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冠鋒及另194位 訴 順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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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1年3月至4月期間,在深灣一個居者有其屋的地盤內發生工潮。地盤工人因僱主欠薪的問題,工潮經已蘊釀了一段時間。順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成”)為該地盤之總承建商。他們把該地盤之泥水工程判給日桂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日桂”)。自2000年12月開始,日桂持續拖欠工人的薪金。及至2001年2月,鑑於欠薪情況嚴重,工人拒絕繼續工作。由於工程進度受到阻延,順成介入,承諾代日桂支付薪酬。就有關順成此承諾的性質及其法律上之效力,本席在稍後會再作詳細之討論。順成分別於2001年2月及3月支付部分欠薪給予工人。2001年2月支付2001年1月及2000年12月之欠薪,而2001年3月支付2001年2月之欠薪。至2001年4月,因為日桂情況並沒有改善,順成終止了日桂之合約。

Cites 5 cases

Case No.HCLA 1/2002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01/2002

HCLA 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3909,
4022及4704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答辯人)
蕭冠鋒及另194位
(SIU KOON FUNG & 194 others)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順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____________

HCLA 2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2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3909,
4022及4704號)

____________

第一九零申索人
(答辯人)
(C190)譚錦亮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順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補充陳詞最後遞交法庭日期:2002年6月17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2年7月5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於2001年3月至4月期間,在深灣一個居者有其屋的地盤內發生工潮。地盤工人因僱主欠薪的問題,工潮經已蘊釀了一段時間。順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成”)為該地盤之總承建商。他們把該地盤之泥水工程判給日桂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日桂”)。自2000年12月開始,日桂持續拖欠工人的薪金。及至2001年2月,鑑於欠薪情況嚴重,工人拒絕繼續工作。由於工程進度受到阻延,順成介入,承諾代日桂支付薪酬。就有關順成此承諾的性質及其法律上之效力,本席在稍後會再作詳細之討論。順成分別於2001年2月及3月支付部分欠薪給予工人。2001年2月支付2001年1月及2000年12月之欠薪,而2001年3月支付2001年2月之欠薪。至2001年4月,因為日桂情況並沒有改善,順成終止了日桂之合約。

2.在日桂合約被終止後,工人仍有欠薪未獲支付。因此,工人便向勞工處投訴,並於2001年6月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3909/2001, LBTC 4022/2001及 LBTC 4704/2001。案件被綜合處理,涉及之工人總數為195位。第一被告人為順成,而第二被告人為日桂。

3.經過審裁處調查員之調查及案件之提訊,部分工人與兩名被告人達成和解,但仍然有大部份工人的申索須由審裁處裁決。案件的正式聆訊由2001年12月4日開始,按審裁官的指示以分批方式處理。案件之審訊總共持續了4天,即2001年12月4日,13日,20日及27日。審裁官於2001年12月27日按他的裁斷正式頒令。而該頒令是按照審裁官於2001年12月13日及2001年12月20日所頒佈的判案理由及原則而作出。2001年12月27日的命令書隨後曾多番修正,最後的修正本為修正本IV,日期為2002年1月30日。

4.雖然在上訴過程中,本席曾就審裁官是否有權在沒有聆訊的情況下作出有關之修正表示懷疑,但本上訴的各方均接納此最後修正本為有效之修正本,而各方均沒有就各修正之過程作任何陳詞,所以本席在今次的上訴中必須按各方共同之立場處理這個問題,即接納2002年1月30日的修正本為審裁處的最終頒令。

5.就該最終的頒令,順成就下列兩項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一) 裁決申索人C15至C26、C33、C38至C59、C74、C78、C93、C114、C155至C158、C168、C171、C176、C183至C186、C193及C194之申索得直,D1及D2被告公司須共同及個別繳付首兩個月欠薪款項合共$869,052.79予上述申索人。

(二) 裁決申索人C1至C14、C16、C18、C23、C27、C29至C32、C34至C37、C39、C40、C42、C44至C54、C56至C65、C67至C78、C87至C93、C113、C114、C118、C126至C131、C142至C146、C152至C155、C159至C164、C168、C169、C171、C172、C174至C176、C179、C181、C185、C187、C189及C192至C194之申索得直,D1被告公司須獨自支付三至四月份欠薪款項合共$1,647,050.32予上述申索人。

6.原訟庭於2002年2月21日頒發上訴許可批准。此宗上訴於2002年5月9日至5月14日由本席聆訊。日桂方面並沒有參與這宗上訴,因此今次上訴的結果只會影響工人與順成之間就審裁處的裁斷及頒令下之責任。換句話說,今次上訴的結果並不影響日桂方面的責任,日桂仍然須遵守2002年1月30日的最終頒令,支付工人的欠薪。

7.雖然本席於2002年2月8日及21日在暫緩執行令的聆訊過程中,多番提醒工人申請法律援助,但就今次的上訴,法律援助署只批予法律援助給其中一位工人,即申索人C171張國光先生。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江耀大律師代表他。其他的工人都沒有律師代表出庭,但有很多工人也有出席今次的上訴聆訊。雖然陳大律師只是代表其中一位工人,但他的陳詞事實上已涵蓋有關其他工人的論據。在陳大律師陳詞之後,本席亦邀請其他工人就上訴發言,而其中申索人C60周聯僑先生亦向本席反映了工人方面對此上訴的感受及立場,本席亦細心聆聽。整體上,雖然工人沒有逐一發言,本席已給予他們足夠的機會就上訴的問題作他們的表述。就他們作出上訴陳詞的權益,本席認為本席已給予他們足夠及公平的處理。本席亦藉此機會向陳大律師表示衷心的謝意,因為他並沒有基於法律援助署對他指示方面的局限,而只關顧他當事人的利益。在整個上訴過程中,他實在是給了其他工人十分寶貴的幫助及向法庭提供了適當的協助。

8.在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前,本席必須就案件在審裁處之審訊過程作一簡單的交代。在2001年9月13日的提訊中,審裁官已清楚表示案件會以分批方式審理。審裁官亦指示被告人與調查主任保持聯絡跟進案件。根據勞資審裁處的一般程序,與訟各方均需向調查主任遞交他們的證供及有關文件。在9月13日的提訊中,順成的代表亦向審裁官申請翻閱申索人所遞交之文件(見上訴文件夾B 37P,38G及39N),審裁官亦即席批准並提醒順成代表需盡快翻閱有關文件。因為案件牽涉工人人數眾多,審裁官亦關注到是否需要他們同時出席審訊(見B 24D)。審裁官於當天亦向各方表示在審訊前他會閱讀各方呈交的所有文件。審裁官亦提醒各方需盡快把有關之文件存檔審裁處(見B 30N至R)。因此,很明顯地與訟各方也清楚知道審裁官是會接納各方在審訊前呈交的文件作為證供之一部分。

9.就這方面,代表順成的李大律師在上訴的陳詞過程中也同意這些文件是審裁處證供的一部分。雖然在後期當本席提問有關之證人供詞是否曾供順成代表傳閱時,李大律師曾經提出疑問,但他當時並沒有向本席指出上述有關9月13日提訊之情況及指示。經雙方爭辯後,本席在2002年5月14日裁定本席必須根據現有之法庭紀錄來處理今次上訴。在上訴聆訊完畢之後,本席再一次詳細閱讀審裁處聆訊的錄音謄本。在細心覆讀有關2001年9月13日的錄音謄本後,本席得出上述的結論,即在本案的原審過程中,與訟各方均清楚知道各方向審裁處呈交的各種文件均為證據的一部分,而與訟各方亦有足夠機會查閱對方呈交之文件及供詞。

10.採納書面供詞為證供一部分的做法,在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中也有採納。但除非雙方同意,提交證供的證人必須出席審訊,向法庭表示他採納他的書面供詞為他的證供,並接受對方的盤問。在今次的訴訟中,審裁官卻是採納了另一個方法。在第一天的審訊中,即2001年12月4日,審裁官傳召了幾位組長作證。每一位組長與他自己的組員在作證前已向審裁處呈交了他們的集體供詞。在該些集體供詞內,他們描述了在地盤的工作情況,各人亦在供詞下簽名。在開始傳召第一位組長前,審裁官向順成的代表解釋他的處理方式,他會向組長作出查詢,並要求順成就該組人工作的情況向審裁處提供資料以幫助審裁官評核組長證供的可信性(見B 59J至S ; 60M至Q)。

11.在12月4日的審訊過程中,總共有五位組長及四位其他人仕作供。該些其他人仕並不屬於任何一組。審裁官向他們的提問主要是環繞兩個問題:第一,確認在地盤工作的工人之名稱;第二,要求各人解釋他們申索的金額為何與他們在2月份及3月份時簽署給順成的聲名書之內容不相符。審裁官向證人提問後,便向順成及日桂的代表分別查詢他們就這些證人的證供之反駁論點。整體來說,日桂的代表是支持工人方面就聲名書所作之證供,即同意聲名書內容不是完全正確,因為當時日桂有遺漏報數給順成的情況。另一方面,順成代表則強調聲名書是經過三方簽署,即工人、日桂代表及順成代表均簽署確認,並在簽署前向工人解釋聲名書之內容。對於日桂方面提出遺漏報數的情況,順成方面表示在審訊之前日桂並沒有提出。

