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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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劉綺雲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判處8星期監禁,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2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TMCC1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峰  
第二上訴人 蔡沛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2017年1月20日
判案日期:2017年3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3月2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劉綺雲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判處8星期監禁,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第二上訴人在同一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12個星期監禁,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兩位上訴人現各就判處監禁的刑罰提出判刑上訴。本席在2017年3月2日命令索閱兩名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於3月23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有判刑,兩名上訴人分別改判200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下為判案理由。

案情

4.裁判官如下撮述針對承認危險駕駛控罪的第一上訴人的案情:

獲承認的控方案情

3. 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有關第一項控罪指,2016年4月21日23:31時,警長47091駕駛着軍裝警車AM 8102前往一個報稱『賽車』的現場,並見到陳先生(第一上訴人)與另外三名人士各自駕駛着電單車在荃錦公路近雷公田小巴站以高速下坡。警長47091懷疑該四輛電單車違反交通條例,嘗試截停他們作出調查。但該四輛電單車掉頭駛離雷公田小巴站,並上坡沿著荃錦公路往荃灣方向逃走。警長47091於是尾隨他們,並尋求協助。同日23:32時至23:35時,該四輛電單車曾三次以跨越雙白線方式,即由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逆線駛到往八鄉方向行車線上,來超越一輛私家車。就該四輛電單車的車速,第一次被估計為每小時100公里,而其餘兩次則為每小時80公里。同日23:36時,該四輛電單車的車速被估計為每小時100公里。同日23:38時,該四輛電單車駛至荃錦交匯處與馬閃排路交界。其中一輛電單車被警方截停。警長47091繼續尾隨陳先生駕駛的電單車,而另外兩輛電單車則從他的視線上消失。同日23:40時,警長47091在新界荃灣沙咀道跟燈柱F B 3027截停陳先生駕駛的電單車。其後,陳先生被警方拘捕及警誡。警誡下,陳先生說:『阿Sir,對唔住,比次機會啦。』」

5.裁判官如下撮述針對第二上訴人的案情,「V3」為他當時駕駛的電單車:

控方案情

3. …簡單來說,警長47091的証供主要顯示,案發時他正駕駛著一輛軍裝警車AM 8102,在荃錦公路上山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當他駛近雷公田專線小巴站出面時,見到四輛電單車 (即V1至V4) 在迎面下山往元朗方向的行車線,以時速約60公里落山,並駛入該小巴站。荃錦公路是兩線雙程行車,由雙白線分隔該兩條相反方向的行車線。

4. 由於V1至V4以高速落山,警長47091便準備截停他們調查。他右轉駛入該小巴站後,便亮起該警車的紅藍閃燈,而當時距離V1至V4約7米。但在他開著該紅藍閃燈前,V1至V4是收慢了車速準備停車。當該紅藍閃燈亮起時,V1至V4便突然『開車』,即無停低過,便駛離該小巴站,返回荃錦公路上山往荃灣方向行車線,並以高速約小時70、80公里行駛。於是,警長47091尾隨V1至V4。

5. 當時,V1至V4是一輛跟住一輛的行駛,相互之間相距約5米;而次序分別是V4為最接近該警車的車頭,V3是在V4前方,V2在V3的前方,及V1在V2的前方。V4的車牌為NP6686是白色『度卡迪 (音似)』的電單車。V1至V3均是紅白色、車款是『差不多』的『度卡迪』電單車。除了V2是『街車』無『大包圍』,其餘三輛都是有『大包圍』的跑車電單車。由於距離較遠及被V4阻擋,他看不到V3的車牌。同樣地,他也因距離較遠,而看不清楚V1至V2的車牌資料。因此,他只留意V1至V3的車款及司機衣著。V3的司機是身穿一套紅、白色皮衣。他不會『撈 (音似) 亂』V1及V3,因兩名司機的衣著是不同。但他在事後不記得V1及V2司機之衣着。

