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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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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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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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3月23日凌晨約2時許,警員於香港新界青衣長亨邨亨業樓地下對出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左手手持一個啡色紙袋及一件外套,並緊張地四處張望,於是將被告截停作搜查。當警員表露身分時,被告便將其手持的啡色紙袋及外套棄在地上,並轉身逃走。 3.警員立刻撿取該啡色紙袋,在內發現18個塑膠袋,每個塑膠袋均載有白色晶狀固體。經化驗,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共載有合共236克固體,含有101克氯胺酮。 4.警員其後制服、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表示沒有話要說。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則指出他曾任職運輸工人,月薪約港幣20,000元。於被捕前約一個星期辭職,靠積蓄維持生活,身上撿取的現金是他從工作所得,被捕前正前往與朋友見面,他不記得在身上撿取的兩部手提電話號碼,只記得以他名字登記的金色Samsung手提電話的號碼,他否認知悉或擁有上述毒品,他並無毒癮。 5.被告被捕時身上有3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6,200元。而被撿取的氯胺酮估計市值合共為港幣約32,000餘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6.被告現年29歲,過往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6年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曾因此被判往勞教中心。其餘亦有4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因此在2012年8月被判監12個月。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是運輸工人,月入約20,000元,他會把約6,000元給予家人。被告過往已有8年毒癮,2013年服刑獲釋後仍有吸食。當日他取得毒品後打算帶往朋友家中,而他當中約少於1/10為自己食用。但控方表示不接受此說法,認為即使其會面紀錄也辯稱自己沒有毒癮。可是,會面紀錄中他甚至亦表明不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但無論如何,被告現在卻承認販運這些危險藥物。從他過往的刑事紀錄及所陳述的毒癮來看,本席認為可如辯方所陳述般,接受他約少於1/10作自用。 7.販運危險藥物為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定下量刑指引。販運氯胺酮50至300克應判予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101克,亦分成18個膠袋,數量非常多。按上述指引已可判予約6½ 年或以上的監禁。況且被告過往已曾干犯相同控罪。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相同的案底亦已在多年前。本席經考慮後仍以6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 135/2011指出,販運者將部分毒品自用可予酌情減刑。陳大律師指當中約1/10或少於1/10毒品作自用,經此考慮後,以及所有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可定為6年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4年。 8.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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