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榮 訴 布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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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60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60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4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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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梁志榮  
   
答辯人 布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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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審訊日期﹕2006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2月13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2.2002年8月28日,申請人在一艘停泊近銅鼓洲海上的平底船上工作時,被一條油管擊中左腿和胸部,引致左腿小腿骨骨折及胸部腫痛,放了病假183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為3%。答辯人是平底船船主。

3.雙方同意如果申請人獲勝訴的話,賠償金額為港幣92,199元。爭議只是責任問題。申請人說他是答辯人的僱員,答辯人說申請人是自僱人士。

申請人案情

4.申請人說於2002年初,他的侄兒梁永雄告訴他,答辯人需要工人在他的平底船上工作,稍後他們在荃灣一間茶樓見面。答辯人向他講述工作是賣柴油予國內船隻,工作時間須輪班工作,每班工作48小時,便休息48小時,答辯人並帶他到船上講解工作,酬勞是底薪一萬元,另售出每噸柴油,申請人可獲約5至6元。答辯人透過梁永雄支付現金工資給各工人,每月在第一天及第十五天支付。

5.答辯人有時會到平底船巡視,但是大部份時間由他所聘用由國內來的人仕巡視,平常由梁永雄指揮工作。雖然答辯人持有賣燃油的牌照,但是他未獲准在銅鼓州售賣燃油。

6.2002年8月28日早上,申請人及另一工人阿成在船上接駁油管時被油管擊中受傷,由梁永雄送他們到博愛醫院急症室診治,申請人為隱瞞他們沒有牌照售賣燃油,他對醫生假稱是高處墮下受傷。意外時,申請人說他已在船上工作數個月。

7.意外後,梁永雄要他簽訂一份文件同意他在意外時為自僱人仕,梁永雄說這是答辯人的意思,申請人拒絕簽署。

8.申請人說他不用帶工具上船工作,他只付出勞力,不需要負責任何損失。平底船每天由答辯人的拖船拖到指定工作地點。

9.申請人說他是答辯人僱用的。他不知道答辯人與梁永雄的關係,但梁永雄曾對他說,意外後答辯人曾要求梁永雄簽了一份承判合約。

10.申請人接受勞工處處長的工傷評估證明書。

梁永雄供詞

11.梁永雄作供說他替答辯人找來連自己及申請人在內共6名工人負責售賣柴油,答辯人每月給他60,000元平均分給每名工人10,000元。除此,每售出一噸柴油,可獲4元獎金。他們工作的平底船是答辯人所營運的數艘船之一。

12.答辯人提供平底船、柴油和所有設備,維修支出等。梁永雄及申請人和其他4個工人只按時工作,在下班時,將當日售油所得收益交給答辯人。

13.意外後,答辯人要求他和其他工人簽訂“承包合約”,他們怕失去工作便簽署該文件。事實上,平底船上所有工人,包括他在內,都是受僱於答辯人。

14.被盤問時,梁永雄曾說自己不舒服,所以答問題答得不好。他說是2002年8月12日開始為答辯人工作,8月份已收了60,000元。當答辯人律師向他指出,他與申請人都是自僱人士時,梁永雄說「係呀」,但當答辯人律師繼續向他指出60,000元是承包費時,梁永雄卻又反駁說這是人工。

答辯人証供

15.答辯人說於2002年8月12日與梁永雄簽訂承包合約,將售賣柴油的工序發包予梁永雄,他只需每月支付梁永雄60,000元和每噸4元的「桶頭費」外,所有船員傷亡、賠償、法律責任,一概由梁永雄負責,與他無關,合約期為2002年8月12日至2003年2月12日。根據該承包合約,梁永雄必須安排同一時間最少三人在船上工作。