12.總括來說,審裁官是採取一個調查的方式,針對核實工人身份及聲名書之事宜向各方代表提問。根據審訊的錄音謄本,審裁官並沒有就所謂「三沙判頭」人仕在地盤所扮演的角色作出任何之提問。在傳訊了幾位證人後,審裁官察覺到就他所針對的兩個問題,順成方面實在沒有具體的事情可以反駁工人聲稱就他們有份在地盤工作的證供。至於欠薪的數額,順成方面亦只是執着聲名書這一點來與工人爭議。基於這個情況,審裁官向順成代表質疑是否需要每個工人都上庭確認他們的證供(見B 93D至 94H)。順成的代表並沒有提出任何理由需要每一位工人到庭應訊。在當日傳召證人完畢後,審裁官決定用一個較有效率的方法來處理工人身份及聲名書的問題。因為日桂是負責這些工人的判頭,審裁官指令日桂代表確認工人的身份。就當日有份出席的工人,日桂代表經核實後向審裁官表示他能確認他們是有份在該地盤工作的工人(見B 101U至102B)。在當日審訊結束前,審裁官指令日桂方面核實有關各工人的欠薪數目並以表列形式遞交審裁處,並由各方代表一同確認,以節省傳召其他證人的時間(見B 105M至106D)。審裁官亦指示順成方面的代表參與確認該列表的工作(見B 107J至L)。

13.在12月13日的審訊,日桂方面已經遞交了他們的紀錄。順成方面似乎是維持他們原有的立場,他們並沒有提供任何具體的證據反駁各申索人有份在地盤工作的證供。在當日審裁官傳召了幾位不屬於任何組別的工人,而證供亦是環繞他們是否有在地盤工作及聲名書的問題。審裁官亦採納與12月4日相同的調查方式,即首先向證人提問,跟著向日桂代表及順成代表查詢他們的答辯理據。

14.在12月13日的下午,審裁官就案件作出一個「指導性之裁決」,並表示所有申索人的申索都會按照這個裁決內確定的原則處理。本席稍後將須就該裁決內的一些論點作更深入之探討。簡單來說,在該裁決內,審裁官裁定所有申索人均為在深灣地盤內工作的人仕,至於他們各人的欠薪,審裁官表示會依據日桂方面提供的紀錄判決,關於3月份之前的欠薪,工人是可以得到日桂紀錄或工人申索金額兩者中較少者的七成。至於順成辯護理由提及的聲名書,審裁官接納工人方面的解釋,即他們都是在經濟壓力下簽署該聲名書,所以容許工人提出與聲名書不符的申索。但因為他們要為他們簽署聲明書的行為負責,所以審裁官裁定他們不能得到百分之一百的追索金額,加上種種不明朗因素,審裁官最終遂以七成為準。雖然在審訊的提問過程中,審裁官並沒有就「三沙判頭」的角色作任何提問,但在12月13日下午的裁決,審裁官裁定該些「三沙判頭」實際上都是普通工人一般,因此可以以工人身份向順成追討。

15.在作出上述之裁決後,審裁官表示他會於下一個審訊日期處理有關3、4月份的欠薪問題。審裁官並且指示各方就該問題向法庭遞交證人供詞,並表示他會預先省覽,從而在審訊中提出問題(見B 125K至O)。審裁官清楚表示他採納這個方法,目的為節省時間。對此處理方式,各方並沒有異議。

16.在12月20日之審訊,順成的董事副經理馬才吉先生作供,同意順成是有作出口頭承諾,代日桂支付工資給地盤的工人。但他指出順成的口頭承諾是對「三沙判頭」作出。此外,他更強調順成並沒有直接僱用這些工人,他只是承諾若日桂欠薪,順成會以擔保人的身份直接支付欠薪予工人。他並且代順成提出一法律論點,指出順成的口頭承諾只是一個商業上之承諾,所以並不構成一個欠薪之情況,而工人向順成追討欠薪應該循民事訴訟向法庭申索,勞資審裁處沒有權力處理。

17.順成的另一位管理人員,李金明先生(職位為高級地盤總管)亦於當日出庭作證。他同意在當時的情況,若順成不承諾支付工資,工人是不會繼續工作。

18.馬才吉先生亦同意在當時順成「有少少係撇開咗日桂」(見B 147M至P)。順成代表亦同意審裁官的觀察,根據馬先生的證供,順成當時實際上是代替了日桂的位置(見B 149F至K)。順成代表並向審裁官表示順成承認需要對這些欠薪負責,但勞資審裁處沒有權力處理。

19.基於順成上述之立場,審裁官認為就事實方面各方其實並沒有太大爭議,所以不需工人方面的證人接受提問。在當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審裁官針對3月份以後的工資作出裁決。他裁定日桂承判商的身份是在2001年4月3日終止,而4月3日之前工人仍然是日桂的工人(見B 155K及S)。就僱傭關係而言,工人與日桂之間的僱傭合約仍然存在,工人欠薪的追討是由僱傭合約所產生的。就司法管轄權方面,審裁官裁定工人向順成追討的根據,是基於日桂的欠薪及順成的口頭承諾,因此,申索的起因仍然是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所以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見B 155S至156F)。至於順成是向誰承諾,審裁官裁定既然順成是清楚知道有份開會的「三沙判頭」轄下是有工人,他們應該知道「三沙判頭」是會把順成的承諾傳遞給工人而工人才會繼續工作。所以審裁官認為順成的承諾是向所有工人作出的。在當日的裁決內,審裁官再一次確認所謂「三沙判頭」的人仕,他們只是組長,本身也是工人身份。審裁官並且認為他們的薪酬以件工計算並不影響他們的身份,因為在這些工作上他們並沒有承擔任何商業風險。因此審裁官裁定順成須就3月份及之後的欠薪向工人負責,並根據日桂紀錄釐定有關之數額。

20.12月27日之審訊其實是處理一些個別人仕的申索金額問題,就今次上訴而言並沒有太大的關係,本席因此不作更詳細之描述。

21.雖然審裁官在採納證人供詞作為證據一部分之做法與一般處理方法有所不同,但是本席認為在今次上訴中,本席應按照在審裁處審訊時各方均接受的模式,接納這些供詞為證據的一部分。本席認為審裁官在當時已向各方清楚表示他不打算傳召每一位工人到審裁處作證,因為他看不到這樣做對案件的公平審訊有甚麼幫助。就該建議,順成代表沒有提出反對。在第一天的聆訊過程中,很明顯地就審裁官當時關注的第一個問題,即申索人是否為在地盤工作之人仕,順成的立場祇是要求工人確認這個事實,順成並沒有任何具體的證據來反駁工人在供詞內的陳述。至於第二個問題,即工人申索的金額,順成所提出的質疑均是指出聲名書與申索不符。就這方面,12月4日作供的工人均已詳細解釋為何會有這個情況出現,並且得到日桂代表方面支持工人的案情。在當時的情況下,本席理解審裁官為何會認為繼續傳召其他的工人到審裁處作供只會浪費時間。所以,審裁官的建議並非不合理的。既然各方均沒有就審裁官的建議表示異議,審訊亦已根據該方式處理,審裁官亦根據這個基礎作出裁決,若在上訴的階段容許順成推翻當時的共識,本席認為這是對任何一方均是不公平的。事實上在審訊前及審訊過程中,審裁官多番要求與訟各方積極就各申索人的身份及欠薪之金額,根據就各方所有的資料作出核實及查究,審裁官亦一再向順成代表解釋審裁處的角色及順成方面應該做的工夫(見B 93D至U)。本席認為順成是有足夠機會就工人身份及欠薪金額方面提出他們的證據。可是,順成在這兩個問題上都是採取一個十分消極的立場,以法律的術語來說,在工人身份方面,順成只是要求工人提供證明 (put them to proof)。

22.再者,本席亦須顧及勞資審裁處設立的目的,是要讓工人能有一個簡單但公平及快捷的訴訟機制,向僱主追討他們應得的權益。因此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6條規定,審裁官必須確保申索的裁定不受可避免的拖延。第20條第(1)款更規定申索的聆訊需不拘形式進行。第27條第(2)款亦規定審裁處可收取任何有關的證據,一般法院適用的證據規則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第22條更規定審裁官需於申索聆訊結束後,盡早宣告他對申索的裁定。

23.與此同時,審裁官必須就有關申索的任何事宜予以調查(見第20條第(3)款)。這個責任在很多勞資審裁處的上訴案中都被上訴人引用,本案亦不例外。陳振鴻大法官曾於謝林與陳德偉一案(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150/1995)的判案書內就這責任作出仔細的分析及指引,本席引述如下:

「審裁官在聆訊中所須承擔的“查訊責任”,是不容置疑的,早有大量案例闡明。但就這“查訊責任”的詳細內容及運作,這些案例甚少加以指引。本席不能完全同意《First Fit Co. Ltd 對林有》一案中所裁斷審裁官須承擔盤問證人的責任。首先,本席不同意這責任是絕對的,無選擇性的。本席認為如證人的證供,是清徹明確,明顯可信,或無可爭議,則審裁官再加調查,只會做成浪費。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坦承並未研究本席在《陳淑冰對Harbour Phoenix Ltd等》一案,對這一法律觀點所作的指引。本席曾在那案中指出,如欲引用此點上訴理由,則審裁官所犯錯誤 ,必須是足以引致不公情況出現,方可成立。因此,所缺乏的調查須為對判決有重大影響者,以致任何合理人士皆會對判決不安。由於近年來,頗多上訴人仍對其中法理不甚理解,本席認為有必要就香港法例第廿五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廿條第三款,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發出下述更詳盡指引:

