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燕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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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二被告,第二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二人共同面對一項協助管理賭場罪 [1] ,並承認有關控罪。二人分別被判處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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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6/2025 [2026] HKCFI 4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8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44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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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二被告,第二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二人共同面對一項協助管理賭場罪[1],並承認有關控罪。二人分別被判處2個月監禁。 2.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均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二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警方於2025年9月10日根據賭博授權令突擊搜查控罪所指的案發單位(「該單位」)。該單位佈置成大型百家樂賭場,設有2張百家樂賭枱、兩側有12張椅子,牆上裝有8部智能電視。案發時,2張百家樂賭枱正在營運,每張賭枱後方牆上裝有電子記分板。其中1張賭枱供賭客玩線上百家樂,配備2個電視螢幕顯示線上荷官發牌畫面,另有1個電視螢幕播放賭場內外閉路電視畫面。 4.現場除管理賭場的掌櫃(即本案的第一被告)外,尚有兩名荷官(即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分別站在2張正在營運的百家樂賭枱荷官位置,另有8名賭客坐在賭枱四周。調查顯示賭客先向掌櫃按不同兌換比例購買籌碼(包括10:1及1:1兩種),再把籌碼投入賭枱下注。荷官則負責向賭客發牌,並把投注金額輸入智能電視,螢幕顯示已投注金額。線上百家樂賭枱方面,荷官只處理賭注分配,賭客可押「莊家」、「閒家」或「和局」。發牌後,荷官按點數宣布勝負。荷官會收回輸家賭注,並從贏家的盈利中抽取5%的佣金。案情並指該賭場並非社交場合賭博,而是以商業或生意方式推廣或進行。 5.在警誡下,本案的第一被告承認以管理員身分管理賭場日常運作,日薪1,000元,並於2025年9月9日開始在該賭場工作。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均承認協助管理該賭場並擔任荷官,日薪1,000元,並於2025年9月10日開始工作。部分賭客亦承認案發時正在賭場內賭博。警方在現場檢獲45,010元營業資金、百家樂賭枱、賭客使用過的籌碼及其他賭博用具。 求情 6.辯方求情時指第一上訴人現年64歲、是一名家庭主婦、靠積蓄維生、並需照顧13歲孫女。第二上訴人現年59歲、無業、主要靠退休丈夫的積蓄維生、她需要照顧健康有問題的丈夫。二人均因為「想搵快錢」而犯案、角色只是協助管理賭場、屬第一天上班而未收工資即被捕。第一上訴人為初犯,而第二上訴人有兩項與本案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判處二人非監禁式的刑罰或緩刑。 判刑理由 7.裁判官指出控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2年,顯示控罪嚴重。裁判官指協助管理賭場沒有判刑指引,須視乎賭場規模、經營性質及涉案賭款等。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並非輕微,涉案賭場具有一定規模,面積不小,有2張百家樂枱及8名賭客正在賭博,並檢獲大量賭博工具(包括200多副啤牌、面值32,000多元籌碼及45,000多元營運資金),並設有智能電視連接線上荷官派牌畫面及閉路電視監察[2]。 8.裁判官考慮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均承認擔任荷官,並以司法認知指出荷官除負責發牌、派彩及收回籌碼等操作外,亦須熟悉賭博規則。裁判官指她們的角色屬賭場莊家代表,而日薪高達1,000元,反映她們的重要性,並指出沒有荷官賭枱不能運作,兩人參與程度極高。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沛生 CACC 122/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 HCMA 59/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兆明 HCMA 323/2017,指出判刑須具阻嚇性及反映僱員重要角色的判刑原則,並認為緩刑及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嚴重性,而短期即時監禁則為合適的判刑[3]。 9.裁判官考慮到兩人只是協助管理、有別於第一被告、認罪節省時間及有悔意,故以較低量刑起點處理。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二人認罪,把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裁判官並指除了認罪外,本案並無額外減刑空間[4]。 上訴理由 10.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均只有概括理由,即判處過重。第一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重申原審時的求情理由,並表示要照顧孫女,希望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第二上訴人亦重申她的求情理由,並表示要照顧患病的丈夫,希望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本席的考慮 1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2.上訴庭並沒有就營辦賭場罪或協助管理賭場罪訂下量刑指引。上訴級法院在多宗案例已指出營辦賭場罪性質嚴重,對社會有莫大的破壞力[5]。同樣道理,協助管理賭場罪也必然是性質嚴重。 13.如答辯人所指,裁判官已就賭場規模及兩名上訴人的角色作出小心分析。本席認同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atbir Singh及梁衛強 HCMA 196/2020 所提及關於管理賭場罪判刑所考慮的因素(包括規模、運作方式及是否精密作業、運作時間、招攬顧客、顧客種類、地點環境、偵破難度、被告角色、背景及紀錄等),也適用於考慮協助管理賭場罪的判刑。 14.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本案賭場具有一定規模:案情顯示賭場內有2張百家樂枱、8名賭客、智能電視、閉路電視監察、32,000多元的籌碼及45,000多元的營運資金、200多副啤牌等。此外,兩名上訴人於賭場內作為荷官,需熟悉規則並負責發牌派彩等核心運作,參與程度高。因此,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以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及兩名上訴人的罪責。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基於兩名上訴人認罪,二人的刑期均下調至2個月監禁。至於兩名上訴人表示需要照顧家人,這在一般情況下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如裁判官所指,除了兩名上訴人認罪外,本案沒有進一步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15.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兩名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由於兩名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兩名上訴人現需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c)條 [2] 判刑理由書,第9至10段 [3] 判刑理由書,第11至14段 [4] 判刑理由書,第15段 [5] Attorney General v Li Wai-Ming [1984] HKLR 324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愛林 [2013] 4 HKLRD 32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