6. 警長47091沿途跟著V1至V4時,曾加速追上去及開著警號,並用『咪』向他們表示『前面四部電單車,警察,停車!』。但V1至V4並無理會,兼且越駛越快。他於是通知電台要求支援。在他追截V1至V4途中,V1至V4 (一輛跟住一輛的方式) 曾先後三次橫跨雙白線以超越前方的私家車;而該三次的時速,按他的行車咪錶顯示,分別約為110公里,80公里及80公里。其後,他追截V1至V4到荃錦公路近光板田村的巴士站外,他的行車咪錶顯示,當時時速約為每小時100公里。該處路形是直路下斜,仍是兩線雙程行車,及有雙白線分隔。V1至V4在該處以高速,直路落山。他亦通知電台V1至V4將到達荃灣迴旋處。

7. 警長47091追截V1至V4到荃錦公路近馬閃排路,近荃錦交匯處大迴旋處之前 (該處是荃錦公路伸延由一線變為兩線) 時,見到警員9177站在該兩條行車線前之中間 [見P4],截停了在該兩條行車線的車輛。警長47091駕駛的AM8102與V1至V4差不多同一時間到達該處。之後,V2跟著V1駛入該迴旋處向沙田方向行駛。而V3則在該兩條行車線停低了的車輛中間緩慢地向前行駛,直至駛到該兩條行車線的第一輛車輛之間,便被警員9177衝上前及用雙手㩒住了V3的電單車來截停。與此同時,V4也沿住停在左二線的車輛的右邊車身駛入該迴旋處,警長47091也繼續追截V4。整個追截的荃錦公路路段,即由雷公田至該迴旋處,相關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21. 本席認為V3,即是先生所駕駛的電單車FC886,有如警長47091所描述的情況之下行駛,當中顯示先生以高速約每小時70、80或100公里行駛,超過時速50公里的限制,先後三次橫跨雙白線超越前車,分別時速約為110公里、80公里及80公里。本席認為客觀地考慮,他當時的駕駛態度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名合格及謹慎駕駛人而言,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屬於危險。因此,本席認為先生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危險駕駛。」

判刑理由

6.裁判官針對第一上訴人的判刑理由如下:

「 8. 本席認為,他在這種路段超速,並多次逆缐行駛,超越其他道路使用者,使他們處於危險中(put other road users at risk),可能會導致人命傷亡及財物的損失,是自私及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非常危險的駕駛態度。然而,他連同另外三輛電單車 [Dr Wong報告第53段有關陳先生對事件的說法顯示“according to the Defendant, he went out for a ride on his motorbike with several friends”] 一起刻意逃避警方追截,導致警長47091須以高速行駛追截他們,同樣使他的安全處於危險中,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本案無涉及車禍、意外,本席認為這只是僥幸。

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廖簡傑,HCMA 527/2009一案,警方在清晨時分在八鄉荃錦公路進行打擊危險駕駛行動。期間,警方觀察到上訴人領先駕駛私家車,另一輛車緊隨其後,以時速80公里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的路段行駛。兩車的三分之一車身曾跨越雙白線,導致兩輛在相反方向行車缐的車輛要慢駛。其後,上訴人與後車多次越過雙白線,又曾以高速逆線行駛約100米,及以時速90至100公里超越雙白線,逆線行駛以超越一輛輕型貨車。他以該危險駕駛方式行駛了約2.8至3公里。他承認一項『危險駕駛』控罪,並被判監禁6個月及停牌9年。他就停牌令提出上訴。上訴得值,停牌令改判為4年。

10.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 廖簡傑 一案有類同之處,除了被告的車輛,也涉及其它同行的車輛,而本案涉及另外三輛電單車。此外,兩宗案件情節也涉及多次越過雙白線、高速逆線行駛以超越其它車輛、超速的時速約80公里至100公里。本案的危險駕駛方式持續了約7分鐘,亦非短的時間,絕對是故意犯險、不負責任地駕駛。本席留意到,廖簡傑一案的上訴人在案發前有9次定罪記錄,當中有3次分別涉及不小心駕駛、危險駕駛及魯莽駕駛罪行,也曾2次因該些駕駛控罪被判監禁,及在復牌後少於2年內干犯該案,明顯是非常差劣,與本案陳先生有很大的分別。但本席認為,法庭應顧及公眾安全及嚴懲不負責任的司機。正如前述的分析,陳先生的危險駕駛方式,明顯反映他是故意犯險、不負責任的司機。

