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惠 對 劉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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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現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雷健文 (“ 雷聆案官 ”) 於2018年9月6日發出的命令向本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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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18] HKCFI 2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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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被告人現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雷健文 (“雷聆案官”) 於2018年9月6日發出的命令向本席提出上訴。 2.雷聆案官於2018年9月6日聆聽被告人於2018年8月2日發出的傳票 (“第一項傳票”) 及2018年8月20日 (“第二項傳票”) 發出的傳票。於該日,雷聆案官發出以下命令:
3.根據《香港民事法律程序》2019第一冊58/1/2段,就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須重新聆聽被告人上述的兩項傳票。 第一項傳票 4.於第一項傳票中,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5月7日存檔之傳票申請。原告人於她2018年5月7日的傳票中申請延期存檔申索陳述書。 5.事實上,何志賢聆案官已經於2018年6月27日聆聽及處理了原告人2018年5月7日的傳票,並批准原告人可於28天之內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她的申索陳述書。 6.根據法庭檔案,原告人是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申索陳述書,但2018年7月26日再存檔一份屬實申述。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6日的書面陳詞中指稱原告人並沒有依照2018年6月27日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期限前存檔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他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但於第一項傳票中,他並非作此申請,而他的申請為剔除原告人2018年5月7日的傳票。 7.何志賢聆案官已於2018年6月27日處理了原告人2018年5月7日的傳票申請,雷聆案官應是無權再處理原告人2018年5月7日的傳票申請,但雷聆案官決定將被告人第一項傳票押後聆訊,讓雙方有充份時間存檔支持/反對誓章及作出詳細陳述。這是雷聆案官作出的案件管理決定。該決定沒有對被告人不公。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上訴的合理理據或本席應另作命令。 第二項傳票 8.被告人的第二項傳票申請為:—
9.於2018年8月10日,基於原告人代表律師將於2018年8月17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提供申索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因此何志賢聆案官准許被告人延期至2018年9月14日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10.被告人發出2018年8月20日的傳票的支持誓詞中聲稱主要為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8年8月17日下午只提供一份 “只供參考用途” 的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中文譯本,及該譯文與原英文版本不一樣,及請求聆案官查核。但於2018年8月10日的聆訊中,何志賢聆案官並沒有命令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如採用英文,必須提供核證中文譯本。 11.根據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條,訴訟一方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因此原告人是有權可以採用英文提交文件。雖則如此,本席考慮了法律援助署於2018年8月2日通知法庭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已被拒絕,而被告人稱他不懂英文及他所有文件均用中文,並且原告人律師於2018年10月16日的陳詞中亦沒有提及反對提供中文譯本。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包括減省訟費及以公平並迅速地處理本案,就原告人第二項傳票中第二項申請,本席命令,由本命令開始,原告人所有存檔或提交法庭的文件如果原告人選擇採用英文的話,於存檔或提交時必須附帶中文譯本。被告人於第二項傳票中只是要求用中文文件聆訊,只是在支持宣誓書中曾經要求法庭查核。如被告人要求中文譯本須“核證” ,他須另作申請。 12.至於第二項傳票的第一項申請,雷聆案官押後聆訊,讓雙方有充份時間存檔支持/反對誓章及作出詳細陳述。此為案件管理的決定。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上訴的合理理據或本席應另作命令。 結論 13.在考慮了所有陳詞後,本席撤銷被告人第一項傳票及第二項傳票的第一項的上訴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第一項傳票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原告人須於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而被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提出數目反對理由。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核後14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至於第二項傳票的上訴,因本席批准原告人第二項傳票的第二項申請,因此本席判令就該傳票的上訴無訟費判令。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朱志輝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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