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榮 訴 布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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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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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60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4年第603號 --------------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審訊日期﹕2006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2月13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與10A條而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 2.2002年8月28日,申請人在一艘停泊近銅鼓洲海上的平底船上工作時,被一條油管擊中左腿和胸部,引致左腿小腿骨骨折及胸部腫痛,放了病假183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份比為3%。答辯人是平底船船主。 3.雙方同意如果申請人獲勝訴的話,賠償金額為港幣92,199元。爭議只是責任問題。申請人說他是答辯人的僱員,答辯人說申請人是自僱人士。 申請人案情 4.申請人說於2002年初,他的侄兒梁永雄告訴他,答辯人需要工人在他的平底船上工作,稍後他們在荃灣一間茶樓見面。答辯人向他講述工作是賣柴油予國內船隻,工作時間須輪班工作,每班工作48小時,便休息48小時,答辯人並帶他到船上講解工作,酬勞是底薪一萬元,另售出每噸柴油,申請人可獲約5至6元。答辯人透過梁永雄支付現金工資給各工人,每月在第一天及第十五天支付。 5.答辯人有時會到平底船巡視,但是大部份時間由他所聘用由國內來的人仕巡視,平常由梁永雄指揮工作。雖然答辯人持有賣燃油的牌照,但是他未獲准在銅鼓州售賣燃油。 6.2002年8月28日早上,申請人及另一工人阿成在船上接駁油管時被油管擊中受傷,由梁永雄送他們到博愛醫院急症室診治,申請人為隱瞞他們沒有牌照售賣燃油,他對醫生假稱是高處墮下受傷。意外時,申請人說他已在船上工作數個月。 7.意外後,梁永雄要他簽訂一份文件同意他在意外時為自僱人仕,梁永雄說這是答辯人的意思,申請人拒絕簽署。 8.申請人說他不用帶工具上船工作,他只付出勞力,不需要負責任何損失。平底船每天由答辯人的拖船拖到指定工作地點。 9.申請人說他是答辯人僱用的。他不知道答辯人與梁永雄的關係,但梁永雄曾對他說,意外後答辯人曾要求梁永雄簽了一份承判合約。 10.申請人接受勞工處處長的工傷評估證明書。 梁永雄供詞 11.梁永雄作供說他替答辯人找來連自己及申請人在內共6名工人負責售賣柴油,答辯人每月給他60,000元平均分給每名工人10,000元。除此,每售出一噸柴油,可獲4元獎金。他們工作的平底船是答辯人所營運的數艘船之一。 12.答辯人提供平底船、柴油和所有設備,維修支出等。梁永雄及申請人和其他4個工人只按時工作,在下班時,將當日售油所得收益交給答辯人。 13.意外後,答辯人要求他和其他工人簽訂“承包合約”,他們怕失去工作便簽署該文件。事實上,平底船上所有工人,包括他在內,都是受僱於答辯人。 14.被盤問時,梁永雄曾說自己不舒服,所以答問題答得不好。他說是2002年8月12日開始為答辯人工作,8月份已收了60,000元。當答辯人律師向他指出,他與申請人都是自僱人士時,梁永雄說「係呀」,但當答辯人律師繼續向他指出60,000元是承包費時,梁永雄卻又反駁說這是人工。 答辯人証供 15.答辯人說於2002年8月12日與梁永雄簽訂承包合約,將售賣柴油的工序發包予梁永雄,他只需每月支付梁永雄60,000元和每噸4元的「桶頭費」外,所有船員傷亡、賠償、法律責任,一概由梁永雄負責,與他無關,合約期為2002年8月12日至2003年2月12日。根據該承包合約,梁永雄必須安排同一時間最少三人在船上工作。 16.意外時,申請人是由梁永雄聘請在船上工作的,申請人與他無僱傭關係,他不知意外發生經過,日常運作已外判予梁永雄,由梁永雄負責。 17.答辯人說,根據2002年11月4日梁永雄提供給勞工處的信件,才知梁永雄的工人包括申請人在內,都是自僱人仕,梁永雄和答辯人都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18.答辯人更說,他不能控制梁永雄及申請人的工作時間,他沒有提供工作指引,沒有過問申請人在船上如何使用工具,他根據梁永雄所提供的資料計算獎金,月初計算每月十二號發放承包費和桶頭費。答辯人不知道申請人及其他承包人的確實工作範圍或地點,合約只訂明於銅鼓州附近海域作業。 19.被盤問時,答辯人說在意外前他已有3年半賣柴油的經驗,有蝕有賺,他總共有3隻平底船和一隻拖船。 20.答辯人聲稱以前也有聘請工人,但發覺承包比請工人較便宜,所以他在2002年8月12日開始轉為承包制,第一次承包便是與梁永雄合作。 21.