11. 考慮過本案整體情況及辯方求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式刑罰是合適,無理由不應這樣做,也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基於陳先生的認罪答辯及其所有個人情況,本席以較低的量刑起點來處理,採納12個星期來為量刑起點,給予陳先生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判罰他8個星期的即時監禁。本席不認為有其它可扣減的因素。本席留意到,辯方的求情並無顯示到有任何特別理由 (special reasons),法庭不應按相關法例作出有關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因此,本席亦按法例要求,取消陳先生的駕駛資格6個月,及他需在停牌期滿前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7.裁判官針對第二上訴人的判刑理由如下:

「 25. 在量刑時,本席以他是一名少紀錄的人士 (light record) 來考慮。按警長47091的証供顯示,荃錦公路是一條由雙白線分隔的雙程行車道,時速限制為50公里。涉案路段有上斜、下斜、入彎、彎位入直路下斜、路口,及多過10個的彎位。整個追截過程維時約7分鐘。期間,除了在彎位有減速,甚至在一些彎位有低至每小時30、40公里行駛情況,蔡先生與另外三輛電單車一起以高速約每小時70、80及100公里行駛,逃避警方追截,也先後三次以時速約80或110公里越過雙白線,以超越前方的私家車。

26. 本席認為,他在這種路段超速,並多次越過雙白線,以超越其他道路使用者,使他們處於危險中(put other road users at risk),可能會導致人命傷亡及財物的損失,是自私及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非常危險的駕駛態度。然而,他連同另外三輛電單車一起刻意逃避警方追截,導致警長47091須以高速行駛追截他們,同樣使他的安全處於危險中,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本案無涉及車禍、意外,本席認為這只是僥幸。

2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廖簡傑,HCMA 527/2009一案,警方在清晨時分在八鄉荃錦公路進行打擊危險駕駛行動。期間,警方觀察到上訴人領先駕駛私家車,另一輛車緊隨其後,以時速80公里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的路段行駛。兩車的三分之一車身曾跨越雙白線,導致兩輛在相反方向行車缐的車輛要慢駛。其後,上訴人與後車多次越過雙白線,又曾以高速逆線行駛約100米,及以時速90至100公里超越雙白線,逆線行駛以超越一輛輕型貨車。他以該危險駕駛方式行駛了約2.8至3公里。他承認一項『危險駕駛』控罪,並被判監禁6個月及停牌9年。他就停牌令提出上訴。上訴得值,停牌令改判為4年。

28.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廖簡傑一案有類同之處,該案除了被告的車輛,也涉及其他同行的車輛,而本案涉及另外三輛電單車。此外,兩宗案件情節也涉及多次越過雙白線、高速跨越雙白線以超越其它車輛、超速的時速約80公里或110公里。本案的危險駕駛方式持續了約7分鐘,亦非短的時間,絕對是故意犯險、不負責任地駕駛。本席留意到,廖簡傑一案的上訴人在案發前有9次定罪記錄,當中有3次分別涉及不小心駕駛、危險駕駛及魯莽駕駛罪行,也曾2次因該些駕駛控罪被判監禁,及在復牌後少於2年內干犯該案,明顯是非常差劣,與本案蔡先生有很大的分別。但本席認為,法庭應顧及公眾安全及嚴懲不負責任的司機。正如之前的分析,蔡先生的危險駕駛方式,明顯反映他是故意犯險、不負責任的司機。