(一) 審裁官所須承擔的調查責任,只限於“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

(二) 此責任並非一絕對責任,審裁官只須就任何對判決或對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的事宜,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

(三) 即審裁官並無責任對任何與申索有關事宜,不論其重要性,不論其是否有合理論據或基礎,毫無選擇地盲目地作出不必要的調查。

(四) “與申索有關事宜”,有輕重之分,性質之別,絕不可一概而論,持一論而放諸四海。有效事宜,為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有重大影響”者,即其影響力,並非必須對判決或事實的裁定起決定性作用,但須為重要的影響力,足可引致一個合理的審裁官對其判決或事實的裁定,產生合理疑慮,或認為有必要再作考慮。但調查責任不能引伸至一些較輕微 ,或少於上述程 度的事宜。

(五) “作出適當合理的調查”:同樣地,所須調查程度亦有深淺之別,形式之異。調查必須是適當而合理的調查,不可有任何偏見,不可有任何先入為主之差。調查形式及程度,須視乎事宜本身的合理需要,不可一概而論。唯一絕對的準則,為審裁官所持態度,必須中立持平,不可以任何一方代表律師為己任。他的任務乃找出事實真相,而非以破壞證人的可信性為目的。他只能在有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查訊性的盤問,深入的追問,以求真相。他絕不應在毫無合理的疑點時,對證人作出無理及無必要的盤問。審裁官能保持角色中立,不偏不倚,絕無疱代餘地,實至為重要。」

24.當然審裁官不應只顧節省時間及效率而對審訊的公平作出妥協。但與此同時,若審裁官察覺到傳召某些證人只會無謂地拖長審訊的時間,在不會引致對與訟任何一方不公的情況下,審裁官可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考慮採納證人書面供詞作為證供,減省不必要的延誤。案件的拖延本身也是一種不公平。

25.在本案中,審裁官要處理一件牽涉一百九十多位工人的案件。雖然在審訊時有些工人已經和兩名被告人和解,工人的數目雖少於一百九十多位,但若要傳召每一位工人上庭作供仍然會需要很多時間。工人欠薪是在2000年12月開始發生的。審訊時已經是2001年12月,明顯地案件不應被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再者,基於當時順成方面的立場經已清楚反映於第一日的審訊中,審裁官是有理由相信傳召其他工人作供,就工人身份及聲明書而言,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26.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46條,審裁官是有權就法例及規則內無明文規定的程序事宜,決定採納適用的程序。在這方面,審裁官是有他的酌情權,按案件當時的情況來決定如何處理證供的問題。只要他採納的方式不會構成對任何一方不公平之情況,上訴庭不應干預。

27.這並不代表本席完全認同審裁官的做法。事實上,本席並不鼓勵審裁處的審裁官以獨自提問的方式進行審訊。一般情況下,審裁官應容許與訟的一方盤問另一方傳召的證人。本席明白因為在審裁處處理的案件是沒有律師代表,很多時與訟一方未必知曉如何盤問證人。很多時審裁官都需要花時間理解某一方的案情,然後對他的提問作出適當的指引,這是完全可以理解及接受的。但正如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一案內指出,審裁官必須保持中立之態度,所以不能以任何一方代表律師為己任。這是十分重要的。所以一般來說審裁官的提問不能取代與訟一方盤問證人的權利。

28.在今次的上訴,本席認為不應基於缺乏了盤問證人的過程而裁定上訴人得直。第一,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並沒有提出這個論據為他的上訴理由,申索人方面亦沒有就此論據向法庭作出他們的陳詞。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第9(2)條規定,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中依賴任何並無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因此,缺乏盤問的事宜實在不是在今次上訴範圍之內。第二,正如本席較早前解釋,有關申索人是否為在該地盤工作的人仕及聲明書之事宜,鑑於順成方面的立場,本席實在看不到順成的盤問可給順成帶來甚麼益處。順成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以有效地盤問工人關於他們在地盤工作的情況,而就聲名書方面,審裁官亦已經向各證人提問,所以本席認為整體上也沒有對順成不公平之情況。

29.本席現在處理順成的各項上訴理由。在今次上訴內,順成把申索人分為三類:

(一) A類,順成稱為「三沙判頭」的人仕;

(二) B類,沒有簽署過聲名書的工人;

(三) C類,有簽署聲名書的工人。

30.雖然順成方面把申索人分成這三類,上訴理由亦分開三類列出,但實質上有些上訴理由是三類共通的。本席首先處理一些非共通的上訴理由。

31.就A類人仕,順成方面的立場如下:順成認為他們是三判,即是以個別承判商之身份提供服務,並非僱員。這個論點在審裁處已有提出。順成指稱審裁官在處理這個問題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包括忽略證供,缺乏證據,採納錯誤的法律觀點,沒有充分調查,以及裁斷不是一合理審裁官據案情事實及適用法理所能作出的合理結論。詳細的理由列舉於上訴理由最終的版本第1,2,3,4,4A,9A及9B項。

32.就申索人是承判商或是僱員的身份,陳振鴻大法官在謝林一案內詳細解釋審裁官應如何履行他的調查責任,本席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33.雖然審裁官在他的判決內,對「三沙判頭」的身份作出了一些交代,但在審訊的過程,很明顯地審裁官並沒有對證人就這方面的事宜作出任何提問。本席在上訴聆訊完結後,曾細心翻閱審訊過程的錄音謄本。順成方面多次提出他們這個立場,但在審訊中的提問,審裁官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這項爭議的問題。陳大律師指出在工人的書面供詞內,其實對有關方面已經作出了足夠的證供。雖然本席認為這些供詞可以成為本案之證據的一部分,但這不代表審裁官不需履行他調查的責任。明顯地,「三沙判頭」的身份是在本案中一個十分重要的關鍵問題。本席認為審裁官在審訊過程中就這方面一個問題也沒有提問,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即使工人方面是提出了一些證據,審裁官亦必須就陳振鴻大法官指出的各項因素作出查驗。順成在今次上訴內引用了在審裁處提出的文件證據,在查驗的過程中,審裁官亦應考慮這些證據,並在他的判案理由書內作出交代。日桂代表方面的證供亦是十分重要,審裁官也應該向他提問有關他與這些「三沙判頭」間之關係為何。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在本案內,有關「三沙判頭」身份的問題,是沒有履行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第(3)款的責任。

34.再者,審裁官在他的判決內就這問題的交代,也值得商榷。在2001年12月13日的口頭判決,審裁官在這問題上是如此說的:

「第二樣嘢就係關於佢哋「三沙頭」嘅身分,法庭就係――除非有證據出呢啲「三沙頭」或就好似啲分判商咁樣,大公司啲分判商,攞咗個合約返嚟,就分判俾人哋,俾第二啲人做,自己從中取利嗰種咁樣嘅分判商之外,如果呢啲「三沙頭」本身帶住班工人係落手落腳做嘅,而係分番一齊嘅話,法庭認為呢啲「三沙頭」都仍然係工人,佢哋係可以向呢個大判追呢個欠糧。咁即係佢哋實際上係等如一組人嘅組長一樣,佢自己都要做嘢,不過為咗工作方便起見,僱主或者大判就直頭搵佢,咁就可以講掂喇,咁樣樣,所以佢同一個普通人係冇乜分別。所以就係而家呢拃佢哋叫「三沙頭」嗰啲,除非有證供顯示佢哋係顯示坐喺度做緊中間收佣之外,如果佢哋有咁嘅證據,佢哋唔係落手落腳做,法庭都裁定佢哋都係工人,可以向大判追討欠糧。」

35.在他的英文書面判詞內,審裁官就這問題的說法如下:

" In the present case, unless there is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I am prepared to hold that sub-subcontractors were also workers. They actually worked and were nothing more than team leaders in the work."

