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健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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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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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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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1月25日約10時許,警員到尖沙咀麼地道好時中心3樓國匯(Club Star)查牌。警員在國匯的男廁廁格內發現被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被告稱其身分證放在樓下私家車內,於是與警員到其私家車。當他們到達麼地道香格里拉酒店外被告的私家車PN9040時,被告用其身上持有的車匙開門並拉開司機門。當時被告用右手於司機位車門的雜物格將一個黑色銀包取出,但同時將放於銀包旁的一個黑色膠袋向車內雜物格內向下推了兩下,警員覺得可疑,於是將那黑色膠袋從雜物格內取出,發現袋內裝有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在4個膠袋中3個內各裝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各裝有白色粉末,在餘下第4個可再封膠袋內亦裝有白色粉末,經證實後為內含24.79克氯胺酮的41.44克粉末。 3.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畀次機會啦,啲『K仔』係我自己食嘅。」其後,警員亦在被告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和9,700餘元。鑑證科警員亦在被告駕駛的私家車的倒後鏡上套取了兩個指模,其中一個指模是屬於被告的左手掌印。錄影會面下,被告表示那部私家車是從朋友借來自用的。上述有關危險藥物的市值約為港幣5,300餘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4.被告現年24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馬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2009年間因父母離異,大大影響其學業與生活,繼而結交了損友而染上毒癮。但被告已在2012年主動進入禁閉式戒毒機構戒毒,成功戒除後便與友人合資開設甜品店,怎料經營經驗尚淺,被人騙去金錢。在再受打擊下,他才愚蠢地再吸食毒品。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深感後悔,願意承擔責任。但他在等候期間,被告並無自暴自棄,繼續努力在地盤工作,馬大律師呈上其工作及訓練證明書。母親及朋友亦致函求情,均指被告誤交損友才干犯此案件,指被告現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此外,馬大律師亦指案中涉及的毒品大約 ¼ 為被告自用,其餘被告打算與友人分享,望予以輕判。 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應判予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24.79克,可判予約4年9個月監禁。而上訴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俊生 CACC 135/2011指出,若販運者把部分毒品自用,可酌情予以減刑。 6.本席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把約 ¼ 的毒品作自用,而毒品則分為16包,價值共5,000餘元。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判刑起點可減至45個月,被告認罪後再減為30個月。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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