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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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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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7/2018 [2019] HKDC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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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罪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8年5月2日晚上約8時45分, 警務人員目睹被告進入土瓜灣道94號美華工業中心B座其中一個單位(「該單位」)。被告是該單位的租客。他租用了該單位約一年半, 以該單位作居住用途, 於該處獨居。 3.在被告進入該單位後, 警員執行搜查令, 在被告的見證下搜查該單位, 並且在該單位內被告的睡房裡檢獲一個膠箱。該膠箱內有裝載著冰毒的兩個膠袋及一個玻璃樽, 和126片及兩碎片的搖頭丸片劑。在膠箱旁邊, 警員找到兩個電子磅。警員亦在被告身上搜出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6,610元。 4.政府化驗師其後透過化驗後證實, 涉案冰毒的總份量為內含8.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84克固體; 而涉案的搖頭丸片劑的總份量為內含25.27克3, 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 5.警員在該單位內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說: 「啲毒品係我自己食, 同埋有朋友上來我招呼俾佢哋一齊食。」 6.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於警誡下供稱, 警方檢獲的毒品是冰毒和搖頭丸; 若果他舉行派對, 他可能款待朋友吸食涉案的毒品。他向一位名叫「阿良」的人於附近的公園購買涉案的冰毒。他在約一個月之前最後一次向「阿良」購買冰毒。當時他花費了港幣7,000至8,000元購買了約一安士冰毒。除此之外, 他在重慶大廈向一名叫「Martin」的巴基斯坦籍男子購買涉案的搖頭丸, 最後一次購買約在一個星期之前, 買了大約100片搖頭丸, 每片港幣150元。他吸食冰毒和搖頭丸大約3年, 每天通常吸食少於一克冰毒, 搖頭丸則通常每星期或每兩星期吸食一至兩片。檢獲的現金和流動電話是屬於他的。 7.涉案冰毒的估計市值是港幣4,862元, 涉案搖頭丸的估計市值是港幣9,702元, 總值是港幣14,564元。 8.被告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 犯罪紀錄 9.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現年41歲, 在加拿大出生, 在香港接受初步教育, 然後在溫哥華修讀音樂。當他年少時, 父母因關係問題分離, 他因而與母親失去聯絡, 由祖母照顧長大。他的父親再婚, 因此, 他的家人還有繼母。被告未婚, 不過經已有女朋友。被告從事音樂事業, 在該單位內開設音樂室, 替人製作音樂。他亦與朋友在旺角開設音樂學院, 但被告主要是一名沉默股東, 不直接參與業務。被告的父親現時經已去世, 被告因此承繼頗為可觀的遺產。被告因此可以透過他的工作和遺產支持生活。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自小便在加拿大居住, 在缺乏父母的監督和教導下, 被告生活放任, 導致他染上不良吸毒習慣。大律師呈上懲教署替被告進行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基於報告顯示被告的尿液含有冰毒, 大律師力陳被告確是冰毒的使用者。因此, 被告確是會自用部份涉案的毒品。 12.辯方大律師亦指稱, 被告為人疏爽, 因此, 他會招待有毒癮的朋友吸食毒品。不過, 大律師強調, 除了自用和款待朋友之外, 被告不會為了商業元素將毒品分銷給他人來賺取利潤。就著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現金港幣16,610元, 大律師指稱, 這些不是販毒的得益, 而是被告從銀行提取的款項, 其中港幣11,500元是用來支付該單位當月的租金, 餘款是他的使費。警方找到的兩個磅也是被告用來製作甜品的工具。大律師認為被告的說法可信, 因為被告在被捕後經已即時向警方作出這些解釋。 13.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基於被告自用部份毒品而給予被告較輕的判刑。大律師強調, 被告經已非常後悔, 坦白認罪, 及現時經已知道款待朋友吸毒也是法理不容, 因此, 他會遠離毒品及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 14.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和一些相片, 顯示被告曾經參與義工的工作, 及在還押期間教導一名同被還押的倉友不再吸毒。 15.辯方大律師亦呈上被告祖母的醫生報告。報告顯示, 被告的祖母經已90歲, 曾經中風, 亦患有腦退化症、高血壓和糖尿病。被告希望可以再有機會與祖母一起過日子。被告的繼母和女朋友也來到法庭給予被告支持。 16.基於以上理由, 及被告沒有案底, 大律師希望法庭儘量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1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8.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9.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兩種, 包括冰毒和搖頭丸。 20.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而販運10至70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至11年: 見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1]。另一方面, 販運10至50克搖頭丸,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2]。 21.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3]、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4], 和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5]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監禁期的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22.本席首先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假若被告只是販運8.66克冰毒,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純粹以數學計算, 本席會採用監禁6年5.5個月(即77.5個月)為量刑起點; 假若他只是販運25.27克搖頭丸,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純粹以數學計算, 本席會採用監禁4年9個月(即57個月)為量刑起點。當兩者加起來, 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11年2.5個月(即134.5個月)。 23.