36.本席明白法例要求審裁官於申索聆訊完結後,盡早宣告他的裁定,因此審裁官的口頭判決可能不如一個有充分時間預備的書面判決一般完美。可是在本案中,若對比審裁官的英文書面判決理由書及他在12月13日的口頭判決,他的口頭判決比書面判決更要詳細。不論是他的口頭判決或書面判決,審裁官均沒有交代他就陳振鴻大法官提及的各項有關因素,也沒有清楚列出各因素的相關事實裁決是甚麼,也沒有交代在考慮這個問題時他是接納了甚麼證據和不接納甚麼證據,並解釋有關原因。按照他的口頭判決,審裁官似乎是認為若一申索人是有份親身參與工作,他仍然是工人。審裁官亦似乎認為順成若不能提供該申索人沒有工作的證據及證明他收取佣金,這人便可向順成追討欠薪。本席認為審裁官這樣的分析是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一名人仕有份直接參予工作並不代表他一定是工人的身份。雖然這是一個須考慮的因素,但整體來說在衡量他是工人或是承判商的身份時,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承判商不能直接參與有關之工作,正如很多自僱人仕一般,很多承判商都會參與工作的。所以其他的因素不能忽視。而審裁官單憑這些人仕有份工作便裁定他們是工人的身份,是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37.本席必須強調,上述之觀察並不代表本席認為在本案內這些被順成稱為「三沙判頭」的人仕必然是承判商。

38.本席亦已經提及,在這些人仕的書面供詞內,他們均有提及有關各項因素的證供。而且正如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香港亦有不少案例解釋有關組長也可能是工人身份的情況,以及他們的薪金是可以以工作量來釐定而不是以日薪為準1。所以,順成方面提出的反駁證據並不一定足以證明這些被稱為「三沙判頭」的人仕不是工人。但可惜審裁官並沒有仔細考慮這個問題,亦沒有在審訊過程中就有關的事項作出調查,在這情況下原訟庭不應亦不能在上訴的階段取代審裁官的身份評核有關之證供。

39.就「三沙判頭」身份的問題,審裁官在2001年12月20日的判決內亦有提及。當時他的口頭判決如下:

「 最後一點就關於嗰個「三沙頭」嘅身分。呢一個問題我喺第一部分嘅裁決嗰度已經講過喇。喺呢件案嚟講,嗰啲所謂「三沙頭」法庭認為係一啲組長,佢哋本身都係工人嚟,如果佢哋唔係嘅話,當然有另外一種嘅睇法。但係現在呢啲「三沙頭」本身都係工人,所以法庭即係當佢哋係嗰一個組嘅組長嚟,即係等於呢個承判商或者大判對處理啲工人係有個方便喺度。

關於佢哋話佢哋有啲「三沙頭」本身係以件工計嘅,但係件工計亦都唔影響到呢啲「三沙頭」同埋呢啲工人嘅身分。因為呢個件工計只係影響到佢哋嘅收入,就唔係影響到佢哋嘅身分。就件工計都好,或者係日薪計都好,有一點好重要嘅,可以睇得出佢哋唔係一個獨立嘅承判商,就係佢哋喺呢個工作上高佢哋係冇一個商業上高嘅風險,佢哋就係做工,就賺一個收入,呢個收入任你點樣件工或者每日計都好喇,都係一個收入。另外,就係啲「三沙頭」以下嗰啲工人就真真正正係工人嚟喇,我所以睇唔出佢呢個咁樣嘅辯護理由係對佢嗰件案件有起乜嘢嘅--起唔到任何大嘅作用。」

40.而他同日的英文書面判決書就這方面的補充如下:

" Regarding the status of sub-subcontractors, I have made a ruling in my first judgment. I have found that they were no more than team leaders who also worked themselves. The teams might be paid by piece rate but this only concerns their wages and not their status. They had no commercial risk and only worked for wages, no matter how wages were calculated. All the workers recruited by these sub-subcontractors were obviously workers."

41.審裁官對有關件工計算報酬的處理是與香港一貫的案例相符。審裁官以承擔商業風險為考慮因素亦無可厚非。可惜的是在審訊過程中,審裁官並沒有就有關之問題向任何證人提問,亦沒有就有關因素作出任何之調查,因此本席認為順成方面是有足夠理據指出審裁官在處理這個問題上過於草率。

42.總括來說,本席不能否認在處理這個問題上順成是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因此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決必須被撤銷。

43.有鑑於此,本席不打算就順成在這方面提出的上訴理由逐一處理。惟本席必須指出,雖然順成在上訴理由內提及審裁官忽略考慮幾項證據,但該些證據是否足夠證明有關的申索人是承判商而不是工人,本席對此有極大的保留。姑勿論如何,順成是有權在重審時提出有關證據給審裁官考慮。就工人方面的供詞,順成亦可以利用這些證據盤問他們。審裁官必須給予順成適當的機會提出它在這方面的證據及測試申索人之證供,才符合公平審訊的原則。

44.就A類人仕,順成的其他上訴理由均為與其他兩類人仕的共同理由,本席稍後再作處理。

45.至於B類人仕,即沒有簽署聲明書的人仕,順成在今次上訴內挑戰審裁官裁定這些人仕為該地盤工人的裁決,有關的上訴理由為上訴理由10,11,13,17A及17B項。

46.就申索人是否有在地盤工作這個問題,本席在陳述審裁處的審訊過程時已十分詳細地交代了審裁官處理這個問題的方式,並解釋為何本席認為審裁官就這問題的處理,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是可以達到公平審訊的標準。在12月13日的口頭判決,審裁官就這問題的裁決如下:

「 順誠第二個辯護理由就關於呢啲工人嗰個身分。呢一個工人身分,馬先生亦都係講過好多次,佢就話主要嗰個點--佢嗰個重點講出嚟就話佢喺2、3月嘅時候同埋呢位林先生就落去直接出糧畀啲工人,2月嘅時候,佢係出12月同1月嘅糧;3月嘅時候就2月嘅糧。佢就話佢走出去出糧,2月、3月兩個月,竟然有一啲現在嘅申索人係冇走出嚟出糧。如果你當時都冇,點解而家又話有欠糧,呢個就係馬先生嘅理據。佢就話佢點解可以係話知道有啲工人係冇嚟出糧,就純粹係都係倚賴佢哋真係每一個人出糧嘅時候,都簽一份聲明書,而係佢哋對過有一部現在七十幾人之中,有一部嘅申索人係冇簽過任何嘅聲明書,咁即係話佢哋2、3月嘅時係冇出現向佢追糧。如果係當時都冇欠糧,點解而家會有?呢個就係佢咁講法。

但係同樣一樣嘢,馬先生亦都係同意就係話其中現在嗰一個--咁多,七十幾人之中,有好多係叫做「三沙頭」,咁我所了解就係嗰種叫做判頭,又判完二判又判第三判,多數就由嗰個人「三沙頭」就係畀一筆錢佢,「你做呢間,你做呢樣,做嗰樣」咁佢就自己搵工人去完成佢,咁叫做「三沙頭」。

佢哋(馬先生同林先生)都向法庭指出,佢都承認「三沙頭」自己一個人冇可能會做得晒呢啲嘢,咁換句話講就一定係有呢一個請工人幫佢手做,所以就係話冇出現,冇出現出糧嗰啲就一定係「三沙頭」請返嚟嗰批工人。咁所以馬先生成日就話有啲工人冇出現,所以佢哋個申索係唔可信嘅話,法庭認為呢個咁樣嘅論點唔可以接受。

...

...但係關於第一樣,實際上聽咗你哋講咁多,睇咗文件同埋聽咗咁多證供之後,亦都講正話所講考慮埋有啲叫做「三沙頭」嘅制度裏面嘅情況,實際上法庭都認為,現在呢一批工人大致上佢哋嘅工人身分都已經確認咗,而係實際上係兩個被告都應該係接受咗佢哋而家呢批工人實際上係工人嚟,即係喺呢度有份做嘢,應該就冇問題,除非突然間有某個情況提出嚟話畀我知,而係可以話大致上而家呢批都係喺嗰度確認咗佢哋係喺呢個深灣居者有其屋地盤嗰度工作。」

47.在同日的英文書面判決書內,審裁官就這問題的裁決如下:

" The second defence is about the identity of some workers. The point Mr Ma is trying to make is that in February 2001, they were paying workers wages for December 2000 and January 2001, and in March 2001, they were paying workers wages for February 2001. Some of the present claimants never appeared to claim their wages. He is able to say so because all workers were required to sign a declaration before they received their wages and they have no records of some of the claimants.

However Mr Ma recognizes that some claimants were sub-subcontractors (三沙頭) who had to recruit their workers to finish the job for a lump sum. Therefore most of the workers who had not signed declarations must be workers of the sub-subcontractors."

48.明顯地,在判決前審裁官是有考慮各證人的書面證供(B 129 M:「睇咗文件」)。申索人的證人供詞都有清楚說明他們是在地盤工作。因此順成的上訴理由第10項批評審裁官缺乏證據是不能成立的。當然他們是日桂的工人還是「三沙判頭」的工人,是要視乎到底「三沙判頭」是否承判商或是工人的身份,但這個問題並不影響順成在《僱傭條例》第43C條下支付工人之欠薪的責任。

49.至於上訴理由第11項,本席認為代表順成的律師錯誤理解審裁官的裁決理由。從本席引述審裁官的判決理由,很明顯地審裁官並沒有忽略順成根據聲明書而推論這些B類人仕均不是工人的論點。審裁官亦在判決理由內解釋他為何不接受這個論據。但審裁官卻不是單憑他否定順成的論據從而推論沒有簽署聲明書的人必然是「三沙判頭」的工人。在作出這結論前,審裁官還有考慮申索人的書面供詞。

50.本席認為正確的分析如下:審裁官一方面考慮這些申索人的書面供詞證明他們是確實在地盤工作,同時就一些曾經出席聆訊的工人,日桂方面亦加以確認。另一方面,順成是根據這些人仕並沒有簽署聲明書的事實,邀請審裁官作出這些人仕並沒有在地盤工作的推論。審裁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他不能接納順成方面的推論,因為有很多的聲明書是由一位「三沙判頭」或組長負責簽署,所以他們的組員或組內的工人的名字均不會在聲明書出現。雖然個別的聲明書可能是有幾位人仕簽署,但順成並沒有向審裁官表示所有的聲明書均需所有的工人簽署,而事實上這也是不可能的。單看聲明書所涉及的金額,便可以看到有一些聲明書很明顯地是由一人代表全組人簽署的。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拒絕接納順成方面的論據十分正確。