16.意外時,申請人是由梁永雄聘請在船上工作的,申請人與他無僱傭關係,他不知意外發生經過,日常運作已外判予梁永雄,由梁永雄負責。

17.答辯人說,根據2002年11月4日梁永雄提供給勞工處的信件,才知梁永雄的工人包括申請人在內,都是自僱人仕,梁永雄和答辯人都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18.答辯人更說,他不能控制梁永雄及申請人的工作時間,他沒有提供工作指引,沒有過問申請人在船上如何使用工具,他根據梁永雄所提供的資料計算獎金,月初計算每月十二號發放承包費和桶頭費。答辯人不知道申請人及其他承包人的確實工作範圍或地點,合約只訂明於銅鼓州附近海域作業。

19.被盤問時,答辯人說在意外前他已有3年半賣柴油的經驗,有蝕有賺,他總共有3隻平底船和一隻拖船。

20.答辯人聲稱以前也有聘請工人,但發覺承包比請工人較便宜,所以他在2002年8月12日開始轉為承包制,第一次承包便是與梁永雄合作。

21.答辯人說不清楚平底船每日的賣油收入,不清楚平底船牌費為多少,不清楚每日或每月支出或成本為多少。

22.答辯人確認他負責買入柴油的支出,平底船的維修由梁永雄負責安排,但維修費用及購買零件的支出由答辯人承擔。

爭議點

23.案中的關鍵爭議是意外時,申請人是否僱員身份?如果是的話,即使申請人不是答辯人直接僱員,而梁永雄承判工程及僱用申請人,答辯人亦須依《僱傭補償條例》第24條負上賠償僱員補償責任。

証人評核

24.本席先處理各証人証供。

25.因為梁永雄的証供較為特別,本席先作處理。梁永雄在他給勞工處的信中(C文件冊13頁)說他和申請人及另外4工人都是自僱人士,從答辯人承判,承判金額60,000元由6人平分。這封信上並有梁永雄及另外4人簽署,但沒有申請人簽署。

26.梁永雄更簽署了日期為2002年8月12日的承包合約,合約中發包人為答辯人,承包人為梁永雄(C文件冊1頁)。

27.梁永雄在出庭作供主問時說,他只是代答辯人找申請人及其他工人在船上工作,他與其他人都是受僱於答辯人在船上工作,承包合約只是在意外後答辯人威脅所有工人簽署,否則終止他們工作,他們才會簽署。

28.但是,梁永雄被盤問時,答辯人的律師指稱,說他與申請人都是自僱,他說「係呀」,可是稍後他又反對說60,000元不是承包費而是工資。本席懷疑梁永雄說「係呀」只是表示聽到答辯人律師的問題而並非同意,但是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沒有補問澄清,梁永雄的証供便令人一頭霧水。

29.本席認為他的証供含糊,而且前後不符,法庭難以接納他為可靠証人。

30.至於答辯人之証供更不可靠,他被盤問時從不直接回答問題,不是說忘記了便是說不清楚,連意外發生時期,平底船每日賺多少錢也不知道。明顯地他在廻避問題,他不是誠實証人。

31.至於申請人,他的証供簡單直接,而且合情合理。雖然他曾隱瞞受傷原因,但他已作出合理解釋,而且答辯人亦不爭議原告人的受傷原因及過程。本席認為他的証供可靠。

32.雙方雖然就梁永雄及申請人是僱員還是自僱一點有爭議,但是在關鍵事實上之爭議主要只有一點,即是“承包”合約的真實性。

不爭議事實

33.雙方不爭議:

(i)   申請人在受傷時正在答辯人的船上從事售賣柴油工作;

(ii)  平底船及船上的售賣柴油工具是答辯人的;

(iii) 船上所出售柴油是答辯人的;

(iv)  申請人與梁永雄及其他船上工友自行分配工作時間,不用答辯人指示及批准;

(v)   申請人所得報酬不是答辯人直接支付,而是由梁永雄給他;

(vi)  答辯人每月給梁永雄60,000元及“桶頭錢”;

(vii) 答辯人負責買入柴油的支出,及平底船維修及零件費用的支出;

“承包”合約?

