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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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外地點為青衣路,雙綫雙程行車,彎位有雙白綫,彎位前後有虛綫,藉此分隔往青衣南橋和往青衣北方向的行車綫。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28/2017[2018] HKDC 4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8/2017

[2018] HKDC 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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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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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8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陳競匡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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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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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

同意案情

2.意外地點為青衣路,雙綫雙程行車,彎位有雙白綫,彎位前後有虛綫,藉此分隔往青衣南橋和往青衣北方向的行車綫。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案發時,交通流量低,視野良好,天氣晴朗。路面亁爽,維修妥善。

4.201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3分左右,57歲男子葉進全(“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登記號碼JS1096中型貨車連45941T拖架(“V1”);而61歲男子劉木光(“控方第二證人”)則駕駛登記號碼HV3703的中型貨車(“V2”)尾隨V1。當V1駛至意外地點,即青衣路往青衣南橋方向V行車綫的右轉彎位,被告人駕駛的登記號碼SG1680輕型貨車(“V3”),迎面出現在V1及V2的行車綫。控方第一證人立即煞車響號,V1右邊車頭與V3右邊車頭相撞。警方接報處理。

5.被告人在初步查問下聲稱正駛往青衣北橋,但由於左邊有很多停泊車輛,所以把V3一半車身駛進往青衣南橋方向的行車綫。

6.V2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意外情況。在V3前方往青衣北橋方向的行車綫上,當時並無車輛停泊或行駛。

7.經調查後,被告人被拘捕和警誡。

8.被告人的檢査呼氣測試讀數為零。車輛檢驗沒有發現涉案車輛有機械毛病。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9.經檢查身體,發現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受傷,第六頸椎左側塊破裂,第五/第六頸椎小面關節單側移位。控方第一證人左邊上肢力量因此受損。頭皮亦有脫套性裂傷。

10.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緊急手術,進行前後方頸椎融合及椎間盤切除。

11.手術後,控方第一證人左邊上肢逐漸改善,左臂及肩膊部位有若干程度的持續感覺異常和痛楚。他留院26日,獲發病假至2017年5月8日,並需要康復物理治療。控方第一證人出院時能夠借助支架步行,根據修訂巴氏量表,得分64(滿分100)。他亦就創傷性左椎動脈血栓接受阿司匹林治療。

12.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3月27日到門診覆診,發現左邊肩膊的痛楚及僵硬有好轉。左臂外側及前臂仍有輕度感覺異常。直至2018年4月,控方第一證人依然繼續門診覆診,但是未能恢復駕駛。

控罪二

13.被告人於2017年9月14日缺席區域法院聆訊,法庭繼而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17年10月11日再次被拘捕。在警誡會面時,被告人承認潛逃。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有17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案同類紀錄。2015年有一項「沒有第三保」而被判罰款和停牌,另2014年及2015年有不小心駕駛紀錄。

減刑陳詞

15.扼要而言,被告人現年35歲,在香港出生,雖然有刑事紀錄,但是沒有和本案同類紀錄。現職清潔工人。媽媽是精神病患者,須定期覆診。最強求情因素為認罪,反映悔意。犯䅁情節沒有加重罪責因素如超速、衝燈等情況。因不專注和判斷錯誤而駛向對面行車線。辯方並呈上數封求情信。辯方引述䅁例並指岀本䅁罪責較低,判刑應介乎12至18個月不等。

判刑

1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17.首先,本席引用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1]。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2]。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3]。」

18.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19.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7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20.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兩極。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21.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

22.在本案中,本席翻看相關錄像,錄像顯示被告人不是「爬頭」越線,而是嚴重不專注,本席接納沒有加重刑責情節,但調查期間誤導警方可構成加刑因素。

23.此外,被告人駕駛紀錄一般,適時認罪,有真誠的悔意,事主傷勢有改善及被告人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量刑起點為15個月,認罪扣減1/3,即控罪一判10個月監禁。

2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3)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

25.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內有關條款,本席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26.另控罪二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愚蠢地逃避聆訊而不歸押,潛逃期不足一個月而被拘捕,量刑起點為6個月[4],認罪扣減1/3,即控罪二判4個月監禁。考慮總刑期原則,控罪二4個月監禁當中兩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

27.最後,因被告人就缺席聆訊沒有合理解釋本席下令充公2,000元保釋金。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

[2]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

[3] Cooksley第46f-d頁,第12段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海棠 DCCC 613/201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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