29. 考慮過本案整體情況及辯方求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式刑罰是合適,亦無理由不應這樣做。雖然按控罪詳情來看,蔡先生涉及的路段比陳先生涉及的路段較短,但考慮到蔡先生的刑事定罪紀錄與其駕駛心態、態度有關,本席認為12個星期的即時監禁刑罰是合適。本席不認為有其它可扣減的因素。本席留意到,辯方的求情並無顯示到有任何特別理由 (special reasons),法庭不應按相關法例作出有關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因此,本席亦按法例要求,取消蔡先生的駕駛資格6個月,及他需在停牌期滿前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據

裁判官錯誤參考廖簡傑案例

8.兩名上訴人均提出這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9.上訴人的說法是廖簡傑的案情與定罪紀錄皆比他們的嚴重,裁判官不應該以該案作為參考。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理由如下。

10.根據判刑理由,裁判官完全清楚廖簡傑案情比較嚴重,而且定罪紀錄與兩名上訴人「有很大的分別」。

11.裁判官最後採納的判刑起點為12個星期的監禁,遠遠低於廖簡傑案的9個月判刑起點,裁判官沒有一成不變地引用該案判刑。

12.其實,根據以上引述的「判刑理由書」內容可見,裁判官從廖簡傑案例得到的協助是法庭必須懲處「故意犯險、不負責任地駕駛」的犯案者,廖簡傑案中6個月認罪後的刑期只是一個概括參考。

13.再者,廖簡傑案的案情雖然比較上訴人們的嚴重,但犯案模式的確有相似地方,裁判官以此作為參考案件實在無可厚非。

14.然而,本席必須指出,在廖簡傑案中,上訴人沒有就6個月的即時監禁提出上訴,原訟庭只處理就取消駕駛資格的判刑上訴,因此判案書中沒有任何有關刑期或判刑原則的討論。以本案裁判官最終採納的遠較廖簡傑案件為低的判刑起點看來,該案的判刑實在沒有給予裁判官太大幫助。

上訴人提出的案例

15.上訴人首先依賴以下兩個他們認為案情比較廖簡傑更加類似本案的案件來支持裁判官判刑明顯過重的說法。

16.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冠山,HCMA 649/2015一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期間駕駛電單車高速行駛及多次越過雙白線,涉案路段有多處為S形彎位,其駕駛行為影響了路上的其他車輛。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超速,涉案的也只上訴人一部電單車。

17.一如廖簡傑案,上訴人的上訴主要針對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長度,原審裁判官的 $4,000 罰款沒有受到上訴人挑戰,因此判案書中也沒有處理。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原審求情陳詞時提出的犯案理由是「一時心急」而決定超越前車,與我們本案兩名上訴人的犯案理由與過程截然不同。本席的看法是,廖簡傑的案情較李冠山更接近本案,若廖簡傑案不能協助裁判官,則李冠山案更加不會讓裁判官作出有效的判刑比較。

18.HKSAR v Lau Shing Mo, HCMA 61/2004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被裁判官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原訟庭批准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命令監禁刑期緩刑18個月執行。

19.原訟庭法官基於3大理由批准上訴。首先,法官以上訴人接近荃青交匯處後的駕駛行為,而非之前與另一車輛的較勁行為,作為上訴人危險駕駛的判刑基礎。原訟庭因此裁定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屬非法賽車類別。

20.法官又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有關危險駕駛的行為是因為他駕駛前喝過酒,怕被警員截停後會干犯酒後駕駛罪才嘗試逃避警員追截,純粹因驚慌失措才會出現之後的危險駕駛行為。

21.法官也考慮到根據感化官報告,上訴人只是因為身體狀況而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不然就可能可以如是處理。

22.基於以上理由,法官命令把原有刑期緩刑18個月執行。

23.剔除了Lau Shing Mo案中上訴人與另一車輛的較勁行為,該案上訴人案情只涉及一輛私家車,而且上訴人是在驚慌失措下干犯控罪。本席的看法是,原訟庭法官就Lau Shing Mo案件中的判刑事實基礎的裁斷導致該案與我們案件的案情和犯案理由截然不同,沒有重大參考價值。