51.在否定順成方面的論據後,審裁官是絕對有權根據工人方面的書面供詞,信納他們是確實在地盤工作。有鑑於此,審裁官解釋因為他們為「三沙判頭」的工人所以沒有簽署聲明書並無不妥之處。因此順成的第11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52.順成的上訴理由第13項針對審裁官忽視日桂提供的紀錄內,表示日桂對「三沙判頭」的工人並不清楚及沒有紀錄。這上訴理由假設審裁官是單憑日桂提供的紀錄來裁定這些申索人是否為該地盤之工人。這不是一個正確的假設。本席已解釋審裁官是依據工人的書面供詞及日桂代表在審訊過程中對某些工人的確認而作出他的裁決。日桂紀錄內沒有這些資料並不足以否定申索人方面的證據。雖然審裁官給予順成及日桂很多機會去提供資料,證明任何一位申索人並沒有在地盤工作,但由始至終,除本席稍後討論之有關人仕外,順成及日桂均沒有提供反駁申索人之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審裁官是有權接納申索人書面供詞的證供,所以上訴理由第13項不能成立。

53.順成第17A項上訴理由,指稱審裁官沒有充份調查B類人仕的身份。在較早前本席已就審訊過程及審裁官對申索人身份方面的調查及處理方式作出分析及評論。基於較早前已解釋的理由,本席認為整體來說,審裁官在調查申索人是否確實在地盤工作的問題上已經履行了他的責任。正如陳振鴻大法官指出,調查責任並非一絕對之責任,而需調查的事宜亦必須是對事實裁定有重大影響之事宜。調查方式亦須按案件本身的情況來衡量。就B類人仕是否有在地盤工作這一問題上,本席已解釋順成在審裁處審訊過程中的立場,基本上是採取消極之態度。有鑑於此,審裁官的調查程度,亦相應地減低。陳振鴻大法官亦指出,審裁官只能在有合理疑點的時候才需要向證人作出查詢性的盤問。既然順成方面不能提出任何反駁申索人在地盤工作的具體證供或資料,審裁官亦沒有任何理由懷疑申索人的陳述,所以審裁官是沒有責任去再作進一步之追問。

54.所以整體來說,對B類人仕在深灣地盤工作之確認,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之錯誤。但就幾位人仕的情況卻有例外。在順成收到日桂的紀錄後,根據審裁官的指示,於2001年12月12日向審裁處提交了他們的回應文件(證物D1-28)。在該些文件內,順成特別就幾位B類申索人作以下之指控:「[他們]對本地盤完全不認識(有面談及問卷為證)」。這些人仕包括第2組的C16,C17,C19,C20,C21,C22,C23,C24,C25,C26;及第5組的C51,C52,C53,C54,C55,C56,C59。

55.申索人方面可能對這指控有非常合理的解釋,但問題是在審訊過程中,審裁官並沒有跟進這指控,亦沒有要求順成方面遞交有關之問卷及紀錄。但在今次的上訴過程中,代表順成的大律師卻沒有引用這個情況來支持他對審裁官沒有充份調查的指控。因此申索人亦沒有機會對這事宜作出回應。其中一個可能性為順成方面在與律師研究後,發覺這些文件並不能支持他們在12月12日的陳述。無論如何,本席不宜多作揣測。既然順成方面在上訴陳詞中並沒有依賴這個理據,本席便不應處理。在這方面,本席重申本席於本判詞內第28段中第一點之論據。

56.因此,順成的上訴理由17A項不能成立。

57.第17B項上訴理由指稱審裁官就B類人仕有份在地盤工作的裁決為不可以合理地從證據中推斷的裁決。根據本席上述之分析,審裁官是有充份的證據容許他作出有關之裁斷,本席不再重覆。這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58.總括來說,就有關B類人仕是否確實在地盤工作的問題,本席認為順成的上訴不能成功,審裁官的裁斷並沒有犯上任何之法律觀點錯誤。

59.因為就C類人仕提出之上訴理由,實質上是與其他類別人仕共同之理由,本席便與共同的上訴理由一併處理。順成就審裁官裁定他們須要支付申索人3月及4月份之工資之裁決,在今次上訴內提出幾項理由,指稱審裁官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這些上訴理由包括理由7A,12,15,16A,18及19項。在較早前,本席已經解釋審裁官裁決順成需支付3月及以後之欠薪,是基於順成方面的口頭承諾。本質上,這是與順成須以總承建商的身份墊支該地盤工人的欠薪之責任並不相同。墊支的責任是源自《僱傭條例》第43C條。但在本案中,有關3月份及以後之欠薪,審裁官並不是根據該條例裁定順成須要負責,而是根據順成的口頭承諾。正因如此,在上訴過程中,當順成的大律師申請修改他的上訴理由時,本席不批准他草擬的上訴理由第7,16及20A項,因為該幾項的上訴理由都是錯誤地假設審裁官是根據43C條裁定順成須負責有關之工資。

60.正如本席較早前提及,就作出口頭承諾方面,順成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的爭議。基本上,順成是根據兩個理由作出抗辯:第一,勞資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第二,順成的承諾只是向「三沙判頭」發出。所以其他工人沒有權利依賴該承諾。

61.就第2點,審裁官認為基於當時的情況,「三沙判頭」很明顯地是以工人代表的身份與順成談判,而工人若不能獲得順成方面的承諾,他們亦不會繼續在該地盤工作。在今次上訴中,順成方面批評審裁官忽略馬才吉先生的證供。

62.本席同意馬先生在作供時,是有強調他的承諾是向「三沙判頭」作出,但本席不認為審裁官有忽略到這項證供。在審裁官的口頭判詞內,他清楚提及馬先生這個立場(見B 155 O及B 156 G)。審裁官在這問題上的處理,可見於他的口頭判案理由,本席覆述如下:

「 另外一樣,馬才吉先生亦都話,佢只係答應嗰啲「三沙頭」,而冇直接係答應嗰啲工人係佢哋會出糧畀佢哋,即係順誠會出糧畀佢。法庭認為,佢答應「三沙頭」同埋答應嗰啲工人個分別係唔大嘅,因為馬先生以佢喺做呢個咁嘅職位,喺呢個建築行業裡面,我諗佢應該係好清楚知道,就係話你叫啲「三沙頭」做嘢就知「三沙頭」係做唔嚟,你叫佢哋做嘢嘅意思實際上係包含咗叫啲「三沙頭」叫啲工人去做嘢嘅啫。所以換句話講,你凈係話講「我叫『三沙頭』做,冇叫過工人做。」呢一個咁樣嘅分別,法庭認為呢個係唔重要嘅,如果係嗰啲工人係會繼續做嘢嘅話,嗰個答應出糧應該實際上嚟自馬先生。因為馬先生應該係會知道,佢所講嘅嘢係會經呢啲「三沙頭」傳落去畀呢啲工人,而呢啲工人先至會繼續開工。所以法庭認為,馬才吉先生話佢只係同啲「三沙頭」講,而冇同啲工人講呢個咁嘅分別,法庭認為係冇呢個邏輯嘅依據,我認為係唔可以作為呢個一個好嘅辯護理由。」

63.審裁官在他的英文判案理由書內覆述上述觀點如下:

" Mr Ma Choi Kat submits that he only made the promises to the sub-subcontractors and not to the workers directly. I do not think, in such circumstances, distinction should be drawn between sub-subcontractors and workers. Mr. Ma must be aware that the sub-subcontractors were only team leaders and could not finish the work only by them. The fact that he told sub-subcontractors to continue to work must imply that they should tell the workers to continue to work. In the then situation, the workers would not work unless they had guarantee of wages from such authority as Shun Shing. I do not find Mr Ma's submission valid."

64.由此可見,審裁官並沒有忽視馬才吉先生的證供。審裁官卻根據馬先生作出承諾時的環境及背境,並考慮馬先生當時的認知,從而作出有關之裁斷。審裁官並不一定要接納馬先生證供內的一切,他是有權衡量案發時的情況從而作出合理的推斷。本席十分認同審裁官在這方面的推斷。而且就馬先生的承諾是向那些人作出,基本上是一個事實方面的裁斷。根據在他面前的證據,審裁官是有權作出裁斷馬先生是知道「三沙判頭」是以工人代表的身份參與有關之會議,因此他的承諾也是透過這些代表給予所有工人的承諾。所以順成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65.至於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爭議,審裁官的處理如下:

(a)審裁官裁定截至4月3日,日桂仍然是該地盤之承判商(B 155 K)而工人亦是日桂的工人(B155 S);

(b)換句話說,審裁官認同截至4月3日為止,工人的僱主是日桂,不是順成;

(c)但因為順成的口頭承諾,而工人亦是因為該口頭承諾才繼續工作,順成亦因工人之勞動獲得利益,所以法律上順成是需要履行對工人的承諾(B 156 A至D);

(d)順成對工人的責任依然是建基於日桂與工人間的僱傭合約,所以勞資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這一點十分重要,所以本席必須引述審裁官口頭判詞內的陳述(B 156 D至F):

「 順誠對呢啲工人所負責嘅糧都仍然係以日桂同啲工人嗰個僱傭合約為依歸,換句話講,係喺當出糧嗰個負責問題之上高,順誠係處喺日桂嗰個位置上高。換句話講,順誠同埋工人之間出糧嗰個法律責任仍然係一個僱傭合約做呢個基礎。所以法庭認為,呢個亦都係使到呢個勞資審裁處嘅法庭係有司法審核權係處理呢個咁樣嘅爭論。」

而在英文判詞內,審裁官的說法如下:

" The liabilities of Shun Shing still depend on the contracts of employment although they were made between Yat Kwai and the workers. I hold that this is sufficient to give this court jurisdiction to deal with the matter because as far as liabilities of wages were concerned, Shun Shing was in the shoes of Yat Kwai."

