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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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姚國基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五)、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六)及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5/2018[2019] HKDC 1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2018

[2019] HKDC 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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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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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8年10月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eff Chan Ka Hi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Luk Wai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7]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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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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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姚國基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控罪五)、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六)及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七)。

2.全部控罪之案發日期均為2017年10月20日。

3.控罪五、六及七之案情指出,被告人從未學習駕駛,且沒有駕駛執照或學習駕駛執照,但於案發當天(即2017年10月20日),他於香港沿彌敦道北行及窩打老道西行駕駛字牌1CEBABY的桃紅色私家車(下稱「私家車」),而這輛私家車的牌照於2016年7月16日已到期,被告人並非任何有效駕駛執照的持有人,他駕駛一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汽車(即涉案私家車)。

4.案發時,涉案私家車有一份向平安保險投購,就著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有效的保險單,根據該份保單,有權駕駛該汽車的人或各類別的人須持有可駕駛該汽車的執照,或已持有有關駕駛執照,且並無被取消持有或領取有關駕駛執照的資格。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5.就著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案情指出,案發當天早上11時左右,香港彌敦道近文明里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亮起綠色人像燈號,車輛交通燈則亮起紅色燈號,被告人駕駛涉案私家車沿彌敦道北行駛至行人過路處前沒有停下,直衝而過,撞到包括控方證人一郭先生、控方證人二李女士在內的行人,並導致控方證人三廖先生跌倒。

6.被告人上述之危險駕駛導致控方證人一右邊髖部撞傷及右邊臀部觸痛;控方證人二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兩邊手肘及腳掌擦傷;控方證人三兩邊手肘擦傷及瘀傷。

7.被告人於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控方證人二身體受嚴重傷害。

8.控罪二危險駕駛罪之案情指出,被告人其後沿彌敦道北行繼續駕駛涉案私家車,儘管彌敦道北行與窩打老道西行交界清楚顯示「不准左轉」的交通標誌,被告人的私家車仍然從彌敦道北行左轉入窩打老道西行,被告人漠視紅色交通燈號,將私家車駛至窩打老道西行,私家車與字牌MA3365的小巴相撞後滑行,私家車撞到窩打老道行人路上的消防栓才停下。

9.雖然涉案私家車的車頭蓋完好無缺,但車頭部分脫落,包括散熱器、散熱格柵及車頭號碼字牌,即使車身狀況如此,被告人仍駕駛私家車倒後駛入窩打老道西行,繼續西行危險駕駛,於六秒內由快線轉入相隔兩條行車線的慢線,再由慢線轉入快線。

10.前述碰撞導致小巴MA3365損毀,警方對小巴司機進行呼氣測試檢查,顯示小巴司機並無酒精含量的結果。

11.字牌GB8272車輛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到事件經過,從片段可見,一名小童幾乎被涉案私家車撞到,車輛攝錄機亦拍攝到私家車倒後逃走。

12.小巴MA3365的車側攝錄機拍攝到控方證人五鍾先生避開私家車,控方證人五因閃避私家車時弄傷腳部,左腳及左手無名指及尾指擦傷。

13.被告人西行駕駛私家車於上海街交界的窩打老道西行與字牌JR6141的巴士相撞,在JR6141車身留下一約1米長的刮痕,被告人繼續駕駛,其後於窩打老道西行近油麻地水果批發市場才把私家車停下。警方其後對巴士JR6141的司機進行呼吸測試檢查,顯示他並無酒精含量。

14.被告人從彌敦道北行轉入窩打老道西行,並沿窩打老道西行行車時危險駕駛。

錄影會面

15.於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於油麻地警署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以下事項:—

(1) 被告人貪玩駕駛涉案私家車外出玩樂,後來在彌敦道近文明里撞到人;

(2) 被告人害怕,因此扔下私家車,經廣東道跑進碧街的大廈,在該處把上衣更換成在錄影會面時穿著的橙色上衣,之後逃往百佳酒店;

(3) 被告人從未持有駕駛執照或學習駕駛執照,亦未曾學習駕駛,及;

(4) 被告人在文明里撞到人後,在窩打老道撞上石壆,見到警務人員便扔下私家車。

16.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90至今,於三十八項出庭紀錄,共累積五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控方指出,而辯方亦同意,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時,他正就一宗管有攻擊性武器案件接受警方保釋。

