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Moon Cheung 對 警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90/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18.
1. 申請人在2017年3月22日於HCAL 90/2017向法庭申請許可就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的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審理。潘法官經考慮有關文件後,在2017年12月6日拒絕給予許可。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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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0/2017 [2018] HKCA 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9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7年第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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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7年3月22日於HCAL 90/2017向法庭申請許可就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的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審理。潘法官經考慮有關文件後,在2017年12月6日拒絕給予許可。 2.申請人在2017年12月19日向本庭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6月28日以書面向法庭確認上訴可以審閱文件方式處理,無需進行口頭聆訊。律政司亦在2018年6月29日以書面代表建議答辯人警務處處長同意該安排。 3.法庭在2018年7月6日作出指示上訴以書面(不召開任何聆訊)方式審理。其後,雙方分别按指示存檔上訴文件册及書面陳詞。最後存檔的是申請人2018年8月27日的回應陳詞。本庭已閱讀所有文件及陳詞,現頒下本庭的判決。 4.按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顯示,他申請針對的決定是警方在2017年3月20日以申請人拒絕套取指模為由拒絕他就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之申請。雖然他其後修改他的申請通知書,但修訂後申請通知書針對的決定仍然是2017年3月20日拒絕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申請的決定。 5.潘法官於判決書第1段簡單敍述案件相關的事發經過:
6.他在2017年7月27日的修訂申請通知書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7.潘法官於考慮有關文件後,在2017年12月6日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許可。就申請人的申請理據,潘法官逐一分析及討論:
8.申請人在2017年12月18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9.上訴理由(4)提及申請人十多年前的經歷,未曾在潘法官席前提出,申請人也沒有呈交證據支持,本庭不能予以考慮。 10.申請人分別在2018年8月6日及27日存檔的上訴陳述書及回應陳詞,其中有些内容的性質是未經許可和在沒有宣誓下作出的新證供或提出新的議題而不是按在下級法院已存檔的證據而提出的陳詞:上訴陳述書第3至4段及第7和9段;回應陳詞第5段(關於私營補習社之情況)及第9至11段。申請人沒按有《實務指示4.1》第50段提交新證據許可之申請,本庭不能予以考慮。 11.鑑於申請人對上訴規範及法庭在司法覆核案件中的角色的錯誤理解,本庭必須先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 12.在黄碩雄及范荏愷 [2018] HKCA 168第4段,法庭解釋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如下:
13.在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 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第16段,法庭解釋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本庭的分析 14.如前述,申請人在本案申請針對的決定是警方在2017年3月20日以申請人拒絕套取指模為由拒絕他就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之申請。但是,在本上訴中他提出的理據卻轉移了標的物,質疑警方保留指模紀錄的做法是否違法。 15.警方在「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下處理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申請的角色與偵測罪案的角色完全不同。第一,申請的主動權在申請人,不是警方。在「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下,警方不會在未有申請或被查核者的同意下進行核實。第二,實際使用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結果的人也不是警方,而是申請人及招聘他的機構。警方沒有權力指定申請人如何使用警方給予他的電話查核結果密碼。按保安局2015年4月的計劃守則附錄五的流程圖及2011年11月27日的新聞公報顯,電話查核結果密碼是由申請人提供給招聘他的機構,不是警方。 16.警方在核實過程中是局限於擔當在警方資料庫中提供訊息給申請人的角色。鑑於「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計劃設立的目的及資料使用者(包括申請人及招聘他的機構) 的利益,警方有責任保證查核結果的準確。 17.