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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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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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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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C條。 2.九龍秀茂坪恆安街12 - 30號協利大廈是一棟9層高唐樓,該建築物已被納入市區重建局的重建項目,大部分住戶已遷走,大廈只有一道樓梯及一個出口。仍住在該建築物1樓4室的住戶,於2017年4月11日約凌晨3時在家看電視時聽到一些聲響,開門後聽到從樓梯傳來兩把男聲,住戶走到2樓查看,發現28室的鐵閘不知所蹤,於是報警。警方到達現場,在該建築物9樓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他們神情緊張。 3.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和第二被告到該建築物尋找可偷竊物品,他們拆除3樓(2/F)28室的鐵閘,並把它搬到後巷,之後到3樓30室尋找可偷竊物品,但沒有發現。他們其後到8樓30室,並嘗試拆除鐵閘,但不成功。他們把一袋工具,包括鎚及扳手留在8樓30室內。第一被告其後並向警員指示他提及的單位,並在7樓30室外指出該袋工具內有40厘米長紅色鎚、50厘米長鋸、30厘米長鑿、一個黃色及一個啡色粗銼,均為25厘米,以及15厘米長夾鉗、18厘米長螺絲批及25厘米長扳手。第一被告也帶警員到該建築物後巷鐵皮屋,內有他們從建築物2樓28室拆除的鐵閘。 4.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與第二被告進入該建築物偷竊鐵閘轉售,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第一被告要求他協助拆除鐵閘轉售。他們帶同一些工具,並把工具留在7樓30室外,他用工具拆除該建築物2樓28室的鐵閘及把鐵閘搬到後巷。第二被告亦帶警員到第一被告指出的同一鐵皮屋,並指出從該建築物2字樓28室搬出來的鐵閘。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第一被告要求他幫忙偷竊鐵閘轉售,因此帶同工具。 5.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他於2017年4月10日18:00時離家,20:00時在康寧道公園與第二被告會合,到約凌晨1時,他們到達該建築物,因大門沒有上鎖,他們經大門進入該建築物,首先到2樓,第二被告用鐵撬及扳手撬開鎖著28室鐵閘鎖鏈的掛鎖,他將鐵閘搬到後巷,因為30室的鐵閘被卡住,無法拆除,所以他們沒有偷竊該鐵閘。他們之後經樓梯到7樓,第二被告在7樓嘗試剪開一道鐵閘的掛鎖,但他們聽到樓下傳來聲響,於是到9樓,鐵撬及扳手等物品留在7樓。警方後來到達,並向他們進行調查及拘捕他們。案中的鎚、兩個鐵粗銼、一個夾鉗、一個螺絲批及一個扳手屬於他,他帶同上述各種工具到上址。 6.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他於兩年前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於2017年4月11日凌晨時分致電他,要求他到該建築物。到00:30時,他們到達該建築物,第一被告吩咐他把風,第一被告用工具撬開鐵柵,並把鐵柵搬到該建築物後巷,之後他們到2樓30室,第一被告剪開該處掛鎖,不過鐵閘被卡住,無法搬走,他們聽到樓下有聲響,第一被告於是逃到該建築物7樓,他則逃到9樓。警方後來到達,把他們拘捕。扳手及鐵撬等屬於第一被告,他帶同該等工具到該建築物干犯上述控罪。第一被告要求他在撬開鐵閘時把風,他後悔與第一被告成為朋友。 7.兩名被告曾到的3個單位均已空置,而該建築物的保安員於2017年4月10日當值夜班,確認當日約晚上9點巡查時,所有單位鐵閘完好無缺,大部分單位均已空置,各空置單位鐵閘扣有一條金屬鍊及掛鎖,掛鎖每個值10元,金屬鍊值20元,每道鐵閘值500元,上述物品均為市建局的財產。本案被竊的鐵閘已尋回,現場鐵鍊並沒有損毀,但現場有3個鎖頭損毀,分別在2樓28室、30室和7字樓,市建局合共損失30元。 8.兩名被告現在承認是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盜竊。 9.第一被告現年43歲,過往只在2014年5月干犯管有危險藥物及非法管有應稅貨品罪等,被判入戒毒所及罰款。馮律師求情指出,涉案3個單位已空置,犯案期間並無對任何人造成驚嚇,財物損毀亦非常少,被告亦願意賠償予市建局。第一被告只是做地盤散工,對於今次犯事,感到非常後悔,他已在最早時間認罪,望予以輕判。 10.第二被告現年31歲,過往在2012年干犯的罪行,因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張大律師指出,被告只在本案後,即在2017年10月,因干犯刑事恐嚇及普通襲擊罪,被判監6個星期,預計於12月初可獲釋。張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從事地盤工作。在本案中,他其實被第一被告指使犯案,工具亦由第一被告攜備,第二被告只是次要角色,案中涉及的是空置單位。張大律師指出不同案例均指出可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亦明白他在案件排期後,但在審訊前才以書面知會控方他認罪的取向,希望能獲得1/4的認罪扣減。 11.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涉及住宅及非住宅的單位,可分別予以3年及2½ 年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本案所涉及的大廈大部分為空置單位,等待重建,而涉案亦全是空置的,與一般住宅單位不同。上訴法院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伯池 CACC 196/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小昌 CACC 355/2012及HKSAR v Lee Chiu Yui [2015] 1 HKC 323,均處理類同空置單位入屋犯法罪的情況,均認為2年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12.本席經考慮後,亦認為在本案中,2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兩人同被控以串謀罪,應同以2年監禁為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後減為16個月,而第二被告因為較遲的認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CACC 418/2014指出,在此情況下,認罪的扣減應為1/4,第二被告認罪後減為18個月監禁。但由於第二被告現正服刑,亦考慮到第二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的安排及判刑為第二被告在案件KTCC 1556/2017,由今天起計,餘下的刑期可與本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13.因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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