24.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提出的以上兩個案例並不對本案判刑有任何幫助。

裁判官判刑比公路賽車判刑還要高

25.上訴人又提出R v Yuen Kwok Hung and Others [1983] 2 HKC 682; CACC 539/1983一宗牽涉數十輛汽車在公路賽車的案例,指出該案所有上訴人審訊後被定罪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比我們案件的12個星期判刑還要低,因此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高。

26.然而,根據該案判案書末段,當年無論「道路上賽車」和「危險駕駛罪」的最高刑罰均為6個月監禁。在我們本案中,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已經提高一倍至12個月監禁 (循簡易程序定罪)。本席認為,事隔33年和最高刑罰提升一倍後,對我們本案來說,在刑期長短考慮上,該案實在沒有太大幫助。

裁判官錯誤裁定危險駕駛持續了約7分鐘

27.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指出危險駕駛方式「持續了約7分鐘」,指出事實上危險駕駛的行為只是上訴人在7分鐘內前後4次違規。由於後者比前者嚴重,裁判官的判刑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因此犯上原則性錯誤。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清楚知悉上訴人違規的方式,持續7分鐘的說法純粹是表達問題。再者,持續7分鐘的違規與7分鐘內前後4次違規的嚴重性也只有輕微分別,對最後判刑來說沒有太大影響。

裁判官以公路賽車基礎判刑

29.上訴人指裁判官多次在「判刑理由書」中強調上訴人在案發時連同另外3輛電單車一起逃避警方追截,又採納了12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認為「看來」裁判官以公路賽車案來判刑,作出錯誤量刑。

30.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看法。裁判官的判刑必須建基於事實,因此必須考慮案件牽涉多於一輛電單車,而危險駕駛過程若牽涉多於一輛電單車則危險性必然比較只牽涉單一車輛為高,因而同時會加重案件的嚴重性,而這嚴重性必須反映於刑罰之內,裁判官做法沒有犯錯。

31.再者,根據裁判官自己引用的廖簡傑案件和整份判刑理由書,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是以公路賽車的案例判刑指引來處理兩名上訴人,上訴人的說法沒有事實基礎支持。

是否應該以緩刑令處理兩名上訴人的案例

32.上訴人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廣燕,HCMA 348/2011案例來帶出「就危險駕駛判處監禁,即使緩刑,仍是一個重的刑罰」的說法,從而指出裁判官應該以緩刑令處理兩位上訴人的刑期。

33.利廣燕案中,上訴人駕駛的士,在海底隧道九龍出口越過影線切線,與小巴相撞。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越過影線,違反《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74G章) 附表2第512號附圖的條文,即除非在緊急情況下,車輛不得進入影線部分的路帶或路肩。當時交通繁忙,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對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顯然屬危險。因此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4天,緩刑12個月。

34.原訟庭法官在案件中指出就危險駕駛判處監禁,即使緩刑,仍然是一個重的刑罰。

35.首先,該案案情與我們案件更加截然不同。此外,緩刑與否必須視乎個別案件和受刑者的所有狀況,該案對我們應否把現在處理的案件的刑期緩刑執行實在沒有太大的幫助。

36.第二上訴人提出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認為該案完全改寫有關緩刑的考慮。

37.Wade案例中,上訴庭就考慮緩刑令時,認為有關書籍所提倡的「特殊情況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要求沒有法理支持。上訴庭認為,除了在牽涉某些指定控罪的案件,法庭在考慮是否命令刑期緩刑執行時必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受刑者的個人狀況等,然後決定是否應該把刑期緩刑執行,過程中不必視乎有否「特殊情況」。

38.Wade案例中,上訴庭在決定以緩刑令處理上訴人時考慮到以下各點。上訴人干犯控罪時車速很慢,案件沒有人受傷,對其他車輛造成的損失相對來說為低。上訴人75歲,擁有非常良好的駕駛紀錄,不單止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更有正面良好品格。上訴人健康情況不好,除了患有抑鬱症外,也有其他身體健康狀況。基於以上理由,上訴庭認為適合命令該案的監禁刑期緩刑執行。

