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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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劉綺雲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判處8星期監禁,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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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TMCC1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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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劉綺雲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判處8星期監禁,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第二上訴人在同一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12個星期監禁,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及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兩位上訴人現各就判處監禁的刑罰提出判刑上訴。本席在2017年3月2日命令索閱兩名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於3月23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有判刑,兩名上訴人分別改判200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下為判案理由。 案情 4.裁判官如下撮述針對承認危險駕駛控罪的第一上訴人的案情:
5.裁判官如下撮述針對第二上訴人的案情,「V3」為他當時駕駛的電單車:
判刑理由 6.裁判官針對第一上訴人的判刑理由如下:
7.裁判官針對第二上訴人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據 裁判官錯誤參考廖簡傑案例 8.兩名上訴人均提出這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9.上訴人的說法是廖簡傑的案情與定罪紀錄皆比他們的嚴重,裁判官不應該以該案作為參考。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理由如下。 10.根據判刑理由,裁判官完全清楚廖簡傑案情比較嚴重,而且定罪紀錄與兩名上訴人「有很大的分別」。 11.裁判官最後採納的判刑起點為12個星期的監禁,遠遠低於廖簡傑案的9個月判刑起點,裁判官沒有一成不變地引用該案判刑。 12.其實,根據以上引述的「判刑理由書」內容可見,裁判官從廖簡傑案例得到的協助是法庭必須懲處「故意犯險、不負責任地駕駛」的犯案者,廖簡傑案中6個月認罪後的刑期只是一個概括參考。 13.再者,廖簡傑案的案情雖然比較上訴人們的嚴重,但犯案模式的確有相似地方,裁判官以此作為參考案件實在無可厚非。 14.然而,本席必須指出,在廖簡傑案中,上訴人沒有就6個月的即時監禁提出上訴,原訟庭只處理就取消駕駛資格的判刑上訴,因此判案書中沒有任何有關刑期或判刑原則的討論。以本案裁判官最終採納的遠較廖簡傑案件為低的判刑起點看來,該案的判刑實在沒有給予裁判官太大幫助。 上訴人提出的案例 15.上訴人首先依賴以下兩個他們認為案情比較廖簡傑更加類似本案的案件來支持裁判官判刑明顯過重的說法。 16.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冠山,HCMA 649/2015一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期間駕駛電單車高速行駛及多次越過雙白線,涉案路段有多處為S形彎位,其駕駛行為影響了路上的其他車輛。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超速,涉案的也只上訴人一部電單車。 17.一如廖簡傑案,上訴人的上訴主要針對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長度,原審裁判官的 $4,000 罰款沒有受到上訴人挑戰,因此判案書中也沒有處理。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原審求情陳詞時提出的犯案理由是「一時心急」而決定超越前車,與我們本案兩名上訴人的犯案理由與過程截然不同。本席的看法是,廖簡傑的案情較李冠山更接近本案,若廖簡傑案不能協助裁判官,則李冠山案更加不會讓裁判官作出有效的判刑比較。 18.在HKSAR v Lau Shing Mo, HCMA 61/2004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被裁判官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原訟庭批准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命令監禁刑期緩刑18個月執行。 19.原訟庭法官基於3大理由批准上訴。首先,法官以上訴人接近荃青交匯處後的駕駛行為,而非之前與另一車輛的較勁行為,作為上訴人危險駕駛的判刑基礎。原訟庭因此裁定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屬非法賽車類別。 20.法官又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有關危險駕駛的行為是因為他駕駛前喝過酒,怕被警員截停後會干犯酒後駕駛罪才嘗試逃避警員追截,純粹因驚慌失措才會出現之後的危險駕駛行為。 