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iriporn 對 Bonjour Beauty Ltd

Case No.DCEC 1243/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2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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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EUNG SIRIPORN  

答辯人 BONJOUR BEAUT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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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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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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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申請賠償,本席於2012年11月6日已頒下審訊後的書面判詞,在該判詞,本席除了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合共$88,960.72及利息和羅列細明外,亦作出訟費暫准令。答辯人於2012年11月9日提出傳票申請,並藉著該傳票,申請修改訟費暫准令,所以召開是次聆訊。

本申請

2.答辯人的傳票申請,主要覆蓋兩部分:一,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由2009年6月17日(下述條例的計算日)開始計算之訟費,以彌償基準作計算,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而申請人應支付的該部分訟費,會用作抵銷或部分抵銷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早於計算日的訟費。第二部分,答辯人按下述條例要求申請人就答辯人當事人曾經支付的訟費申請附加利息。此外,答辯人亦提及已經繳付法庭之款項的處理方式及應繼續保留存款的金額。

法律

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上述的訟費的利息。

4.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5)款及第(6)款訂明:法庭需要考慮上述命令的因素包括是否公正,亦需考慮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款項在哪個階段作出雙方提出的資料;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5.根據為答辯人一方擬備黃曉旼的誓章(存檔日期為2012年11月20日),答辯人羅列了一些事實基礎,作為是次申請彌償訟費及附加利息的原因。簡單而言,從誓章可見,答辯人主要提出兩項理由:(一)訴訟拖延接近四年,主因為申請人不斷延誤披露醫療文件;(二)儘管答辯人曾經在不同時段,增加有關和解的款項,由200,000元一直將款項增加至443,700元,但申請人卻不合理地拒絕合理的付款提議。

6.另一方面,申請人亦準備了一份書面陳詞,日期為2012年11月21日,本席已在庭上讀出。簡單而言,申請人不同意答辯人更改判詞,作出訟費暫准令。本席首先要指出,答辯人並不是申請更改判詞,而是將暫時批准的命令向法庭申請修改。而申請人亦似乎對於一些事實存有誤會或不肯定的情況。

7.此外,申請人亦在庭上補充陳詞,就著有關和解提議款項包含甚麼項目,她表示不清楚,申請人解釋她不敢貿然接受有關和解款項,申請人亦表示不知該如何處理和解提議是好。

8.本席認為答辯人根據有關機制提出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的五份標準表格23內容清楚:第一份通知書日期為2009年5月19 日,共提出和解款項為$200,000;第二份日期為2011年4月4日,款項再加多$70,000;第三份日期為2011年8月8日,款項再加$73,500;第四份日期為2011年9月6日,款項再加$61,200;最後一份日期為2012年9月24日,款項再加多$39,000。總括而言,於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間,答辯人總共向法庭存款443,700元,作為和解提議的款項。該等通知書內容清楚,並無含糊之處。

9.本席亦注意到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是在2009年6月26日撤銷的,即答辯人第一次通知申請人以$200,000作為和解提議時,申請人當時仍然是受助於法律援助署,申請人大可以向法律援助署查詢當時已經繳付的$200,000是怎麼一回事、包括甚麼及是否值得接受等。此外,申請人亦從沒有提及法律援助署沒有解釋上述和解提議的權宜。

10.根據案例 Chung Mei Industries Ltd v So Kwok Keung(中美工業有限公司訴蘇國強(譯音))[2011] 4 HKLRD 12,高等法院暫委法官Ian Carlson(郭藹誠)在該宗案例道出這些和解通知書的機制,是若然要約一方提出一項合理的和解提議,而最終審訊後顯示受約方不合理地拒絕合理的提議,除非有不公平之處,否則必須跟從有關法規的後果作出命令(即提高訟費基準及附加利息)。

11.在另一宗案例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2010] 3 HKLRD 273,林文瀚法官就此範疇的訟費及利息後果有更詳細的例子和法律歸納。

12.第三宗案例是Shih Pik Nog G2000(Apparel)Limited [2011] 4 HKLRD 121,該宗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相近似,該宗案例牽涉人身傷害索償。就案情顯示,原告不合理地拒絕被告某些附帶條款的和解提議,最終判定金額是少於被告提出和解提議的款項,最後原告須要支付某段時間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原告亦須支付有關訟費的附加利息。此外,該案例亦說明計算日期應注意的事項。

13.應用以上案例及法律原則於本案,本席認為,本案的申請人不能夠提出一個充分的理由,去推翻機制上不合理地拒绝合理和解提議引致的法定後果,亦不能夠提出充分理由顯示答辯人是次訟費及附加利息的申請,會出現不公正的地方。所以本席就有關答辯人的訟費傳票申請,予以批准,並以對衡基準計算(party and party basis)。

14.此外,附加利息方面,本席認為,本宗案件申請人的訴訟行為未至於惡劣到應該接近答辯人所提出的附加利息的9%或10%,儘管本宗案件的訴訟延誤與申請人有莫大關係。另外,申請人的丈夫張先生在審訊過程中亦保持克制,這樣法庭才可以在較有效率的情況下完成整個審訊,而答辯人亦因此而受惠,節省金錢和訟費。

15.因此,就附加利息方面,雖然法例上可以在判定利率加至10%,本席認為在判定利率方面增加3%已反映申請人的訴訟行為。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Ms Irene Wong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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