17.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於香港出生,現年39歲,他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被捕時無業,健康狀況良好,並無毒癖。他未婚,獨居於油麻地。

18.陸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他被捕時無業,但案發時,被告人實從事搭棚工作,月入約20,000元。被告人雖然未婚,但他與他的女友育有一名3歲的女兒,女兒現由女友的母親照顧。

19.陸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表示,他因干犯本案控罪深感後悔,承諾將來不會再駕駛車輛。就著本案,被告人指出案發當天,他收到家人電話,指女兒於家裡跌傷,被告人因此在情急下干犯本案控罪,駕駛車輛回家時於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他因沒有駕駛執照及沒有道路經驗,不知如何是好,因此逃避。

20.於本席查問下,陸大律師指出,就著被告人聲稱女兒受傷一事,辯方並無任何醫學證據,本席指明,法庭不會接受被告人於信中指女兒於家裡跌倒受傷的說法,被告人此說法與他於錄影會面中所說,他因貪玩駕駛涉案私家車外出玩樂之說根本相悖。再者,女兒跌傷亦不應於沒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下,以本案的危險駕駛方式駕駛車輛,因此,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於求情信聲稱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原因。

21.陸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三宗案例供本席考慮,分別為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廖振邦(CAAR 2/2006及CACC 536/2005)、律政司司長訴廖國鎮(CAAR 2009及CACC 34/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2013] 1 HKC 572)。

22.陸大律師援引潘永基一案指出,法庭於量刑時首要考慮的是犯案者於案中的罪疚。陸大律師援引廖國鎮一案中,法庭就著構成加刑考慮及減刑因素的討論。陸大律師援引李有榮案陳詞指出,法庭判刑時除了考慮刑罰中須具一定的阻嚇性,亦應以刑罰教育公眾,駕駛車輛時對公眾所造成的潛在影響及危險。陸大律師要求法庭以部分同期執行的刑罰處罰被告人,以反映刑罰整體的罪責。

2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及於庭上播放的錄影片段、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24.就著控罪一,雖然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同類案件之至嚴重類別,但案情仍屬嚴重,因案中存在不少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人案發時根本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更甚的,他從未學習駕駛。被告人的衝紅燈駕駛行為,除了導致控方證人二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外,亦導致另外兩名途人受傷,但被告人對他的駕駛行為持著不負責任的態度,發生事故後,他駕駛車輛離去,沒有停車照顧傷者的傷勢。

25.就著控罪一,法庭經考慮後,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按例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因此將刑罰從24個月下調至16個月監禁。法庭認為,為期3年的停牌令是適當的,因此對控罪一除判處被告人入獄16個月外,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3年,期間被告人不准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可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26.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控罪二的案情極為嚴重,被告人於「不准左轉」的情況下左轉,他接著衝紅燈,先與小巴MA3365碰撞,再撞到路上的消防栓,接著,被告人再倒車,於危險的情況下,於六秒內從快線轉入相隔兩條行車線的慢線,再由慢線轉入快線,過程中,一名途人(即控方證人五)因閃避私家車而受傷。被告人於西行駕駛時,再與巴士JR6141相撞。事故後,他仍抱著不負責任的態度駕車離去。

27.法庭認為,被告人是以持續惡劣的駕駛態度駕駛涉案私家車干犯控罪二。如前述,被告人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他根本從未學習駕駛。事故後,被告人不顧而去,不負責任。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按控罪二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法庭接受辯方輕判請求所指,被告人適時認罪,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

28.法庭並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29.就著控罪五,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3,000元。

30.就著控罪六,被告人於案中連串的危險駕駛行為對傷者造成的傷害及別的車輛造成的財物損失,因被告人並無任何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使用汽車,受影響人士可能無法得到任何金錢賠償。以控罪六的案情,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法庭並下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31.就著控罪七,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3,000元。

3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就著控罪一及二的監禁刑罰,法庭認為,就著一及二及控罪六的監禁刑罰,法庭認為一合共24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映案件總體的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的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六刑罰中的5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因此,案中監禁刑罰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33.就著本案的罰款,被告人須於14天內繳付。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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