34.雙方主要事實爭議是這“承包”合約的真實性。

35.本席認為,有否這“承包”合約,對本案之裁決並不重要,但為求完整,本席先對此作認定。

36.本席認為,這張“承包”合約是十分可疑的,它是在2006年5月文件披露時才第一次出現,如果早已存在,為何答辯人不早交給勞工處?雖然梁永雄給勞工處的信件說,他及申請人及其他4工人都是自僱,但是這信中說承包「沒有合約認同,只不過是口頭承諾。」由此可見,儘管梁永雄當時想証明他及申請人都是承包人,他當時沒有提及有書面合約。

37.而且,如果申請人是承包人之一,答辯人怎會不知,為何他在証人口供先說申請人是梁永雄僱用,後期才修改說申請人亦是承包人之一。明顯地,答辯人是發覺即使申請人是梁永雄的僱員及梁永雄是承包人,他也要承擔責任,他才作出這修改。

38.本席認定這張“承包”合約,是正如梁永雄在他的証人口供及庭上主問所說,是意外後答辯人想逃避法律責任才要求梁永雄簽署的。

39.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承包”合約對本案的裁決結果並不重要,因為即使假設有這“承包”合約,亦只是雙方如何描述他們的關係,這點不是法庭考慮雙方是否僱傭關係的唯一決定因素(見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CACV 78/1990)。

相關法律

40.考慮申請人是承包人還是僱員身份時,本席應先由Cooke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2] 2 QB 173一案的決定開始。他的決定獲得很多其他法官在判案時加以肯定和引用,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WLR 1173一案的決定。

41.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一案的判案書第184-185頁,Cooke法官闡述有關測試如下:-

“法庭應採用以下的基本測試:

‘提供這些服務的人是否為自己的業務而提供這些服務?如果這問題的答案是“是”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服務合約;如果答案是“否”的話,那合約就是一份僱用合約。沒有人編製過一份詳盡列表,列出在裁定這個問題時需要考慮的所有因素,又或者根本無從編製一個詳盡的列表;亦沒有能訂定一些嚴格規則來規定在考慮個別案件時不同的因素相對應具有的份量,最多祇能說無論何時,法庭都必須考慮控制權的問題,儘管這已不再是影響裁定的唯一因素,而其他可能具重要性的因素包括履行這些服務的人是否自己帶備工具,他是否自己聘用助手,他所承擔的財政風險有多少,他對投資和管理須肩擔多大的責任,以及他是否有可能從妥善的施工管理中獲利,和獲利的程度又是多少。’

42.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第二輯第28版)的第39-009-39-024段列出10個決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應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就是:(i) 控制權和監督;(ii) 組織上的驗證;(iii) 挑選權和任用權;(iv) 解僱權和停職權;(v)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vi) 工具的提供和資產的擁有權;(vii)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viii)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ix) 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x) 社會福利供款和入息稅的支付。

43.本席現以這些指標,根據不爭議事實,來衡量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

(i)   控制權和監督

44.僱主通常有權指揮和控制僱員的工作,但最終的問題不是他作出了甚麼指令,或者他有否作出指令,而是誰人有權作出指令決定工作應如何進行(參考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 Griffiths (Liverpool) Limited [1947] AC1, 17一案)。其中一方對施工細節的控制權越大,雙方屬僱傭關係的可能性便越大;但是控制權的問題祇是多個考慮因素之一,遠遠說不上是具決定性的因素。

45.在本案中,答辯人沒有在船上監督工作,但是另一方面法庭亦應考慮申請人的工作簡單,毋須緊密監督,而答辯人在初時曾對申請人講解工序。答辯人亦從每天提供可賣柴油及收取賣柴油收入作出控制。

(ii)組織上的驗證

46.答辯人從事的是賣柴油業務,申請人的工作是把答辯人船上的柴油售賣給來買油的船隻,申請人的工作有助答辯人的業務,相反,案中無証據顯示申請人是為自己的業務而工作。

