自己的業權,故此一直堅持作為物業的按揭貸款共同借款人,這說法無疑地被男方並非渣X銀行的按揭貸款借款人推翻。

97.女方指稱她曾經到訪該物業及在該物業裝修期間也曾前往,而男方也有參與裝修事宜,可是,子女為父母的家居打點的舉動並不足以證明男方有業權。

98.女方也嘗試利用男方在2017年7月填寫的表格E中,申報了港幣7,000元的汽車開支,卻在女方要求他提供文件證明後,於12月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每月給予父母港幣7,000元家用的說法,又再在翌月更正表格E的汽車開支其實是供養父母的家用,來爭辯男方編造了家用的故事。只是該份表格E是申報男方2017年的支出狀況,難以以該文件的資料來推論他1994年至2010年的支出狀況,兩者難以相提並論。

99.綜觀女方的案情,既然男方在購買該物業時,不是法定業權人,自己沒有入住的打算,反而父母打算長住久居,男方只有供款責任,期間卻又無權處置物業,也沒有中途斷供應變方案,中途斷供或貸款供款完結,男方無權處理,而需要由「他們」決定,整個協議安排,權責矛盾,在背景、目的、資金流轉安排、各人的權責關係、業權處置都不合乎常理,令人難以置信。

100.值得一提的是本席並沒有就着男方提供的與女方父母的對話附加任何比重,原因是女方的父母並沒有參與該物業買賣的任何一個環節,他們從女方或其他途徑獲得訊息而產生的理解,並不能證明事實的發展經過。

101.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無論在交代該聲稱信託協議的出現、討論、成立經過、具體內容、供款安排、安排細則及業權處置和轉換均含糊不清,矛盾處處,不盡不實。

法律構定信託

102.綜合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依據適用的法律原則,當中包括考慮當事人是否有協議和安排,又或客觀地從當事人的行為來推斷對方是否對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有共同意圖,亦客觀地分析了當事人就有關物業的所有行為以及按揭安排,本席不信納該聲稱信託協議的存在,不接受男方、母親和兄長曾在購買該物業之前或之後達成任何共同意圖或協議,由男方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而母親和兄長只是代為持有該物業業權;也不相信男方曾經依賴該共同意圖或協議而作出對他不利的行為或作出任何按揭供款;並不認為母親和兄長宣稱男方並不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對男方造成不公。

103.羅大律師嘗試游說法庭本案與 Ng Po Yu and Another v Lam Kai On,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Wong Mui, Deceased, HCA 77/2014 2018年7月3日 一案類同,然而,本席未能苟同。在該案中,涉案的母親生前擁有一間以她個人名義持有的物業,她的女兒的案情是該母親承諾會將該物業送給她,條件是她需要幫忙母親打理生意、供養父母和支付該物業的按揭。

104.在該案的判詞中,法庭清晰地提出了該案有別於 Fung Oi Ha 一案,該女兒的按揭供款,遠遠超越了她本來因為盡孝而在她能力範圍之內可提供的供養數額,按揭供款不是為了盡孝道而提供,而是因應母親的明示要求,要她協助母親保存瀕臨滅絕的物業業權,該供款額超越了她本來因為盡孝道而提供的給養的數倍,由她單獨親自處理了該按揭供款,也從未經過母親手中處理,法庭因此裁定了該女兒的按揭供款,不是為了盡孝道,而是部分為了解除自己的法律責任,部分是協助母親不讓相關物業被收回的情況下作出,認為女兒的按揭款額不但挽救了相關物業,為母親提供居所,也解除她的法律責任,因此認為讓母親的遺產承辦人取得該物業而無需負起歸還該女兒的責任,並不公平及造成不當得利。

105.因此該案本質上與本案不同,男方每月提供的港幣7,000元的家用絕不是他能力範圍內可提供的家用的數倍,也只是在渣X銀行的按揭後才由他代母親存入銀行供款,現有的證據顯示他提供的家用一直由母親自己自由安排調配和使用,也不是要他為母親救急紓困。法庭不能接納他給予家用供養父母,卻可以為他取得該物業的實益權益,這不公平。

歸復信託

106.女方也提出男方的收入差不多全數用於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因此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他便擁有該物業的所有或一部分實益權益。只是,基於法庭就事實的裁決,一直以來男方只是提供家用予母親,作為供養父母之用,出於孝道,雙方沒有任何意向、共悉或協議,父母應如何使用,又或必須用於該物業的按揭供款上,而是任由母親自由使用,更沒有證據顯示他提供的家用,確實用在首階段及第二階段的按揭供款上,即使在第三階段按揭供款的安排上,也只是因為便利,省卻母親操勞,讓男方把家用代作供款之用,而男方也清楚知道這按揭供款的受益人是母親及兄長,而他不會因此而佔有該物業的任何權益。一直以來雙方沒有共悉或協議家用必定要用作供樓用途,或讓男方因此獲得該物業的任何權益,家用純粹是出於孝道,歸復信託並不適用。

結論

107.在考慮了雙方書面和庭上的陳詞、提供的所有證據及所有相關的實際情況後,本席認為女方未能證明她的案情,本案中聲稱的男方在共同意圖信託及歸復信託的原則下擁有該物業的所有或一部分實益權益的事情並不存在,因此,本席不信納男方擁有該物業一部份或全部的實益權益,亦不會把該物業納入為本婚姻訟案的男方資產或家庭資產作考慮。女方的申索被撤銷。

訟費

108.訟費判決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以訴訟結果而定,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因素偏離這原則,本席命令女方須支付答辯三方是次物業實質權益的爭議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就答辯三方之間,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09.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由林新賢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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