至於警方採取甚麽舉措保證查核結果的準確,這是警方按他們的專業知識及判斷來決定,除非有違反公法的原則之情況,法庭不可以貿然越俎代庖修訂這些判斷。 18.警方須在申請人同意套取指模之情況下才接受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乃是按「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計劃辦事。本庭同意潘法官的分析,申請人不能引用其他和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之目的、性質、涵蓋範圍、背景的法定核實都完全不同的舉措(如保安員許可證、酒牌、槍械及彈藥牌照及社團牌照申請)來指稱這要求是違法的。本庭也同意鑑於「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的設定是為了保護和減低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受性侵犯的風險,套取指模作為核實基礎是有需要及適切和相稱(proportionate)的措施。 19.雖然潘法官沒有特别就《警隊條例》第59條討論,該條例明顯不適用於「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之執行。第59條的條文如下:
20.如潘法官指出,申請「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的人士必須是自願同意套取指模,不是以被逮捕人士的身份強制性地被警方引用《警隊條例》第59條授予的權力套取指模。再者如前述,「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不是用來偵測罪案的,資料使用者也不是警方。 21.因此,為確保機制的準繩及可信性,警方在制定「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時有權規定申請人須同意套取指模才接受他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的申請。 22.本庭同意潘法官的裁定:即警方在2017年3月20日以申請人拒絕套取指模為由拒絕他就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之申請沒有違反任何公法的原則。 23.至於申請人針對警方保留指模紀錄的做法是否違法的議題,本庭不須也不會在本上訴中作詳細討論。首先,申請人的申請通知書之申請乃針對警方在2017年3月20日以申請人拒絕套取指模為由拒絕他就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之申請,不是警方保留指模紀錄超越合理時限的決定,因此在本庭席前的文件内也沒有申請人曾經在申請過程中指稱警方保留指模紀錄超越合理時限的證據。 24.事實上,申請人的基本立場是警方不應規定申請人須同意套取指模才接受他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的申請,所以他根本沒有被套取指模,不存在他本人的指模紀錄被警方保留超越合理時限的情況。 25.至於制度上,正如建議答辯人在第二份初步回應書第18及19段指出:
26.申請人在回應陳詞第5段首次引用《警隊條例》第59F條來支持他的上訴,這做法並不恰當。回應陳詞只可局限於回應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的論點。在回應陳詞中才提出在原訟法庭前及上訴通知書和上訴陳述書均未有提及的新論據,等同抹煞建議答辯人就這論據作陳詞的機會。而且,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條第(3)款規定,未經上訴法庭許可,申請人無權在上訴時依據任何並無在上訴通知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無論如何 ,第59F條只適用於收集非體內樣本。按《警隊條例》第3條就「非體內樣本」的釋義,該詞語不包括 第59(6)條描述的鑑別資料,而指紋正是屬於第59(6)條描述的鑑別資料,所以第59F條根本與本案無關。 27.本庭認為 ,申請人完全沒有真憑實據來支持警方保留指模紀錄超越合理時限或因其他原因違反私隱專員公署意見的指控。 28.上訴理由(3)提及的《保安及護衛服務條例》屬另一機制,申請人不能比對其他和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之目的、性質、涵蓋範圍、背景的法定核實不同的舉措來指稱「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下現行保留指模紀錄時限的做法是違法的。申請人也不能以其他和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之目的、性質、涵蓋範圍、背景的法定核實不同的舉措來指稱「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機制違反《香港人權法䅁》第22條。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潘法官拒絕給予許可是正確的決定。因此,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30.按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2014) 17 HKCFAR 842的指引,本庭又頒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在本上訴的訟費。雖然建議答辯人未有按司法常務官在2018年7月6日的期限前呈交訟費陳述書,政府律師其後在2018年9月12日呈交該陳述書,要求訟費港幣39,337。申請人亦在9月20日呈交他就訟費陳述書的回應。政府律師逾期呈交訟費陳述書不足以令法庭完全免卻申請人支付訟費的責任(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Shipping Lines v Phiniq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LLC [2015] 1 HKLRD 44),但法庭會考慮這因素來判定合適的訟費金額。考慮過訟費陳述書之內容及申請人的回應,本庭認為按本案的複雜程度及建議答辯人處理本上訴的合理工作,適切的訟費金額是港幣30,000,本庭頒令申請人須支付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港幣30,000。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鍾葆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