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江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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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 5(a) 條,在屯門裁判法院署任主任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監禁4星期。上訴人不服刑期,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獲保釋等候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30/2017[2018] HKCFI 4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0/2017

[2018] HKCFI 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3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51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江蘭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日
判決日期: 2018年3月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3月9日

決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 5(a) 條,在屯門裁判法院署任主任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監禁4星期。上訴人不服刑期,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獲保釋等候上訴。

2.本席聽罷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後,駁回上訴申請,下令上訴人開始服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判刑理由

3.本席引述裁判官量刑理由書的判刑理由如下:

案情

3. 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2017年9月19日下午2時50分,被告人在屯門一幢工業中心的一個單位經營賭博場所,內有2張電動麻雀枱,5副麻雀。當時有8名同案被告人在打麻雀。被告人從每一局的勝方收取佣金20元。警方在行動中檢獲佣金共港幣1,040元,其他被告人的賭款合共港幣600元。

4.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是涉案賭場的經營者。調查期間,被告人向警員出示一張涉案處所在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電費單。被告人為涉案處所的租客。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說話

5. 被告人今年43歲,已婚,育有2名兒女,分別為24歲及9歲。丈夫為工廠工人,月入大約10,000元。被告人在2014年有1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兩項罪行,其中一項為『營辦賭場』罪,這與本案控罪性質相同,被判罰款7,000元,另一項則為『在賭場內賭博』,被判罰款500元。

判刑之考慮

6. 『營辦賭場』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

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HKSAR v CHIU Hoi-po HCMA 457/2012一案指出,綜觀營辦賭場之判刑案例,通常為即時監禁或阻嚇性罰款;而監禁刑期由單一運作的數星期至較長、較有規模運作之3個月或更高不等[1]

8. CHIU Hoi-po案列舉了多宗案例的判刑,本席認為其中有兩宗案例的背景與本案的較為相近: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禮娥,HCMA 151/2013,單一運作,內有3張電動麻雀枱,6副麻雀,8名賭客,賭款總共15,815元,上訴人抽取佣金每小時90 元,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認罪後被判3 星期監禁;及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HCMA59/2013,單一運作,內有3張電動麻雀枱,6副麻雀,8名賭客,每小時抽佣60元,警方搜到的佣金共港幣440元,賭款合共4,805元,上訴人過往有一次『違反逗留條件』的刑事紀錄,認罪後被判5星期監禁。

9. 在A G v Li Wai Ming and another,CAAR 9/1984一案中,Sir Alan Huggins (Ag CJ), 在判詞第四段中有以下説法:

“… but we do suggest that in all but minor cases under ss 5 and 7 the court should seriously consider whether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is not appropriate, possibly in addition to a fine…”

1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在嚴愛林案的第7段指出:

“營辦賭場這個罪行,不可輕看。它對社會有莫大的破壞力。如果隱蔽得好,更難於偵破。這應該就是上邊提到,出自AG v Li Wai Ming & Another一案,提議可即時監禁的那句判詞的背後原因。”

最後,彭法官認為在嚴愛林案的被告人認罪後5 星期的即時監禁,原則沒錯,也不過重。

11. 回到本案的案情。本案涉及2張電動麻雀枱,5 副麻雀及8名賭客。被告人從每一局的勝方抽佣20元,警方在單位內搜到佣金港幣1,040元。涉案處所隱藏在屯門一處工業大廈內,而被告人又是涉案處所的租客,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租用該單位作非法賭場只是偶一為之的事。再者,被告人在2014年已有一次『營辦賭場』的刑事紀錄。毫無疑問,被告人明知故犯,沒有因過往的定罪和懲罰汲取教訓。本席認為今次有必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有效遏止被告人再次干犯此類案件。

12. 小心考慮本案之案情、相關案例、被告人的輕判請求及其個人背景,本席採納6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被判4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到本案涉及的賭博場所的規模比她所引用的兩個案例較小、以及情節明顯較輕微,錯誤地採納一個過高的量刑起點,做成不公。

(二) 裁判官錯誤地達致「被告人租用該單位作非法賭場並非偶一為之的事」的結論,並以此支持判處阻嚇性刑罰,做成不公。

(三) 基於上述理據,上訴人被判處4星期的即時監禁屬明顯過重。

本席意見

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正確。

6.上訴人是一名家庭主婦,卻承租涉案的工廠大廈單位。於求情時 (上訴宗卷26K),上訴人說:「…我哋都係師奶,人人呢幾個月喺呢度玩下,同埋有時開下party,我地呢幾個,有時喺度玩下。」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以該單位作非法賭場是偶一為之的事,是十分合理的。本席同意陳大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該處所被上訴人長期用作非法營運賭場,但是裁判官亦沒有以此為判刑基礎,否則刑期必然更重。

7.嚴愛林案及林禮娥案所涉賭博場所規模與本案大致相若,屬較小型的賭博場所。值得注意的是該兩宗案件的上訴人都沒有同類前科,而且他們都是認罪。在上訴時,高等法院法官認為嚴愛林案上訴人的5個星期監禁原則上沒有錯誤,也不過重。林禮娥案上訴人上訴得直,但刑期改判後仍要監禁3個星期。

8.本案的上訴人則有一次同類前科,裁判官也只是採納6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已是比嚴愛林案為輕,上訴人的最終判刑絕非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

結果

9.駁回刑期上訴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晶晶大律師代表。



[1] 「見第64及6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