答辯人說不清楚平底船每日的賣油收入,不清楚平底船牌費為多少,不清楚每日或每月支出或成本為多少。 22.答辯人確認他負責買入柴油的支出,平底船的維修由梁永雄負責安排,但維修費用及購買零件的支出由答辯人承擔。 爭議點 23.案中的關鍵爭議是意外時,申請人是否僱員身份?如果是的話,即使申請人不是答辯人直接僱員,而梁永雄承判工程及僱用申請人,答辯人亦須依《僱傭補償條例》第24條負上賠償僱員補償責任。 証人評核 24.本席先處理各証人証供。 25.因為梁永雄的証供較為特別,本席先作處理。梁永雄在他給勞工處的信中(C文件冊13頁)說他和申請人及另外4工人都是自僱人士,從答辯人承判,承判金額60,000元由6人平分。這封信上並有梁永雄及另外4人簽署,但沒有申請人簽署。 26.梁永雄更簽署了日期為2002年8月12日的承包合約,合約中發包人為答辯人,承包人為梁永雄(C文件冊1頁)。 27.梁永雄在出庭作供主問時說,他只是代答辯人找申請人及其他工人在船上工作,他與其他人都是受僱於答辯人在船上工作,承包合約只是在意外後答辯人威脅所有工人簽署,否則終止他們工作,他們才會簽署。 28.但是,梁永雄被盤問時,答辯人的律師指稱,說他與申請人都是自僱,他說「係呀」,可是稍後他又反對說60,000元不是承包費而是工資。本席懷疑梁永雄說「係呀」只是表示聽到答辯人律師的問題而並非同意,但是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沒有補問澄清,梁永雄的証供便令人一頭霧水。 29.本席認為他的証供含糊,而且前後不符,法庭難以接納他為可靠証人。 30.至於答辯人之証供更不可靠,他被盤問時從不直接回答問題,不是說忘記了便是說不清楚,連意外發生時期,平底船每日賺多少錢也不知道。明顯地他在廻避問題,他不是誠實証人。 31.至於申請人,他的証供簡單直接,而且合情合理。雖然他曾隱瞞受傷原因,但他已作出合理解釋,而且答辯人亦不爭議原告人的受傷原因及過程。本席認為他的証供可靠。 32.雙方雖然就梁永雄及申請人是僱員還是自僱一點有爭議,但是在關鍵事實上之爭議主要只有一點,即是“承包”合約的真實性。 不爭議事實 33.雙方不爭議:
“承包”合約? 34.雙方主要事實爭議是這“承包”合約的真實性。 35.本席認為,有否這“承包”合約,對本案之裁決並不重要,但為求完整,本席先對此作認定。 36.本席認為,這張“承包”合約是十分可疑的,它是在2006年5月文件披露時才第一次出現,如果早已存在,為何答辯人不早交給勞工處?雖然梁永雄給勞工處的信件說,他及申請人及其他4工人都是自僱,但是這信中說承包「沒有合約認同,只不過是口頭承諾。」由此可見,儘管梁永雄當時想証明他及申請人都是承包人,他當時沒有提及有書面合約。 37.而且,如果申請人是承包人之一,答辯人怎會不知,為何他在証人口供先說申請人是梁永雄僱用,後期才修改說申請人亦是承包人之一。明顯地,答辯人是發覺即使申請人是梁永雄的僱員及梁永雄是承包人,他也要承擔責任,他才作出這修改。 38.本席認定這張“承包”合約,是正如梁永雄在他的証人口供及庭上主問所說,是意外後答辯人想逃避法律責任才要求梁永雄簽署的。 39.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承包”合約對本案的裁決結果並不重要,因為即使假設有這“承包”合約,亦只是雙方如何描述他們的關係,這點不是法庭考慮雙方是否僱傭關係的唯一決定因素(見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 CACV 78/1990)。 相關法律 40.考慮申請人是承包人還是僱員身份時,本席應先由Cooke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2] 2 QB 173一案的決定開始。他的決定獲得很多其他法官在判案時加以肯定和引用,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WLR 1173一案的決定。 41.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一案的判案書第184-185頁,Cooke法官闡述有關測試如下:-
42.‘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第二輯第28版)的第39-009-39-024段列出10個決定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時應考慮的因素。這些因素就是:(i) 控制權和監督;(ii) 組織上的驗證;(iii) 挑選權和任用權;(iv) 解僱權和停職權;(v)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vi) 工具的提供和資產的擁有權;(vii)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viii)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作;(ix) 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x) 社會福利供款和入息稅的支付。 43.本席現以這些指標,根據不爭議事實,來衡量申請人與答辯人的關係。 (i) 控制權和監督 44.