39.本席認為,假設監禁是一個合適刑罰,即使引用Wade案例訂下的標準,也實在看不到兩位上訴人的狀況和干犯本案控罪的所有情況如何能夠構成把監禁刑期緩刑執行的理由。

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其他有關事情

40.最後,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正確考慮以下事實:案件中沒有造成傷亡或財物損失;上訴人擁有良好個人背景;及事件對第一上訴人帶來很大的精神壓力,若判處監禁會對他的焦慮症造成很大影響。以上三個項目中的第一、二項同時適用於第二上訴人。

41.本席認為,案發時為星期4晚上11時許,並非深夜,案發地點包括道路交匯處,道路上有其他車輛存在的可能性仍然很高,一如裁判官所指出,案件沒有造成車禍和意外傷亡實屬僥幸,不是一個減刑因素,相反地,若危險駕駛做成車禍和意外傷亡則是令案件更加嚴重的因素。

42.一如第二上訴人所引用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1]中確認,在「危險駕駛」案件的判刑中,駕駛者的「魯莽,自私地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方式是加重危險駕駛罪責的主要元素之一」[2],法庭在釐定刑期時必須仔細考慮和給予合適比重。

43.裁判官正確指出兩名上訴人當晚「絕對是故意犯險、不負責任地駕駛」,「是自私及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非常危險的駕駛態度」。本席完全同意必須以此基礎判刑,並視之為加重罪責的主要元素。

兩名上訴人的良好個人背景

44.然而,本席同意上訴人說法,認為裁判官在判刑前可能沒有給予兩名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充分考慮。

第一上訴人背景

45.根據謄本紀錄,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如下求情。

46.第一上訴人32歲,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上訴人16歲離港到美國留學,完成高中課程後回港協助父親打理中醫藥生意,期間以兩年時間成功修讀有關中藥課程。上訴人母親在6年前出現一點心臟問題,從中藥店舖退了下來。

47.上訴人在2014年開設自己的中藥舖,但在2015年因租金太貴而結業。上訴人沒有放棄,之後回到父親的店舖工作,希望將來繼承父親衣缽。

有關第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方面

48.根據謄本,第二上訴人31歲,協助打理家庭生意,職位為助理總經理,每月支薪$15,000左右。上訴人與父母同住,父親年邁體弱,而上訴人妹妹在澳洲定居,因此上訴人肩負管理公司和照顧雙親的責任。

49.上訴人在紐西蘭完成11班後返港協助打理家族生意,在2004年後的幾年之間不斷進修,考取不同的認證資格,部份關於商業管理,部份關於衣服設計,不少屬於夜間課程。上訴人過往多年一直資助癌症基金會,協助有需要家庭。

即時監禁是否明顯過重的刑罰

50.無可否認,兩名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惡劣,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但是,兩名上訴人均擁有良好家庭背景;裁判官分別以「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輕微定罪紀錄」來處理兩名上訴人;兩人均一直勤奮工作,協助打理家庭生意;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反映悔意;第二上訴人放棄定罪上訴,反映某程度上的悔意。

51.兩名上訴人年紀尚輕,熱愛電單車,但是本席認為他們已經在本案得到教訓,明白到事情嚴重性,因而降低重犯機會。

52.在考慮案件中所有背景及兩名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後,尤其是兩人的過往工作記錄,本席認為即時監禁8星期和12星期是明顯過重的刑罰。本席認為以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和干犯案件的所有情況,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刑罰,足以懲處兩人,以及讓他們理解到他們的自私行為不被社會接受。

結論

53.本席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有關即時監禁的刑期。

54.在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及兩名上訴人同意遵守服務令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需要根據感化官指示分別完成200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本席已經根據香港法例第378章 《社會服務令條例》 第5條在庭上向兩人解釋有關社會服務令的事宜。

5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鄭宇傑大侓師代表。


[1] [2016] 3 HKC 274

[2]The respondent’s driving was a persistent, prolonged course of very bad driving, which evinced a reckless, selfish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It is what Ma CJHC had described in his judgment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s one ‘major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at page 286I to 287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