66.從上述之分析,可見審裁官並沒有裁定順成取代了日桂成為工人的僱主,反之他是裁定順成的責任是建基於日桂與工人間之僱傭合約。所以順成批評審裁官忽略僱傭合約是由日桂與工人之間簽訂,並不正確。審裁官沒有忽視他本人就日桂與順成的合約是於2001年4月3日才終結的裁定。

67.就處理3月份及其後之薪金的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關鍵的問題是在於對《勞資審裁處條例》附表的詮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附表的第1(a)段規定如下:

「1. 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68.根據該附表內的規定,勞資審裁處是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就違反僱傭合約條款引致的申索。在今次上訴中,關鍵的問題是申索人向順成的追討,他們申索的起因是否基於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審裁官認為雖然順成不是僱傭合約的一方,但基於他們的口頭承諾,申索人是有權向順成追討日桂在僱傭合約下之欠薪,所以申索人之申索仍然是建基於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勞資審裁處亦因而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是次的申索。

69.本席認為審裁官這方面的判決是正確的。首先無可置疑地申索人的申索是建基於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因為若日桂充份履行他們在僱傭合約方面的責任,申索人便沒有權向順成追討。與此同時,申索人的申索因由,卻不是完全能單憑證明日桂違反了僱傭合約可以成立。申索人除了必須證明日桂違反僱傭合約沒有支付薪金外,還須證明順成方面的口頭承諾。嚴格來說,申索人對順成的追討之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是順成的口頭承諾,而不是申索人與日桂間的僱傭合約。但《勞資審裁處條例》附表內所訂立的準則,卻不是以訴訟因由為指標。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及十分重要的。訴訟因由是法律上之概念,對一般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人仕來說,是一個陌生的概念。所以附表內第一段是採納了另一個基準來衡量一項申索是否屬於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申索的起因」是一個十分簡單的概念,它的涵蓋面也較訴訟因由這個概念為廣。本席認為在詮釋這個詞句的時候,法庭不應將訴訟因由的概念加諸其上。

70.在本案中,申索人的申索的起因,如本席已經提及,可歸納為兩個元素,即日桂違反僱傭合約及順成的口頭承諾。就一般人之理解,將本案申索人的申索起因描述為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也不會被視為錯誤,因為簡單來說,若沒有違反僱傭合約的情況出現,申索人根本沒有申索的理據。

71.再者,若立法機關的意圖是將有關之司法管轄權局限於僱主與僱員之間的申索,這是可以簡單及清楚地在附表內列明。但綜觀整個附表,本席卻找不到這個限制。而且對申索的起因採納一個狹窄的詮釋,只會對一些與僱傭關係有關之申索構成不必要的延誤,完全違反勞資審裁處設立的目的。以本案為例,申索人向順成就3月份及以後的薪金的追討,是與申索人向日桂的追討有密切之關係,審裁處亦為這相關的申索最合適的訟裁機關。可是若順成的抗辯得以成立,申索人便可能要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順成追討這部份之申索。與此同時,申索人又要在勞資審裁處向日桂及順成追討本案內其餘的申索。而當有關之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訊時,鑑於該申索與本案其他申索的密切關係,小額錢債審裁處極有可能將案件轉移至勞資審裁處審理。勞資審裁處就轉移案件的司法管轄權是不容置疑的(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5A條)。本席實在看不到有甚麼理由要就申索起因這個詞句作出狹窄的詮釋。

72.因此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向順成追討3月份及以後之欠薪是有司法管轄權,審裁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有關這方面的其他上訴理由,其實是針對審裁官裁斷順成需獨自承擔3月份及4月份之欠薪。就審裁官裁斷順成自2001年開始已接管地盤之工程及將日桂邊沿化這個結論,本席認為他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的結論,亦沒有忽略任何有關之證供(參考B149順成代表與審裁官之對話)。無論如何,基於順成的口頭承諾,本席看不到為何順成不須就這承諾負責。本席認為審裁官裁定順成須支付3月份及4月份之欠薪並沒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至於日桂是否須共同負擔,這是另一個問題。但因為日桂不是今次上訴的其中一方,所以本席不須處理這個問題。

73.綜合來說,順成就3月份及4月份欠薪的責任之上訴不能成立。

74.順成的另外一部份上訴理由為針對審裁官就欠薪金額之評定。其中包括上訴理由6,6A,8,14,19A及20項。綜合這些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三點:

1) 審裁官不根據部份申索人有簽署的聲明書內所列舉的尚餘欠薪來評定有關之金額;

2) 審裁官依賴日桂的紀錄,而日桂紀錄是日桂不知根據那些資料及未經呈堂之文件編制出來;

3) 審裁官任意地採納百分之七十這個基準。

75.就第一點,順成强調審裁官接受聲明書為事實之聲明及簽署人須受其約束。本席認為順成對審裁官就聲明書之判決的引述,並不十分準確。但在引述審裁官在判案理由內有關聲明書的討論前,本席必須簡單地總結審裁官在作出有關之討論時是根據甚麼證供。在審訊過程中,順成多番引述聲明書內的數字來挑戰申索人申索的金額及日桂紀錄內的欠薪數據。審裁官亦十分關注這個問題,所以他在向工人提問時,主要都是圍繞這個問題,要求工人解釋。工人及日桂代表亦分別就這些欠薪數字上與聲明書不符之處,作出有關之解釋。雖然李大律師曾經一度爭議,但根據謄本紀錄,順成方面亦同意2月是支12月與1月的欠薪,而3月是支2月的欠薪(見B151O),李大律師最終也接受這是順成的立場。因此3月份的聲明書也不可能列出3月的欠薪情況。其實按常理推測,在簽署聲明書的日期,雙方根本不可能在聲明書內準確地列出截至聲明書簽署日期的欠薪是多少。正如陳大律師指出,這些地盤工人的薪金很多都是以已完成的工作來量度,這是需要一段時間才能計出及核實,所以在3月22日簽署的聲明書,根本不可能反映截至當日工人應得的薪金。

76.在12月13日,審裁官面前有關欠薪金額的證據,主要可以分為三類:

1) 聲明書內的數字;

2) 日桂紀錄;

3) 工人申索的金額。

這三方面都有互相不相符之處。審裁官在他的口頭判詞內便提及這個問題(見B129P至S)。除此之外,審裁官還察覺到紀錄本身亦有存疑之處(見B129P至U)。在這情況下,審裁官必須處理這些證據互相衝突的地方。就有關聲明書審裁官的口頭判詞是這樣說:

「 關於而家呢份文件呢個叫做聲明書都好,咁法庭認為呢個文件只係一個聲明書,佢就唔係一份合約,即係話呢個順誠同工人之間嘅合約,係工人嘅聲明書,但係就如果啲工人係簽咗落去嘅話,佢哋一定要為呢個文件負上責任,除非係有好特殊嘅情況先致話係可以唔跟呢個文件嚟處理事件。因為喺現在呢件案--就係呢件案件係一件好典型嘅勞資糾紛嘅案例,係關於欠糧嘅。而呢類案件,法庭、政府人員、勞工處,就算係工人自己本身都嘥咗好多時間、人力、物力同埋呢個係生產力,就純粹係拗有幾多--欠咗幾多糧。

咁就實際上如果係以有一個制度,大家有明確嘅紀錄喺處嘅話,實際上就呢啲咁樣嘅時間就唔使嘥,亦都係好快就已經知道咗係邊個做咗幾多,有幾多糧,咁變咗係好清楚,亦都唔嘥。但係其中一個中間嘅情況,就係話有文件支持。咁所以文件喺呢方面係好重要,簽咗嘅文件就一定要遵守,如果係大家簽完都唔當係嘅話,咁嗰啲文件亦都冇用,如果係咁嘅,成個制度崩潰,咁即係話任簽,任你講。咁至於大家可以話雙方面(順誠或者僱主、工人)冚棒冷冇晒保障,呢個就係道理。所以換句話講,任何有簽署嘅文件,有簽署嘅文件一定係有作用,呢個法庭係喺好特殊情況之下先至會改變呢個睇法。咁換句話講,法庭會對呢啲文件作出適當嘅處理,即係話佢哋係對呢啲工人係有一個約束性。

