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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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2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啓肇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原告人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2018年3月16日,本庭聆聽雙方陳詞後保留判決。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64/2017[2018] HKCA 17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64/2017

[2018] HKCA 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64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1045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麗娟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26日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2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啓肇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原告人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2018年3月16日,本庭聆聽雙方陳詞後保留判決。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2.原告人被指於2010年12月8日在九龍黃大仙利森工廠大廈內襲擊一名蔡女士,事後原告人被一名警員拘捕,並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案件編號為KTCC 343/2011。2011年1月18日,案件在觀塘裁判法院聆訊,原告人同意自簽擔保2,000元及守行為12個月。原告人認為自己並沒有犯錯,並且至今仍沒有任何刑事記錄,所以一直因該事件而感到受屈。

3.原告人認為該名拘捕她的警員曾作出虛假陳述,而香港警務處處長則惡意檢控她,所以展開民事訴訟HCA 2333/2013案,向警務處處長提出申索。其後,警務處處長向法庭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2014年7月3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頒佈命令,剔除申索。原告人不服上訴,但先後被余法官在2014年9月4日及上訴法庭(CACV 195/2014)在2015年8月14日駁回。

本案

4.2016年4月21日,原告人就第2段提及的事件再度展開訴訟,即HCA 1045/2016案。原告人聲稱在事件中警方非法拘捕、禁錮及羈留她,及在毫無證供底下起訴她,令她最終接受守行為,結果她蒙受損失,於是向被告人索償共港幣730萬元 。

5.2016年7月27日,律政司司長存檔傳票,以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因,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其申索必然失敗而構成濫用法律程序為由,向法庭申請剔除其申索書及撤銷本案。2017年2月17日,余法官批准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並作出第1段提及的命令。

討論

6.原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及口頭陳述中提出的觀點繁多冗長,當中亦有不少重覆之處。簡單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觀點簡述歸納如下:

(1) 原告人再三重申她是在毫無根據下被落案起訴及判守行為,令她終日誠惶誠恐,受盡身心的精神折磨,因此侵犯了她的人權。

(2) 被告人代表律師濫用專業,偽造假法庭文件及私自抽起及銷毀原告人的文件。

(3) 被告人擅自將被告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改為律政司司長對其造成不公,促使原告人敗訴,而政府律師只代表律政司司長,故原告人要求法庭命令香港特別行政區即時支付原告人港幣7,300,000元金錢濟助補償款額。

7.就論點一,原告人先前已經在HCA 2333/2013案,以惡意檢控為訴因,向香港警務處處長提出索償 。原告人在該案的申索已被剔除,而其所有上訴均以敗訴告終。原告人在HCA 1045/2016案中再重提此論點,正如余法官在判決書第6段中指出,這只是「舊瓶新酒」。本庭同意余法官的結論:「[原告人]再在本訴訟中提出同樣及類近的投訴,更是屬於濫用法庭程序。本席應該剔除她的案件。」

8.原告人又指在KTCC 343/2011一案中身份被混淆,本庭同意代表被告人的高律師所指,原告人的指控是完全無稽及屬無理纏擾。本庭從被告人所準備的文件冊中審閱了有關KTCC 343/2011一案的法庭文件,留意到這些文件均為觀塘裁判法院第一書記簽名核實,而其中的證人供詞(表格19)的中英文版本均寫上原告人的身份證號碼及出生日期,有關的個人資料可以清楚確定KTCC 343/2011案的梁麗娟即為有關身份證的持有人,即本案的原告人。本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混淆之處。

9.就論點二,原告人指控被告人代表律師濫用專業工作假造文件及私自抽起及銷毀原告人的文件,原告人雖然指出多個例子,但未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而指控本身缺乏基礎,純屬原告人個人猜測,本庭不信納有上述情況出現。這項指控並不成立。

10.就論點三,原告人指被告人捏造多項法庭命令包括被告人從未向法庭申請更改被告人為律政司司長,認為被告人串謀法院刻意使自己敗訴。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只是對法庭程序不認識。一般而言,針對官方民事法律程序都是以律政司司長為被告人而提出。再者,被告人的名稱更改與否與原告人申請會否被剔除沒有因果關係。本庭不接納原告人的指控。

11.至於原告人的730萬元索償金額,本庭認同余法官的結論,認為申索是毫無理據的。

結論

12.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駁回上訴。

13.雙方同意敗訴一方需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法律原則。因此,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

14.原告人在HCA 2333/2013案的申索被剔除及撤銷後,仍然堅持就第2段提及的事件在2016年4月21日開展本訴訟,原告人一再就同一事件提出毫無合理訴因的申索,其舉措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2017年3月23日,上訴法庭曾在HCMP 3521/2016案頒下判案書,向原告人提出警告:

「 18. 原告人曾多番提出缺乏法理基礎的訴訟及在敗訴後提出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這些訴訟不但浪費她及各答辯人的精神及時間,也不合理地虛耗法庭有限的資源,法庭的時間不應繼續被她濫用。若原告人不理會法庭的告誡,提出缺乏法理基礎的訴訟或進行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法官應按《實務指示11.3》考慮向她頒佈限制展開法律程序命令,遏止她的不當行為。」

可是,原告人仍然一意孤行,繼續其濫用司法程序的行徑。

15.有見及此,本庭考慮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以防止原告人繼續濫用司法程序,在未得到法庭批准前就第2段提到的事件再開展任何法律程序。本庭在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前,會先行考慮原告人的陳詞。因此,本庭作出下列指示:

(一) 原告人在2018年4月6日前存檔及送達一份書面陳詞,就本庭打算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作出陳述。

(二)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不得多於5頁A4紙,也不可附帶任何附件。

(三) 本庭在收到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會以書面方式處理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張澤祐) (關淑馨)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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