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冰毒在毒性上較搖頭丸嚴重, 所以, 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販運的搖頭丸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8.66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5.5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25.27克搖頭丸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24.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只是販運25.27克搖頭丸, 本席會採用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9個月。本席認為, 根據上述適用於冰毒的判刑指引, 販運約4.375克冰毒也可以導致這個量刑起點。因此, 本庭可以視被告販運總數約為13.035克(即8.66 + 4.375克)冰毒。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這個份量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約是監禁7年2.4個月(即86.4個月), 遠較上述的134.5個月為低。因此, 本席裁定恰當的判刑方式應是「綜合方式」。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86.4個月為量刑起點。 25.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6.根據控罪, 被告同時販運的毒品有兩種。根據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6]和HKSAR v Ramirez[7]等判例顯示, 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 這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止一種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 27.就本案而言, 被告聲稱, 涉案毒品是供他自用和用來款待朋友。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不是為了賺錢, 而是被告為人疏爽, 當朋友需要毒品時, 他會提供毒品給朋友。本席見不到反駁辯方說法的證供, 因此, 本席會根據辯方的說法作為判刑的事實基準。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並不是將涉案毒品分銷, 而只是供應毒品給他的圍內朋友使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不會因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而得到較大的毒品市場。因此, 本席不視這一點為加刑因素。 28.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其他情節, 本席認為其他加刑因素不存在。本席採用監禁86.4個月為量刑起點。 29.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接納被告會自用部份涉案毒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8], 上訴庭認為, 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二十五,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超過一半冰毒是供他自用。上訴庭給予他減刑百份之十。 30.在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案[9], 上訴庭審視過往的判例, 裁定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份危險藥物, 但假若自用的部份並非佔涉案危險藥物的「極可觀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在該案中, 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百份之十。上訴庭裁定, 這個部份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極可觀部份。 31.在本案中,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不能肯定地說出他會自用多少份量, 及多少份量會供應給朋友。被告的情況是他會自用涉案毒品, 但假若朋友有需要, 基於他的疏爽性格, 他會供應毒品給朋友。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只可以作出一些有依據的推算。 32.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 雖然他有吸食搖頭丸的習慣, 但是, 他只是每星期或每兩星期才食用一至兩粒。另一方面, 他在被捕前約一星期購入100片搖頭丸。由於涉案的搖頭丸有126片及兩個碎片, 本席可以推論, 在被告購入這100片之前, 他經已有約26片搖頭丸。根據被告的吸食習慣, 這26片經已可以供應他26至52個星期之用。因此, 他根本不需要在一星期前買入大量搖頭丸。基於這個事實基礎,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涉案的搖頭丸的絕大部份是被告打算供應給朋友吸食。 33.被告亦有吸食冰毒的習慣。根據他的警誡供詞, 他每天吸食少於一克。他亦說在被捕前約一個月最後一次購買冰毒, 買入的份量是一安士, 亦即是等於28克。由於被告在被捕時管有8.84克內含冰毒的固體, 本席可計算出被告在約30天內用去20克, 使用的份量與被告供稱的份量相約。因此, 基於被告的供詞, 被告管有的8.84克內含冰毒的固體可以供應他不少於9天的使用。假若在這9天內有朋友向被告要求供應冰毒, 被告就會向他們供應。由於9天並不是太短的時間, 本席肯定被告供應冰毒給朋友的風險是非常高。 34.從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被告可以因為部份涉案毒品作自用可以得到的減刑只可以是量刑起點的百份之十。因此,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降低至監禁77.76個月。 35.本席相信這個在認罪前的刑期對被告絕對不會是過重, 因為即使被告的刑期以販運25.27克搖頭丸計算, 量刑起點經已是監禁57個月, 即使減去百份之十來反映被告會使用部份搖頭丸, 即刑期降至監禁51.3個月, 只要被告再販運小量的冰毒, 刑期也可以增多最少36個月, 總量刑起點也會是超過87個月。 36.被告聲稱會在派對中將涉案毒品款待朋友, 不會為利潤分銷。不過, 案例清楚說明, 即使被告提供毒品給他人時不是為了金錢利益而是「社交販運」, 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10]。 37.在HKSAR v Holgun Sanchez Diana Milena案[11], 上訴人購買13包總重量為內含4.18克可卡因的8.43克粉末, 帶備毒品到派對打算由她和朋友一起吸食, 朋友亦有夾錢購買這些毒品, 上訴法庭也拒絕因為被告只是涉及社交販運而給予上訴人減刑。 38.另一方面, 被告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降低至51.84個月。 39.本席注意到被告曾參予義務工作, 他可以得到少許減刑。 40.至於被告勸勉其他囚犯不再犯罪, 本席認為這一點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被告的勸勉是否有成效根本是不可預知, 而且, 假若這一點也構成減刑理由, 這個減刑理由極容易會被濫用。 41.因應被告的義工服務,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減為監禁50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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