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Jingwu 對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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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法庭於2022年7月11日頒下的損害賠償評估書的暫准訟費命令作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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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1492/2018[2022] HKDC 13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492/2018

[2022] HKDC 1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CHEN JINGWU 原告人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9月22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0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 月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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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這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法庭於2022年7月11日頒下的損害賠償評估書的暫准訟費命令作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

2.就原告人在2015年8月7日發生之意外,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訴訟各方於2021年8月9日存檔同意命令,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頒下百份之95的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

3.法庭於2022年7月11日的頒下損害賠償評估書,評定原告人的損失為 $669,633.15。由於原告人已收取僱傭補償金額共 $933,294.45,法庭裁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法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損害賠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申請

4.原告人親自行事,於2022年7月13日提出的傳票,要求更改訟費命令至不需要支付「訴費」。

5.被告人於2022年7月25日提出的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a)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全部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b)  交替地,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全部訟費,在2019年9月5日當天及之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凖評定,在2019年9月6日起按彌償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c)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2月12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息(或任何法庭任何合適的利率)計算。

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 $735,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帶利息(如有)通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立刻付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本席指示訴訟各方存檔支持自己一方的傳票和反對對方的傳票的書面陳詞,並指示傳票將會以書面處理。

7.及後,被告人與法律援助署存檔同意傳票後,被告人針對原告人的訟費申請更改如下:

a)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後(即2022年3月19日起)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 須交由法庭評估。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後(即2022年3月19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或任何法庭任何合適的利率)計算。

c)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 $735,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帶利息(如有)通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立刻付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d)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7月25日的傳票及原告人2022年7月13日的傳票所招致的訟費,並按彌償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估。

有關法律原則

8.《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3) 條規則訂明,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9.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的第 (3) 款或 (a) 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10.《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 條規則訂明,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各方的行為舉措」。

11.第62號命令第5(2) 條規則列出,「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2.Pak Siu Hin Simon v JV Fitness Ltd [2017] 6 HKC 110一案,原告人在傷亡訴訟所獲評定的賠償,未能多於僱傭補償金額和臨時付款 (interim payment),而且原告人被指誇大申索和裝病,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13.另外,歐陽桂如法官在Thapa Hari Bahadur v Paramount Engineering & Manpower and another [2022] HKCFI 334 亦指出,該案原告人誇大症狀,並且不誠實地提出毫無勝算的申索。原告人在某階段曾獲法律援助,其法律團隊理應發現原告人可能誇大其申索,並應及早知會法援署署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原告人的申請

14.本案原告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至不需要由原告人支付訟費,原因是其身體有多種疾病,而且在沒法再做工下無經濟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無經濟能力和身體病患本身並不能成為不需支付訟費的理由。原告人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不獲接納。

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15.原告人於2018年7月18日在法律援助下展開本訴訟,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日期為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人申索共港幣3,991,512(並未扣減僱傭補償金額)。

16.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1年5月25日替原告人存檔《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共港幣2,663,939(已扣減僱傭補償金額)。其申索包括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17.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22年3月19日取消。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時,原告人親自行事,並確認他維持《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申索。

18.正如本席在損害賠償評估書第25段所述,被告人就本案聘請私家偵探攝錄原告人的行踪。調查報告及影片都曾交予骨科專家及神經外科專家作出評論。神經外科專家同意,原告人在多條片段中的表現均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他受困於頭痛、背痛、頭暈或街上噪音。骨科專家指出,不論原告人是否依賴雨傘為其輔助步行工具,原告人的步速正常,在走路時其軀幹沒有移位、步態沒有不對稱、也沒有跛行或任何明顯困難。損害賠償評估書第63段提到,兩位骨科專家在報告指出,原告人的骨科傷勢只屬輕微,且並不會影響他日常生活及重返意外前工作的能力。原告人理應知悉,他以不能重返意外前工作為由申索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和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證據非常薄弱。

19.關於原告人誇大病情方面,本席在損害賠償評估書第43 段指出,本案多份醫療報告都曾顯示,原告人的主觀症狀與客觀醫療診斷不乎,而且醫生們都認為原告人有誇大之嫌。本席在損害賠償評估書第44段認為,原告人並非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在損害賠償評估時,本席會考慮有關的客觀證據,包括醫療報告和專家證據。

20.被告人指出,在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向代表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署發出的一封和解信,信中提到被告人律師分析了本案的醫學證據,並指出原告人的賠償不會多於原告人已收取的僱員補償。被告人提出要約,若原告人同意在14天內終止本案,被告人同意支付原告人直至終止本案日的訟費。惟原告人沒有接受要約。

21.在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向法院繳存 $10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並且,附帶條款付款也在2020年6月24日增加至$735,000,和解談判持續到2022年3月18日,但原告人都沒有終止本案。

22.無可置疑,附帶條款付款是對原告人更有利的解決方案。原告人一直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以致本案需經損害賠償評估聆訊解決。在考慮原告人的行為時,本席亦顧及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後(即2022年3月19日起)無律師代表,但這一點並不足以被接納為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理由。原告人已是年屆60的成年人,附帶條款付款在2020年6月24日增加至$735,000時,他有律師代表,理應可以理解訴訟風險和敗訴帶來的相關訟費後果,但原告人很明顯地罔顧訟費風險。基於以上原因,現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在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金額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利息

23.增加利息是就被告人於有關時期內已支付的訟費金額而計算。高等法院包華禮法官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一案的判案書第18段指出,除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與訟人外,所有要求較高利率計算訟費的人必須在他們的誓章中清楚交代由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至誓章的日期內他們所繳付的一切費用的金額的細節及繳付日期。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在誓章提及由2022年3月19 日起直至損害賠償評估聆訊需付的訟費,認為被告人應獲得由2022年3月19日起的增加利息

24.有關增加利息多少的問題,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一案第19段,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指出9%的年利率 (判定利率1% 之上)是有關訟費利息恰當的計算。而年利率9%的計算方法也在Shih Pik Nog案及Fung Chun Man v Hospital Authority [2012] 2 HKLRD 490案件被採納。本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年利率9% 的利率計算,直至損害賠償評估判決。

其他命令

2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獲發還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735,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帶利息。

2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應獲損害賠償評估的大律師證明書,而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7月25日的傳票及原告人2022年7月13日的傳票所招致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並按彌償基準評估。

總結

27.現命令如下:

a)  原告人在2022年7月13日提出的傳票予以撤銷。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在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金額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c)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3月19日起所招致的訟費的利息,按年利率9% 的利率計算,直至損害賠償評估判決之日。

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法院繳存合共港幣 $735,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帶利息(如有)立刻發放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e)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2年7月25日的傳票及原告人2022年7月13日的傳票所招致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並按彌償基準評定;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梁文亮)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作出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委派王星大律師作出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