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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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侯才良 (男)(53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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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2018 [2018]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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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侯才良(男)(53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0月20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坑東邨東健樓111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十七片內含芬納西泮的片劑及內含10.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57克晶狀固體。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案件。警務人員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進行掃毒行動,並在被告人所居住的大坑東邨的單位附近埋伏。下午6時左右,當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進入單位的時候便上前截查被告人,其後警務人員進入單位內搜查,並在單位書檯的抽屜內搜出一個膠盆,載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十五片懷疑是危險藥物的片劑(證物1);(2)兩粒錫紙包裝內有兩片懷疑是危險藥物的片劑(證物2);(3)一個用紅白膠紙黏貼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懷疑是危險藥物的白色晶狀固體(證物3);(4)六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懷疑是危險藥物的白色晶狀固體(證物4);(5)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大量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6)一個電子磅。 4.政府化驗師其後對證物1、2、3及4分別進行化驗,證實有關物品為本案控罪書上所指之毒品及份量。案情撮要透露,有關所撿獲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估計總市值為港幣約4,535元。 5.被告人隨即被警員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他表示該些危險藥物是供自己食用的,警員亦從被告人身上搜到現金港幣17,200元及一部連一張智能卡的流動電話。 6.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承認在他身上搜到的危險藥物分別為「冰」毒及「五仔」,是他向一名毒品拆家購買。當他購買了危險藥物之後,便將藥物帶回家,放在抽屜的膠盆之內。對於案中搜到的電子磅,他聲稱是用來秤量「冰」毒,然後放入小包內帶同外出供自己吸食之用。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輕判求情 7.被告人過往被帶上法庭十二次,涉及總共之定罪紀錄為十六次,當中有八次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有兩次是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被告人最後一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為2014年,當時在區域法院被判處即時監禁40個月,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為2014年,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即時監禁3個月。 8.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於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現年53歲,於香港出生,有小學教育程度。被告人於案發時失業,倚賴綜援維生,每月4,000元。被告人曾經結婚,但已與妻子分居七至八年,兩人並無子女。被告人在案發時與一名女友同居,兩人均為領取綜援的人士,每月一共領取8,540元綜援金。過去被告人為一名「冰」毒吸服者,亦因此曾經被判入戒毒所三次。 9.本案涉及的毒品為俗稱「冰」毒及「五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1]一案,上訴庭已經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陳律師亦指出,對於涉及有關10至70克份量的「冰」毒,該案的量刑指引為7至11年。在本案,涉及的「冰」毒為10.31克,稍微超過10克份量,陳律師邀請法庭採納以7年為本案的適當量刑起點。 10.至於涉及俗稱「五仔」的片劑,由於涉及份量輕微,陳律師提出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榮及其他人[2]一案,希望法庭在處理判刑時,可以基於所涉及的片劑無論在藥性及份量也相對輕微的情況之下,對於有關毒品不予以考慮。 11.陳律師除建議法庭採納7年的量刑起點,亦指由於案中涉案大部分的「冰」毒(即三至四包)為被告人自用,所以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將判刑起點再進一步扣減。有關毒品作為自用的減刑理由,上訴庭早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周俊生[3]一案指出,當毒品的全部或部分份量為被告人自用時,法庭在處理有關判刑時可以酌情考慮,取決於不同的情況,有關減刑幅度可達至10%至25%的扣減。最近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銘詩[4]一案,亦已澄清並指出有關周俊生案所訂下的判刑扣減只適用於當涉及自用的部分為相當的份量,否則,法庭並不一定要予以考慮。 12.陳律師在減刑陳詞之中指出,在本案,被告人所聲稱有相當部分的毒品為自用並非空言。陳律師向法庭首先呈上一份被告人被收押入懲教署時,有關驗尿報告的結果顯示被告人於被收押之後兩天所作的驗尿測試顯示他的尿液之中有安非他命成分。而另一方面,被告人過往亦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期間被告人亦多次被法庭判入戒毒所戒毒,顯示被告人為一名有毒癮的人士。 13.陳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過往雖然有多次被送入戒毒所,但他也不能夠成功戒毒。事實上,從紀錄顯示,被告人一直也未能夠成功戒除毒癮。在本案,被告人在被捕之後亦第一時間向警方坦白交代有關毒品是供自己食用的。陳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雖然失業,但有每月4,535元的綜援金,而今次涉及的毒品的街價為4,500元。無論如何,被告人在警誡之中聲稱只以3,000元代價向拆家購買有關「冰」毒。在此情況下,陳律師認為被告人絕對仍有經濟能力購買有關涉案的毒品,他亦能夠透過銷售當中部分的毒品以進一步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至於案中的「五仔」,正如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為拆家免費送給他服用。基於以上原因,陳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有關的陳詞。對於被告人將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聲稱,控方表明其立場中立。 14.本席對有關陳詞已經作出交代,本席亦經已小心考慮案中被告人的背景及陳律師代表被告人所作的陳詞。經考慮之後,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在有關部分給予被告人12個月的扣減,由原本7年的量刑起點減至6年,減刑幅度大約為14%。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他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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