21.法官也考慮到根據感化官報告,上訴人只是因為身體狀況而不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不然就可能可以如是處理。 22.基於以上理由,法官命令把原有刑期緩刑18個月執行。 23.剔除了Lau Shing Mo案中上訴人與另一車輛的較勁行為,該案上訴人案情只涉及一輛私家車,而且上訴人是在驚慌失措下干犯控罪。本席的看法是,原訟庭法官就Lau Shing Mo案件中的判刑事實基礎的裁斷導致該案與我們案件的案情和犯案理由截然不同,沒有重大參考價值。 24.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提出的以上兩個案例並不對本案判刑有任何幫助。 裁判官判刑比公路賽車判刑還要高 25.上訴人又提出R v Yuen Kwok Hung and Others [1983] 2 HKC 682; CACC 539/1983一宗牽涉數十輛汽車在公路賽車的案例,指出該案所有上訴人審訊後被定罪判處2個月即時監禁,比我們案件的12個星期判刑還要低,因此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高。 26.然而,根據該案判案書末段,當年無論「道路上賽車」和「危險駕駛罪」的最高刑罰均為6個月監禁。在我們本案中,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均已經提高一倍至12個月監禁 (循簡易程序定罪)。本席認為,事隔33年和最高刑罰提升一倍後,對我們本案來說,在刑期長短考慮上,該案實在沒有太大幫助。 裁判官錯誤裁定危險駕駛持續了約7分鐘 27.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指出危險駕駛方式「持續了約7分鐘」,指出事實上危險駕駛的行為只是上訴人在7分鐘內前後4次違規。由於後者比前者嚴重,裁判官的判刑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因此犯上原則性錯誤。 28.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清楚知悉上訴人違規的方式,持續7分鐘的說法純粹是表達問題。再者,持續7分鐘的違規與7分鐘內前後4次違規的嚴重性也只有輕微分別,對最後判刑來說沒有太大影響。 裁判官以公路賽車基礎判刑 29.上訴人指裁判官多次在「判刑理由書」中強調上訴人在案發時連同另外3輛電單車一起逃避警方追截,又採納了12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認為「看來」裁判官以公路賽車案來判刑,作出錯誤量刑。 30.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看法。裁判官的判刑必須建基於事實,因此必須考慮案件牽涉多於一輛電單車,而危險駕駛過程若牽涉多於一輛電單車則危險性必然比較只牽涉單一車輛為高,因而同時會加重案件的嚴重性,而這嚴重性必須反映於刑罰之內,裁判官做法沒有犯錯。 31.再者,根據裁判官自己引用的廖簡傑案件和整份判刑理由書,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是以公路賽車的案例判刑指引來處理兩名上訴人,上訴人的說法沒有事實基礎支持。 是否應該以緩刑令處理兩名上訴人的案例 32.上訴人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廣燕,HCMA 348/2011案例來帶出「就危險駕駛判處監禁,即使緩刑,仍是一個重的刑罰」的說法,從而指出裁判官應該以緩刑令處理兩位上訴人的刑期。 33.在利廣燕案中,上訴人駕駛的士,在海底隧道九龍出口越過影線切線,與小巴相撞。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越過影線,違反《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374G章) 附表2第512號附圖的條文,即除非在緊急情況下,車輛不得進入影線部分的路帶或路肩。當時交通繁忙,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對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顯然屬危險。因此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4天,緩刑12個月。 34.原訟庭法官在案件中指出就危險駕駛判處監禁,即使緩刑,仍然是一個重的刑罰。 35.首先,該案案情與我們案件更加截然不同。此外,緩刑與否必須視乎個別案件和受刑者的所有狀況,該案對我們應否把現在處理的案件的刑期緩刑執行實在沒有太大的幫助。 36.第二上訴人提出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2016] 3 HKC 274,認為該案完全改寫有關緩刑的考慮。 37.在Wade案例中,上訴庭就考慮緩刑令時,認為有關書籍所提倡的「特殊情況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要求沒有法理支持。上訴庭認為,除了在牽涉某些指定控罪的案件,法庭在考慮是否命令刑期緩刑執行時必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受刑者的個人狀況等,然後決定是否應該把刑期緩刑執行,過程中不必視乎有否「特殊情況」。 38.在Wade案例中,上訴庭在決定以緩刑令處理上訴人時考慮到以下各點。上訴人干犯控罪時車速很慢,案件沒有人受傷,對其他車輛造成的損失相對來說為低。上訴人75歲,擁有非常良好的駕駛紀錄,不單止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更有正面良好品格。上訴人健康情況不好,除了患有抑鬱症外,也有其他身體健康狀況。基於以上理由,上訴庭認為適合命令該案的監禁刑期緩刑執行。 39.本席認為,假設監禁是一個合適刑罰,即使引用Wade案例訂下的標準,也實在看不到兩位上訴人的狀況和干犯本案控罪的所有情況如何能夠構成把監禁刑期緩刑執行的理由。 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其他有關事情 40.