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ng Chi Keung 訴 Wan Lam Kwan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510/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ne 2003.

2. 申請人是一名搭建棚架的工人。在1999年11月23日,他在香港北角和富道128至132號的地盤內(以下簡稱"地盤")進行搭棚的工程。接近下班的時間,申請人解下安全帶,準備離開。在這一剎那,他從12呎的高空墮下受傷,導致脊椎第五至第六節和左膝骨折。申請人在醫院及復康院留醫,接受治療達四個多月的時間。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EC 510/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510/2001

DCEC51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1年第510號

_______________

Mung Chi Keung 申請人
Wan Lam Kwan 第一答辯人
Hua Xi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3年6月18日

時間:下午3時50分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申請工傷賠償的案件。

2.申請人是一名搭建棚架的工人。在1999年11月23日,他在香港北角和富道128至132號的地盤內(以下簡稱"地盤")進行搭棚的工程。接近下班的時間,申請人解下安全帶,準備離開。在這一剎那,他從12呎的高空墮下受傷,導致脊椎第五至第六節和左膝骨折。申請人在醫院及復康院留醫,接受治療達四個多月的時間。

3.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是在受僱時受傷的。案發時,他的僱主是一名名叫陳金旺或溫林坤(本案的第一名答辯人)的先生,而第二答辯人華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則是地盤的總承判商。

4.兩位答辯人均沒有爭議,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傭補償條例》內的定義,第二答辯人是地盤的總承建商。可是他們在答辯書中指出,申請人在案發時不是僱員,而是搭棚工程的承判商。故此,申請人在地盤的身分是本案的一個重要的爭論點。

責任問題

5.申請人在審訊時作供表示,他認識陳金旺及第一答辯人多年。每次陳金旺會通知他到地盤進行搭棚的工作,假如有工作,他每天可得到1,000元的工資,而這亦是工會所訂出的每日工資。假如工程進度理想,他可以得到額外的報酬,每日的工資便可多達1,200至1,300元。可是假如工程進度有所延誤,他每日仍然可以得到1,000元的工資。假如他接受工作,他便必須遵守固定的工作時間。

6.基於這種關係,他接受陳金旺的邀請,在事發當日到地盤進行工程。據他所知,第一答辯人從第二答辯人中取得搭棚的工程合約。申請人工作時所使用的材料,包括竹枝和膠條,都是第一答辯人所提供的,而安全帶、安全帽及救生繩則是第二答辯人提供。第一答辯人會發出指示給陳金旺如何進行工程,而陳金旺亦會把有關的指示轉達給申請人及其他的工人。申請人不知道第一答辯人與陳金旺之間的關係,而工程的細節他亦一無所知。第一答辯人會把他的酬金交給陳金旺,而陳金旺再把它轉交給申請人。

7.第一答辯人亦在庭上作供。根據他的證供,他以約300,000元的價錢從第二答辯人中投得地盤的搭棚工程。在投標前,他先與陳金旺商量合約所需要的工人人數及工作時間。基於這些資料,他計算工程的金額。投得工程後,他以約160,000元的價錢再把工程判給陳金旺進行。不論工程的進度如何,承包的合約價錢亦不會有所改變。陳金旺如何進行工程,或最終找多少人進行有關的工作,第一答辯人都不得過問。假如個別工人表現不滿意,陳金旺亦有權把他們辭去,而這些問題亦與第一答辯人無關。

8.第一答辯人不清楚陳金旺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他事前不認識申請人,而他只知道申請人是陳金旺找來的搭棚工人。

9.第一答辯人曾經聽過陳金旺提及,他與他的工人將會分享工程的酬金,而這種安排在搭棚的行業中亦可能發生,可是始終他不肯定申請人與陳金旺之間的確實關係及安排。

10.第二答辯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證。申請人原先安排陳金旺出席作供,可是因為他身在內地,不能出席聆訊。與訟各方同意法庭不應考慮他的書面供詞。

11.因為申請人不清楚陳金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關係,而第一答辯人又不知道申請人與陳金旺之間的安排,故此,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證供沒有多大的矛盾。在沒有任何反駁證供的情況下,本席基本上接納他們的證供屬實。可是因為第一答辯人不肯定申請人與陳金旺之間的安排,本席不接納第一答辯人在以上第9段所提及的證供屬實。

12.在意外後,申請人曾經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作出一份聲明,指出有關的工程是陳金旺從二判接來做的,酬金根據所搭的棚的面積計算,搭棚的酬金由他們所有的棚工平均攤分。對於這項聲明的內容,申請人在作供時有所解釋。根據搭棚行業不明文的習慣,每個工人須在每天完成某個面積的工序。因為有這樣的規定,申請人才作出這樣的聲明。顯然,申請人的工資是以日薪計算,而非合約的總面積攤分計算,否則,第二答辯人的代表亦不會在表格二填上申請人底薪的資料。故此,本席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解釋屬實。

