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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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曾昭武在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法例上的交替性罪行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54/2017[2018] HKDC 4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4/2017

[2018] HKDC 4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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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昭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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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8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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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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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曾昭武在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法例上的交替性罪行即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為曾昭武於2017年5月3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與上海街交界附近,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30.54克氯胺酮的38.84克粉末。

3.本席所接受的事實撮要如下。

4.於2017年5月30日上午約5時18分,被告人在旺角山東街與上海街交界附近被警員截停及搜查下,在其身上的腰包內,搜出11包氯胺酮毒品,總重量為38.84克粉末內含30.54克氯胺酮。

5.在現場經警誡下,被告人說:「啲毒品係K仔嚟,我用3千蚊買嚟自己食㗎,比次機會。」

6.返回警署後,被告人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他是以3,500元從阿星處買K仔;而他身上的11,440元是他的薪金,用作交租及過節。

刑事紀錄

7.同意的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有12次的出庭紀錄,共擁有25次定罪紀錄,包括其中一項是違反感化令。他最後的一次定罪紀錄是於2015年8月19日被判監禁18個月。在這些定罪紀錄中,有4次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一次更是販運危險藥物,判刑日期為2007年11月12日。

經歷

8.同意的經歷口供顯示被告人現年40歲(案發時39歲),受教育到中三程度。他聲稱曾任地盤工人,於被捕時為司機。他最後離開監獄日期為2016年5月6日。被告人聲稱他是一名吸毒者及每日需要服用氯胺酮一次。他在被捕前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輕判請求

9.法律援助署署長委任的方富樂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

10.方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其中一封為被告人自己撰寫,另一封則是由神職人員撰寫。詳細內容在此不贅。主軸意思是被告人現有悔意,及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11.方大律師陳詞稱,案發時,被告人清泥頭每天薪金七百元,要給錢媽媽及交租。

12.方大律師呈上兩件案例,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祖迪(譯音),CACC 165/2000(亦匯報於[2001] 1 HKC 26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民, CACC 360/2014(亦匯報於[2015] 4 HKC 310)。

13.方大律師邀請本席就本案採納基本量刑基準12至18個月監禁;而就毒品再分發的潛在風險這個因素提升量刑基準不超過12個月。

14.關於潛在風險這個課題,被告人不會額外上證人台作供,只會依賴他在審訊中作出的證供。

15.就被告人的有關危險藥物的前科,方大律師陳詞稱,其實數目不是那麼多,而且第一次已經是2000年的事。方大律師懇請本席不要為此事提升過多的判刑。

16.關於被告人在哪一個時間首次通知法庭及/或控方他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意願,方大律師會留待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後才作出額外陳詞。

戒毒所報告

17.報告的結論為被告人現已不是一名毒品倚賴者,所以他不適宜進入戒毒所。

索取戒毒所報告後的額外輕判請求陳詞

18.戒毒所報告已解釋予被告人知悉;被告人同意其內容。

19.關於法庭應給予被告人多少量刑折扣這個課題,方大律師陳詞稱,辯方於開審前約一星期已通知控方被告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20.方大律師繼續稱,出席2017年12月14日的提訊日的蘇律師在該日開庭前,已向當日的主控官表示不會挑戰錄影會面及在現場的即時招認。

21.方大律師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71第224段,懇請本席運用酌情權給予被告人最大的量刑折扣。

判刑

22.本席已經考慮所有的輕判請求陳詞,及辯方呈上的兩件判刑案例。

23.雖然被告人沒有適時表示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本席會運用酌情權令他享有三分一的量刑扣減,理由如下。

24.紀錄顯示於2017年12月14日訂定審訊日期的提訊日,雖然主控官有告訴當日的法官錄影會面的長度及書面警誡供詞的存在,但是主控官同時向法庭表示只需要一名警員證人及兩名專家證人。這個紀錄加上方大律師關於當天蘇律師向當日主控官說了些什麼的陳詞,令本席相信被告人由始至終都是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因為被告人的招認是他管有危險藥物作為自用。當然辯方更好的處理方法是在訂定審訊日期前便告知法庭或控方被告人的有關認罪意願。

25.本席找不到任何其他的量刑扣減理由。

26.被告人在審訊中的證供有以下的幾個特點。

27.被告人每月支出為4,000元交租,2,000元給母親家用,3,000元洗費,及消費在危險藥物的費用。如果以控方專家證人的估值計,假設被告人每次購入氯胺酮是以5克或以下的分量購入,那麼他每月消費在毒品的費用為7,530元。以此計算,被告人每月支出的上限為16,530元。當然,如果被告人每次購入氯胺酮,都是以五克以上的分量購入,他的每月支出便會較低。另外,如果毒品賣家有個人理由平價出售,好像在本案一樣,那麼被告人的支出亦會更低。在案發時,被告人已沒有固定工作,他是以自由人的方式做清泥頭的工作。證供中沒有他的日薪證據。除了他身上的11,440元現金外,他銀行裏的儲蓄亦只有幾千元。

28.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陳詞稱,被告人清泥頭的日薪為700元。本席暫且接受。假設被告人每月工作25天,他每月的收入便為17,500元。以上述被告人的每月支出上限計,被告人可謂捉襟見肘。縱使被告人可以以較低價錢購入毒品,他的生活也不能稱為豐裕。

29.控方專家的證供指出,以5克或以下的氯胺酮毒品交易為基礎計算,本案的11包氯胺酮共約38克的氯胺酮粉末可以約9,749元售出。相比起被告人購入的價錢即是3,500元,這提供了很大的再次售出誘因。在此關節上,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2007年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

30.當然,本席亦有留意到,在控方的證據中,在被告人的家中並沒有搜出例如重量磅、膠袋、小匙羹等傳統的用作販運危險藥物的附屬工具。這點對被告人是有利的。

31.總括而言,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裁定,在本案中,氯胺酮毒品被再分發給其他人的潛在風險為中度。

32.在判刑的第一階段,經考慮被告人的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本席決定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再分發危險藥物的潛在風險的因素,本席提升量刑基準9個月至27個月監禁。本席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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