最後,第一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正確考慮以下事實:案件中沒有造成傷亡或財物損失;上訴人擁有良好個人背景;及事件對第一上訴人帶來很大的精神壓力,若判處監禁會對他的焦慮症造成很大影響。以上三個項目中的第一、二項同時適用於第二上訴人。 41.本席認為,案發時為星期4晚上11時許,並非深夜,案發地點包括道路交匯處,道路上有其他車輛存在的可能性仍然很高,一如裁判官所指出,案件沒有造成車禍和意外傷亡實屬僥幸,不是一個減刑因素,相反地,若危險駕駛做成車禍和意外傷亡則是令案件更加嚴重的因素。 42.一如第二上訴人所引用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1]中確認,在「危險駕駛」案件的判刑中,駕駛者的「魯莽,自私地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方式是加重危險駕駛罪責的主要元素之一」[2],法庭在釐定刑期時必須仔細考慮和給予合適比重。 43.裁判官正確指出兩名上訴人當晚「絕對是故意犯險、不負責任地駕駛」,「是自私及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非常危險的駕駛態度」。本席完全同意必須以此基礎判刑,並視之為加重罪責的主要元素。 兩名上訴人的良好個人背景 44.然而,本席同意上訴人說法,認為裁判官在判刑前可能沒有給予兩名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充分考慮。 第一上訴人背景 45.根據謄本紀錄,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如下求情。 46.第一上訴人32歲,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上訴人16歲離港到美國留學,完成高中課程後回港協助父親打理中醫藥生意,期間以兩年時間成功修讀有關中藥課程。上訴人母親在6年前出現一點心臟問題,從中藥店舖退了下來。 47.上訴人在2014年開設自己的中藥舖,但在2015年因租金太貴而結業。上訴人沒有放棄,之後回到父親的店舖工作,希望將來繼承父親衣缽。 有關第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方面 48.根據謄本,第二上訴人31歲,協助打理家庭生意,職位為助理總經理,每月支薪$15,000左右。上訴人與父母同住,父親年邁體弱,而上訴人妹妹在澳洲定居,因此上訴人肩負管理公司和照顧雙親的責任。 49.上訴人在紐西蘭完成11班後返港協助打理家族生意,在2004年後的幾年之間不斷進修,考取不同的認證資格,部份關於商業管理,部份關於衣服設計,不少屬於夜間課程。上訴人過往多年一直資助癌症基金會,協助有需要家庭。 即時監禁是否明顯過重的刑罰 50.無可否認,兩名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惡劣,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但是,兩名上訴人均擁有良好家庭背景;裁判官分別以「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輕微定罪紀錄」來處理兩名上訴人;兩人均一直勤奮工作,協助打理家庭生意;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反映悔意;第二上訴人放棄定罪上訴,反映某程度上的悔意。 51.兩名上訴人年紀尚輕,熱愛電單車,但是本席認為他們已經在本案得到教訓,明白到事情嚴重性,因而降低重犯機會。 52.在考慮案件中所有背景及兩名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後,尤其是兩人的過往工作記錄,本席認為即時監禁8星期和12星期是明顯過重的刑罰。本席認為以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和干犯案件的所有情況,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刑罰,足以懲處兩人,以及讓他們理解到他們的自私行為不被社會接受。 結論 53.本席因此裁定兩名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有關即時監禁的刑期。 54.在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及兩名上訴人同意遵守服務令後,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需要根據感化官指示分別完成200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本席已經根據香港法例第378章 《社會服務令條例》 第5條在庭上向兩人解釋有關社會服務令的事宜。 5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 第一上訴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鄭宇傑大侓師代表。 [1] [2016] 3 HKC 274 [2] “The respondent’s driving was a persistent, prolonged course of very bad driving, which evinced a reckless, selfish disregard for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 It is what Ma CJHC had described in his judgment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s one ‘major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at page 286I to 287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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