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Yun Fei Angela 對 Chan See King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744/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March 2017.

1. 這是一宗上訴許可、延期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及更改暫准命令的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174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74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1744號

---------------------

原告人 MAN YUN FEI ANGELA  

第一被告人 CHAN SEE KING  
第二被告人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REHABILITATION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3月1日

--------------------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上訴許可、延期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及更改暫准命令的申請。

2.2017年1月3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判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勝訴,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訟費之數額雙方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3.2017年1月12日,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

4.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5.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存檔誓章,提出逾時申請。

6.根據原告人於2017年1月12日存檔的傳票及誓詞(“原告人的誓詞”),原告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 (1)

原告人現在是社署綜合援助受助者,有財困;及她是腦震盪及糖尿病長期病患者,仍在病假中。原告人隨函附上附件一及附件二(“新證據”)。

(2)

判決書第24段法官亦不肯定其裁決錯誤與否(“理據一”)。

(3)

本案未有全面的審訊(缺原告人結案陳詞第12至24頁之反駁及疑點分析和爭論點之舉證及開案陳詞第9至12頁反證)(“理據二”)。

(4)

本案未有腦神經內、外科和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專家等報告(“理據三”)。”

7.就原告人的申請,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陳詞如下:—


“12.

原告人的誓詞涵蓋了“附件一”及“附件二”兩份文件,這兩份文件屬於新證據。但是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呈交新證據的請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本法庭是沒有權力處理原告人呈交該部份新證據的請求。

13.

根據英國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法庭在處理案件原審時沒有呈交新證據的情況下,除非符合下列三項原則,否則不能處理該申請:

(1)   這些新證據是否原告人在原審中即或盡了合理努力,仍在當時未能取得的呢?

(2)   這些新證據是否會判決的結果帶來重要的影響呢?

(3)   這些新證據是否看來是可信的?

14.

這三項原則所定下來的三個先決條件缺一不可,惟有三個先決條件都確立了,才可以獲得呈交新證據的許可。

15.

考慮原告人擬呈交的“附件一”及“附件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指出,即使原告人向本法庭提出呈交該部份“新證據”的請求,根據Ladd v Marshall一案的原則,本法庭亦應駁回原告人的
請求:

(1)   首先,現擬呈交的新證據是審訊中原告人只需要盡合理努力便可以取得的;

(2)   其次,這些新證據並不會對譚法官所作出的判決書帶來重大的影響。“附件一”是原告人顯示其現為社署綜合援助受助人的資格;而“附件二”是原告人顯示其仍處在病假中。該兩項文件,倘若被採納為新證據,亦僅屬於原告人的背景資料,均不能對判決產生重大影響。

(3)   再次,原告人擬呈交的新證據有待法庭決定是否可信。

16.

即使本法庭信納擬呈交的新證據“附件一”及“附件二”表面看來是可信的,原告人亦僅符合了三個必須的先決條件中的一個條件。因此,原告人所提出的“新證據”的論點應當被駁回。

理據一

17.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聲稱判決書第24段譚法官亦不肯定其裁決錯誤與否屬於理解上的錯誤。

18.

結合“判決書”第22段和23段的理解,譚法官已清晰裁斷即使原告人真的有如第21段所列明的損害,其成因是電車意外,與本案的意外無關,脆弱骨頭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此外,原告人的不正常病患角色,並不因本案的意外產生,她的病徵在本案的意外發生前已經存在(詳見第“判決書”第22段和23段)。

19.

第24段中採納的字眼“為完整起見”並非法官不確定自己的裁決,而是一種討論的手法。由於譚法官已經在“判決書”的第22和23段裁斷原告人敗訴,該裁斷結果是不需要討論原告人應得多少賠償的。但譚法官為了一個更公正完整的判決,進一步討論假設原告人在本意外中有損害,也只有痛苦及失去樂趣的賠償,為港幣10,000元。

20.

因此,原告人的“理據一”應當被駁回。

理據二

21.

原告人聲稱的“理據一”含糊不清。倘若原告人所指的是“判決書”中沒有提到她的結案陳詞中反駁及疑點分析和爭論點之舉證及開案陳詞的反證,該“理據二”亦應當被反駁。

22.

