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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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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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2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6年9月2日晚上11時46分, 一名警員看見被告沿著上水新樂街行走, 但期間四週張望, 引起警員的注意。被告跟著走上新樂街20號的樓梯, 擺弄一個掛於地下和一樓之間的信箱。在大約一分鐘後, 被告走下樓梯, 再次四週張望。 3.由於警員對被告產生懷疑, 於是截停他進行搜查, 發現被告在他的前褲頭裡面夾藏著一個白色膠袋。白色膠袋內有一個透明膠袋, 而透明膠袋內裝有: (a) 一個膠袋載有後證實為內含5.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8克晶狀固體; (b)另一個膠袋載有26.6克固體, 而這些固體沒有含有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 和(c)36個小膠袋總共載有內含5.50克可卡因的9.29克固體。警員於是拘捕被告。 4.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被搜出的證物是危險藥物, 由他管有作為自用。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以港幣10,000元於2016年9月2日向朋友「肥樂」購買涉案的毒品, 肥樂指示他到新樂街20號拿取這些毒品, 他取得毒品後把它們收藏在腰前褲頭, 在離開時被警員拘捕。 5.當被告認罪時, 他確認他是承認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而非自用。 犯罪紀錄 6.被告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現年16歲, 未婚, 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二, 在2016年曾經任職兼職理髮助理, 在被扣押前在葵涌青年學院就讀商科二年級。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的行為出現偏差, 原因是誤交損友, 而且, 被告的父母未能提供恰當和有效的監管及輔導, 最終導致被告干犯本案。但是, 被告本性善良, 這一點可以從被告孝順家中的長輩, 及盡心盡力照顧年邁體弱的祖父、祖母, 及年幼的妹妹看得出來。在案發後, 被告的父母主動尋求社工協助, 為了幫助被告採取非常積極的態度, 他們亦明白到作為父母不足之處, 作出改善。被告亦感到非常後悔, 承諾不再犯法。社工現時亦盡力協助被告及他的家人, 共同為了促進被告的更生而努力。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的父、母、親人和社工共有10人出席聆訊, 表達他們對被告的支持。辯方律師呈上清單列出在庭人士的名字和他們與被告的關係, 亦呈上6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的父、母、姨媽, 同學的母親和兩名社工撰寫。辯方律師強調, 罪行與被告的性格不相符, 而且被告經已上了寶貴的一課,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被告, 讓他早日回歸社會, 重新做人。 判刑理由 9.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被告在犯案時是16歲。他是年青罪犯, 但上訴庭經已說明, 由於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對社會造成巨大的傷害, 因此, 即使犯案人是年青, 但法庭仍然要採用懲罰和阻嚇的判刑理念, 以監禁作為刑罰選擇, 冀望能夠防止或減少青少年人販毒, 及不讓他們被人利用來干犯這種罪行。因此, 除非犯案人是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 否則他的年齡在判刑中不具重要性。 11.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 案[1], 上訴庭撤消原審法官對販毒的年青罪犯判處的教導所命令, 改判他即時監禁。上訴庭更指出, 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判處教導所令。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 & Another [2]確認相同的判刑原則。 12.在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 Hong案[3], 上訴庭指出, 超過15歲的犯案人不會被視為屬於極為年青的犯人類別。由於被告在犯案時經已完全屆滿16歲, 因此, 他不屬於「極為年青」的類別。辯方律師亦沒有提出任何特殊的減刑理據可以讓法庭偏離上述的判刑原則, 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任何非監禁的刑罰選擇。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被告販運的危險藥物共有兩種, 即冰毒和可卡因。 14.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而販運10克至70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年至11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4]、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 [5], 及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6]。 15.另一方面, 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而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7]、The Queen v Lau Tak Ming[8], 及HKSAR v Abdallah[9]。 16.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10]、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11], 和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 [12]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17.本席首先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考慮到被告的年齡和初次干犯這項控罪, 本席會採用恰當刑期範圍的最低點作為量刑起點。假若被告只是販運5.75克冰毒,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本席會採用監禁5年為量刑起點。假若他只是販運5.50克可卡因, 本席會採用監禁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當兩者加起來, 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8年6個月。 18.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冰毒在毒性上較可卡因嚴重, 所以, 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販運的可卡因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單是販運5.75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5.50克可卡因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19.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只是販運5.50克可卡因, 本席會採用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本席認為, 根據上述適用於冰毒的判刑指引, 販運約3.5克冰毒也可以導致這個量刑起點。因此, 本庭可以視被告販運總數約為9.25克(即5.75克+3.5克)冰毒。根據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年。 20.另一方面, 由於本席以監禁5年作為販運5.75克冰毒的量刑起點, 而根據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 這個起點適用於販運10克可卡因, 因此, 本席在量刑時也可以視被告販運15.5克(即5.50克+10克)可卡因來釐定刑罰。根據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也會是監禁6年。 21.由此可見, 採用綜合方式來判刑對被告有利, 本席亦認為這個刑罰, 相對於以個別方式而得出的刑罰, 是更為合理和貼近現實。因此, 本席採用綜合方式來判刑, 以監禁6年為量刑起點。 22.本席注意到辯方律師曾經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 (陳旭亮)案[13]所說的「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檢測」(ratio test)來計算出恰當的量刑起點。簡而言之, 辯方律師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接近6年」, 而辯方律師在口頭陳詞時澄清, 他的意思是「超出6年少許」。本席相信, 本席的計算結果與辯方律師的計算沒有實質分別。 2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6年為量刑起點。 24.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因為需要服刑不能照顧祖父母和妹妹, 對他們當然構成影響, 但被告在犯案前應該知道, 一旦被捕, 他必然失去自由, 未能再照顧他關心的人一段時間, 但他漠視這個風險而犯法。在這種情況下, 家人苦況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25.本席對被告和他的家人為了被告日後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努力作出準備感到高興, 亦希望被告永不犯法。被告適時認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本席將被告的刑期降低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8個月。
[1] [2002] 4 HKC 59 [2] [2015] 1 HKLRD 853 [3] [1995] 3 HKC 95 [4] [1991] 2 HKLR 125 [5] CACC28/2004 [6] [2014] 3 HKLRD 691 [7] CAAR15/1993 [8] [1990] 2 HKLR 370 [9] [2009] 2 HKLRD 437 [10] [2004] 3 HKC 371 [11] CACC269/2009 [12] CACC389/2013 [13] CACC318/2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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