(iii) 挑選權和任用權

47.申請人是由梁永雄找來的,但是由答辯人先面見及說明工作條件,更由答辯人講解過工作,這是答辯人行使其任用權的証據。

(iv)解僱權和停職權

48.在這案中沒有這點的直接証據。

(v)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49.工資或薪金的支付和假期薪酬的支付是另一個顯示僱傭關係的指標。正常來說,僱主須定期支付僱員固定的金額,但僱員的報酬可能純粹來自小費或者全部是按佣金計算。

50.本案中,答辯人是每個月把60,000元固定金額另加桶頭費給梁永雄,梁永雄把全部金額由他、申請人及另外4工人平分。這筆金額固定,不論賣柴油的生意是否理想也要支付,較為接近工人工資多於承包費。

(vi)工具的提供和資產的擁有權

51.如果合約一方提供另一方所使用的工具、機械或器材,這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因為獨立承判商一般會自備上述設備。

52.本案中,答辯人提供船隻及船上售油裝備,船隻的維修費用及零件費用亦由答辯人支付,梁永雄、申請人及其他船上工人不用自備裝備,本席認為這是本案重要証據。

(vii)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53.工作或休假的時段或時間的訂定,是另一個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的指標。此外,若一方有權力指定另一方須在何處工作,這也是一個指標。但這些因素都並不是決定性的。

54.本案中,申請人與梁永雄都是工作48小時,休息48小時,更表都是他們自己協調,不用答辯人批准。至於工作地點是由答辯人的拖船拖出海,答辯人或其律師在庭上沒有反駁這點。這工作地方的安排,亦顯示答辯人對申請人及梁永雄行使僱主的控制。

(viii)當事人是否親身執行工作

55.據梁永雄及申請人的証據,他們都要親身執行工作,並沒有再僱用工人。

(ix)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

56.案中証據顯示是梁永雄找其他人來工作,並且涉及指揮工作,但他與申請人都要親身工作。

(x)社會福利及入息稅支付

57.案中並沒有這方面証據,據梁永雄及申請人証供,他們沒有享用一般僱員依《僱傭條例》可享的福利。以本港情況,這方面証據沒有多大幫助。

58.至於答辯人與梁永雄如果有簽訂的“承包”合約,亦是考慮因素之一,但是並非決定性因素。

59.本席認為,本案的最重要事實是:賣油的船隻、裝備及出售的柴油,全部由答辯人提供,梁永雄等人不用自付任何成本,不理賣油是否理想,他們每人每月獲得固定金額10,000元,另加桶頭費,只能說多勞多得,他們根本沒有財政風險,絕對不能說是「營商」。

60.另一方面,如果梁永雄等人是承判人,答辯人沒有理由不論賣油生意如何,仍每個月支付梁永雄 60,000元另加桶頭費,答辯人只需與梁永雄等人分利潤,何須無條件先包支60,000元,這金額較似工資。

61.本席衡量以上所有因素後,即使假設答辯人所說的“承包”合約是真實的,本席認為梁永雄及申請人等工人都不是自僱人士,他們都是答辯人的僱員。

62.即使本席再作另一假設,梁永雄是承包人身份,本席亦不相信申請人是與梁永雄一起承包,申請人只可能是他的僱員。依照《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亦負上僱員補償責任。

63.無論如何,在事實認定上,本席接受申請人是誠實証人,並以他所作証供為事實認定。

64.雖然申請人曾經提及答辯人沒有售賣燃油牌照,但是雙方沒有就僱傭合約之合法性提出爭議。

結果

65.本席認定申請人在意外受傷時是答辯人的僱員,他是工作期間受傷,答辯人須負上《僱員補償條例》的責任。

66.雙方不爭議賠償金額,本席下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付申請人共92,199元,連同利息,由意外日期(即2002年8月28日)起計算至裁決日以判定利息一半計算,以後以判定利息計算至完全清付。

訟費

67.本席依一般原則,判勝訴方得訟費。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此申請之訟費,申請人之本身訟費則依《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的李力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翁宗榮律師行的Ms Amy Fo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