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律政司司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91/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18.
1. 上訴人為HCA 1862/2016案件的原告人。在此訴訟中,她向律政司司長追討「…HCA 2333/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日期2014 年9月4日頒發法官命令拖欠至今3年的賠償金額:港幣9,800,000 元… …共計港幣9,970,693 元」,當中的170,693 元為HCA 2333/2013及/或其上訴案件CACV 195/2014訟費的總金額(即 $44,165 + $126,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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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91/2018 [2018] HKCA 6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9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1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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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為HCA 1862/2016案件的原告人。在此訴訟中,她向律政司司長追討「…HCA 2333/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日期2014 年9月4日頒發法官命令拖欠至今3年的賠償金額:港幣9,800,000 元… …共計港幣9,970,693 元」,當中的170,693 元為HCA 2333/2013及/或其上訴案件CACV 195/2014訟費的總金額(即 $44,165 + $126,528)。 2.事源於2010年12月8日,警方以原告人襲擊鄰居將她拘捕。其後,她就事件被起訴「普通襲擊」罪(案件編號KTCC 343/2011)。2011年1月18日,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原告人簽保 $2,000守行為12個月,並同意控方的案情。 3.在提出HCA 1862/2016前,她曾於2013年11月29日提出HCA 2333/2013,以(一)警方「無理、無真憑實據…“惡意”拘捕羈留和檢控」她;(二)警方虛構案情惡意檢控,為訴因提出民事訴訟向警務處處長索償。 4.HCA 2333/2013的申索在2014年7月30日被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頒令剔除。原告人上訴至原訟庭,由暫委法官余啟肇審理。2014年9月4日,余法官駁回上訴,並頒令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處長。 5.原告人再上訴至上訴庭,案件編號為CACV 195/2014。2015年8月14日,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頒令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處長。 6.原告人再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最終在2016年7月5日被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FAMV 1/2006中駁回。 7.原告人在2016年 7月16日提出HCA 1862/2016針對律政司司長的申索。 8.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在2016年9月28日提出剔除該申索的申請。 9.律政司司長的申請在2017年3月9日獲聆案官批准。聆案官裁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應予撤銷。聆案官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並評定訟費為12,000元。 10.原告人就該決定上訴,該上訴在原訟庭法官陳嘉信席前審理,陳法官在2018年3月14日頒下判決書,維持聆案官的裁決,駁回上訴。陳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程序。陳法官又頒令原告人支付該上訴的訟費。 11.2018年4月4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陳法官之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12.被告人的律師於2018年5月25日以信件向原告人指出原告人在過往的訴訟中尚欠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少於200,000元的訟費及相關的利息,但未有支付。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40,383元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13.原告人沒有表示同意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14.被告人於2018年7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被告人的申請理由是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若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她沒有能力償還本上訴的訟費。 1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16.原告人已有兩次機會向法庭展陳她的案情及論據,均被法官裁定她的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若原告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或因種種情況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或使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17.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第14段,馬道立法官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8.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9.《實務指示4.1》第36段的指示適用於處理訟費保證金傳票。被告人已按該指示存檔誓章及陳詞綱要。但原告人卻沒有存檔誓章反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她在2018年7月30日(法院收到之日期是2018年8月6日)致函法院,陳述她的案情,指稱政府律師造假,偽造判案書判詞及法庭命令。 20.法庭在2018年8月7日指示原告人須於2018年8月16日或之前存檔反對的誓章,但她也沒有存檔誓章。 21.原告人再在2018年8月8日(法院收到之日期是2018年8月15日)致函法院,聲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及潘兆初製造、管有及使用虛假的陳述事宜,假造判案書及法庭命令。 22.考慮過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這申請不需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以書面審理。 23.就本庭在本上訴中是否應該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考慮過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及陳詞後,認定原告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她敗訴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原告人至今仍未支付在過往已完結的訴訟中欠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少於200,000元的訟費及相關的利息,她亦未有提供她有能力支付該等訟費的證據。 24.本庭跟着考慮原告人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她敗訴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25.在考慮原告人自己編寫的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及她上述兩封信之內容,又閱讀過陳法官2018年3月14日的判決書後,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被告人所構成的潛在不公平情況。 26.在本案中,本庭找不到任何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7.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28.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被告人要求港幣40,383元。考慮過本上訴的爭議涉及的工作,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40,000元。 29.因此,本庭頒令如下:
30.至於本申請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在2018年8月29日存檔的訟費清單,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該訟費之金額評定為港幣27,431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