好喇,話雖然係咁講,但係法庭唔係話凈係單方面睇一樣嘢,亦都考慮到另外一邊,法庭亦考慮到工人本身嗰個情況。而大部分嘅工人亦都未必識字,好多時法庭亦都可以話係相信佢哋收糧嗰陣時,唔多唔少都有一種壓力,呢種就係呢個經濟嘅壓力或者其他呢種壓力之底下,佢哋係簽呢啲文件。佢簽嘅時候可能話等住份糧,或者唔簽直頭冇,呢類咁嘅情況,法庭係了解。

所以換句話講,最終我係要再睇呢份文件,去作出一個適當嘅平衡,文件簽咗,尤其是喺呢類案件,文件係好重要,使到雙方面都有個依據。但係有啲特殊嘅情況,法庭都會考慮在內,盡量係攞到一個平衡係對雙方面都有一個公平嘅結果。

所以就現在經解釋咗之後,法庭現在嘅決定就係法庭會容許,雖然馬先生不斷咁提出,法庭係會容許現在所有嘅申索人向第一同第二被告追討個欠糧,就算佢哋簽咗話冇爭糧都好,法庭都容許佢哋係追討呢個欠糧。但係法庭認為佢哋都要為佢哋自己所簽嘅名而負責,所以可以裁定佢哋唔可能百分之一百攞到佢要追討嘅糧,呢個純粹係以文件釐訂。」

77.在他的英文書面判詞,審裁官就聲明書的交代如下:

" Regarding the declarations, I hold that they are nothing more than declarations of fact. They are not contracts and should not override the true fact. However if the workers have signed them, they should be bound by them as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facts declared unless there are good reasons for their release. The present case is a typical labour dispute in which much judicial time, government efforts and productive workforce were wasted just to find out how much wages were owed. A system which could provide such records could save a lot of time and disputes and therefore documents signed for this purpose must be respected. If this was not the case, disputes would be endless because nothing would be certain. My view in this case is that, even if the declarations did not tally with the true fact, some weight must be given to them.

On the other hand, I also understand the plight of the workers in relation to this matter. They are usually illiterate and could not keep any records. They could be under pressure, financial or otherwise, to sign such declaration, irrespective of the true fact, in order to get the badly needed wages. All the claimants, in effect, invite me to ignore the declarations on this basis. In the present case, I accept such situation existed and allow the claimants to pursue their claims irrespective of the declarations they had signed. However they could not have 100% of their claims because their credibility regarding the accuracy of their claims was to some extent adversely affected."

78.整體來看,審裁官的裁定是指這些聲明書只是其中一項證據,為他考慮案件的一個因素,同時他亦必須考慮工人就聲明書不準確的地方所作的解釋。在考慮一切有關之證供後,審裁官的裁定是接受工人方面的解釋,因此容許他們就欠薪提出與聲明書字面上的意義並不相符的申索。所以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就審裁官的裁決,總結為接受聲明書為事實之聲明及申索人須受其約束,實在是以偏概全,斷章取義。審裁官是絕對有權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衡量他可以給予這些聲明書在欠薪金額的問題上多少的份量。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這方面犯了任何錯誤。

79.審裁官就欠薪金額的評定,最終似乎主要依據日桂紀錄。在上訴聆訊內,李大律師表示,日桂紀錄是按審裁官在12月4日的指示由日桂編制。雖然在12月13日之審訊繼續前,這些紀錄曾給予其他各方核對,但順成方面採取的立場,似乎是堅持以聲明書的紀錄為準。但在恢復聆訊後,審裁官卻並沒有查詢日桂是如何編制有關之紀錄的。本席曾翻閱這些日桂紀錄,基本上這些都不是原始的文件,表面上亦沒有清楚顯示是根據甚麼文件編制出來。既然各方就欠薪之數額有極大之爭議,審裁官若要履行他調查的責任,必須就日桂紀錄的編制作出適當的調查,以供他衡量這些紀錄的可信性及準確性。

80.另一方面, 在上訴聆訊完畢後,本席察覺在各方呈交審裁處的文件內,下列兩份文件也可被描述為「日桂紀錄」:

(1) 第一被告呈堂證物D1-8:日桂的地盤判頭糧單紀錄卡;

(2) 第二被告呈堂證物D2-5:日桂的員工人工紀錄。

這些均為案發時編制之文件。可是在上訴聆訊時,各方均沒有向本席提及這些文件。本席於2002年5月21日指令各方就這些文件向法庭遞交補充陳詞。陳大律師及李大律師分別向法庭提出查閱上述文件之要求。陳大律師於2002年6月12日向法庭遞交他的補充陳詞,李大律師則於2002年6月17日遞交順成的補充陳詞。在閱讀有關陳詞時,本席亦曾再次詳細閱讀審訊過程之錄音謄本。

81.審裁官在12月13日的口頭判詞內,就日桂紀錄的評價如下:

「 總體嚟講,法庭都好滿意麥先生嘅紀錄,因為佢做得都幾--似乎佢都有一套詳細嘅紀錄,亦都係畀到法庭係好清楚,唔係話亂晒龍嘅呢個數字咁樣,即係每一個人佢都可以講得清楚。但係麥先生紀錄嘅紀錄雖然係好,但係佢都仍然要向呢個佢簽咗嗰份聲明書負責,因為佢都有簽,佢就簽咗就話佢當時有啲佢嘅錯,又有漏咗。」

82.雖然審裁官似乎沒有向日桂代表查詢日桂紀錄的編制是根據那些資料,但本席認為審裁官及與訟各方均十分清楚日桂肯定是參考第80段提及之文件編訂,因此,審裁官是沒有查訊之必要。證物D1-8為日桂地盤判頭的糧單紀錄咭,這些紀錄咭順成方面亦有副本,該副本是由順成呈交審裁處作為證物。從文件來看,這些紀錄咭均是原始的文件,即是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日桂所作的紀錄。在勞資糾紛發生後,順成第一時間便將這些紀錄咭影印,日桂的代表亦簽署聲明,證明這些紀錄均全部真實無誤。在審訊過程中,審裁官及證人均有提及這些工咭(見B62N;65R;69R至T;72K及N;73O;77P及83F等),既然這些工咭紀錄是由順成方面呈交審裁處,順成必然知道這些紀錄咭是證據的一部份。表面上來看,這些都是事發當時之紀錄,審裁官是有權接納這些紀錄為準確並推斷日桂之後編制的紀錄也是準確的。

83.除此之外,日桂自己亦於2001年3月27日以列表形式,做了一份關於12月至2月欠薪之紀錄,呈交審裁處為證物D2-5。在審訊過程中,日桂方面亦有提及這份紀錄。

84.本席認為綜觀所有的證供,審裁官在口頭判詞內對麥先生的紀錄表示滿意,並非單指日桂依照審裁官12月4日的指示所編制的紀錄。本席亦相信審裁官在考慮日桂按他指示編制之紀錄的可靠性時,是經已參閱證物D1-8及D2-5。李大律師在書面補充陳詞中列舉審裁官的口頭判案理由內幾段有關日桂紀錄的描繪,並提出理據陳述支持他指日桂紀錄是局限於12月4日後編制之紀錄的論點。本席在仔細分析過幾份出自日桂的文件及對比審裁官的描述後,仍然相信本席上述的結論是正確的。 本席認為就該三份文件而言(即D1-8,D2-5及上訴文件夾D244-283),沒有一份文件能完全符合審裁官就日桂紀錄的所有描述。舉例來說,D244-283沒有列出各工人之工作量,所以不能被描述為「工人做咗幾多工,有咩嘢做」的紀錄(見B 129R)。很明顯,在這方面審裁官是指D1-8內的資料。本席十分肯定李大律師這方面的論點是錯誤的。

85.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就3月及4月份之欠薪,根據順成於上訴聆訊時遞交於本席的列表,有部份工人的金額是根據順成管工紀錄而釐定,這包括C2至C14,C16,C23,C27,C29及C30。本席實在看不到順成為何能就這部份之金額釐定提出任何爭議。本席也不明白為何李大律師會在補充陳詞內聲稱他不能確認何為「順成之管工記錄」。這描述源於他或延聘他的律師行編製的列表,本席假設他們是在仔細查究及檢定,並與順成確實後,才將該列表呈交本席作為上訴之用途。

86.整體來說,本席認為基於當時在他面前的證據(包括各方呈交審裁處之文件,因它們均被接納為呈堂證物,見上述第8段),審裁官是有權信納日桂的紀錄是準確反映工人應得的數額。就這方面的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順成提出足夠的理據推翻。

87.雖然審裁官依賴日桂紀錄,但他亦因為日桂代表有份簽署聲明書,而對紀錄的數字作出百分之三十的扣減。但另一方面,就3月及4月之人工,他卻是根據日桂紀錄的數字來評定。這顯示審裁官百分之七十的釐定是不穩妥的。若他的確認為因為日桂代表有份簽署聲明書,日桂紀錄本身也存有疑問,因而作出百分之三十的扣減,同樣地,就3月及4月之欠薪,他也必須作出同樣程度的扣減。另一方面,若他認為日桂紀錄本身是準確的,他便不應因為日桂代表或工人簽署聲明書,從而懲罰他們扣減百分之三十的欠薪。在這方面,審裁官的兩個裁決是有矛盾的地方。這正好反映了百分之七十的釐定是沒有準則的,順成大律師指稱這是一個任意的數額,也是合理的批評。