僱主通常有權指揮和控制僱員的工作,但最終的問題不是他作出了甚麼指令,或者他有否作出指令,而是誰人有權作出指令決定工作應如何進行(參考Mersey Docks and Harbour board v Coggins & Griffiths (Liverpool) Limited [1947] AC1, 17一案)。其中一方對施工細節的控制權越大,雙方屬僱傭關係的可能性便越大;但是控制權的問題祇是多個考慮因素之一,遠遠說不上是具決定性的因素。 45.在本案中,答辯人沒有在船上監督工作,但是另一方面法庭亦應考慮申請人的工作簡單,毋須緊密監督,而答辯人在初時曾對申請人講解工序。答辯人亦從每天提供可賣柴油及收取賣柴油收入作出控制。 (ii)組織上的驗證 46.答辯人從事的是賣柴油業務,申請人的工作是把答辯人船上的柴油售賣給來買油的船隻,申請人的工作有助答辯人的業務,相反,案中無証據顯示申請人是為自己的業務而工作。 (iii) 挑選權和任用權 47.申請人是由梁永雄找來的,但是由答辯人先面見及說明工作條件,更由答辯人講解過工作,這是答辯人行使其任用權的証據。 (iv)解僱權和停職權 48.在這案中沒有這點的直接証據。 (v)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49.工資或薪金的支付和假期薪酬的支付是另一個顯示僱傭關係的指標。正常來說,僱主須定期支付僱員固定的金額,但僱員的報酬可能純粹來自小費或者全部是按佣金計算。 50.本案中,答辯人是每個月把60,000元固定金額另加桶頭費給梁永雄,梁永雄把全部金額由他、申請人及另外4工人平分。這筆金額固定,不論賣柴油的生意是否理想也要支付,較為接近工人工資多於承包費。 (vi)工具的提供和資產的擁有權 51.如果合約一方提供另一方所使用的工具、機械或器材,這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因為獨立承判商一般會自備上述設備。 52.本案中,答辯人提供船隻及船上售油裝備,船隻的維修費用及零件費用亦由答辯人支付,梁永雄、申請人及其他船上工人不用自備裝備,本席認為這是本案重要証據。 (vii)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53.工作或休假的時段或時間的訂定,是另一個顯示僱傭合約的存在的指標。此外,若一方有權力指定另一方須在何處工作,這也是一個指標。但這些因素都並不是決定性的。 54.本案中,申請人與梁永雄都是工作48小時,休息48小時,更表都是他們自己協調,不用答辯人批准。至於工作地點是由答辯人的拖船拖出海,答辯人或其律師在庭上沒有反駁這點。這工作地方的安排,亦顯示答辯人對申請人及梁永雄行使僱主的控制。 (viii)當事人是否親身執行工作 55.據梁永雄及申請人的証據,他們都要親身執行工作,並沒有再僱用工人。 (ix)在施工或聘用僱員方面須負多大的責任 56.案中証據顯示是梁永雄找其他人來工作,並且涉及指揮工作,但他與申請人都要親身工作。 (x)社會福利及入息稅支付 57.案中並沒有這方面証據,據梁永雄及申請人証供,他們沒有享用一般僱員依《僱傭條例》可享的福利。以本港情況,這方面証據沒有多大幫助。 58.至於答辯人與梁永雄如果有簽訂的“承包”合約,亦是考慮因素之一,但是並非決定性因素。 59.本席認為,本案的最重要事實是:賣油的船隻、裝備及出售的柴油,全部由答辯人提供,梁永雄等人不用自付任何成本,不理賣油是否理想,他們每人每月獲得固定金額10,000元,另加桶頭費,只能說多勞多得,他們根本沒有財政風險,絕對不能說是「營商」。 60.另一方面,如果梁永雄等人是承判人,答辯人沒有理由不論賣油生意如何,仍每個月支付梁永雄 60,000元另加桶頭費,答辯人只需與梁永雄等人分利潤,何須無條件先包支60,000元,這金額較似工資。 61.本席衡量以上所有因素後,即使假設答辯人所說的“承包”合約是真實的,本席認為梁永雄及申請人等工人都不是自僱人士,他們都是答辯人的僱員。 62.即使本席再作另一假設,梁永雄是承包人身份,本席亦不相信申請人是與梁永雄一起承包,申請人只可能是他的僱員。依照《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答辯人作為總承判商,亦負上僱員補償責任。 63.無論如何,在事實認定上,本席接受申請人是誠實証人,並以他所作証供為事實認定。 64.雖然申請人曾經提及答辯人沒有售賣燃油牌照,但是雙方沒有就僱傭合約之合法性提出爭議。 結果 65.本席認定申請人在意外受傷時是答辯人的僱員,他是工作期間受傷,答辯人須負上《僱員補償條例》的責任。 66.雙方不爭議賠償金額,本席下令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付申請人共92,199元,連同利息,由意外日期(即2002年8月28日)起計算至裁決日以判定利息一半計算,以後以判定利息計算至完全清付。 訟費 67.本席依一般原則,判勝訴方得訟費。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此申請之訟費,申請人之本身訟費則依《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的李力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翁宗榮律師行的Ms Amy Fong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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