首先,在Welltus Ltd v. Fornton Knitting Co Ltd [2013] 5 HKC106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法官指出,法官不須在判案書內就所有的證據或證供或雙方陳詞逐一交代,但就重要的爭議事項及相關的重要證據,法官必須在判案書內處理,使敗訴一方及上訴庭可以理解法官判決的理由。

23.

這一原則,上訴庭亦在楊及葉一案(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6號,未經彙編,2016年10月25日)採納,見第35段。

24.

其次,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doorie Avenue Mansion v. Rising Drago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案中,(原訟庭雜項案件第2013年3201號,未經彙編,2014年4月10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在第6段指出,法官在判案書中沒有提及每一個在法庭上呈交的證據或每一個在其席前陳詞的觀點,並不意味著作為一名職業的法官已經忘記或未考慮該部分證據:

“The fact that [the Judge] did not refer to each and every piece of evidence place before the court, or each and every argument run before him, does not mean that he, as a professional judge, has forgotten any of them, or has failed to take them into account where appropriate.”

25.

再次,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當時官階)在Sun Focus Investment Limited v Tang Shing Bor & Anor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第2009年第2251號,未經彚編,2009年11月24日)一案第2段亦指出,要證明法官未能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必須從法官的判決書中清楚顯示其明顯忽略重要的因素。

“…The fact that a judge does not specifically refer to a matter does not mean that he did not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provided it is clear from his judgment that it is not something which can be said that he must have clearly overlooked.”

26.

因此,譚法官是不須在“判決書”中就審訊中所有的證據或證供或雙方陳詞逐一交代的。即使在“判決書”中未有提及原告的結案陳詞的反駁及疑點分析和爭論點之舉證及開案陳詞的反證,亦不能說明譚法官沒有考慮這些相關的因素而作出最後判決。原告聲稱的“理據二”應當被駁回。

理據三

27.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周博芬在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核對表評檢命令,第6段,雙方同意訴訟各方援引的單一醫學專家,傅偉基骨科醫生於2015年5月15日撰寫的醫學報告作為證據。

28.

重要的是,雙方審前亦從未對傅偉基醫生的醫療報告及其專家資格作出異議(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21段)。

29.

原告人此前在本案從未提出由腦神經內外和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專家為她作醫學評估的要求,如今原告人以此作為反對“判決書”的基礎,不應被本法庭接納。

30.

綜上所述,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列明的「新證據」及三項理據均應被本庭駁回。原告人亦沒有任何理據證明其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判決理由

8.本席完全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並作出以下的簡單補充。

9.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時提出有些新證據在審訊之時亦有提及,但重點是,這些所謂新證據,只是一些背境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重要影響,或甚至並無影響。

10.就理據一,判詞第24段並無不肯定之處,只是為了完整起見,才就賠償額作出裁定。

11.就理據二,判詞已經處理本案的爭論事項。

12.就理據三,原告人並無提供腦神經內外科和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專家的報告或證據。有關其他專家的報告或證據,已在開審前的聆訊中安排及確定。

13.本席裁定,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被告人的申請

14.被告人曾在2014年10月3日向法院繳存80,000元,並向原告人發出第一次附帶條件付款通知書;亦曾在2015年11月30日繳存120,000元及發出等二次附帶條件付款通知書。

15.林大律師提出申請的理由如下:—


“3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改暫准訟費命令,理由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2號命令,根據判斷書第24段,假使上述第22及23段的裁決錯誤,原告人方可獲得賠償數額為港幣10,000元。就算以此數額為準,仍然少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14年10月3日及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人作出的“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和“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顯而易見,原告人未能取得比兩次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

32.

如今原告敗訴,除有責任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訟費外,部份訟費更應按彌償基準計算,並附帶增加利息。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33.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原告人原可於“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及“第二次附帶條款付款”作出後28天內(2014年10月31日前2015年12月28日前)接受該款項,以終結本訴訟。原告人均沒有接受。

34.

第23條規則規定:

“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則本條規則適用。

(2)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3)及(4)款提述的命令,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評核有關付款……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絶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35.