13.基於這些證供,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身分是受僱人士或是承包商呢?對於這方面的問題,法庭在Lee Ting-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1 HKLR 764及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0] 2 HKC 65兩件案例中,已經詳細列出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在Lee Ting-sang一案中,英國樞密院Lord Griffiths法官確認Cooke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中所列出的測試準則。本席節錄案中第766頁的部分內容如下:

"This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which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14.考慮過這些準則後,本席接納申請人事發時的身分是受僱人士,而他的僱主則是陳金旺。顯然,申請人的報酬是以日薪的方式計算。雖然若工程進度良好,他可以得到額外的報酬,可是他不需要承擔工程進度及延誤的風險。他有固定的工作時間,而工作時所使用的工具都是其他人士所提供的。他亦需要接受他的僱主陳金旺所作出關於工作的安排及指示,而這些因素都是與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的身分不符。故此,本席接納他受僱人士的身分。

15.因為陳金旺是以固定的合約價錢向第一答辯人承包工程,而他亦有權力決定安排多少工人工作及解僱有關的人士。故此,本席基於現有的證供,特別是在沒有陳金旺證供的情況下,接納陳金旺是申請人在事發時的僱主。

16.基於以上的結論,第二答辯人,身為地盤的總承判商,須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24條向申請人作出工傷賠償。第一答辯人事發時只是工程的二判,而並非地盤的總承判商或申請人的僱主,故此,他沒有責任就本意外向申請人作出工傷賠償。

金額問題

17.申請人在1963年3月20日出生,他的教育只有小學四年級的程度。

18.與訟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在事發時每月的工資為24,000元(日薪1,000元 X 24日)。

19.根據僱傭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申請人由於意外所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1%。申請人不滿意有關的評估,向法院提出上訴。

20.兩位答辯人並沒有爭議申請人所提出的醫學專家證供。根據申請人的兩位專家潘國明醫生及George Koo醫生的專業意見,申請人的傷勢並非輕微。即使接受了物理及職業治療後,申請人的頸項常常隱隱作痛和出現僵硬的情況。申請人雙上肢則有無力、肌肉萎縮及麻痺的病症。他不能使用筷子進食,對於拿起重物及扣鈕這些簡單的工序,他亦有困難完成。他的雙腳亦出現無力及僵硬的情況,他需要借助拐杖來協助走路,但不能步行超過半小時。他亦不能坐下超過半小時,否則臀部有被針刺痛的感覺。因為頸椎第五至第六節骨節壓著神經線,申請人現在還出現尿頻的情況,每半小時需要到廁所小便一次。至於排便方面,申請人需要使用通便劑來解決便秘的問題。

21.基於申請人的傷勢及教育程度,潘國明醫生認為申請人不可能在市場上取得任何工作。代表申請人的鄭大律師遂要求法庭引用《僱員補償條例》第9(1A)條的內容,裁定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

22.對於這個要求,兩位答辯人均沒有爭議。顯然,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非輕微,他四肢無力及僵硬,而他亦需要拐杖協助才可以步行。加上教育程度不高,本席接納申請人不可能在市場上找到適合的工作,故此本席接納第9(1A)條的內容在本案中適用,申請人因為他的特別情況,導致他的損失實際上低於一般評估方法所計算的損失,本席遂引用Hong Kong Paper Mills Limited v. Chan Hin-wu [1981] HKLR 556案中的評估程式(有關的程式其後在Lui Kwong-yan v. Shui Hing Declaration Work [1993] 1 HKLR 168案中被修訂),評估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0%。

23.根據以上的分析,申請人所得到的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應為2,016,000元(21,000元(第六附表內的工資上限) X 96 X 100% = 2,016,000元)。

24.與訟各方亦沒有爭議,根據第10條所得到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應計算如下:24,000元 X 4/5 X = 230,400元。

25.申請人受傷後,答辯人不時向申請人發放一些生活費。與訟各方爭議申請人曾否收到一筆40,000元的現金款項。根據第二答辯人所提交的書面證供,申請人的弟弟曾經代申請人收到一筆40,000元的款項。因為有確實的書面證供支持,而申請人亦沒有傳召他的弟弟反駁第二答辯人的證供。故此,本席接納答辯人這方面的案情,而申請人確實已經收取了192,000元的部分款項。

26.與訟各方沒有爭議,申請人根據第10A條所得到的醫療費用賠償為20,456元(參照申請人的開案陳詞)。

27.基於以上的分析,申請人所得到補償的總數可計算如下:

第9條的賠償:2,016,000元

第10條的賠償(扣減已收取的款項):38,400元(230,400元-192,000元)

第10A條的賠償:20,456元

合共2,074,856元。

28.故此,本席頒令:

(一)申請人的上訴得直,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所作出的評估被撤銷,而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估為100%;

(二)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請被撤銷;

(三)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勝訴,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繳付2,074,856元。

29.本席感謝與訟各方對本席所提供的協助,本席現正聽取他們就本案利息及訟費所作出的陳詞。

區域法院
陸啟康法官

出席人士:Mr James C.C. CHENG,由Au Yeung, Cheng, Ho & Tin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Miss FUNG Po Yee ,由Lau, Kwong & Hu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答辯人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