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瑛明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及另十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48/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21.
1. 這是申請人謝先生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李法官」) 於2020年5月21日頒下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 (「該判決」) 所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
CACV 148/2020 [2021] HKCA 1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簡介 1.這是申請人謝先生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李法官」) 於2020年5月21日頒下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 (「該判決」) 所提出的上訴。 2.在該判決中,李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於2020年1月17日存檔的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 (「表格86」)。申請人在表格86中,要求法庭頒令「撤銷監護令」,「取消監護令」,給他的母親胡寶棠女士 (「胡女士」) 「換領身份證及餵食藥物」和讓她在親人陪伴下「出院」。在考慮有關文件後,李法官拒絕批出司法覆核許可。 3.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0年6月2日提交了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4.由於申請人沒有依循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指示在2021年2月24日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因此,他被視為放棄出席口頭聆訊的權利並選擇上訴法庭以文件方式處理他的上訴。法庭亦於2021年9月16日作出命令及以書信方式通知各方,取消定於2021年10月8日的聆訊,並以書面文件方式處理本上訴。 5.2021年10月6日,本庭亦作出指示及以書信方式通知各方,拒絕申請人於2021年9月30日要求回復口頭聆訊及同時延期的申請,繼續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 B. 背景 6.本案背景及相關法庭程序已在該判決第3段至第11段中列出,本庭不再贅述。以下僅重述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 7.胡女士現年87歲,她早於2015年時已被確診患有認知障礙症及其他疾病,導致其溝通能力及活動能力受損。2018年10月10日,監護委員會 (「委員會」) 應明愛醫院醫務社工的申請,經考慮申請人母親的社會背景報告,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精神健康條例》」) 第59O條,頒發監護令,委任第一建議答辯人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為期一年 (「原監護令」)。 8.2019年1月,胡女士在瑪嘉烈醫院留院期間,醫務社工為她成功申請豁免登記證明書,使她獲豁免申領身份證或換領新證。 9.2019年9月4日,社署向委員會提交有關胡女士的健康進度、社會背景調查報告,交代胡女士近況。2019年9月30日,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U條,決定把監護令延續18個月,由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 (「延續監護令」)。 10.2019年12月18日,申請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9U(4)(d) 條,要求委員會覆核監護令的決定 (「該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於2020年5月21日李法官作出該判決時,仍未有結果。 11.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於本上訴呈交的陳詞中補充,在2021年3月26日,委員會按《精神健康條倒》第 59U(2)(a) 及 (b) 條,就該覆核申請及因監護令期限將屆滿而須進行的覆核合拼,進行覆核。委員會決定將關於胡女士的監護令延期3年 (由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 C. 該判決 12.2020年1月17日,申請人存檔表格86,挑戰原監護令期滿後再被延長總共30個月的決定。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令「撤銷監護令」,「取消監護令」,給胡女士「換領身份證及餵食藥物」和讓她在親人陪伴下「出院」。申請人亦於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8日及2020年5月11日存檔三份非宗教式誓詞及它們的附件。 13.其申請於2020年5月14日在李法官席前進行聆訊。正如上文提及,李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理由如下:
D. 本上訴 14.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為: 「 監護令屬於完全絕對蓄意錯誤不合法非法
15.申請人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1年2月24日的指示在限期前呈交書面陳詞。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則於2021年9月23日呈交書面陳詞。 16.本庭留意到,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11至13段中提到有關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就此方面,申請人曾於2020年10月5日,2020年11月16日及2020年11月18日分別存檔三份傳票 (「新證據傳票」) 及其支持誓詞,申請向上訴法庭提交新證據。由於申請人夾附支持誓詞的文件雜亂無章,內容混亂,多份文章都是其個人陳述或是節錄的文件,亦在多份文件上加插許多手寫字句並夾雜不少粗言穢語和咒罵,完全不恰當及不符合法庭要求,故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0年10月29日及2020年12月8日作出指示,就上述原因通知各方上訴庭不會考慮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本庭亦已於2021年3月17日作出指示並以書信方式通知各方,同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決定和申請人的申請被拒的原因,不會接納申請人提交的新證據,並於同日撤銷申請人的新證據傳票。故此,本庭不需要在此再處理該申請。 E. 討論 E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法律原則:見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3段;黃碩雄 及 范荏愷 [2018] HKCA 168第4段,及關媛薇[2018] HKCA 205第9段。現簡述如下:
18.本庭亦於郭露萍 及 選舉登記主任(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 一案第16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另見:陳瑞華(前述) 第14段及關媛薇(前述) 第10段。 19.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陳瑞華(前述) 第16段、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2018] HKCA 448第32段、Ng Shek Wai v ICAC [2019] 2 HKLRD 586第21段。 20.除非在特殊情況之下,上訴人一般是不能在上訴時提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沒有提及的理據,否則上訴人便可罔顧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定期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陳瑞華(前述) 第17段;Wong Ho Tong v Director of Lands [2018] HKCA 330第34段。 21.最後,司法覆核申請是公共行政法下的濟助。這方面的明確法律原則是,如果申請人有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則除卻有特殊的情況,法庭是不會行使酌情權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其中,法例訂立的上訴機制是最直接的濟助。因此,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見曾德偉及建築事務監督 (No 2) [2019] 1 HKLRD 790第38段。 E2. 考慮 22.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本上訴中不應取代委員會或李法官的角色。在處理上訴時,本庭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3.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祗是不斷覆述他對建議答辯人的指控和投訴,而並沒有實質證據以支持其説法,因此,本庭不會接納。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祗是不同意李法官的裁定,而並沒有指出李法官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故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指控,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24.本庭認為,李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已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同意李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是沒有合理爭辯性理據。 25.本庭亦留意到,原監護令早已於2019年10月9日屆滿,而延續監護令亦於2021年3月30日屆滿。申請人若是打算針對原監護令或延續監護令尋求司法覆核的話,這已淪爲學術性的挑戰而並無實質作用。無論如何,申請人若不滿意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先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9W(1) 條訂立的機制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而並非尋求司法覆核。申請人應該耗盡其他尋求濟助的渠道,方可提出司法覆核。 26.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27.故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1]。 28.本庭指示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在判案書頒發的七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申請人可在訟費陳述書送達七天內,就合理金額作書面回應,該書面回應不能多於兩頁紙,若超越了該頁數限制,本庭將不會考慮該回應。其後,本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上訴訟費。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八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炳和代表。 第九至第十一建議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4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