88.但這不代表順成可以因此推翻審裁官的裁決。根據審裁官的口頭及書面判案理由,本席認為他確實是接納了申索人就聲明書的解釋(見上述第76至78段)。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而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也沒有不穩妥之處。在這事實基礎上,審裁官是不應作出百分之三十的扣減。但既然申索人沒有就這百分之三十提出上訴,本席亦無權干預。由此可見,雖然審裁官就百分之三十之扣減是犯了錯誤,該錯誤並沒有對順成構成任何損害,反過來說順成是從中得益。所以,本席裁定順成這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89.此外,順成在上訴理由第5及21點提出審裁官的裁決沒有扣減各申索人在簽署聲明書時所獲得之數額。這實在是一個對數的問題,而審裁官指示與訟各方與調查主任核對。雖然核對過程沒有紀錄在錄音謄本內,文件內有足夠證據顯示該核對過程是有進行。事實上,在第一份裁斷/命令書頒發後,審裁處亦曾就某一方面提出數字上或對數的問題修改裁斷/命令書。有些修改是由順成提出經審裁官確認後所作的。

90.在上訴的聆訊中,順成並沒有解釋為何在核對過程中沒有提出扣減,亦沒有就這扣減如何影響個別的申索人提供詳細資料,也沒有就該項扣減應如何分配在三沙判頭下之人仕(順成對有些三沙判頭是一筆款項支付)作任何陳詞。正如本席較早前提及,聲明書之下的付款,是三月份之前的工資(見第75段),這扣減絕不應影響審裁官就三至四月份欠薪之裁決。表面上,日桂D244-283之紀錄是已經有就順成支付三月份之前的工資作出扣減。而且,基於缺乏資料,本席亦無從稽考該項扣減是否可與審裁官的百分之三十錯誤扣減對銷。

91.既然這是一個對數的問題而順成亦已經有充足的機會在核對的階段與調查主任或在修改裁斷/命令書之過程中向審裁處反映同樣的問題,本席實在不能接納順成在上訴程序中,於沒有提供足夠資料之情況下要求原訟庭基於這個理由推翻審裁官之裁決。簡單來說,因為缺乏足夠資料,本席不能確定修正後之裁斷/命令書內的數額是錯誤的。

9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順成就欠薪數額方面的評定所提出的上訴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93.總括來說,本席判決順成今次的上訴的結果如下:

(a) 針對A類人仕,基於上述第31至42段之理由,順成就有關申索人之工人身份的上訴成功,但有關數額評定及三、四月份欠薪之責任問題上訴失敗。本席頒令撤銷審裁官有關A類人仕在裁斷/命令書(修正本IV)第7及9段內之裁決,並將有關A類人仕是承判商或工人身份之問題發還審裁官重審。若重審後審裁官裁定他們是工人身份,審裁官即可依據第7及9段及裁斷/命令書(修正本IV)的附表內之數額,裁決他們申索得直。

(b) 針對其他人仕的上訴,基於上述其他理由,順成上訴失敗。本席頒令這兩類人仕可直接向法庭申請由順成依據本席於2002年2月8日及2002年2月21日的命令繳存於法院之款項中支付順成在裁斷/命令書(修正本IV)第7及9段內須付予他們之欠款。

94.至於HCLA 24/2002涉及的申索人C190譚錦亮先生,根據順成的分類,他屬C類人仕。與其他C類人仕一樣,順成針對他的上訴也是失敗。審裁官於2002年1月30日之頒令維持有效。

95.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9條第(3)款,順成須支付各B類及C類申索人裁斷款項之利息,日期由裁斷作出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利率是根據第39條第(4)款。該利息亦可由順成繳存於法院之款項中支付。

96.就訟費問題,本席頒發暫准令如下:

(a) 順成須支付B類及C類人仕今次上訴的訟費,因為他們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第(4)(b)款賦予本席之權力,頒令每位出席上訴聆訊的B類及C類人仕就每天到庭均可獲得港幣800元之訟費,該訟費由順成繳存於法院之款項中支付,如有不足順成必須補足。

(b) 雖然順成針對A類人仕的上訴部份成功,但最終順成是否需就有關申索負責仍待裁決。順成針對這類人仕也有失敗之項目,而在整個上訴過程中,順成成功的論點所用的時間祇是佔了上訴內一個不大的部份,而事實上,調查責任的上訴理由是順成在上訴聆訊的第3天,即5月13日才加入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公正的做法是頒令順成與A類人仕之間各自支付自己今次上訴的訟費。

97.最後,本席必須就勞資審裁上訴案件之準備作出一些評論。正如上文提及,與訟各方均沒有在上訴聆訊前留意到證物D1-8及D2-5。雙方大律師亦曾在聆訊過程中查閱其他證物。本席理解陳大律師是在上訴前數天才被法律援助署委派處理這宗案件,所以本席不會對陳大律師有甚麼批評。但本席欲借此機會提醒將來進行審裁處上訴的其他人仕,在準備上訴文件夾時,他們是有責任確保將所有有關的證物及文件放於文件夾內。如有需要,他們可向法庭申請查閱法庭檔案內之文件。以本案為例,D1-8及D2-5均沒有放入上訴文件夾內,這選擇性地將與上訴有關鍵性的文件撇棄之做法是很容易產生誤導的。當然,與上訴無關的文件是不必放於文件夾內。但與訟各方均須履行他們對法庭的責任,確保上訴文件夾的準備是適切及準確反映原審時的證據。在今次上訴中,因為D1-8及D2-5之問題,上訴便需拖延至今方有結果,這實在令本席遺憾。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李劍強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 C171張國光:由劉陳律師事務所轉陳江耀大律師代表。
C190譚錦亮: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以下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於括弧內所示之日期出席聆訊:

C1: 蕭冠鋒(2002年5月9日及10日)

C5: 鍾煌生(2002年5月10日及13日)

C15: 林耀華 (2002年5月9日)

C18: 楊少佳 (2002年5月9日及10日)

C26: 黃梓佳(2002年5月9日)

C27: 鄭繼傑(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29: 何俊華 (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30: 黃耀祥(2002年5月9日、13日及14日)

C31: 李健生(2002年5月9日、10日及13日)

C32: 陳海麟(2002年5月9日)

C34: 劉柳梅(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35: 梁為珍(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42: 梁泉添(2002年5月10日)

C44: 黃志鴻 (2002年5月10日)

C45: 梁明輝(2002年5月10日)

C48: 謝正蘇(2002年5月9日、13日及14日)

C50: 陳應祥(2002年5月9日)

C57: 陳創強(2002年5月9日)

C60: 周聯僑(2002年5月9日、10日及14日)

C61: 張建中(2002年5月9日)

C62: 何鴻耀(2002年5月9日、10日及14日)

C63: 周潤永(2002年5月9日、10日及14日)

C64: 黃平 (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65: 陳美旋(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69: 倫榮亮(2002年5月9日、10日及14日)

C70: 鍾達明(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71: 鍾國芬(2002年5月9日、10日及13日)

C72: 陳植厚(2002年5月9日、10日及13日)

C73: 曾銳池(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74: 蔡子文(2002年5月9日)

C75: 陳和平(2002年5月9日)

C76: 陳愛英(2002年5月9日及10日)

C77: 施純坦(2002年5月9日)

C78: 蔡子光(2002年5月9日)

C87: 鄧連墻(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113: 張友議(2002年5月9日及10日)

C114: 張貽旭(2002年5月9日)

C118: 施寧星(2002年5月9日)

C126: 楊建 (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127: 林德安(2002年5月9日、10日及13日)

C128: 楊祖棠(2002年5月9日及10日)

C129: 楊雄 (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130: 張懷真(2002年5月9日及10日)

C131: 趙嚴剛(2002年5月9日、10日及13日)

C142: 鍾少强(2002年5月9日)

C143: 鍾福祥(2002年5月9日)

C144: 龍志良(2002年5月9日、13日及14日)

C146: 黃智標(2002年5月9日)

C156: 李建華(2002年5月9日)

C157: 陳慶强(2002年5月9日)

C158: 陳萬邦(2002年5月9日)

C159: 夏柱?(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161: 文國明(2002年5月9日)

C162: 謝朗權(2002年5月9日)

C164: 陳福安(2002年5月10日及14日)

C168: 李潤成(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169: 陳勝林(2002年5月9日及10日)

C172: 董尚達(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174: 陳志權(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175: 朱維權(2002年5月9日、10日及14日)

C176: 蕭志光(2002年5月9日、10日及14日)

C179: 謝金木(2002年5月10日)

C181: 詹德和(2002年5月9日、10日、13日及14日)

C184: 陳潤弟(2002年5月10日)

C185: 崔斌 (2002年5月9日、10日及13日)

C186: 王榮宗(2002年5月10日及14日)

C189: 張桂群(2002年5月10日)

其他本上訴涉及之申索人缺席

1 Wong Sai Yee v Kong Kwan [1988] 1 HKLR 367;

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1991] 1 HKLR 631;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 764;

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Paras. 405 to 45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LA 1/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