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承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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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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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莊承熹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在認罪及承認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控罪 案情 2.於2014年12月14日凌晨時分,被告為警員於新界天水圍天耀邨耀豐樓地下截停,在其身上搜得兩個煙盒。每個煙盒內各藏有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前者裝有53.8克粉劑,內含41.8克氯胺酮;後者則裝有53.1克粉劑,內含31.4克氯胺酮。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他因為經濟原因,販賣氯胺酮以賺取生活費。 第二項控罪 案情 3.於同日,警員在被告耀豐樓居所內的書桌上找到一個煙盒,內藏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裝有26.8克粉劑,內含20.4克氯胺酮。 4.另外,警員又搜得以下物品:
5.警員以販賣毒品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房內的氯胺酮是他所有。 其他證供 6.於2014年12月14日,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在其身上及家中毒品是案發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3日)晚上十一時許一次購得;其時已分為十包。在被警員截停之前,他正把身上的毒品運送予其友人。是次交易,他的利潤可達6,500元。而自其住所所搜得的毒品為其自用,電子磅、膠袋及煙盒皆為其所有,用來包裝毒品。 量刑 7.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皆有關販運氯胺酮,總共涉及93.6克。雖然本案涉及兩項控罪,而毒品是分別在被告身上及家中搜得;本席認為是次量刑不應每一控罪分別處理,而應一併考慮兩批毒品的總重量。 8.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的罪行已有清楚量刑指引,要是涉及50克至300克的量刑,起點是6至9年監禁。由於兩項控罪總涉及93.6克,量刑起點應為六年零六個月(參考許守城(CAAR 7/2006)一案的判詞)。有關氯胺酮以當時市值每克143元計算,總值19,119元。 就部份自用的討論 9.雖然被告就兩批毒品都承認是用作非法販運,但要是本席接納其中部分是被告用作個人使用,本席在量刑時應給予合理的調整。上訴庭就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的判詞中,有如下的意見:
10.被告代表律師在陳詞之時,謂被告身上的八袋毒品只有六袋為販運,其餘兩包為自用;當本席指出此等說法與其承認案情不符時,法律代表則表示被告無意推翻其認罪及其所承認的案情;其聲稱自用的比例,純粹是向法庭提出以作量刑參考之用。 11.此外,就第二控罪涉及的兩包毒品,被告在警誡之下聲稱是用作自用。被告的代表律師亦有作出同樣陳詞,謂有關毒品有部分是自用;同樣被告的代表律師陳詞謂被告無意推翻其認罪的決定,有關說法純粹為法庭參考之用。 12.被告並無涉及毒品之刑事案底。根據被告在警告之下所言,他在12月13日晚上8時接到其朋友向其購買氯胺酮的要求,在同日晚上11時才向毒品供應者購買十包氯胺酮;再加上其家中所搜得的空煙盒、電子磅及二十個可再封膠袋等等環境證供,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接到訂單之後才向供應者購買毒品,然後根據購買者要求出門送貨。至於餘下的兩包亦有證據顯示被告會有需要時再予分拆;所以其家中才會備有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等物。又從其家中的空煙盒與被告身上藏有毒品的空煙盒兩項事實比拚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引申是被告打算用同樣的手法將毒品分開作販運之用。 13.因此本席認為單憑被告代表的說法及被告在警誡之下所言,並非充足證供證實被告身上藏有的毒品及家中放有的毒品部分用作自用。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不能完全排除被告的部份自用說法;所以本席決定在採納的78個月刑期起點給予以百分之十的扣減;以7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其他求情理由 14.被告是一位22歲的成年人,無業,曾有四次刑事紀錄;最近的一次是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在屯門法院被判感化。那就是說被告是次犯案亦違反了感化令。根據被告律師代表透露,被告的健康狀況對其人生有很大的影響,所以本席下令取得個人背景報告以作全盤考慮。報告中詳細列出被告的病歷、家庭及個人背景,亦提及被告所患的脊椎炎,令其不能追隨夢想當上職業足球員,而由於病情惡化更令他不能勝任一些需要長期站立的工作。 15.本席認為被告個人的遭遇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根據法庭一向的做法,本席就應判之刑期中予以百分之三十扣減,所得的刑期應為46.6個月。本席就在考慮到其他求情因素包括被告的健康情況之後,決定以46個月監禁作為總刑期。由於兩件案件都是同時發生,亦基於前面所述及的理由,本席認為兩案的判法應該一併處理,所以就第一、第二項控罪,被告都須要判監禁46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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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