毫無疑問,原告拒絶接受“第一次附帶條件付款”及“第二次附帶條件付款”,最終結果敗訴,情況如上述第(1)(a)條所規定,所以本條規則適用。根據上述第(5)條規則,法庭須作出上述第(3)和(4)條規則所定之命令。

36.

此外,根據原訟法庭案件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 包華禮法官在第13至16段採納了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 Ltd [2010] 3 HKLRD 273一案沿用的方式,其解決了需要明確被告人何時將賬目費用存入的實際日子及從何時起開始計算應按年利率9%的利息直到判決書之日。

37.

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一案,包華禮法官採納了年利率4.5%(即商業年利率9%的一半)作為利息的計算標準。

五、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逾期申請

38.

根據判決書的命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應該在14天內,即2017年1月17日或之前,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時訟費命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1月25日提出申請,逾時8天。

39.

根據上訴庭在Tang Man Kit and Anor v. 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一案,(上訴庭案件2002年第137號,未經彚編,2006年6月8日)第6至12段的法律原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提出合理解釋,為何沒有在限期內提出申請,同時需要展示足夠理據支持所求更改申請。

40.

根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2月8日存檔的誓章,希望本法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1)  首先,因原告人沒有法律援助及律師代表,以中文準備相關法庭文件較正常需時。
(2)  原告人於2017年1月12日存檔的傳票及誓詞的申請中,暫准訟費命令是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題之一。因此,該申請不會對原告人造成補償不了的不利之處。
(3)  本申請逾時並不算久,為8天。相比起案例Chow Lai Chu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v Anor,區域法院傷亡案件2007年1666號,未經彙編,2011年7月29日中的逾期9天的申請;及上訴庭案件Tang Man Kit and Anor v. 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一案中為59天。
(4)  更重要的是,根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1月25日存檔的誓章的第9段指出:
   (a)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次附帶條款付款的條款字句清晰明確,不存在歧義;
   (b)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次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是在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后,而第二次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是在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案官周博芬在於2015年11月25日作出核對表評檢命令後;
   (c)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時,原告人當時是有律師代表的;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第二次附帶條款時,狀書提交期已經結束。原告人均有充足的資料以評核是否作出接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次附帶條款付款。

41.

綜上所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指出,如作出《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3)和(4)條的命令,不會造成第23(5)條所指的不公平情況。

42.

因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認為法庭應批准他們的逾期申請,並將訟費命令更改為:
(1)   原告人需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2013年8月23日(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在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之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數額雙方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2)   原告人需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2014年11月1日(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之一日後)至2017年1月3日(判決書當日)之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以彌償基準定,並按年利率4.5%計算訟費的利息。

43.

此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A號命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申請將其分別於2014年10月3日及2015年11月30日繳存法院之總額為港幣$200,000元之附帶條款付款連同利息付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代表律師。”

16林大律師並無提出被告人曾經支付訟費與律師行(Costs on account)的證據,所以在聆訊時被告人撤回對訟費的增加利息(enhanced interest)的申請。

17本席接受林大律師就逾期申請及更改訟費命令的陳詞,批准被告人的逾期申請。本席同意逾期並不算長,只是8天,逾期對原告人無大影響。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申請理據充分。被告人有權獲得彌償基準的訟費。

18原告人敗訴,被告人曾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並無理由不判令由2014年11月1日起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19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提出的“未蓋棺”,所以不宜作定論的說法。本案已有判決;上訴進行中不是保留訟費命令的理由。

20雖然被告人在開審之時表示承認責任,其實是指承認第一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責任,並不承認該交通意外引致原告人受傷,該議題一直是審訊的爭議事項。再者,原告人亦無就審訊前的訟費作出申請。

總結

2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暫准訟費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3)     批准被告人延期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4)     暫准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延期申請的訟費;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5)     2017年1月3日的訟費命令更改如下:

(i)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由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ii)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由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之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以彌償基準評定;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6)     繳存於法庭的200,000元附帶條款付款連利息(如有)退還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7)     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8)     批准被告人撤回訟費增加利息的申請。

22本席對林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林茵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