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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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內含7.23克可卡因的8.24克固體。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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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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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Mr Roderick Wu,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Chan Chung, instructed by Au-Yeung, Chan & H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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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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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毒品為內含7.23克可卡因的8.24克固體。

案情

2.2015年11月7日凌晨1時,在九龍油麻地南京街一店舖門外,被告人由於形跡可疑而被正在巡邏的警方人員截停搜查。警方人員在他身上搜出下列物品:-

(i) 從他皮帶的暗格內發現的38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各裝着懷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列的可卡因;

(ii) 一部手提電話;

(iii) 港幣現金4,843元;和

(iv) 人民幣現金300元。

3.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兩年無嘢做,所以先賣可樂為生”。

4.涉案的可卡因在市面上的零售價為港幣8,858元。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30歲,內地出生,在1990年來港定居,在香港受教育至中四。他與父母及兄長同住。

6.據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說,被告人在2014年曾在內地與一名女子結婚,但他們倆人在2015年分居。就業情況方面,陳大律師說被告人被捕時任職裝修散工,月入平均約13,000至15,000元。

7.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8.陳大律師指被告人在3年前開始染上吸服可卡因的惡習,案發時每天約需花300元在毒品上,以至入不敷支,又欠下財務公司的債項,因而被別人利用運送毒品,報酬是容許他以半價購買毒品。陳大律師指涉案的38包毒品中,有8小包是主事者答允以1,4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的,而被告人使用的內有暗格的皮帶和藏在裡面的毒品,也是主事人交給被告人的。

9.總括而言,陳大律師的求情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i) 被告人及早認罪,表達悔意和節省法庭時間;

(ii) 涉案毒品中有部分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和

(iii) 被告人決心改過和重投社會,並得到家人和朋友的支持,因此請求法庭給予自新的機會。

陳大律師呈上的,由被告人和他的朋友所寫的求情信,本席也已經詳細閱讀和考慮過。

量刑

10.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和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及另一人 (No 2) [2003] 2 HKC 575中指出,量刑起點的長度主要取決於毒品的數量,被告人只是負責運送毒品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再者,被告人以犯罪行為來支助他吸服毒品的花費並不是法庭能夠接受的求情理由:見R v Lawrence (1988) 10 Cr App R(S) 463。

11.基於上述所有的判刑指引和案例,涉案毒品的份量和被告人的背景等等,本席以48個半月監禁為他的量刑起點。

12.本席接受涉案毒品中有部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 (CACC 159/2015)等案例,從48個半月的量刑起點中扣除5個月,以反映此求情因素。

13.最後,因被告人及早認罪和有悔意,本席按慣例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扣減。除了上述之外,本席不認為他有獲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判刑

14.基於以上,被告人的刑期是 (48.5 – 5) x 2/3,即29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